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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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2 年9 月7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當時官階)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 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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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逾期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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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於2012 年9 月7 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當時官階)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5 年。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於2013 年1 月29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其後於2013 年2 月14 日逾期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3.案發時,申請人被警員發現正駕駛一輛的士,但的士並非正在營業。申請人將的士停在案發地點,即景林邨一停車場內。警員截查申請人,在申請人褲袋內找到危險藥物,即一包內含11.09 克氯胺酮的13.43 克粉末,及兩包內含0.37 克可卡因的0.44 克固體。在警誡下,申請人指他因欠缺金錢而替他人帶貨,及承認的士上有更多毒品。 4.警員其後在的士車門內找到5 包內含57.48 克氯胺酮的69.91 克粉末,及21 包內含3.98 克可卡因的4.76 克固體。申請人在警誡下指他協助他朋友「大頭」駕駛的士販運毒品,日薪1,000 元。申請人將報酬作吸毒用途。 5.涉案危險藥物合共是68.57 克氯胺酮及4.35 克可卡因,零售價約為17,920 元。 背景及求情陳詞 6.申請人47 歲,妻子已去世,有兩名女兒,幼女15 歲,是一名學生。申請人有20 次定罪紀錄,14 次與危險藥物有關。最後兩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申請人於2012 年3 月5 日出獄。因每月祇能賺取約4,000 元,經濟拮据,受朋友「大頭」誘使而干犯控罪。申請人向警員坦白作出招認,被捕後已感到後悔,決定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7.林法官道出案情、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後,指考慮了毒品的種類、性質、案情、有關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後,以7½ 年為整體量刑起點,給予申請人1/3 認罪扣減後,判申請人監禁5 年。林法官指案情嚴重的程度可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林法官指若申請人不認罪,於區域法院罪成後的最高判刑是7 年監禁,故申請人認罪後得到兩年扣減,已符合法律上所指的「有意義扣減」。 上訴理由 8.申請人引用案例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指區域法院在判處一名認罪的被告人時,雖然有權採納高於7 年的量刑起點,但亦必須給予該認罪的被告人「有意義的扣減」。 9.申請人引用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君能 (未經彙報),CACC 30/2012,指該案被告人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111.51 克氯胺酮及2.51 克可卡因,認罪後被判監5 年2 個月。上訴庭改判4½ 年。 10.申請人指他知悉以他以往的刑事紀錄及出獄後兩個月便干犯此嚴重罪行,加上涉案可卡因的數量較黃君能 一案為多,負面因素影響判刑,但申請人指他已盡早向法庭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況且他被扣押後,明白家人寧願家境貧困,亦不願他再干犯罪行;他母親年紀老邁,他希望能盡早出獄,照顧母親。 逾期提出申請理由 11.就逾期提出上訴申請許可,申請人指於2013 年2 月8 日尚未處理好有關上訴文件,在該日下午他才決定上訴。但他當時沒有考慮到懲教署需時代他處理,恰巧2013 年2 月9 日至2 月13 日為公眾假期,因此可能在此情況下有些延誤。 批准逾期申請的法律原則 12.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 HKSAR v W (未經彙報),CACC 527/2003。上訴庭指出就有關申請,法庭須考慮:
本庭作出的考慮 13.正如申請人引用案例的Li Yan一案所言,區域法院在判處一名認罪的被告人時,是有權採納高於7 年的量刑起點的。重要的是必須給予該名認罪的被告人「有意義的扣減」。林法官認為他已經給予申請人「有意義的扣減」。 14.就申請人引用的黃君能一案,該案被告人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 (一) 涉及20.96 克氯胺酮,控罪 (二) 涉及90.55 克氯胺酮及2.51 克可卡因。就控罪 (一),法官以4½ 年為量刑起點,而控罪 (二) 則以7 年為量刑起點。法官在給予被告人1/3認罪扣減後,判令控罪 (二) 的4 年8 個月刑期與控罪 (一) 的3 年刑期其中2½年同期執行, 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 年2 個月。上訴庭認為控罪 (二) 的量刑基凖及整體刑期有商榷餘地。上訴庭亦重申Li Yan一案所確立的「有意義的扣減」法律原則,因此改判總刑期4½ 年監禁。 15.申請人販運的氯胺酮是68.57 克,份量是較黃君能一案控罪 (二) 的氯胺酮份量為少,但本案涉及的4.35 克可卡因則較黃君能一案為多。就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較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嚴峻,以申請人的背景情況——尤其是他是一名屢罰屢犯的積犯,林法官以7½ 年為量刑基凖並無不妥,而扣減後的5 年刑期亦是「有意義的扣減」。 16.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指出,在渉及販運危險藥物此嚴重罪行,被告人的家庭狀況或其家庭成員的不幸,並非減刑理由 (見HKSAR v Benchamawichit Natacha (未經彙報),CACC 287/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楚洲 (未經彙報),CACC 533/2004)。當一名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他的家庭及家人必會受到不利影響,因此家庭狀況並非求情理由 (見The Queen v Hung Mau Sing (未經彙報),CACC476/1989)。 17.另一方面,一名及時認罪的被告人可得1/3刑期扣減,一般而言已是頂點:HKSAR v Lee Kwok-chuen (未經彙報),CACC 445/200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Wan Fun (周雲歡) [2006] 3 HKLRD 577。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此元素已包括在該1/3刑期扣減之內: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ho, Jeef (李進豪) [2010] 1 HKLRD 84。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