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禮春及另二人 對 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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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原告人(“P3”)在2009年8月展開本訴訟。他其後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了其母及姊為其他原告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P1”)及第二原告人(“P2”))。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72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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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ENG LAI CHUN(鄭禮春)  
第二原告人 WONG CHOI CHUK(黃彩竹)  
第三原告人 WONG KWAI SANG(黃桂生)  

被告人 CHEUNG WAI MING TURBO(張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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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4年1月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30日

判案書

序言

1.第三原告人(“P3”)在2009年8月展開本訴訟。他其後修訂了申索陳述書,加入了其母及姊為其他原告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P1”)及第二原告人(“P2”))。

2.簡略而言,三位原告人(“原告人”)聲稱因他們已佔用涉案物業(位處西環的一幢樓宇的一個商住單位)逾12年,故已逆權管有涉案物業。

3.被告人在1997年5月以一百萬港元購入涉案物業。他否認原告人的聲稱,並反指原告人私自取去他15,400元。

背景

4.與訟雙方對下述的背景事實,大致並無異議。

5.一位已故的區先生(“區先生”)在1982年10月成為涉案物業的單一業權人。區先生沒有親人,他生前曾在電視台工作,並在約1980年認識被告人。

6.如前所述,被告人在1997年5月成為涉案物業的業權人。此外,他亦與區先生開設了聯名銀行戶口。

7.被告人大部份時間在歐洲居住,但在1997年4月至6月底期間,他與區先生同住在涉案物業。

8.區先生在2009年7月於涉案物業內身故。

9.P3在2010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將共15,400元從上述銀行聯名戶口轉至他的私人戶口。

對證供可信性的裁斷

10.原告人中,只有P3出庭應訊(P1及P2均缺席),但P3聲稱他亦獲授權代表P1及P2。原告方只傳召P3一人作供。

11.被告方則傳召了被告人及一位袁先生作供。

12.第2及3段所述的爭議,其性質屬針對涉案事實的爭議。以本訴訟所涉的爭議而言,要就此作出裁斷,法庭必須評定與訟雙方的不同說法,何者較為可信(Great City Enterprises Ltd v UBS AG, HCA 1217/2009(2013年11月29日),第17段)。

13.此外,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2006年8月21日)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 101/2001(2003年9月27日)的 ‘判案書’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14.基於下述理由,本席裁定:

(a)  P3的證供並不可信;

(b)  被告人及袁先生的證供較P3的證供更可信。

故此,本席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原告方的證供。

(a)  逆權管有

15.P3的證供,與日期為2009年8月6日的申索陳述書的部份內容,有不符之處:

(1)  申索陳述書聲稱,區先生是P3的伯/叔父。但P3作供時坦然承認,他們之間並無血緣;

(2)  申索陳述書聲稱,區先生與P3共同在涉案物業經營設計及廣告業務。但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則指,原告人一家租用涉案物業經營該業務(與P3的證供類似);

(3)  P3的證供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均指,區先生在1996年9 月23日簽定書面租約,將涉案物業租予原告人一家(由P3及其父代簽)。但申索陳述書則並未作如此聲稱;

(4)  除前第(3)分段,申索陳述書亦稱,被告人成為涉案物業的業權人後,通知P3要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但P3的證供及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則指,是區先生在1997年4 月以書面通知P3及其家人,於1997年5月15日終止租約及收回管有權。

16.被告人不接受原告人呈交的多份文件的真確性(尤其是前第 15(3)段所述的書面租約,及前第 15(4)段所述的通知書)。鑑於前第15段所述各點,本席亦不信納其真確性。

17.除前第15段所述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P3在原申索陳述書所載的內容,基本上是以他獨自逆權管有涉案物業作為訴因。但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則改稱他們共同逆權管有涉案物業。基於此點,前第15段所載的各不符之處,並非因P3在閱讀過相關的記錄/文件後而作出的修訂,而極可能是有鑑於:

(a) 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或;

(b) 2012年2月22日頒布的 “判決書”,

的內容,相應地更改其申索的詳情,意圖遮掩原申索的詳情,與實況有不符的地方。

18.此外,原申索陳述書亦曾指,區先生在1997年5月後,仍與P3及其家人共同付款修飾及更改涉案物業(此指稱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已被刪除)。但正如2012年2月22日的 “判決書” 指,依P3聲稱區先生在1997年5月已離開涉案物業(尤其是區先生已決定出售涉案物業),區先生願意為此支付款項的說法,不合常理。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就此點作出的更改,亦顯示這是為遮掩原告人的申索不實。

19.P3在證人陳述書說:

“自1997年5月之後,本人再沒有見過 ‘區先生’ …”(其中第18段);

… 在1997年5月之後區先生沒有來[涉案物業]收租 …”(其中第20段)。

P3在作供時則改稱,他在2001年與區先生重遇,區先生搬回涉案物業居住,至2009年7月逝世止。

20.P3就此點所作的更改,亦極可能是因區先生的死亡登記冊內記項副本(亦俗稱為 “死亡證”)顯示,區先生是在涉案物業內過身。

21.若前第19段所載的證供屬實(即區先生自2001年起已再佔用及使用涉案物業),由於本席信納(及推論),區先生在1997年5月售出涉案物業後,身份等同被告人的代管理人(詳見後第 30(e)至(f)段),P3及其家人佔用涉案物業的期間,最多只為1997年5月至2001年(約4年)。而自2001年後,涉案物業:

