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Sin Fa 對 劉韋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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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2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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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在2010年3月9日工作期間,她因工受傷,所以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9、第10及第10A條,向僱主追討補償。 2.根據經修改的申請書,申請人指她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及/或第三答辯人的僱員。作為一交替性的案情,申請人指她是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是第三答辯人的次承判商。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詞,主要指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也沒有再依賴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或第三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但由於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所以本席先處理究竟申請人的僱主是誰。 3.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通知書,也沒有出席審訊。根據李大律師引述派達文件的誓章,本席接納申請人經已在程序中將所有有關的狀書及文件派達予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所以,針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席以缺席聆訊方式,聽取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4.申請人就她的傷勢,也有爭議,並對普通評估委員會就其傷勢的評估提出上訴。本席首先處理責任問題。 5.根據申請人的證據,她於1984年5月10日在中國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發生意外時,她25歲,現時28歲。 6.申請人指大概在2008年4月,她受僱於李家隆(“李先生”),在他的蔬菜店工作,是日薪工人。約一星期後,申請人正式升為店長。李先生有多間蔬菜店,申請人分別被派到他旗下的數間蔬菜店工作。她又指李先生的蔬菜店是屬於一個集團的,而集團的負責人是第一答辯人,但詳情她並不清楚。 7.大概在2010年1月,李先生告訴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因人手不足,希望申請人轉到第一答辯人旗下為他工作,而李先生亦同意申請人轉到為第一答辯人工作。因此,申請人大概在2010年2月就開始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並按他的指示到位於天水圍頌富商場一期頌富(現代)街巿39號檔(“頌富店”)工作。 8.由於頌富店是新開的,店舖門面並沒有招牌。就申請人所見,送貨來的單據寫上“富成”。她又指第一答辯人稱該店的代號為富成,所以她一直以這店叫富成。根據她的代表律師提供的商業登記冊紀錄,頌富店的業務名稱為“頌富果菜檔”,而商業登記持牌人為第一答辯人。有關的商業登記副本,經呈堂並納入審訊文件冊內。而在本判詞中,這店稱為頌富店。 9.根據申請人的證據,於2010年3月9日,她於早上大概7時到頌富店工作。頌富店的一邊有4張桌子,並鋪上防滑膠墊以便擺放發泡膠箱,展示供客人選購的蔬菜。在當天早上大概8時左右,當申請人搬運一箱蔬菜時,扭傷腰部,因此受傷。 10.申請人指發生意外後,第一答辯人告訴她,頌富店沒有為工人購買勞工保險,並指示她申報意外發生於元朗俊賢坊28號安基大廈12A及12B的康源蔬菜(“康源店”),否則,申請人就得不到賠償。申請人就照第一答辯人的吩咐,而第一答辯人向勞工處申報的意外地點亦是康源店。 11.申請人又呈堂了日期為2010年3月9日的表格2,第一答辯人同意是由他簽署的。表格2指僱用申請人的公司名稱為“康源蔬菜”,而第一答辯人的職位是經理。表格2又指意外發生於2010年3月9日,地點是“店內”。 12.又根據申請人所呈堂的商業登記冊紀錄,康源店的獨資經營者也是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對上述兩份商業登記冊紀錄的内容沒有爭議。 13.申請人在成功獲得法律援助後,向代表律師說出真正受傷的工作地點。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發現頌富店的租約是由第二答辯人公司簽署的,所以,將第二答辯人列入本案的與訟者。及後,第一答辯人在他的抗辯書內,聲稱他只是第三答辯人的職員,獲授權負責以第二答辯人名義簽約租舖。基於第一答辯人的指稱,申請人亦將第三答辯人列入與訟者。 14.