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禮春及另二人 對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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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原告人(“P3”)在2009年8月展開本訴訟。他其後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了其母及姊為其他原告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P1”)及第二原告人(“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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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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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序言 1.第三原告人(“P3”)在2009年8月展開本訴訟。他其後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了其母及姊為其他原告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P1”)及第二原告人(“P2”))。 2.簡略而言,三位原告人(“原告人”)聲稱因他們已佔用涉案物業(位處西環的一幢樓宇的一個商住單位)逾12年,故已逆權管有涉案物業。 3.被告人在1997年5月以一百萬港元購入涉案物業。他否認原告人的聲稱,並反指原告人私自取去他15,400元。 背景 4.與訟雙方對下述的背景事實,大致並無異議。 5.一位已故的區先生(“區先生”)在1982年10月成為涉案物業的單一業權人。區先生沒有親人,他生前曾在電視台工作,並在約1980年認識被告人。 6.如前所述,被告人在1997年5月成為涉案物業的業權人。此外,他亦與區先生開設了聯名銀行戶口。 7.被告人大部份時間在歐洲居住,但在1997年4月至6月底期間,他與區先生同住在涉案物業。 8.區先生在2009年7月於涉案物業內身故。 9.P3在2010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將共15,400元從上述銀行聯名戶口轉至他的私人戶口。 對證供可信性的裁斷 10.原告人中,只有P3出庭應訊(P1及P2均缺席),但P3聲稱他亦獲授權代表P1及P2。原告方只傳召P3一人作供。 11.被告方則傳召了被告人及一位袁先生作供。 12.第2及3段所述的爭議,其性質屬針對涉案事實的爭議。以本訴訟所涉的爭議而言,要就此作出裁斷,法庭必須評定與訟雙方的不同說法,何者較為可信(Great City Enterprises Ltd v UBS AG, HCA 1217/2009(2013年11月29日),第17段)。 13.此外,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2006年8月21日)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14.基於下述理由,本席裁定:
故此,本席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原告方的證供。 (a) 逆權管有 15.P3的證供,與日期為2009年8月6日的申索陳述書的部份內容,有不符之處:
16.被告人不接受原告人呈交的多份文件的真確性(尤其是前第 15(3)段所述的書面租約,及前第 15(4)段所述的通知書)。鑑於前第15段所述各點,本席亦不信納其真確性。 17.除前第15段所述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P3在原申索陳述書所載的內容,基本上是以他獨自逆權管有涉案物業作為訴因。但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則改稱他們共同逆權管有涉案物業。基於此點,前第15段所載的各不符之處,並非因P3在閱讀過相關的記錄/文件後而作出的修訂,而極可能是有鑑於:
的內容,相應地更改其申索的詳情,意圖遮掩原申索的詳情,與實況有不符的地方。 18.此外,原申索陳述書亦曾指,區先生在1997年5月後,仍與P3及其家人共同付款修飾及更改涉案物業(此指稱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已被刪除)。但正如2012年2月22日的 “判決書” 指,依P3聲稱區先生在1997年5月已離開涉案物業(尤其是區先生已決定出售涉案物業),區先生願意為此支付款項的說法,不合常理。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就此點作出的更改,亦顯示這是為遮掩原告人的申索不實。 19.P3在證人陳述書說:
P3在作供時則改稱,他在2001年與區先生重遇,區先生搬回涉案物業居住,至2009年7月逝世止。 20.P3就此點所作的更改,亦極可能是因區先生的死亡登記冊內記項副本(亦俗稱為 “死亡證”)顯示,區先生是在涉案物業內過身。 21.若前第19段所載的證供屬實(即區先生自2001年起已再佔用及使用涉案物業),由於本席信納(及推論),區先生在1997年5月售出涉案物業後,身份等同被告人的代管理人(詳見後第 30(e)至(f)段),P3及其家人佔用涉案物業的期間,最多只為1997年5月至2001年(約4年)。而自2001年後,涉案物業:
因此,P3及其家人均未符合法定的逆權管有的期限。 22.P3亦在審訊時倚賴以下的文件:
23.但前第22(a)段所述的文件中:
24.前第22(b)段所述的文件中,僅是日期為2009年12月1 日及其後的,才以P3名義登記。 25.前第22(c)段所述的文件本身,其內容顯示,前第 15(2) 段所述的業務,只是由2000年7月18日開始經營。 26.前第22(d)段所述的文件所涵蓋的期限,是2002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 27.故此,前第22段所述的文件本身,均不足以顯示,在2009 年前P3已佔用涉案物業12年之久。 28.P3在結案陳詞時指,他管有前第22段所述的文件,足以顯示,是他(及其家人)支付相關費用。 29.但是,由於P2曾獲區先生容許居住在涉案物業(見後第 30(d)及(f)段),以及P3在區先生逝世後有機會進入涉案物業(及/或取得任何在其內的文件),P3管有該等文件,不足以支持他曾支付有關費用,更遑論確立逆權管有涉案物業。 30.另方面,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他的證供清晰,亦沒有在重要之處出現不誠實或不可信賴的地方。被告人的證供比較重要的部份包括:
31.P3在盤問被告人時,未對上述事項提出有效的質疑。但他在結案陳詞時,卻提出種種論據批評被告人的證供,其中包括:被告人作供時稱,他處處厚待區先生,但他卻對區先生逝世前一年的疾病不聞不問,甚至沒有出席區先生的喪禮。 32.P3沒有提出此點盤問被告人,以致被告人沒有就此作出回應的機會。P3亦坦然承認,他曾是執業大律師。他未這樣做,純是他自己的錯失。故此,本席認定P3不應獲准在結案陳詞時,提出這類論據。 33.辯方的另一位證人袁先生是涉案物業所處的樓宇的另一位業權人,他持有該大厦的:
袁先生的證供,主要是說他在該處居住及工作多年,熟悉居於各單位的鄰居,亦由於他曾在該處被劫,他經常留意在該處出入的人士(尤其陌生人)。 34.袁先生指他並不認識P3,P3亦非涉案物業的住客。區先生未逝世時,是涉案物業的唯一住客。袁先生在2010年11月及12 月發覺P3在涉案物業所處之樓宇出現。在2010年12月,當P3聲稱他已在涉案物業居住13年,袁先生即時否定這說法,並召喚警察。袁先生並以錄影機,拍得P3及另一女子擅取信箱內信件的片段(其中的節錄照片,放於審訊用文件冊中)。 35.P3在結案陳詞時指,袁先生極可能並非一名獨立證人,而是從被告人得到利益才出庭作供。但這一指稱並無證據支持,僅屬P3的臆測。 36.P3亦在結案陳詞時稱,袁先生因誤以為P3曾偷取其魚翅,對他懷有偏見。但這一聲稱,亦同樣不具證據基礎。 37.除前第35及36段所述,P3亦未在盤問袁先生時,提出此等事項。正如前第32段所述,本席認定P3不應獲准在結案陳詞時提出這等論據。 (b) 擅取15,400元 38.P3並未否認曾取去15,400元(見前第9段)。 39.他在被問及此點時,僅作出以下回應:與訟雙方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但其後各自撤回申索。 40.P3提及的協議,據他說可見於審裁處日期為2012年7月11日的命令:
41.但正如被告人指,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1號命令第4條規則說:
42.此外,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作者在其中第 21/5/13段亦說:
43.故此,單以上述命令而言,並不足以構成此項反申索的有效抗辯理由。 44.P3在結案陳詞時亦稱,上述命令顯示與訟雙方曾達成有約因及約束性的協議。被告人不可違約再提出申索。 45.但P3並未提出足以支持該協議的證據。上述命令的用詞,未顯示P3指稱的協議(即使該協議屬實)載有如此的明文條款。亦由於P3未提出證據,並無基礎足供推論,該協議(如屬實)應具如此的隱含條款。 46.P3在作供時亦曾提及,他在被檢控的刑事程序審訊時,曾供稱上述15,400元,被用於區先生的喪殯費用及慈善捐款。 47.本席裁定,這聲稱(即使屬實),亦不足以構成擅自取去被告人款項的有效抗辯理由。 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48.基於以上各點(及後第54段):
結論 49.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50.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除濟助的第(5)段外)勝訴,並依反申索的濟助的第(1)至(4)及(6)至(7)段登錄判決。 其他事項 51.如前所述,P1及P2並未出庭應訊。因此,相關的證人陳述書並非可呈堂的證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其中第 38/2A/11段:
52.被告人在盤問P3及在結案陳詞時,提及P3前曾在區域法院因虛假文書及盜竊等罪行被定罪及被判處監禁。被告人並指,被盜竊的財物,包括上述的15,400元。 53.但被告人的狀書,並未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A(1)條規則。該規則規定:
54.故此,本席除前第46及47段所述(因該事項可能有助P3的抗辯)外,決定不將上述定罪包括在本 “判案書” 的考慮事項。 訟費命令 55.P3及被告人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由敗方付予勝方。 56.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前曾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三原告人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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