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禮春及另二人 對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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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與訟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曾詢問原告人有否未提及的其他事項。原告人當時表示,可能仍未提及部份放在審訊用文件冊中的水費單,他並承諾會在審訊完結後一天內就此以信件通知法庭及被告人(如有的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2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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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ENG LAI CHUN(鄭禮春)  
第二原告人 WONG CHOI CHUK(黃彩竹)  
第三原告人 WONG KWAI SANG(黃桂生)  

被告人 CHEUNG WAI MING TURBO(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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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4年1月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30日
判案書附錄日期: 2014年2月14日

判案書附錄

1.本席在2014年1月30日頒布了本訴訟的 “判案書”。

2.本席在與訟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曾詢問原告人有否未提及的其他事項。原告人當時表示,可能仍未提及部份放在審訊用文件冊中的水費單,他並承諾會在審訊完結後一天內就此以信件通知法庭及被告人(如有的話)。

3.司法機構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人一封並無註明日期的信件,原告人在其中表示,被告人編集的文件冊遺漏了原告人已披露的水費單(應有14頁)的其中4頁。但原告人並沒有在該信中,夾附該4頁文件影印本。

4.原告人披露的水費單,列載於2012年9月14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其中的第1附表第1項聲稱共14頁)。但該文件清單亦未附有相關的文件或其影印本。

5.除此,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0日存檔的 “證人陳述書” 附有水費單的影印本。其中:

(a)  證物5共2頁;

(b)  證物15共8頁

(即共10頁)。但該證人陳述書並無附有其他影印本(包括前第3及4段所述的影印本)。

6.基於前第4及5段所述,本席判定,前第3段所稱的 “遺漏”,可能並非被告人導致。無論如何,這聲稱對本訴訟的判決,並無實質影響。故本席決定依期在2014年1月30日頒布 “判案書”。

7.與訟雙方其後在:

(1)  2014年1月28日;

(2)  2014年1月29日

分別致函司法機構,提及其他文件(如電費單、差餉單)。

8.由於其內所述的:

(a)  並非在審訊時曾提出的文件;

(b)  更重要的是,並非經宣誓的證供,

本席判定不應對此予以考慮。

9.此外,原告人在2014年1月29日的信件中提及的:

(1)  1996年的書面租約;

(2)  1998年的電話費單,

已分別在 “判案書” 的:

(a)  第15(3) 及 16段;

(b)  第15(2),22(a) 及 23(3) 段,

中獲得考慮。

10.基於以上各點,上述函件所述的,均非更改本訴訟的判決的充份理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三原告人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