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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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行使及管有假銀紙的案件,一共涉及27張仿香港100元流通紙幣。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行使、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的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條及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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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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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行使及管有假銀紙的案件,一共涉及27張仿香港100元流通紙幣。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行使、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的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條及第100條。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一個街市菜檔嘗試用其中一張假100元紙幣買菜,但檔主不接受該張紙幣。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取出一張真紙幣進行交易。菜檔的同事覺得事件有可疑,於是報警。被告人嘗試離開,但遭菜檔職員阻止,於是丟掉另外26張100元假鈔票。其後警方到來拘捕被告人一共撿獲該27張假100元紙幣。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深圳以500元購買該27張假紙幣,他也看過這批僞鈔(編號全部一樣),他打算用這些假紙幣買東西。 4.被告人現年35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而最後一項和本案的罪行類同–管有假銀紙,於2012年1月27日被法庭判處20個月監禁。 5.律師向法庭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是一名裝修散工,他居住於深圳朋友的家。家中有位當文員的姐姐;媽媽已改嫁,他和媽媽很少見面;爸爸52歲,過往因為多次犯事而經常進出監獄,他和爸爸的關係並不良好。律師指被告人的成長是由鄰居幫助照顧。由於他做散工,並非常有工作。為了幫補生計,律師指他受朋友的唆擺,於內地購買這些僞鈔使用。 6.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希望將來出獄之後在港鐵申請一份夜更維修員工作,重拾正職、重新生活、重新做人。辯方呈遞了三封求情信,包括被告人、一位牧師和一位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7.就這類罪行而言,嚴格來說是没有判刑指引。本席向控辯雙方表示,在判刑前曾參閱過一宗上訴法庭判刑案例–胡婉霞(CACC 337/2008),其中上訴庭也提到過往多宗這類罪行的判刑案例。辯方律師也提醒法庭,這些談及的案例或胡婉霞一案所涉及的假銀紙數目比本案多出很多。 8.本席也留意到這一點,就胡婉霞一案而言,該上訴人一共管有差不多610張假100元人民幣紙幣。案例中提及的周天華(譯音)一案(CACC 549/1989),該上訴人涉及管有1萬5千7百多張假100元香港紙幣。換句話說,面值差不多$1,500,000。 9.在顏俊兒(譯音)一案(CACC 137/1984),被告人管有100張假1,000元紙幣,金額面值$100,000元。 10.本案中只有27張100元香港假鈔,面值只是2,700元。經過審閱多宗案例,本席觀察到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看法。上訴庭在這些案例中表達過往法庭對於這一類罪行的判刑較輕,言下之意是法庭在往後的日子應該採取更加嚴厲的判刑手法。在胡婉霞一案,上訴庭更提到需要把將這類罪行置於防範於未然的階段。判詞第17段,上訴庭指 “Offences relating to control and custody of counterfeit RMB banknotes must be nipped in the bud.” 意思是要把這類罪行置於防範於未然的階段。 11.回顧本案的情況,法庭獲告知被告人上一次同類型罪行被判監(2012年1月)後在同年11月底離開監獄,而他在2013年1月6日就犯下同類型罪行(本案)。首先,本席要表明不會視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而把刑期的起點提高。本席有機會審閱他上一次犯案的檔案,值得留意的是他所管有的假紙幣都是100元港幣,共20張。這次他管有的假鈔也是100元港幣,但有27張。 12.本席認為從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態度是認為這類罪行非常嚴重。如果讓這些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會擾亂金融系統,會導致商戶的損失,法庭是不希望看這些情況發生。要把這類罪行置於防範於未然的階段,法庭要對這類犯事者施以嚴厲的懲罰,從而起阻嚇作用,防止他們進行這一類犯罪活動。 13.回顧本案,雖然被告人被拘捕的時候管有的偽鈔為數不多,但考慮到要防止這類罪行,特別是像被告人這類犯事者,很明顯他是有渠道獲得這些偽鈔,而且他也積極參與於零售層面把偽鈔混入我們的金融系統中。當法庭考慮到這一點,一個犯事者身上到底管有多少偽鈔,這已經變得不重要。本席認為此一點極為重要,處理被告人這類人(第一,有渠道得到這些偽鈔;第二,他也積極參與於零售層面使用偽鈔,願意把偽鈔混入金融系統中)等如法庭一般處理假信用卡,法庭的取態都是認為以假信用卡欺騙所引致的實際金額損失並不重要,法庭要考慮的是假信用卡可引致的潛在損失有多少。 14.在本案,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渠道獲得這些偽鈔,也積極把偽鈔混入金融系統中。一般常識或以常理推斷,製造這些偽鈔的不法份子並非只會生產10張或8張偽鈔。本席相信這數目可以很大,這些犯罪份子製造了這些偽鈔後,他們需要一些人幫助他們去「散」(行使)這些偽鈔。本席認為如果法庭能夠對於被告人這一類人(願意去行使偽鈔)判處的刑罰能夠起阻嚇作用,這樣才能真正處理到這類罪行所引申的問題,從而打擊這類罪行。 15.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就第一項使用偽製紙幣,本席以4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管有偽製紙幣,本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第二項控罪監禁4年,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4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28/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