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是她的直接僱主。她指她的工作時間、地點及職責都是由第一答辯人安排。而店舖有甚麼問題,她也直接向第一答辯人滙報。店員的薪金,包括申請人的薪金是以日薪計算。每日出糧時,她作為店長會直接從店舖的收入中分發薪金給大家,並由大家互相監察作實。如果下班時第一答辯人在附近,當天的收入便直接交給第一答辯人。由於他的太太亦在頌富商場經營生果店,即使第一答辯人不在,他亦會指示申請人把當天所得的收入交給他的太太。 15.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指李先生向他表述,第一答辯人人手不足,要借申請人給第一答辯人調動。而由李先生轉職到第一答辯人旗下,期間並沒有停止工作。 16.申請人也同意,在受傷後,她曾經到第三答辯人的辦事處,接觸一位簡小姐。但她表示並不知道簡小姐的職位。 17.而在受傷之後,她到天水圍的一診所接受治療。期後第一答辯人與他聯絡上,並用汽車由天水圍接載她分別到聖保祿醫院,及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18.申請人在盤問時說,有將受傷的文件交第一答辯人,而第一答辯人指那是醫生發的假紙。 19.申請人指在意外時,她的日薪為港幣48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9日,月薪大概為港幣13,920元。她的病假一直至2012年6月6日屆滿。而由意外至現在,申請人共收到$178,012的病假酬金及醫療費用,部份款項是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支付,有部份則是以支票或櫃員機轉帳的方式支付。又根據申請人代表律師翻查銀行紀錄,呈堂文件顯示該等支票是由第一答辯人親自簽署,部份支票是第一答辯人的私人支票,而部份則屬於頌富果菜檔(Chung Fu Fruit & Vegetables Shop)發出的。申請人同意這些款項須由最後的裁決款項中扣除。 20.在盤問時,第一答辯人又指發票上的收貨人是康源農業有限公司,不是康源蔬菜。申請人表示她並不清楚。第一答辯人又指李先生聘用申請人,是以康源農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聘請,但申請人並不同意。申請人也指她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合約,與訟雙方也沒有向法庭呈示申請人的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21.在接受覆問時,申請人表示在借或調到第一答辯人旗下後,她認為她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因為她須要向第一答辯人滙報每日的銷售情況。 22.以上是申請人就誰是僱主的證據。有關傷勢的情況,本席下文再行處理。申請人也存檔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但因李先生沒有出庭作證,所以本席對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不予以考慮。 23.第一答辯人親自作證,他的證供指他只是第三答辯人的職員,獲授權負責以第二答辯人公司名義簽署租舖,而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對象應為僱主或承保之保險公司,所以,他不應被列為答辯人。 24.第一答辯人又呈堂他與第三答辯人簽署的僱傭合約。根據這份日期為2009年9月1日的僱傭合約,第一答辯人的職位是採購部經理,月薪20,000元,及有其他福利。他的工作地點是九龍長沙灣廣場2期1206B室,而每星期須工作6日。 25.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在受傷後,向第三答辯人報述受傷地點為元朗俊賢坊的康源店。第一答辯人同意康源店的商業登記是由他持有的,所以,他一直代康源店支付每月4/5的病假薪金予申請人,金額已達130,000元以上。但申請書內所述,受傷地點是在頌富店,與申請人向第三答辯人報稱的受傷地點不符,所以,第一答辯人認為本案件的申索並不成立。 26.第一答辯人又呈堂一份文件,顯示他曾於勞資審裁處訴第三答辯人,獲判一筆20,000元的款項,並向第三答辯人追討。他又呈堂一份由勞工處薪酬保障科發出的信件,顯示第一答辯人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要求墊支第三答辯人拖欠代通知金一事。由於第三答辯人的註冊董事劉星普是第一答辯人的兄弟,根據既定政策,基金不考慮向第一答辯人發放特惠款項。 27.在接受李大律師盤問時,第一答辯人指康源蔬菜是第三答辯人的外判公司。他指第三答辯人旗下有一些公司,採購蔬菜,運港後分發給各外判公司轉售。 28.在盤問時,第一答辯人同意康源蔬菜是自負盈虧的,所有水費、電費、及工資是外判公司負責。他也解釋,因為以上的原因,在表格2沒有寫上第三答辯人是僱主。 29.第一答辯人又解釋,康源蔬菜並非康源農業有限公司,而在2009年,康源農業有限公司改名為啟領發展有限公司(即第三答辯人)。 30.第一答辯人又解釋,當第三答辯人外判一間蔬果店,而外判商虧損,第三答辯人將會把店收回。但那店仍須有人運作,就會交第一答辯人繼續運作。 31.雖然第一答辯人稱他是暫管虧蝕的店舖,他同意各店均是獨立的,而他暫管的店,他也要自負盈虧。 32.李大律師指在意外時,頌富店是由第一答辯人經營的,第一答辯人同意。 33.李大律師又指店內的工人是第一答辯人聘請的,第一答辯人同意,但不同意工人包括申請人。他指申請人所報的工作地方是康源店。李大律師追問康源店也是他的生意,第一答辯人同意。 