朱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295/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rch 2013.
1. 朱女士和陳先生是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6年第1206號的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他們分別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2011年4月21日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們之前曾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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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95 & 13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2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12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33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12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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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朱女士和陳先生是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6年第1206號的呈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他們分別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2011年4月21日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們之前曾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 背景 2.朱女士和陳先生在1999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1歲。朱女士在2004年從中國內地來香港定居。2009年2月2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2009年6月8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把女兒的管養權判給朱女士,陳先生獲界定探視權。 3.朱女士和陳先生就家庭資產分配有所爭議,因此有關附屬濟助的事宜須以審訊解決。在審訊時,妻子要求獲得婚姻居所,及900,000元的付款作為她和女兒的贍養費。陳先生原則上同意與朱女士共分家庭資產,然而兩人對家庭資產的總值存在分歧。雙方審訊時的爭議包括:
原審法官的判決 4.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證供和證據後,不接納陳先生的說法,即勞女士曾出資941,700元購買婚姻居所,並裁斷勞女士不擁有婚姻居所的任何實益權益。原審法官亦裁斷陳先生轉給勞女士的700,000元現金全數是家庭資產。她拒絕接納陳先生指在2010年12月曾從這700,000元中提取了200,000元作生活費。至於陳先生給朱女士的109,200元,原審法官裁斷是給予朱女士家人作購買南京物業的貸款,而不是給予朱女士及女兒的生活費。就382,419元的遣散費,原審法官基於陳先生已失業多時但仍支付每月17,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因此接納遣散費已用在生活開支上。而有關陳先生246,000元的律師費用,原審法官考慮到當中部份涉及離婚呈請、女兒贍養費和探視權的申請,但法庭已頒令不就這些申請作出訟費命令,認為這些律師費用應由陳先生自行負責,因此這筆支出應回撥作家庭資產。 5.原審法官裁斷家庭資產的總值是2,371,068元,由下列項目組成:(1)婚姻居所(1,100,000元);(2)給予勞女士款項的回撥(700,000元);(3)貸款給朱女士家人的款項(109,200元);(4)陳先生律師費用的回撥(246,000元);(5)戶口結餘(109,137元);及(6)陳先生退休金的總值(106,731元)。原審法官認為沒有理據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因此判令雙方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6.此外,原審法官亦裁斷陳先生應每月支付6,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並從家庭資產中撥備720,000元(相等於女兒10年的生活費)。原審法官並考慮到雙方婚姻期只有6年,朱女士較陳先生年輕及並非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因而認為應以「一次過了斷」(clean break) 的方式處理朱女士的贍養費。 7.至於婚姻居所的處理,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一方的資產足以全權擁有婚姻居所,因此應把它在公開市場出售,淨收益應按法庭命令分配,如售價超過雙方同意的1,100,000元評估價格,額外的淨收益由雙方平分。 8.原審法官所作的命令如下: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9.《區域法院條例》(香法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朱女士和陳先生的上訴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HCMP 1295/2011:朱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10.朱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了3天提出,她解釋是因為原審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決書是以平郵寄出,及由於陳先生提出澄清判決的傳票申請。本庭認為延誤不屬嚴重,因此在決定是否批准延期提出上訴許可時,最重要的考慮仍是她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1.朱女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2.有關第(1)項上訴理由,即109,200元是借貸給朱女士的家人,還是女兒的生活費,這是一項關於事實的裁斷。誠如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一案指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是故,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推翻。原審法庭官經考慮雙方的證言和案中客觀情況後,認為朱女士的說 法存在矛盾,而陳先生的說法較可信。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存在明顯錯誤。