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齡 Sai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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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及(3)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人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至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2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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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兆齡 Sai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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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12月9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Using a van without protective partition to prevent goods from shifting into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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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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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沒有保護隔板以防止貨物移動往座位及(3)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人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至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於2014年10月14日早上約10時50分。地點是北拱街與高山道的交界。當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沿北拱街右轉入高山道時,一名62歲的女途人曾志華(“死者”)正從左邊橫過高山道往被告車輛的右邊,當被告人的車輛抵達高山道的交界處時,被告人未有在道路標記標誌「讓」字前停車,當他向前右駛進高山道時,法庭裁定他是因為一時缺乏專注而撞到死者,導致死者跌倒,再被車的右前車輪輾過,最終導致傷重死亡。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3.被告人現年52歲,在香港出生。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已婚,教育程度只得中一。在案發時,他是一名自僱的輕型貨車司機,月入大約10,000元。被告人有兩名兒子,分別為21歲及15歲,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量刑考慮

4.第一項控罪是三項控罪之中最嚴重的控罪。被告人身為一名職業司機,整天駕駛著輕型貨車,他必須小心駕駛,否則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會構成莫大威脅。在此項控罪之中,被告人因為右轉出高山道時,由於當時他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方又或者兩邊的交通車輛,而忽略了正在其右方在橫過馬路的死者,最終導致意外及奪去一條寶貴生命。

5.雖然本席在裁決時曾經指出無論結果是如何悲慘也好,一名只是一時缺乏專注的司機,也只能夠被裁定是不小心駕駛。但到量刑時,這並不代表法庭是不應該考慮後果的。事實上,有案例指出,在考慮駕駛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不當的駕駛方法而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之一[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R v King [2002] RTR 1、R v Chan Kwai Lai [1968] HKLR 3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緯CACC 180/2012]。

6.不小心駕駛罪行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本席因此要考慮的是在此項控罪之中,是否有需要對被告處以一項即時監禁。本席認為由於在本案,控方提出的證據也只是被告人能見到死者的關鍵時間只得0.67秒,因此只要被告人一不留神也不能及時煞車避免撞到死者。死者在意外中不幸身故,這當然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責,但另一方面,死者當時並不是在正式的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加上本席亦已接納了辯方的陳詞,即當時交通的情況和死者衣服的顏色,也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了視覺的混亂而導致他並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存在,導致他判斷錯誤而將車輛駛出路口,並撞到死者。被告人雖然身為職業司機已有多年,但他卻從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可見他過往的駕駛方式及態度一致都是良好。本席認為從此角度考慮,雖然案情嚴重,因為死者已失去生命,但本席認為是仍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因此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現時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此項案件之中已經深感後悔,被告人亦因為此意外,已放棄從事駕駛職業,因此他重犯的機會亦低。

7.考慮過以上種種的情況,加上被告人一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有良好的背景以及再犯機會低,本席認為可以接納有關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200小時,另外需要停牌12個月並須要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8.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根據條例,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在此兩項控罪中是初犯,加上被告人認罪,因此本席決定每項控罪罰款1,500元,全數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法官就違反社會服務令的事宜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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