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恩有限公司 對 梅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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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由被告人梅啟明先生提出,他是已故著名藝人梅豔芳女士的胞兄。原告人厚恩有限公司 (“厚恩”) 是跑馬地山村道快活閣一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梅女士生前是厚恩惟一實質股票持有人與操控人。厚恩在2012年11月7日提出本訴訟(HCMP 2504/2012),要求法庭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頒布快活閣物業的管有令狀,藉此向梅先生強制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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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70/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0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au Yan Company Limited (厚恩有限公司)
被告人 Mui Kai Ming(梅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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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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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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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由被告人梅啟明先生提出,他是已故著名藝人梅豔芳女士的胞兄。原告人厚恩有限公司 (“厚恩”) 是跑馬地山村道快活閣一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梅女士生前是厚恩惟一實質股票持有人與操控人。厚恩在2012年11月7日提出本訴訟(HCMP 2504/2012),要求法庭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頒布快活閣物業的管有令狀,藉此向梅先生強制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2013年5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批准厚恩的申請,對物業作出管有令狀。梅先生上訴,2013年8月6日,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梅先生在2013年8月16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向本庭上訴。他在2014年7月4日,向本庭提交了書面陳詞。在聆訊時他又作了口頭陳詞。

3.梅先生2013年1月17日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是他的臨時破產受託人。2014年7月4日,破產管理署致函本庭,說該署認為這上訴只涉及破產人的個人權利,除非本庭有不同的指示,該署不擬干預梅先生進行上訴或出席上訴聆訊。

早前訴訟的裁決

4.梅先生在2007年,與母親覃美金女士提出訴訟(HCA 679/2007),向厚恩及其他被告人申索,要求法庭頒布聲明快活閣物業的業權和權益,為梅先生和覃女士擁有。該案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2000年12月梅女士在美國,多次向梅先生表示,因覃女士自另一女兒離世,倍感孤獨,希望他考慮回港發展,她本人和覃女士都絕對願意,快活閣物業可以由梅先生及其家人全權享用。梅先生當時回應他暫時不願回港,除非日後情況有變再作考慮。梅女士就明確表示,她的建議是任何時候都持續有效,梅先生可隨時回港,快活閣物業可即時交給他。覃女士其後也作出同樣承諾及表述給梅先生。梅女士2003年12月底去世,覃女士就向梅先生重覆上述的承諾,邀請他回港,他於是回港陪伴母親。基於梅女士作出承諾,梅先生相信及倚賴承諾作出重大改變本身的行動,快活閣物業業權應歸覃女士及梅先生獨自、個別或共同擁有。

5.HCA 679/2007一案,在2010年6月由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審理,同年12月29日頒下判案書,判覃女士及梅先生敗訴。杜法官裁定覃女士和梅先生的證供都不可信,他們未能成功舉證及確立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的案情。即使他們能確立指稱的案情,梅先生沒有接納梅女士2000年的邀約,雖然梅女士曾表明她的邀約持續有效,但梅先生沒有接納梅女士便已去世,邀約隨著她離世失效。覃女士及梅先生的證供不被接納,沒有事實基礎依賴衡平法的「承諾不容反悔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故此,杜法官拒絕兩人就快活閣物業的業權和權益的申索。

6.覃女士和梅先生提出上訴 (CACV 14/2011),上訴法庭在2012年3月9日駁回上訴,裁定他們如要引用「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並無事實基礎支持,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兩人的證供。

7.覃女士和梅先生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覃女士在申請聆訊前被頒令破產,法庭允許她的破產受託人撤銷申請。梅先生在2012年9月24日,引用他的當然權利,獲上訴法庭有條件准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條件是三個月內須向法庭繳納$500,000作為答辯人的保證金。梅先生在2013年1月被頒令破產,沒有繳付保證金,他的上訴也不能進行。上訴法庭所確認杜法官的裁決,遂成為該案最終的裁決。

