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Lai Chun 及另二人 對 Cheung Wai Ming Tur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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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3年7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本案” 。7月15日聆訊後,本席撤銷了申請,並解釋了判決理由(見判決書)。被告人不服,於7月3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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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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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被告人於2013年7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本案” 。7月15日聆訊後,本席撤銷了申請,並解釋了判決理由(見判決書)。被告人不服,於7月3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許可提出上訴。 2.被告人在傳票上和陳詞中,指各原告人於上述聆訊“缺席棄權”;又重申要求“剔除及撤銷” 本案,以及“終止各原告的入禀” 。 3.正如本席在聆訊中解釋,提出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申請人,有責任去舉證及説服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庭既有司法權内所認可的理據,有關狀書和訴訟,是清晰和明顯地應被剔除和撤銷。因此,即使申請所針對的對方缺席聆訊,也不等如該方所謂“棄權” ,而申請人會因此自動成功。換言之,即使原告人一方缺席上次聆訊,被告人作為當時申請人,他的舉證和說服法庭的責任仍在。 4.被告人現在申請許可他提出上訴,以推翻本席7月15日的判決。本席需考慮的,是所擬上訴是否具備合理的前景會得直,或有任何論點因秉行公義而需交由上訴法庭考慮。無論如何,本席只可以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不能應被告人要求的去命令“終止各原告的入禀” 的。 上訴理據 5.為了他的申請,被告人存檔了誓章。為提出上訴而依賴原來聆訊時沒有以誓章形式呈堂的證據,除非是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是不得批准的。所謂特殊情況,即法庭在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所指的先決條件。就是否具備該些先決條件,被告人在誓章中全無處理。 6.聆訊中,被告人希望提交兩份,由聲稱是知情的街坊,所作的陳述書。這些不是誓章。即使是誓章,如上所述,原則上也不能接納。其内容也旨在支持被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的申索無理。 7.被告人在為本申請提交的誓章中,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是朝着上述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定的各個理據而出發的,即本訴訟:
理據(1) 8.被告人指自己是案中物業的註册業權人,仍未去世。另外,第三原告人本身是另一居屋物業的註册業權人之一。他認為原告人一方借助法庭,去侵佔他人產業,對第三原告人自己物業,以至全港市民物業也非常危險,並違反基本法第29條,因此涉及重大公衆利益。 9.這不是原來聆訊被告人申請時的理據。 10.無論如何,原告人申索的是根據《時效條例》,以聲稱透過逆權管有,取得案中物業的管有性業權,並因而令註册業主的業權終絶。原告人自然有責任向法庭證明申索,結果還需經審訊才可得知。但被告人把此訴訟形容為,法庭協助原告人侵佔他人產業,則十分錯誤。 11.基本法第29條規定,香港居民的住宅和房屋不受侵犯,也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和侵入。可是逆權管有和《時效條例》正是應用於決定業權,有法可依,絕非任意或非法侵入。如上所述,原告人是否能證明申索,則是另一問題,並非現階段和本申請可以裁斷的。 理據(2) 12.理據(2)建基於指第三原告人因其職務(某某委員會成員),而預知西環地鐵站上蓋發展項目,於是便串同其他原告人,作岀惡意、無理、無聊的非法侵佔行動。 13.被告人於原來聆訊他的申請時,有指原告人的申索屬無理纏擾,但並非他現在提岀的上述原因。 14.同時,他現在針對第三原告人的指稱,等如提出新的證據,所以他能否這樣,乃受制於上述相關法律原則。 15.無論如何,被告人這指稱,旨在指原告人聲稱逆權管有案中物業無理。這必須在恰當地在狀書中正式提出的先決條件下,才可以成為被告人在審訊中提出的抗辯理據,但怎也不能未經審訊,而在本申請中作出裁斷。 理據(3) 16.被告人認為本訴訟將不獲公平審訊,理由是針對第三原告人的刑事程序,現正進入審訊階段。 17.被告人基本上重申他之前申請時的論點,本席也就此交代了判決理由。以現時本法院可提供的審訊日期,把本案審訊安排於該刑事審訊之前,根本不可能。無論如何,作為與訟方,被告人有權以他關注這點,去要求本案審訊不早於該刑事審訊舉行,但並非剔除、終止、或撤銷訴訟。 18.事實上,即使在他(2013年7月23日)的書面陳詞,被告人也提及第三原告人的刑事審訊,將於9月舉行,本案已定於2014年1月21日才進行審訊。 19.根據被告人,該刑事案件涉及的,其實是他在本訴訟中提出的反申索,即指第三原告人以僞造文件,從被告人有份持有的銀行户口提走款項。這並非原告人聲稱逆權管有案中物業的申索。 理據(4) 20.被告人指本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基本上是重申之前申請時,針對第三原告人於本案以往多個非正審程序的行為。因此,本席也不打算在此重複,當時就此論點的判決理由。 21.被告人重申法庭曾斥第三原告人不可信,以及訴訟沒有認真可作審訊的議題(被告人所提及的“no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如本席於之前判決時已解釋,這是第三原告人(當時唯一的原告人),於展開訴訟不久,申請臨時禁制令時,法庭基於當時的申索陳述書和證據,所作出的觀察,並拒絶了申請(見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於2012年2月22日和4月30日的判決書)。當時法庭並非就本案勝負作出任何最終裁斷。 22.其後本案的確繼續發展,包括加入了其他原告人、大幅修改了申索陳索書、披露了文件、存檔了證人陳述書等。直至本年中,本案更已進入排期審訊階段。本案現時情況,基本上不能與申請臨時禁制令當時相提並論。 總結及命令 23.鑑於以上所述,即使假設這是重新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確立,真正與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所需相關的理據。至於這本來應該是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認為所擬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為秉行公義的論點交由上訴法庭考慮。 24.在7月15日判決時,本席已提醒被告人,決定是否向法庭提出申請時必須謹慎三思,唯他隨即提出表面上是申請上訴許可,實際上是要求法庭重新考慮,目標是無論如何也得把本訴訟就此劃上句號。本席從不低估,訴訟可能為與訟方帶來的影響和壓力,但無論是否有法律代表,與訟方還須根據法律,和因循正確法律程序的。 25.本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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