朱女士提出KWF v WPY (HCMP 2048/2007,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20日)的判決(第15段),指法庭不會將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花費計算在家庭的資產內,不論有關花費是用在個人或家庭上。然而,基於原審法官不接納這109,200元的款項是家庭的花費,這個案例無助朱女士的上訴。 13.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該筆給予勞女士的700,000元所滾存的利息,原審法官在拒絕朱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指出,在審訊時朱女士沒有要求把銀行利息計算在家庭資產內,因此並沒有審議此議題。陳先生在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指出,這些利息不單是從700,000元衍生,因為勞女士和他弟弟這個集友銀行的聯名戶口還有其他存款。朱女士向本庭提交的存摺影印本,印證了陳先生的說法,即朱女士所指的43,367.20元並非全數是700,000元滾存的利息。本庭相信,如果朱女士在審訊時已要求把43,367.20元的利息計算為家庭資產的話,陳先生必然會提異議,而原審法官亦必然會就此爭議進行審議,並須裁斷700,000元衍生的銀行利息到底是多少。是故,朱女士在案件審結後才作出此項要求,而案中沒有證據可顯示700,000元實際衍生的利息是多少,上訴法庭是不會接納此項上訴理由來重新審議此議題。 14.第(3)項上訴理由涉及陳先生一筆34,324元的稅款。陳先生指出這是因為在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後,他不再享有已婚人士免稅額,故此稅務局長要求他補交這筆少付了的稅款。陳先生的解釋回應了朱女士指他已失業,所以毋需交稅的說法。本庭亦認為把這筆稅款在家庭資產中扣除的做法,並非不合理或不公平。 15.第(4)項上訴理由關乎應否平均分配家庭資產。朱女士在上訴可申請提出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的原因,原審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已加以深入考慮和分析,最終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見判案書第20至22頁第56和57段)。本庭認為這是一項經過深思熟慮的裁決,不存在上訴法庭應干預的情況。 16.第(5)項上訴理由是有關應否出售婚姻居所。朱女士的立場是應該頒令婚姻居所為女兒的居所。如前所述,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的決定有明顯錯誤。從審訊時的證據看來,陳先生並沒有充裕的流動現金或資產,因此若果要求他支付整筆的贍養費給朱女士和女兒,又把婚姻居所保留,不予出售,作為女兒和朱女士的居所,這是實際不可行的,同時亦非公平合理的安排。 17.第(6)項理由是關乎女兒贍養費的金額。原審法官從家庭資產撥備了一筆相等於女兒10年的生活費,作為贍養費。朱女士指這不足以應付女兒上大學的支出,認為起碼應計算到女兒21歲為止。然而,女兒在審訊時已10歲,按朱女士的證據,女兒每月的直接開支大約是4,400元。在此情況上,原審法官以每月6,000元生活費,按10年計算女兒的贍養費,是無可厚非,尤其是如原審法官所指出,陳先生已失業了一段不短的時間,而他在審訊時已48歲,因此在計算女兒的需要和贍養費時,亦應考慮陳先生的負擔能力。本庭認為朱女士未能顯示原審法官判給女兒720,000元贍養費在原則上有犯錯之處。 18.朱女士的第(7)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應該判給她象徵式贍養費。她所持的理由是她健康不佳,以及交通意外造成後遺症,不能工作,如果採取「一次過了斷」(clean break)的方式處理贍養費,會使她日後無法向陳先生申索生活費,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原審法官並非如朱女士所言,忽略了她的健康情況。原審法官亦有考慮到朱女士所提及的醫療報告,以及她不諳英語,廣東話不流利的情況,但她不同意朱女士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原審法官考慮到雙方婚姻期不長,朱女士較陳先生年輕,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加上女兒的生活費用得到10年保障,而朱女士亦會收到670,000元多的整筆付款,認為以「一次過了斷」方式處理朱女士贍養費是公平的。本庭不認為朱女士所提出的論據,可顯示原審法官這項裁決有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或是有不公義之處。 19.朱女士也提出她所持的上訴理由涉及對公眾具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不同意。她所提的各項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涉及案中事實的考慮和評估,非關乎法律爭議。 20.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朱女士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HCMP 1335/2011: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1.陳先生方面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2.陳先生的首兩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誰屬的爭議。原審法官不接納勞女士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說法,裁斷物業的權益由陳先生擁有。這是一項事實爭議的裁斷。如前所述,除非陳先生可以顯示原審法官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推翻。 2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2至43段,用上相當多的篇幅分析陳先生就這議題所提出的證據和論點,指出當中的矛盾不一致和不可信之處。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案中沒有客觀可信的證據,支持勞女士曾出資947,200元(647,200元 + 300,000元)購買婚姻居所,以及即使她曾支付部份或全部款項,案中的證據亦不足以支持她支付款項的目的不是貸款給陳先生,而是支付樓價及從而獲得物業的權益。 24.陳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及他當年收入不多,要支付工餘進修的學費,並沒有能力買樓,以及勞女士因年紀大,健康和記憶力欠佳,又沒有接受教育,所以在審訊作供時出現困難。陳先生更指應考慮勞女士對婚姻居所的貢獻。然而,即使陳先生當年沒有能力應付購買婚姻居所的款項,以及即使勞女士曾支付部份款項,這亦不等同勞女士必然是出資購買物業,擁有實益權益。如原審法官指出,陳先生和勞女士在訴訟初期的說法是勞女士向陳先生貸款947,200元,而若然如此,則勞女士不會因向陳先生提供了款項而擁有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25.陳先生援引終審法院在卓樹賢訴葉素雲及另一人FACV 9/2011案的判決。但該案的情況與本案完全不同。該案的上訴人與其前夫一同出資購買物業,因此法官裁斷他們兩人共同擁有物業的權益。