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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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並相關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三。本席判她控罪一、二和四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三,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它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繼續進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7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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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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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Ira Lui,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Kam Kuen, Catheri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偽製紙幣(Counterfeiting notes with intent)
[2] 有意圖而保管偽製紙幣(Having custody of counterfeit notes with intent)
[3] 管有他人身分證(Possessing identity card belonging to another)
[4]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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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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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分別為:-

控罪一: 有意圖而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

控罪二: 有意圖而保管偽製紙幣,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

控罪三: 管有他人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控罪四: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並相關的案情,但否認控罪三。本席判她控罪一、二和四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三,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它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繼續進行。

案情

3.控罪一和二的主體皆為114張500元紙幣(港幣,下同)和17張1,000元紙幣的贋品,偽鈔的面值共74,000元。此外,還有一張印有面額100元的A4紙張。以上都是警方在2014年7月15日搜查被告人住宅單位的時候發現的。在警誡之下,她承認用打印機印製在單位內搜獲的偽製紙幣。她因為沒有錢,遂決定製造真紙幣的影印本,看看能否使用。她曾製造面額1,000元、500元和100元的偽製香港流通紙幣,發行銀行包括了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和中國銀行。原有的真紙幣已經花掉。她獨居於單位,獨自進行偽製活動,利用打印機複印紙幣,並在偽製紙幣貼上錫紙。她在被捕前一兩天已開始這樣做。她把印製後的偽製紙幣,裁剪成真鈔大小,存放於衣櫃中。她否認曾使用任何偽製紙幣或向任何人行使偽製紙幣。

4.就控罪四當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單位鐵閘外表露身份和出示搜查令時,她立即關上木門。警方人員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人在廚房內,焚燒一疊懷疑偽製紙幣,又有一架鐵手推車連同一些懷疑偽製紙幣被置於爐頭上燃燒。警方人員迅速把火撲滅。

5.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驚慌而在廚房把偽製紙幣用煮食爐燒掉。她亦承認在單位外安裝閉路電視攝錄鏡頭,作監察之用。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37歲,單身獨居。她曾在本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她無業,正接受綜援。

7.被告人過往有8次出庭紀錄,涉及17項定罪,其中3項與本案類同,都是涉及偽鈔的罪行,分別發生於2004、2006及2010年,她其餘的定罪,大多數於危險藥物有關。她最後一次的定罪是在2010年5月,是因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4個月。

8.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黃大律師求情時陳詞說被告人是因為所得綜援的數目不足維持她的日常生活費,而且因為長期入不敷支以致債台高築,因一時愚蠢而干犯本案。

10.就控罪一和二,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偽造鈔票的規模細小,涉案偽票的品質低劣,並且沒有在巿面上使用或流通。黃大律師確認控罪一和二與被告人的精神病歷無關。

11.就控罪四,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警方人員上門,一時心慌意亂而意圖銷毀偽鈔,被告人上述的反應可能是受到她的精神狀況影響,並非處心積慮。黃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在單位外裝置閉路電視鏡頭,是早於案發前半年的事,這是與她的精神狀況有關。因為她常疑心自己監視,該鏡頭並非是專誠為她印製偽鈔的罪行而安裝的。

12.黃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親筆的求情信,表示被告人已深入反省,冀望法庭給予機會,重新造人。

13.最後,黃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涉案的公屋單位已被有關當局收回,被告人他日出獄後或會有住屋的困難。

量刑原則和判例

涉及偽鈔的案件

14.有意圖而製造或管有偽鈔,都是極嚴重的罪行,這由它們最高刑罰均為14年監禁可以得見。這類罪行不但會影響金融巿場的完整性,更會令無辜巿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故此一般來說干犯者須判之以阻嚇性的刑罰: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CACC 128/2013)。

15.上訴法庭沒有就製造或管有偽鈔定下判刑指引,量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工具的性質和效能,犯案為時的長短和犯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個人背景等等: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另一人[2006] 3 HKLRD 150。

16.以下是上訴法庭應用上述量刑原則時的一些具體判刑例子:-

(i) 在 The Queen v Ngan Chun Yee & Others (CACC 137/1984),申請人管有100張1,000元偽鈔,上訴法庭明確指出6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本席沒有忽略,該案距今已有30年,當時的物價和社會環境與現在的不一樣。

(ii) 在The Queen v Chow Tin Wah [1991] 1 HKLR 68,申請人有意圖管有共15,763張100元偽鈔。上訴法庭指出在行使偽鈔案件,如涉案偽鈔的面值巨大,則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在該案申請人認罪下被判入獄三年半,反映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