34.第一答辯人指所有的勞工保險,是由上述的簡小姐處理,他沒有作安排。 35.有關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指他獲授權代第二答辯人簽署租約。但就他所知,第二答辯人並沒有營運生意。 36.以上是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37.由於申請人指她是由李先生借出給第一答辯人的,而李先生並非本案的答辯人,本席首先處理申請人是否借予第一答辯人的工人。 38.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就“僱主”的定義,其中訂明“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 39.李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案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 Anor [1991] 1 HKLR 631的判詞,指決定僱員是否被借,及決定誰是僱主,須依靠事實來決定,而並非純依靠申請人的主觀想法。本席引述Clough JA (當時職銜)的判詞:-
40.本席同意及遵從上訴庭以上的分析。其實,這一段判詞,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FACV 14 of 2006,終審法庭李義法官也引述及表示同意。 41.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中,就借出或借聘的定義,應該是指一個僱主與另一人有一協議,而委派他的工人到第二人的處所工作。因此,原有的僱傭合約並沒有終結,而工人與另一人之間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僱員補償條例的定義的作用,是在發生意外時,可以為這工人提供保障,要求原僱主向他提供僱員補償,。所以,要引用這個條例,必須有確實證據,顯示原有合約並未終止,而且,工人與另一人之間沒有合約關係。 42.雖然,申請人提到李先生要求她被借到第一答辯人旗下工作,但第一答辯人就這個安排,並沒有任何證據或立場,他的主要論點是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 43.而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發生意外的時候,她是替第一答辯人工作的。而根據她的證供,她所有的薪金也是直接由每日的店舖收入中提取,也即是直接由第一答辯人支付。 44.再者,如果是借調,原僱主只是向僱員作出工作指示,無須得到她的同意,也可以作出調配的安排。所以,從本案的證供披露,明顯是李先生、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有轉職安排的協定。轉職後,沒有證據顯示李先生繼續為答辯人的僱主。 45.接着,本席要裁決的是第一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指他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而申請人是也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所以他不應付上賠償的責任。 46.如果申請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在填寫表格2的時候,僱主一欄應填上第三答辯人的名字。但表格2的僱主是康源蔬菜,即第一答辯人的獨資經營生意。如果這些文件是第三答辯人所預備的,第一答辯人沒有解釋為甚麼他願意簽署及將“錯誤”的資料提交勞工處,或為甚麼第三答辯人須要將第一答辯人的康源蔬菜安排為僱主。 47.當然,表格2上所提供的資料,即申請人受傷的商舖/地方有錯。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她是因第一答辯人的要求而提供錯誤的資料。但正如李大律師所言,康源店和頌富店的獨資經營者都是第一答辯人,這“錯誤”不影響這文件的證據力量,即第一答辯人承認是申請人的僱主。 48.要分析第一答辯人的抗辯理由,本席須考慮頌富店及康源店與第三答辯人的關係。第一答辯人並不爭議,頌富店及康源店均是由他獨資經營的生意。商業登記錄也顯示他是獨資經營者。(而這些記錄也是第一答辯人向稅務局提供的。)如果這些蔬菜店是第三答辯人的分店,第三答辯人應該向稅務局申請分店的商業註冊,而非由第一答辯人以獨資經營者申請商業登記。 49.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他負責的蔬果店,他亦須要自負盈虧。如果他只是一個僱員而代第三答辯人運作這些店舖,他沒有理由須要付上虧本的風險,而盈利也應屬第三答辯人。所以,這顯示第一答辯人在運作該店舖時,店舖的營運並不屬於第三答辯人。就算第一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有僱傭關係,但蔬菜店是他獨自的生意,而他僱用的工人(包括申請人),是他的僱員。 50.李大律師在開案時,向法庭要求呈堂一份由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亦即康源店的僱員補償保險單,第一答辯人同意呈堂。這份文件顯示,受保項目是不同店舖而受保人是不同店舖的運作者,包括第一答辯人。李天律師分析,第一答辯人是獨立運作包括康源店及頌富店的生意,而各店的僱員,必然是由店舖運作者直接僱用,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受第三答辯人僱用。