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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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530/2023[2024] HKDC 5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0/2023

[2024] HKDC 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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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凱萍大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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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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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2.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間,從聘用她的找換店東主處偷竊了現金港幣1,023,458元、現金人民幣43,950元、現金美金1,500元、現金441,700日圓、現金台幣110,000元、現金新加坡幣800元、現金菲律賓幣100,000披索、現金4,500歐羅及現金1,300英鎊。

案情

3.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受僱於 ‟星滙找換ˮ(‟該找換店ˮ)為前台職員,負責若干職務,其中包括找換外幣現金、記錄和擬備每日交易詳情。被告是唯一負責上述客戶服務工作的人。

4.2020年6月6日,該找換店東主先生查核該找換店紀錄,發現交易紀錄與該找換店內的現金不符。先生及該找換店的資訊科技顧問先生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曾更改電腦紀錄內的貨幣紀錄,而該找換店的前台電腦紀錄亦有多次改動。

5.2020年6月9日,先生與被告對質。被告向先生招認自2019年8月起透過更改該找換店的電腦紀錄,盜用該找換店的港幣及外幣現金。

6.經審核該找換店紀錄,發現被告共盜取了該找換店的港幣1,023,458元、人民幣43,950元、美金1,500元、441,700日圓、台幣110,000元、新加坡幣800元、菲律賓幣100,000披索、4,500歐羅及1,300英鎊。該找換店損失總額為港幣1,219,847元。

7.2020年6月16日,先生收到被告所寫信件,承認盜取了該找換店的現金港幣約800,000元,又表示會償還部分款項。

8.2020年6月11日,被告到灣仔警署自首,其後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該找換店任職前台收銀員,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多次在下班前結算時偷取當日部分現金用於賭博,總共偷了港幣800,000元(包括港幣及外幣的現鈔)。

9.被告其後於2020年6月11日及2022年4月4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偷去該找換店的港幣及外幣用於賭博。她完成結算後下班時會偷去少量現金(每次數萬元)。此外,她亦曾更改電腦紀錄內的出入數金額,因此該找換店之前沒有察覺現金被盜;

(2)  被告每次都會記下拿走的金額,以便將所需資料輸入電腦,否則翌日結算時會有出入;

(3)  被告將偷來的外幣拿去其他找換店兌換成港幣用於賭博;及

(4)  被告澄清並確認她偷竊的總額是該找換店所述金額,而不是她記錄的金額。

被告背景

10.被告於1986年9月出生,現年37歲,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9歲及14歲的兒子,長子患有中度自閉症。被告於干犯本案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代表被告的大律師說:

(1)  被告於案發前1至2年,由於要照顧家中老幼,因此長期承受巨大壓力,她沒有尋求適當協助,而沉迷麻雀耍樂,無法自拔,因而虧空公款;

(2)  被告僱主於2020年6月6日查核該找換店紀錄發現帳目有異,並於6月9日與被告對質,被告承認自2019年8月起盜取該找換店金錢;

(3)  被告於6月11日到灣仔警署自首,當時被告僱主尚未報警;及

(4)  被告僱主於6月16日收到被告撰寫的信件,承認盜取該找換店約港幣800,000元。

12.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根據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 (援引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本案涉及約港幣122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8、39個月監禁。

13.大律師向法庭提出下列減刑因素:

(1)  被告向僱主坦誠招認;

(2)  被告於僱主尚未報案前已向警方自首;

(3)  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

(4)  被告從無犯罪前科;

(5)  被告有良好家庭背景及家庭、朋友的支持;

(6)  被告在案發前後均有固定工作;

(7)  被告已痛改前非,在案發後已完全沒有參予任何賭博活動;

(8)  控方於處理案件時有不當延遲;及

(9)  被告有償還僱主損失的意願(但須給予一段長時間)。

14.就上述第13 (1)、(2)及(3)段,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在本案情況下自首是非常罕見的,其對所犯罪行有悔過之心是明顯可見,而法庭就此在量刑上應給予鼓勵及充份額外扣減: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rs [1989] 1 HKLR 143, 145, 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

15.就上述第13 (4)至(7)段,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被告4名教友/朋友致法庭的求情信函及僱主證明。

16.就上述第13(8)段,大律師陳詞指被告於2020年6月11日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亦於同日拘捕被告,被告之後一直有保釋,至2022年12月15日更獲警方通知,她可取回保釋金,且再無需往警署報到。但至2023年4月3日警方突然要求她再到警署,之後落案起訴。由被告自首當天起計至被告被起訴日期,之間接近3年時間;至今更達46個月之久。大律師說被告在2022年12月中至2023年4月這期間以為控方決定對她從輕發落,給予她一次更生機會。而被告在這期間亦因得到其家人及教友的支持及輔導,不單與丈夫重修故好,亦重返職場為一家生活繼續打拼。大律師指上述延誤完全是控方造成,沒有半點因被告而起。大律師請法庭考慮在量刑上給予被告再進一步寛減: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124。

17.就上述第13 (9)段,大律師說由於被告收入微薄,且需要幫助家計,故沒有能力於短時間內將虧空之款項歸還,但被告希望,亦有決心,能按月逐少償還予僱主(例如每月2,000元)。