(iii) 在 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申請人面對兩項有意圖管有偽鈔,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就上述兩項管有偽鈔罪,第一項涉及11張100元偽鈔及一張20元偽鈔,第二項涉及22張100元偽鈔。原審法庭以2年半監禁為該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但因申請人認罪及協助警方令致另一人被捕及被檢控,兩項控罪各減40%至18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同上述判刑。

(iv)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 (CACC 392/2005),申請人兩次行使500元偽鈔及有意圖管有126張500元偽鈔,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而所有控罪的適當總量刑基準為3年半監禁。

(v)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子聰 (CACC 312/2011 及 CACC 314/2011),上訴法庭認為2年半監禁的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製造2張500元偽鈔的案件。

(v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前述,申請人行使一張100元偽鈔,及管有另外26張100元偽鈔,都是像真度不高的贋品。申請人以往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而且是在因為同類案件服刑期滿後不久再犯。上訴法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

(v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守中 (CACC 296/2013),申請人在一外幣找換店行使100張面值100美元的鈔票,該批偽鈔的像真度不低,如受害人是一般店舖的店員,而非具經驗的外幣找換店負責人,申請人能成功兌換該批偽美鈔的機會不低。上訴法庭同意在一般情況下有意圖管有偽鈔的罪責應較行使偽鈔的為低,但認為兩者差別不大。上訴法庭不能忽視有意圖管有偽鈔罪行是指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鈔,但只是因為機會未成熟,而未實踐其意圖。上訴法庭認為以行使100張100美元偽鈔,總面值不多於8萬港元的罪行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

妨礙司法公正

17.這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它直接挑戰和影響法庭施行公義的能力。根據R v Tunney (Reynolds) [2007] Cr App R (S) 91,就這類案件,適切的判刑考慮包括:-

(i) 妨礙司法行為相關的實體罪行的嚴重性;

(ii) 犯罪者妨礙司法的行為的持續程度;和

(iii) 妨礙司法行為的影響。

量刑

控罪一和控罪二

18.根據同意案情,就偽鈔的品質而言,在廚房內搜獲的所有131張紙幣,均被證實是以噴墨打印方法印製的偽製品,缺乏例如凹版印刷、凸版印刷的鈔票號碼、暗藏的開窗式保安線及/或水印等防偽特徵。至於在被告人衣櫃內搜獲的一張印有面額100元香港流通紙幣正面的A4尺寸紙張,在紙幣影像的左右兩旁發現有兩個模糊的膠帶影像。顯微鏡檢驗顯示,該紙張以噴墨打印方法印製。法證科學家證實,該紙張是複製的影像,應屬一張偽製紙幣的未完成製品。

19.本席也有在庭上察看和觸摸過部份涉案偽鈔,認為它們的像真度雖然不高,但仍然可能魚目混珠,使匆忙中的人因一時不察而受騙。

20.就被告人製造偽鈔的規模及她使用的設備及其效能而言,她使用的包括:電腦、USB記憶棒、USB讀卡器、打印機、墨盒、鎅刀以及一些錫紙等等。

21.本席也看過控方提供的一些現場和證物的相片,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製造規模屬細小,所使用的設備並不先進,甚至可說是比較簡陋。

22.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涉案偽鈔的面值總共是74,000元。然而,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有能力製造更多的偽鈔,證據顯示若非被告人被發現和拘捕,相信她將會製造更多的偽鈔,這由她衣櫃內發現的印有100元圖案的A4紙半製成品可以得見。

23.被告人有管有和行使偽鈔的前科,雖然本席不會視她為慣匪而加刑,但在釐定量刑基準時,也不能將她當作完全沒有案底的人般看待。

24.基於以上,並應用上述的量刑原則和判例,本席各以三年半監禁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基準。

控罪四

25.被告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在於她想消滅自己的犯罪證據,增加偵查與控檢的難度。

26.本席考慮到此控罪與被告人製造和管有偽鈔罪有關,唯她的妨礙司法行為為時短暫,而且相信是情急之下驚慌的反應,而非精心計劃的行為,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她的精神狀況影響。最後她的妨礙的行為也沒有對偵查和控檢工作做成很大的阻礙。因此,本席以6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若非被告人的精神病歷,本席會採納約8個月甚至更高的量刑基準。

判刑

27.上訴法庭在眾多的案例中指出,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見R v Kwok Yau Fat (CACC 537/1996) 及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RR 42。至於被告人的公屋單位被收回,這是她利用該單位犯事的自然結果,本席認為不應因此而給予她額外的刑期扣減。

28.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她及時認罪。在按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28個月

控罪二: 28個月

控罪四: 4個月

29.雖然控罪四的性質與控罪一和二的有別,但各項控罪都是基於同一件的事件,而控罪一和二的主體(偽鈔),更是相同的。因此,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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