本席同意。 51.考慮了所有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與李先生的僱傭合約經已終止,在法律上,李先生並非將申請人借聘或借出予第一答辯人,所以並不符合僱主的定義。而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建立新的僱傭關係。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52.接着,本席須考慮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 53.有關第二答辯人,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供的證據,這公司只負責簽租約,而並沒有營運。李大律師也同意,他不是申請人的僱主,或第一答辯人的總承判商。 54.呼應本席上述的裁斷,第三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說明:-
55.總承判商的特點,是他向某人或某公司承擔一合約總承判商將承擔得來的合約全部或部份,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所以,總承判商的第一個特點,是他承接了一份合約業務。用一個比喻,我是一間房子的主人,我要進行裝修,我可發出兩張合約,分別為油漆合約及電工合約。雖然,我將裝修工序分成兩份合約,但我並不會成為總承判商。因為我並非將裝修承判得來。相反,如果我將全屋的裝修委派予甲公司處理,而甲公司將工程的油漆及電工分判兩間公司,甲公司就成了總承判商。 56.第三答辯人並沒有承判任何蔬果店的業務。而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說法,第三答辯人是設計一系列的蔬菜店,再將這些蔬草店外判不同的公司。雖然他們稱為外判商,但他們與第三答辯人是直接的合約關係,中間無需分判。而第三答辯人也是自行設計整項生意,而並非由第三者承判而來。所以,雖然第一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有某一類合約關係,包括外判合約,但第三答辯人並非總承判商。 57.李大律師在結案時,基本上也支持本席的分析,認為第三答辯人並非總承判商。本席在考慮了第一答辯人的論點後,裁定第三答辯人並非總承判商。所以,本案的責任,應由第一答辯人以僱主身份,賠償申請人的僱員補償。 58.也作一補充,今次意外是在工作期間發生,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爭議。在他的陳詞中,他只爭議申請人的傷勢,這點本席下文再處理。所以,就責任問題,第一答辯人須付上賠償的責任。 59.其實,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亦詳細分析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應顯示他是申請人的僱主,本席也採納她的陳詞。 60.李大律師又要求本席裁定意外發生的地點是頌富店。其實,無論意外是在頌富店或康源店發生,由於兩店的獨資經營者也是第一答辯人,這並不影響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須承擔的責任。 61.正如李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在發生意外後,無法得悉第一答辯人是否有為頌富店的員工安排僱員賠償保險,沒有理由要將受傷的地方改在康源店。而且,第一答辯人也承認,在意外當天,他到天水圍接申請人去求醫。而申請人所聲稱發生意外的頌富店正是在天水圍。 62.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本席信納她在提供資料以填寫表格2的時候,提供錯誤資料是因第一答辯人的指示。雖然,本席提醒自己申請人在事件中也有不誠實的地方,但整體而言,本席信納她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63.本席接着需要處理申請人的傷勢。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簽署的表格7,病假評定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及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14日,而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定為12%。李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指這個百份比不能反映申請人的真實損失,所以要求法庭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去評估她的損失。 6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意外後,她背部感到強烈痛楚並且不能郁動。正如上文記述,她最後到了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被診斷為腰背痛獲發4天病假。由於痛楚持續,申請人於2010年3月11日再次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後於2010年3月16日,轉到香港浸信會醫院接受治療,磁力共振掃瞄顯示她有腰椎關節病,醫生診斷為背部拉傷,椎間盤第L5/S1節凸出,並壓迫左S1神經根,於2010年3月27日須接受手術治療。 