18.大律師請法庭採取額外寛容的態度處理被告,並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緩刑或一個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令: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2002] 2 HKLRD 8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鏡 [2022] HKCFI 365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豪 [2022] HKCFI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玉娟 [2023] HKDC 1671HKSAR v Pang Ka Keung DCCC 940/2013。

討論

19.本案涉及約港幣122萬元的被盜金額,本席根據Ng Kwok Wing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指引,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0.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刑期因而下調至26個月監禁。

21.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寛減。

76. 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 Ka Ki Robert(吳家麒)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滅。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寛滅,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滅刑。

79. 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1]

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三分一認罪折扣,已是十分寛大,亦反映了上述第13(3)至(7)段的求情因素。

22.就上述第13(1)段,根據案情,被告在案發時是該找換店唯一負責找換外幣現金、記錄和擬備每日交易詳情的職員,當先生發現交易紀錄與該找換店內的現金不符時,根本不難「順籐摸瓜」找到被告就是盜竊該找換店金錢的人。

23.就上述第13(2)段,上訴庭在Chow Tak Fuk案說:

“ … surrender to the authorities is a mitigating feature but the extent of the mitigating effect is always a contextual question. Thus, for example, surrender by a person whose participation in an offence may not otherwise have come to light would be a significant mitigating factor indeed; much more so than surrender of an arrested person after he has absconded, and even in the latter case the circumstances behind that surrender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Whilst the courts must always encourage persons to surrender, so that some credit for that fact will normally be given, those who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worse a position than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本席重覆上述第22段的觀察,認為即使被告不去自首,最終警方也會聯絡被告作出調查的。另外,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去警署自首時,向警方說她偷了該找換店港幣800,000元,這與本案控罪的被盜金額不同,不管被告當時是有心或是無意提供她所提供的資料,最終警方還是要再進一步審核,才找出真正被盜金額,而被告在2022年4月4日的錄影會面才澄清及確認她盜竊的總額是該找換店審核後計算出的金額,而不是她記錄的金額。本席認為儘管被告向僱主作出招認及向警方自首,她的招認/自首都不是全面的;但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大律師陳詞指被告自首顯示她勇於認錯的勇氣,本席就被告向僱主坦承招認及向警方自首這情況,把刑期扣減一個月。

24.就被告願意以每月2,000元償還予僱主,本席認為以如此金額償還,在未計應付利息前(即只計欠款為港幣1,219,847元),被告需要用大約610個月(即50.83年)才能付清款項,本席認為被告所謂願意作出償還,完全不切實際,本席不會為此給予任何判刑折扣。

25.大律師指控方處理本案時有不當延遲,本席向控方查問,控方告知本席,警方在2020年6月11日首次拘捕被告,而警方在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不用再保釋時,已向被告明言事情尚未完結,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不應一廂情願地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控方亦説由於審核有關會計紀錄需時,警方要在2022年4月4日才能替該找換店的會計錄取第二份書面供詞;約三個月後(2022年7月6日),律政司收到警方送交檔案索取法律意見,而律政司於2023年2月23日提供法律意見,指示警方起訴被告,而被告在2023年4月3日去到警署被警方起訴;本席認為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投案至2023年4月3日被告正式被起訴,進度稍有延誤,本席酌情把刑期扣減1個月。

26.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的若干宗上訴庭及原訴法庭案件「判案書」,本席有如下觀察:

(1)  Chan Kit Bing案並非違反誠信案件,被詐騙的貨物大部份已被起回,而該案答辯人Chan Kit Bing在案中的角色遠較另一姓Liu犯案者輕微,這些都是與本案不同的;

(2)  Lin Min Ying案涉及答辯人若用正當的Home Purchase Finance方式取得津貼,與答辯人用不正當的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方式取得津貼,兩者差額只是280,000元,即答辯人從犯案而獲得的利益只是280,000元,再加上答辯人有正面良好品格、已全數把所得的租金津貼連利息歸還,亦已完全完成了240小時的社會服務,而上訴庭在其「判案書」第30段亦說:

“ … the Respondents would have no valid complaint if they had been sentenced to an immediate term of imprisonment….”

本席認為大律師並不能用Lin Min Ying案來說服本席不採用即時監禁的刑罰;

(3)  陳文鏡案所涉的欺詐金額只是港幣4,000元,完全不能與本案涉及約122萬元相提並論;及

(4)  陳仲豪案的「串謀欺詐」罪,上訴人只想通過把買賣物業的成交價虛報至200萬元,來少付45,000元印花稅;最終,印花稅署要求上訴人繳交的印花稅差價為252,000元,這個數目亦比本案涉案金額少得多,不能相提並論。

27.大律師向法庭提交的鄭玉娟案及Pang Ka Keung案均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該兩宗案件的涉案金額都比本案涉案金額少得多,本席認為不能以該兩案判刑作參考。

判刑

28.本席用3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判刑折扣而把刑期下調至26個月;因被告坦誠向僱主招認及向警方自首而再扣減1個月至25個月;再因本案起訴進度稍有延誤而扣減1個月至24個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次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Ngo Van Man (吳文南) CACC 418/2014, [2016] 5 HKLRD 1;  SJ v Tso Tsz Kin (曹子健) CAAR 1/2003;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SJ v Lee Chun Ho Jeff [2010] 1 HKLRD 84; HKSAR v Lee Kwok Chuen CACC 44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