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恩有限公司 對 梅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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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由已故名演藝家梅豔芳女士遺產全資擁有。它是跑馬地山村道25-27號快活閣9樓B室(「快活閣物業」)的業權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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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0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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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HCA 679/2007案 1.原告人由已故名演藝家梅豔芳女士遺產全資擁有。它是跑馬地山村道25-27號快活閣9樓B室(「快活閣物業」)的業權擁有人。 2.被告人是梅女士的胞兄。2007年,被告人及其母親覃美金女士,以他們擁有快活閣物業和另一個位於跑馬地恆安閣的物業的實質業權為由,提出HCA 679/2007案,向原告人及另外8位被告人進行申索。 3.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2010年12月29日頒發判案書,判決被告人和覃女士敗訴。杜法官拒絕頒佈聲明他們擁有快活閣物業的業權和權益,並撤銷他們的申索。被告人和覃女士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上訴法庭撤銷上訴。被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12年9月24日,上訴法庭指令被告人在3個月內繳存合共500,000元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作為准許他上訴終審法院的條件。被告人沒有履行法庭指明的條件,其上訴許可因此失效,而杜法官在HCA 679/2007案的判決亦成為最終判決。 HCMP 2504/2012案 4.在此之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9月25 日去信被告人,要求他交出快活閣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其後,原告人在2012年11月7日,提出HCMP 2504/2012案,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13號命令,申請取得快活閣物業的管有令狀(俗稱「收樓令」),藉以向被告人強制收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把他的三名未成年兒子加入成為HCMP 2504/2012案中的被告人。 6.2013年5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撤銷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同時並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向被告人頒下管有令狀。被告人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7.2013年8月6日,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撤銷其上訴。 CACV 170/2013案 8.被告人在2013年8月16日提出本訟案,就陳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並向陳法官申請暫緩執行管有令狀。2013年10月25日,陳法官撤銷申請,拒絕暫緩執行管有令狀。 9.被告人在2013年10月31日在本訟案中提出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直至其上訴有結果。傳票申請排期在2014年1月10日在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席前聆訊。 10.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發出另一項傳票,申請緊急暫緩執行管有令狀,及禁制法庭執達主任在2013 年11月28日進行強制收樓。 11.由於兩項傳票申請涉及的議題互有重叠,在訴訟雙方不反對下,本席把它們一併處理,2014年1月10日的聆訊檔期因此予以取消。 被告人的破產令 12.被告人在2013年1月17日在HCB 2709/2012案中被法庭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3年2月22日給予原告人律師的信中表示,由於進行HCMP 2504/2012案的法律程序屬於被告人個人的權利,因此不會介入。有鑑於被告人在HCMP 2504/2012案中提出他在快活閣物業享有權益,本席對於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看法有所保留。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a)條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外,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庭判令的效力。一般而言,法庭只有在滿意案件存在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在進行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這是因為勝訴一方有權享用判決的成果。良好的理由包括上訴的理據強而有力,即下級法庭的判決顯然錯誤。倘若上訴理據具有可爭辯之處,而且若果不暫時擱置判決,則上訴將是徒然,則法庭亦可能酌情批准暫緩執行判決:參考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Ltd [2007] 5 HKC 84,第6至10段。 判決理由 14.按上述法律原則,在考慮被告人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申請時,最關鍵的考慮是被告人的上訴理據的強弱。由於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宜深入探討和分析上訴理據。本席在現階段只須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 15.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共提出兩項上訴理由。被告人指在HCMP 2504/2012案中,他的抗辯理由是他享有一項不可撤回的准許,可以終生永久地居住在快活閣物業內。然而,在以往的訴訟中,他只是申索快活閣物業的實質業權。被告人認為兩者是有分別的,因此沒有抵觸「一案不能兩審」(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是故,黃聆案官和陳法官不應判決他敗訴。 16.被告人在HCMP 2504/2012案所倚仗的事實基礎與HCA 679/2007案的案情根本如出一轍,即梅女士生前曾在美國向他口頭承諾,若他回港生活和照顧覃女士,便會讓他和家人終生免費居住在快活閣物業。杜法官在2010年12月29日的判案書中裁斷被告人的證供全不可信,亦裁斷他有關享有快活閣物業權益的說法不能成立。換而言之,就梅女士生前是否曾作出口頭承諾及/或被告人有否接納她的繳約等事實議題,以及被告人是否擁有快活閣物業的權益的法律議題,都在HCA 679/2007案中悉數審結及給予判決。在此情況下,即使如被告人聲稱,他在HCMP 2504/2012案中只是提出享有終生永久居住權,這仍然抵觸了「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再者,居住權亦是物業權益的一種,被告人在HCA 679/2007案中就快活閣物業的權益提出申索時,應一併提出他在該物業享有終生居住權,而不應在案件審結後另提新的論點。 1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論從事實和法理上看來,成功的機會均極為渺茫。被告人的情況因而不符合批予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法律規定。本席因此拒絕被告人2013 年10月31日及11月22日的兩項傳票申請。 18.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及在被告人不表異議下,本席頒令被告人個人支付原告人有關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為5,000元。
原告人(答辯人) : 由高偉紳律師行蘇期殷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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