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不接納勞女士出資購買婚姻居所。陳先生也引用張訪元及另一人訴張春陽及另一人HCA 2773/2006案的判決。同樣,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中,法官裁斷作為父母的原告人購買物業是作投資之用,他們的意圖是在他們有生之年,物業的權益為他們擁有,作為被告人的兒子無權過問。本案中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顯然是完全不同。 26.陳先生這項上訴理由,不能顯示原審法官這項事實裁斷是明顯地錯誤的。 27.第(3)項上訴理由指給予勞女士的70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被陳先生取回並用在生活費上。陳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夾附了一張由集友銀行開付給他的200,000元本票的影印本,以證明在2010年12月28日從勞女士與他弟弟的聯名戶口提取了200,000元。陳先生表示在審訊時因為法官沒有要求,所以沒有提供這份文件。然而陳先生這項解釋未能符合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Vol. 1 paras. 59/10/9 – 59/10/11)。再者,在審訊時披露和向法庭提供所有與案相關的文件,是訴訟人的責任,法官沒有提示或要求文件證據,不構成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理由。此外,即使勞女士已向陳先生退回200,000元,這亦不一定支持陳先生指200,000元已用於生活費,並應從家庭資產中扣除。不容忽視的是陳先生在2009年11月收到382,419元的遣散費,而原審法官亦接納這筆款項已用在陳先生的生活開支和支付給朱女士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上。本庭不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機會。 28.第(4)項上訴理由是有關陳先生的246,000元律師費應否回撥到家庭資產。陳先生指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案例或法律基礎可予支持,而且他聘請律師保障自己的權益是合理和合乎公義的做法。陳先生更質疑兩位家事法庭法官之前不就一些申請及聆訊的訟費作出命的做法。 29.陳先生的246,000元律師費,其中有部份與離婚訴訟的程序有關。這些費用以陳先生的支出處理,還是回撥作家庭資產,原審法官須視乎案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原番法官指出法庭先後在處理離婚申請、女兒管養權探視權爭議及陳先生的禁制令申請時,都頒令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因此訴訟雙方應各自負責律師費用。本庭同意如果容許陳先生這部份的律師費撇除在家庭資產之外,則有違法庭之前不就這些法庭程序作出訟費令的原意。原審法官也指出,這筆律師費有可能包括了附屬濟助申請的前期訟費,但因為陳先生沒有提供明細,因而無法作出分割。陳先生對此表示不滿,指原審法官沒有要求他提交分割的資料。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容許她判斷這筆律師費中哪些部分是與附屬濟助申請有關。 而且雖然陳先生的立場是同意共分家庭資產,但他與朱女士就家庭資產的數額一直存在分歧,最終他的部份立場(包括有關婚姻居所的權益誰屬的議題)不為法庭接納,法庭最終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亦不作命令。在此情況下,即使可把附屬濟助申請的律師費分割出來,這亦不影響原審法官把246,000元律師費用回撥作家庭資產的決定。 30.至於第(5)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頒令平均分配資產時經已考慮到婚姻居所是在結婚前購入。如前指出,原審法官是在作出多方面的衡量後,認為沒有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原則。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分析和決定有錯誤之處。 31.就第(6)項上訴理由,勞女士的需要並不能構成不出售婚姻居所的考慮。而且陳先生這方面的陳述都是建基於勞女士在婚姻居所中享有權益的說法,但這與原審法官的裁斷 不符。 32.陳先生的第(7)項上訴理由是關乎原審法官命令他支付53,639元給朱女士,以便她歸還曾從社會福利署領取的綜援金。在上述命令作出後,陳先生從社會福利署得知,朱女士在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7月31日曾領取綜援金53,639元,但經覆查後證實她多領款項17,864.80元,所以朱女士已償還這筆多領款項,因此她實際上從社會福利署領取的綜援金只得35,802.20元。原審法官指出,朱女士歸還給社會福利署的17,864.80元是向家人借貸所得,而這筆貸款應從家庭資產中支付(見2011年6月21日判案書第21段)。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項命令的目的是從家庭資產中支付朱女士回繳社會福利署曾發放給她的綜援金,雖然現時需要歸還社會福利署的金額只是35,807.20元,但這是因為朱女士之前已回繳了17,864.80元。換而言之,朱女士回繳社會福利署的金額一共仍是53,639元。原審法官認為陳先生應支付朱女士的金額仍然是53,639元,這項決定並沒有不對之處。 33.陳先生的第(8)項上訴理由,要求把現時每月支付朱女士7,000元的贍養費,從日後出售婚姻居所後需支付給朱女士的整筆贍養費中扣除。原審法官不同意這項要求,指出這筆每月7,000元款項是為維持朱女士在婚姻居所售出之前的生活所需,而這項安排亦為避免陳先生在出售婚姻居所方面有所拖延。本庭認為這些都是恰當和合符法律原則的考慮,原審法官拒絕從朱女士日後可獲支付的整筆贍養費中扣除現時每月7,000元的贍養費,這決定並沒有原則方面的錯誤。 34.至於第(9)項上訴理由,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朱女士有權在土地註冊處針對婚姻居所登錄的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作為一項保障。本庭亦不同意如果不取消這項登記,則無法出售婚姻居所,或在執行法庭命令時會出現困難。 35.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陳先生的各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他擬提的上訴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在此情況下,陳先生要求暫緩執行出售婚姻居所,直至上訴完結後,亦不能成立。 總結 36.朱女士和陳先生分別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兩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有見及此,本庭拒絕朱女士和陳先生分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37.此外由於朱女士和陳先生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分別頒令朱女士和陳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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