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緯

Case No.CACC 18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y 2013
Judge楊振權 VP, 張慧玲 JA, 潘敏琦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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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詹緯(TSIM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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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3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詹緯)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2年5月10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原控的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3個月,並取消他的駕駛資格12個月及下令他要在6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原審法官同時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暫時中止判刑中的停牌令至法庭另有命令,以等候上訴結果。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由錢純武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事件經過及控方證據

4.案發時間是2011年6月22日,早上約9時,地點是油麻地西貢街和渡船街交界。當申請人駕駛的公共小巴LJ9157號由渡船街左轉入西貢街時,一名75歲的老人陳耀光先生(死者)突然在小巴車頭右邊急步衝出馬路。申請人停車,讓死者由右至左橫過西貢街。但其後,申請人再開車時,死者跌倒在馬路上並因而死亡。

5.驗屍報告顯示死者的頭部嚴重受傷,右手肘亦有擦傷,其死因是大範圍頭顱內出血。專家同意死者的傷勢和他跌倒嚴重受傷一事相符。

6.案發時,有坐在涉案小巴司機後第一排左邊位的乘客(潘先生)目睹死者在小巴前橫過馬路的情況。

7.潘先生指死者步行速度很慢,而當死者在小巴前由右至左行到左車頭角時,小巴左邊車頭玻璃金屬框遮擋了他的視線,故他看不見死者如何跌倒。但當申請人開車時,潘先生聽到小巴和東西碰撞的聲音及有人叫“撞到人”。

8.潘先生表示看不見小巴如何撞到死者,亦看不到死者有否在過馬路途中停下或有否倒後,潘先生更指小巴和東西碰撞後,駛前了一路牌長度的距離,歷時約3-4秒才停下。

9.當警員在現場向申請人調查時,申請人說死者行過小巴車頭左邊並上了行人路,但當他開車時,死者突然退後,故小巴撞到死者。另一名警員向申請人查問時,申請人說死者橫過了小巴車頭後停在馬路及向後跌,雖然他急停,但小巴仍碰到死者。

10.2011年6月24日,在自願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申請人指他是在死者行近路邊,離開小巴車頭2-3呎時才開車,但小巴行了不夠一尺,他仍未放離合器時,便感覺有人向後反過來,而他便即時停車。其後,他看到死者躺在車底。申請人表示看不見死者如何跌下,只感到有一個物體跌下,而當他望向左邊時,看到一隻手拍落在車左前角。申請人表示他最後看見死者時,死者在馬路,距離左手行人路邊石壆約一呎,而他的小巴則離開石壆約三呎。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1.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的立場是在死者超越小巴後,他才開車。申請人指是死者突然後跌時,他的手打到小巴,而非小巴撞跌死者。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死者和小巴碰撞後的位置。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是小巴撞跌死者或因為申請人突然開車,令死者受驚失平衡而跌倒的裁定。

13.但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開車時,死者仍是十分接近小巴。

14.原審法官指出根據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申請人表示他開車時,死者仍在馬路,離開行人路仍有一呎,而當時小巴距路邊亦只有1.2米。

15.原審法官強調死者是一名老人,行動緩摱,而案發當時剛剛下過雨,路面有積水。

16.原審法官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應在死者上了行人路後才開車,以免死者受驚及避免一些突發情況,如死者意外跌倒或改變行走方向。

17.在上述事實裁決基礎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行為。

上訴理由

18.錢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能確定死者是遭申請人駕駛的小巴撞跌,亦不能肯定是申請人突然開車令死者受驚跌倒,故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沒有在死者上了行人路便開車,來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9.錢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案件手法,是將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駕駛方式提升至完美無暇的駕駛方式。錢大律師認為即使申請人沒有等待死者和小巴有足夠距離及踏上行人路才開車,申請人的駕駛行為亦不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討論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

21.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開車時,其小巴十分接近死者,對上述事實裁決,錢大律師不表異議。根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他開車時,死者距離其小巴不足三呎。

22.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死者是一名老人,行動非常緩慢,加上案發時三號風球高掛而路面濕滑,申請人實不應在死者仍在馬路上,距離其小巴甚近時開車。本庭認為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理應在死者和小巴之間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及待死者已踏上行人路才開車。事實上,運輸署發出的道路安全指引亦明確告誡駕駛者要給予行人,特別是年老的行人足夠時間過馬路。

23.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和他不能確定死者是遭小巴撞跌或是申請人突然開車令死者受驚跌倒的裁決有任何衝突之處。

24.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申請人明顯是太急於開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明顯屬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行為。

25.本庭認為以案件的事實而言,原審法官只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已是對申請人極為有利的處理方法。

26.對申請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27.原審法官判刑時表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遠比一般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惡劣。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明知死者是老人家,行動緩慢,而案發時,路邊更有積水,但申請人卻在死者和小巴距離甚近時便趕着開車。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有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的前科,反映出他是一名態度惡劣及不負責任的司機,因此,要以監禁判罰,以矯正申請人的錯誤駕駛態度。

28.錢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忽略了申請人的駕駛方式,而過於着重意外的後果。

29.錢大律師認為本案並非一宗嚴重的不小心駕駛事件,而原審法官更不應視申請人為極不負責任及態度惡劣的司機。

30.錢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犯罪記錄都超過5年。

31.錢大律師認為在沒有加重罪責時,以不小心駕駛罪判申請人入獄3個月是明顯過重,亦是原則上錯誤的判刑。

32.申請人是一名職業小巴司機,整天駕駛小巴在閙市行駛。申請人和其同行,都必需小心謹慎駕駛,否則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33.申請人目睹一名75歲的長者在一段會有行人過馬路的路段附近,緩慢地走過他駕駛的小巴,但申請人不稍等待死者和小巴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及行上行人路,而在死者仍在馬路上及和其小巴距離甚近時便急不及待開車。

34.本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行為,在其同行中甚為普遍,而該行為亦是導致甚多交通意外的原因。

35.錢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太注重意外的後果。事實上,在其判刑理由書,原審法官並沒有太着墨事件導致有人死亡一事,而即使原審法官有考慮意外的後果,亦非不正確的處理方法。

36.在考慮駕駛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不當駕駛方法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之一(見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R v King [2002] RTR 1及R v Chan Kwai-lai [1968] HKLR 31等案)。

37.但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及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案件,申請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並非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原審法官在其判案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的字行間表明死者是自己跌死,而非遭小巴撞死或是因申請人突然開車令他受驚而跌死。代表答辯人的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亦同意死者的死亡和申請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無關。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死者在意外中死亡一事不構成加重申請人罪責的因素。

38.不小心駕駛罪行的最高判刑是6個月監禁。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特別是考慮到原審法官的上述事實裁定,判處申請人即時入獄3個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結論

39.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不小心駕駛罪行應判監禁刑罰,但判刑應緩期執行。

40.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其被判的三個月刑期緩期12個月執行。但本庭維持原判的停牌12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判令,並下令該些判令立刻執行。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姜高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錢純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