65.申請人於2010年4月4日出院,繼續接受致康醫療中心的跟進覆診,及到屯門醫院骨科進行復康治療。 66.由於今次意外,申請人共獲787日的病假。直至預備證人陳述書,申請人仍然有腰背痛、雙腳於坐下或站立時間稍長時麻痺、上落樓梯困難、不能舉起重物、失眠、體重減輕及尿頻。 67.申請人指由於她的身體狀況,不能担任蔬菜店店長的工作,因為那樣的工作需要長時間站立,及經常搬運重物。 68.有關申請人的傷勢,申請人呈堂由高拔萃醫生所預備日期為2012年11月23日的專家報告。根據紀錄,第一答辯人選擇不提供醫療專家證供。 69.根據高醫生的報告,在受傷後兩年半,申請人仍然投訴有下腰背痛(lower back pain)及對她的行走及站立有影響。高醫生同意病情有一些誇大。但他相信一些殘餘的病徵,包括背痛、肌肉酸軟、及痛楚放射致下肢有一些殘餘痛楚及麻痺會出現。高醫生認為申請人的醫療狀況已達最佳的康復情況。他不認為有手術或檢查可以改善申請人的狀況。 70.基於高醫生的檢驗,及他閱讀了所有的醫療報告後,他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評估的病假日數是適合的。 71.高醫生也認為申請人可以自我照顧,雖然她可能在動作上需要較為緩慢及小心。關於申請人的工作能力,高醫生認為申請人並不適合返回意外前店長的職業,因為須要長的工作時間,每星期6-7日的工作,及長時間站立及提起重達50-60磅的物件。但她可以繼續一些需要較低體力的工作,包括電話接線生、收銀員、會計、無須提起重物的倉務員,及在油站工作等。 72.李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只有中二學歷,又不能抬舉重物,不能長期站或立,也不懂英語。所以,她只能從事要求不高的輕工。李大律師指在高醫生認為申請人合適的工種中,申請人可以做雜工。雙方亦同意申請人呈堂政府統計署所預備的2010年3月工資及薪金按季統計報告。根據這統計報告,李大律師指在各行業的女雜工,收入由$6,190至$7,397不等。而公共地方女清潔工的月入為$8,731。他指上述職位的平均每月收入是$7,155。由於申請人受傷時的收入是$13,920,如果引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及引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按的方程式計算,申請人喪失賺錢能力為48%,所以指委員會評定的12%不能顯示申請人的實際損失,而要求本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改用48%來評估申請人的損失。 73.有關傷勢的評估,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特別的陳述。他只提出在申請人病假期間,最初由保險公司支付她的病假薪金。後來,保險公司質疑她的病假超過1年,要求申請人進行評估。由於申請人沒有進行評估,所以保險公司並沒有繼續支付病假賠償。 74.在盤問時,申請人指所安排的評估,後來被取消了。但無論如何,第一答辯人只是述說了保險公司的感覺,但這並非醫療證據。也沒有證據顯示高醫生所作出的評估犯上錯誤。本席閱讀報告後,採納高醫生所作出的評估。所以,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案情,病假為787日。 75.雖然高醫生評估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只有12%,但僱員補條條例第9(1A)條訂明:
76.本席有責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去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特別情況,使她的實際損失是高於僱員條例第9(1)條的評估。如果是,本席須根據申請人康復後適合繼續的工種,在意外時段的入息去衡量她的補償。 77.而根據高醫生的報告,申請人不適合店長的工作。她可以處理的工作,包括電話接線生、車場的收款員、收銀員及倉務員等,並沒有證據顯示高醫生的評估有錯誤。本席也採納李大律師的陳詞,指申請人不通曉英語,這會對申請人獲得職位構成困難。所以,申請人有特別情況,本席須考慮她實際喪失的工作能力。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以Hong Kong Paper Mills方程式計算。 78.就申請人受傷時的每月收入,第一答辯人同意是日薪$480。第一答辯人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每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所說每月工作平均29日是不正確的。本席採納申請人的口供,裁定她受傷前的收入為每月$13,920。 79.根據李大律師分析,女雜工及公眾地方女清潔工的的每月平均收入,平均是$7,155。但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只可以做雜工。 80.高醫生的意見指申請人可從事的工作,包括接待員或電話接線生。她們的平均收入,由每月$9,428至$9,559,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述,這一類的工作,可能需要英語。申請人會有困難獲得這類的職位。 81.又根據統計報告,收銀員及出納員的收入,由$8,429到$7,086,其中間數約在$7,500。 82.而樓宇管理員的收入,12小時一更的達$7,788,而8小時一更的達$7,124。 83.高醫生所建議的工種,除了接待員和電話接線生水,平均收入都在$6,900至$8,400。而其中收入高的是收銀員或出納員,也是申請人有能力獲取的工種。所以,本席以這類工作的平均收入來考慮申請的收入能力的損失。 84.從以上的統計報告,不同行業的收銀員/出納員的平均月入,分別為$8,429,$7,617,$8,374,$7,086,平均工資是$7,876.50。本席裁定,申請人受傷後可以從事的工作的入息為$7,876.50〔以申請人受傷同一時間的平均薪金計算〕。 85.又利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方程式,申請人的喪失工作能力是:-