本案原審的裁決

8.2012年9月25日,厚恩的律師去信梅先生,根據上訴法庭在2012年3月9日在CACV 14/2011的裁決,要求他在7天內交回快活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梅先生覆信說,CACV 14/2011只是按「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就他對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裁決,至於厚恩要求他交出空置管有權,他仍可提出其他的辯護理由,例如是「不可撤回的准許」 (irrevocable licence) 和「承諾不容反悔原則」。他聲稱在新的訴訟,法庭可重新審視早前在HCA 679/2007一案的證供。

9.厚恩在2012年11月7日,對梅先生發出本案(HCMP2504/2012)的原訟傳票。梅先生在2013年2月5日和11月30日,提交了兩份反對誓章。他重申早前的案件(HCA679/2007) 雖然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但他在杜法官席前,從未提及他的「永久居住權」問題,法庭亦從未處理梅女士生前所述及行為,是否構成讓他和家人終身免費居住的許可,或不容反悔的承諾。他又聲稱梅女士在2000年在美國,也曾對他兩個未成年的兒子承諾,要求梅先生一家回港居住,照顧覃女士,會將快活閣物業送給梅先生一家,讓他們永久居住。梅先生在2013年2月5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把他的三名未成年兒子,加入成為本案被告人。

10.2013年5月29日,聆案官黃健棠撤銷梅先生的申請,同時批准厚恩的申請,向梅先生頒下管有令狀。2013 年8月16日,陳江耀法官駁回梅先生的上訴。聆案官和陳法官都認為,梅先生就永久居住權的指稱,是違反了「一案不兩審」的原則 (res judicata),因為他在HCA679/2007已作出過指稱,說梅女士口頭承諾倘若他同意回港生活和照顧母親,便讓他和家人免費終身在快活閣居住,他根據這承諾向厚恩申索該物業的業權,被杜法官裁定不成立,上訴亦已被上訴法庭駁回,又因沒有繳付保證金,不可以向終審法院上訴。由於三名兒子引用的答辯理由,也是梅先生所指的永久居住權,他們的申索,應與梅先生的申索,在HCA679/2007一併提出。故此,法庭裁定擬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三名兒子,亦同樣會干犯「一案不兩審」的原則,於是拒絕加入他們做被告人。

上訴理由及裁決

11.梅先生重申,他在本案提出的答辯理由,是「不可撤回的准許」,因而享有永久居住權,與HCA679/2007申索的實質權益有別,故此沒有違反「一案不兩審」的原則。他宣稱有證據證明,梅女士確曾向他承諾,而該承諾是「不可撤回的准許」。

12.本庭不接納他的論點。

13.杜法官已在HCA679/2007裁定,梅先生和覃女士都並非可信的證人,他們未能成功舉證及確立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的案情,包括就梅女士在2000年作出口頭承諾的指稱。再者,杜法官亦裁定,按指稱的案情,在梅女士離世前,梅先生未有依賴其口頭承諾,作出重大改變本身的行動,而覃女士在女兒離世後作出的任何承諾,對梅女士的遺產亦沒有約束力。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3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第16段所說,梅先生在本案所倚仗的事實基礎,與HCA679/2007的案情根本如出一轍,杜法官以上的裁決,在本案對梅先生構成「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他不可以要求法庭在本案,重新審視證供,作出與HCA679/2007截然不同的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裁決。

14.即使永久居住權與早前申索的物業實益權益有別,梅先生應該在HCA679/2007提出永久居住權這申索,本庭亦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理由,他不可以這樣做,他在本案始提出這聲稱,是濫用法律程序。

15.至於聆案官拒絕加入梅先生的三名兒子為被告,本庭同意陳法官的裁決和理由,這無疑是正確的決定。

16.梅先生在陳詞大綱說,厚恩應該等待所有涉及梅女士的案件完結,才收回快活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向他迫遷是蓄意迫害,又指稱法官對他有偏見。本庭認為上述的陳詞,既沒有事實支持,法律上也不能成立。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梅先生的上訴,並頒令厚恩在上訴的訟費,在梅先生的破產產業支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高偉紳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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