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恩有限公司 對 梅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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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對聆案官黃健棠先生在2013年5月29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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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250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5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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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位於香港跑馬地山村道25-27號快活閣9樓B室的所有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13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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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厚恩有限公司  
  (HAU YAN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梅啟明 (MUI K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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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6日
裁定書日期 : 2013年8月6日

1.本案被告對聆案官黃健棠先生在2013年5月29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2.本案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開展本案,要從被告處收回原告擁有在跑馬地山村道快活閣的一單位,被告與他的家人現居於該單位。黃聆案官的命令,是要被告和家人交出這單位。

3.原告是名演藝家梅艷芳女士生前擁有的公司,現在屬於梅女士的遺產所有,由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管理。

4.原告在開展這訴訟前已用信函,要求被告交回該單位,但被告沒有理會這要求,原告於是開展這訴訟。原告收樓的理據,是指被告未獲得原告同意而居於該單位,所以原告認為有權從被告處收回該單位。

5.被告同意原告是業主,但他指梅女士生前曾在美國拉斯維加斯,口頭向他作出不容反悔的承諾,說若他同意回港生活和照顧年邁的母親,便會讓他和家人免費終身居於上述單位。

6.事實上,被告曾在HCA 679/2007案作出過這指稱,並以這指稱在該案,向本案原告索取該單位業權,但杜溎峰法官在2010年12月29日的裁決書撤銷了被告的申索。

7.被告和母親梅媽媽是該案的原告,杜法官在裁決書第16段描述被告和梅媽媽的指稱如下:

「16. 以下是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就有關他們如何取得快活閣的業權的主要事實指稱。在第3段,他們指稱快活閣是梅艷芳在生時送給梅媽,由梅媽全權擁有並自行決定是否與其他家人共同享有的禮物。在第6A至6F段,他們又指稱梅艷芳於1999年8月購入快活閣時,已向梅媽承諾該物業由梅媽全權擁有、享用及支配。梅媽便向梅啟明查詢會否考慮回港入住快活閣及處理梅艷芳的事業。但當時梅啟明決定繼續留在美國發展。於1999年10月,梅媽邀請梅愛芳入住快活閣共聚天淪。可是,梅愛芳入住不久後便去世。於2000年,梅艷芳在美國演唱期間,要求梅啟明回港定居陪伴梅媽,梅艷芳並說明她與梅媽同意將快活閣交給梅啟明與家人居住。梅啟明表示由於已在美國安定下來及有一定的事業基礎,暫時不想放棄一切事業回港。梅艷芳再明確表示她的建議是持續有效,梅啟明可以隨時回港定居,而快活閣亦可以隨時交給他與家人居住。其後,梅媽亦向梅啟明作出同樣的承諾與表述。於梅艷芳去世後,梅媽再向梅啟明作出同樣的承諾與邀請後,梅啟明遂放棄在美國的事業回港陪伴梅媽。根據這個說法,梅艷芳在生時已將快活閣送給原告人。快活閣並不屬於梅艷芳的遺產一部份,臨時遺產管理人沒有權力處理快活閣的業權。」

杜法官在裁決書第34段和37段,就這指控作出如下的裁決:

「34. 第二個階段是梅艷芳於2000年建議梅啟明回港入住快活閣陪伴梅媽。但梅啟明沒有接納她的邀約,不能構成有約束力的協議;縱使有協議,亦因欠缺書面協約或實質履行而不能執行。雖然梅艷芳曾表明她對梅啟明的邀約是持續有效,但梅啟明沒有接納該邀約,梅艷芳便去世了。由於他必然知道梅艷芳已去世,這邀約便隨着梅艷芳離世而失效:見Re Whelan [1897] 1 IR 575與Coulthart v Clementson (1879) 5 QBD 42 。快活閣的業權仍屬梅艷芳所有,於梅艷芳死後屬梅艷芳的遺產。

37.  總結而言,梅媽與梅啟明就快活閣的業權爭議,全無事實及法律理據。他們的證供全不可信。他們不能成功地舉證證明修訂申索陳述書内的案情。即使他們能夠成功舉證,該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就他們在快活閣的業權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他們就快活閣業權的申索必須被撤銷。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頒佈聲明他們擁有快活閣的業權及權益;禁制各被告人出售該物業或命令各被告人向他們賠償損失。」

8.因為被告指他對該單位擁有的永久居住權,已由杜法官在HCA 679/2007裁決了,而他們的上訴也被上訴庭在CACV 14/2011案在2012年3月9日撤銷了。上訴庭也在2013年2月7日確定因被告沒有按時繳交上訴保證金,所以他不可以就這上訴案的結果,再進行上訴。

9.既然這永久居住權的指稱,已在訴訟後不獲法庭接納,所以被告不可以在另一次訴訟重提這指稱,作為答辯理由。因為這樣做,是違反了一案不兩審 (res judicata) 的原則,所以黃聆案官不接受被告的答辯理由,並命令他交出單位,是絕對正確的。

10.黃聆案官同時不接受被告申請加入他3名兒子,作為本案的第二、三、四被告,因為被告這幾位兒子所引用的答辯理由,也是被告所指的永久居住權。被告和他3位兒子的訴訟身份極度相近,所以他們的申索,應與被告的申索在HCA 679/2007一併提出,若容許他們在這案加入作為被告,並引用這永久居住權作為答辯理由,便同樣會干犯了一案不兩審的原則,所以黃聆案官這項裁決也是對的。

11.綜觀上述,被告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是沒有理據,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但不作訟費命令,因為原告不要求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高偉紳律師行委派蘇期殷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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