86.從以上的計算,明顯有特殊理由,本庭應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formula來計算申請人所喪失的永久賺取收入能力。所以,本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將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能力改為43.41%。所以,申請人所應獲得的損失賠償如下:-
87.以上的裁決款項,將由意外當日至今天得利息,以法庭利率一半即年利率4%計算,,而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繳付所有款項。 88.最後,申請人應獲得本案的訟費。就關乎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案情的訟費,李大律師指申請人提出本訴訟時,加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是因應第一答辯人的案情而作出的行徑,是合理的,所以,要求法庭頒令第一答辯人也同時須支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案情而引起的訟費。 89.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述。作為申請人,她的代表律師有責任將所有與訟的事項,在同一案件中提出。第三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這是第一答辯人的說法,將第三答辯人加入為與訟者是合理的。而第二答辯人也是頌富店的租約持有人,本席也不可以指責申請人將第二答辯人加入為與訟者的決定是不合理的。本席頒下暫令,申請人可獲得本案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如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自己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申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Catherine Lee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缺席 第三答辯人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ingh Gurpinder v. Craigside Investments Ltd t/a Pizzeria Italia
Leung Suk Fong Peggy v.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Lau Yuk Hung v. Tsang Kwong Ming and Another
Siu Wai Yiu 對 劉彥麟及另一人
Shek Wing Cho v. Wong Yin Fun t/a Flourishing Co
Wong Kin v. Him Kee Food Distribution Co Ltd
Cheung Tuen Piu v. China Talent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鄧奏濃 訴 吳貴忠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Chan Kwan v. Wang Fat Scaffolding Ltd and Others
李景華 訴 加林美物流有限公司
Cheung Ka Hung v. Kok Tat Logistics Transportation Co Ltd
Yan Kwok Man v. Tak Lee Trading Co
Liu Xiru v. Rad Ltd
Voon Nyan Choon 對 熊東胜經營建記環保回收
Lo Nga Hung 對 Turbo Trendy Ltd Trading As 足怡莊
梁麗媛 對 林佩粧經營足福您保健按摩中心
羅進財及另一人 訴 彩龍專線小巴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Kwok Ka Lai Ricky 對 Excellent Transportation (H.K.) Ltd
Leung Suk Fong Peggy v.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Fung Shuk Fan Cinnie v. Land Fortune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38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