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恩有限公司 對 梅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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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對聆案官黃健棠先生在2013年5月29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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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50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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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被告對聆案官黃健棠先生在2013年5月29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2.本案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開展本案,要從被告處收回原告擁有在跑馬地山村道快活閣的一單位,被告與他的家人現居於該單位。黃聆案官的命令,是要被告和家人交出這單位。 3.原告是名演藝家梅艷芳女士生前擁有的公司,現在屬於梅女士的遺產所有,由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管理。 4.原告在開展這訴訟前已用信函,要求被告交回該單位,但被告沒有理會這要求,原告於是開展這訴訟。原告收樓的理據,是指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而居於該單位,所以原告認為有權從被告處收回該單位。 5.被告同意原告是業主,但他指梅女士生前曾在美國拉斯維加斯,口頭向他作出不容反悔的承諾,說若他同意回港生活和照顧年邁的母親,便會讓他和家人免費終身居於上述單位。 6.事實上,被告曾在HCA 679/2007案作出過這指稱,並以這指稱在該案,向本案原告索取該單位業權,但杜溎峰法官在2010年12月29日的裁決書撤銷了被告的申索。 7.被告和母親梅媽媽是該案的原告,杜法官在裁決書第16段描述被告和梅媽媽的指稱如下:
杜法官在裁決書第34段和37段,就這指控作出如下的裁決:
8.因為被告指他對該單位擁有的永久居住權,已由杜法官在HCA 679/2007裁決了,而他們的上訴也被上訴庭在CACV 14/2011案在2012年3月9日撤銷了。上訴庭也在2013年2月7日確定因被告沒有按時繳交上訴保證金,所以他不可以就這上訴案的結果,再進行上訴。 9.既然這永久居住權的指稱,已在訴訟後不獲法庭接納,所以被告不可以在另一次訴訟重提這指稱,作為答辯理由。因為這樣做,是違反了一案不兩審 (res judicata) 的原則,所以黃聆案官不接受被告的答辯理由,並命令他交出單位,是絕對正確的。 10.黃聆案官同時不接受被告申請加入他3名兒子,作為本案的第二、三、四被告,因為被告這幾位兒子所引用的答辯理由,也是被告所指的永久居住權。被告和他3位兒子的訴訟身份極度相近,所以他們的申索,應與被告的申索在HCA 679/2007一併提出,若容許他們在這案加入作為被告,並引用這永久居住權作為答辯理由,便同樣會干犯了一案不兩審的原則,所以黃聆案官這項裁決也是對的。 11.綜觀上述,被告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是沒有理據,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但不作訟費命令,因為原告不要求訟費。
原告人:由高偉紳律師行委派蘇期殷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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