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禮春及另二人 對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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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與訟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曾詢問原告人有否未提及的其他事項。原告人當時表示,可能仍未提及部份放在審訊用文件冊中的水費單,他並承諾會在審訊完結後一天內就此以信件通知法庭及被告人(如有的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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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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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附錄 1.本席在2014年1月30日頒布了本訴訟的 “判案書”。 2.本席在與訟雙方完成結案陳詞後,曾詢問原告人有否未提及的其他事項。原告人當時表示,可能仍未提及部份放在審訊用文件冊中的水費單,他並承諾會在審訊完結後一天內就此以信件通知法庭及被告人(如有的話)。 3.司法機構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人一封並無註明日期的信件,原告人在其中表示,被告人編集的文件冊遺漏了原告人已披露的水費單(應有14頁)的其中4頁。但原告人並沒有在該信中,夾附該4頁文件影印本。 4.原告人披露的水費單,列載於2012年9月14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其中的第1附表第1項聲稱共14頁)。但該文件清單亦未附有相關的文件或其影印本。 5.除此,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0日存檔的 “證人陳述書” 附有水費單的影印本。其中:
(即共10頁)。但該證人陳述書並無附有其他影印本(包括前第3及4段所述的影印本)。 6.基於前第4及5段所述,本席判定,前第3段所稱的 “遺漏”,可能並非被告人導致。無論如何,這聲稱對本訴訟的判決,並無實質影響。故本席決定依期在2014年1月30日頒布 “判案書”。 7.與訟雙方其後在:
分別致函司法機構,提及其他文件(如電費單、差餉單)。 8.由於其內所述的:
本席判定不應對此予以考慮。 9.此外,原告人在2014年1月29日的信件中提及的:
已分別在 “判案書” 的:
中獲得考慮。 10.基於以上各點,上述函件所述的,均非更改本訴訟的判決的充份理據。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三原告人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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