(1)  或是經區先生同意,部份由P3及其家人佔用及使用;

(2)  或是由區先生及P3和其家人共同佔用及使用。

因此,P3及其家人均未符合法定的逆權管有的期限。

22.P3亦在審訊時倚賴以下的文件:

(a)  涉案物業的水、電及電話單據;

(b)  涉案物業的差餉/地租文件;

(c)  前第15(2)段所述的業務的商業登記文件;

(d)  涉案物業的維修文件。

23.但前第22(a)段所述的文件中:

(1)  日期為1996年11月4日至2000年3月1日的文件,並非以原告人名義登記;

(2)  以P3名義登記的,僅為日期為2009年12月15日的文件;

(3)  前第15(2)段所述的業務的名義登記的,僅為日期為1998年11月26日及其後的文件。

24.前第22(b)段所述的文件中,僅是日期為2009年12月1 日及其後的,才以P3名義登記。

25.前第22(c)段所述的文件本身,其內容顯示,前第 15(2) 段所述的業務,只是由2000年7月18日開始經營。

26.前第22(d)段所述的文件所涵蓋的期限,是2002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

27.故此,前第22段所述的文件本身,均不足以顯示,在2009 年前P3已佔用涉案物業12年之久。

28.P3在結案陳詞時指,他管有前第22段所述的文件,足以顯示,是他(及其家人)支付相關費用。

29.但是,由於P2曾獲區先生容許居住在涉案物業(見後第 30(d)及(f)段),以及P3在區先生逝世後有機會進入涉案物業(及/或取得任何在其內的文件),P3管有該等文件,不足以支持他曾支付有關費用,更遑論確立逆權管有涉案物業。

30.另方面,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他的證供清晰,亦沒有在重要之處出現不誠實或不可信賴的地方。被告人的證供比較重要的部份包括:

(a)  前第3、6、7及9段所述;

(b)  區先生雖然獨居,但被告人與他感情深厚,互稱為 “契爺”、“契仔”;

(c)  區先生生曾收有幾位 “徒弟”,他們不時在涉案物業進出;

(d)  P2是區先生的其中一名 “徒弟”,並獲區先生允許,居住在涉案物業中的房間;

(e)  在購買涉案物業後,由於被告人長期居住外地,他定期將5,000元存入銀行聯名戶口,供區先生作日常開支;

(f)  除前第(e)分段所述,被告人亦同意區先生繼續居住在涉案物業,而區先生亦繼續容許P2這樣做。

31.P3在盤問被告人時,未對上述事項提出有效的質疑。但他在結案陳詞時,卻提出種種論據批評被告人的證供,其中包括:被告人作供時稱,他處處厚待區先生,但他卻對區先生逝世前一年的疾病不聞不問,甚至沒有出席區先生的喪禮。

32.P3沒有提出此點盤問被告人,以致被告人沒有就此作出回應的機會。P3亦坦然承認,他曾是執業大律師。他未這樣做,純是他自己的錯失。故此,本席認定P3不應獲准在結案陳詞時,提出這類論據。

33.辯方的另一位證人袁先生是涉案物業所處的樓宇的另一位業權人,他持有該大厦的:

(1)  地舖;

(2)  另一樓上單位。

袁先生的證供,主要是說他在該處居住及工作多年,熟悉居於各單位的鄰居,亦由於他曾在該處被劫,他經常留意在該處出入的人士(尤其陌生人)。

34.袁先生指他並不認識P3,P3亦非涉案物業的住客。區先生未逝世時,是涉案物業的唯一住客。袁先生在2010年11月及12 月發覺P3在涉案物業所處之樓宇出現。在2010年12月,當P3聲稱他已在涉案物業居住13年,袁先生即時否定這說法,並召喚警察。袁先生並以錄影機,拍得P3及另一女子擅取信箱內信件的片段(其中的節錄照片,放於審訊用文件冊中)。

35.P3在結案陳詞時指,袁先生極可能並非一名獨立證人,而是從被告人得到利益才出庭作供。但這一指稱並無證據支持,僅屬P3的臆測。

36.P3亦在結案陳詞時稱,袁先生因誤以為P3曾偷取其魚翅,對他懷有偏見。但這一聲稱,亦同樣不具證據基礎。

37.除前第35及36段所述,P3亦未在盤問袁先生時,提出此等事項。正如前第32段所述,本席認定P3不應獲准在結案陳詞時提出這等論據。

(b)  擅取15,400元

38.P3並未否認曾取去15,400元(見前第9段)。

39.他在被問及此點時,僅作出以下回應:與訟雙方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興訟,但其後各自撤回申索。

40.P3提及的協議,據他說可見於審裁處日期為2012年7月11日的命令:

“[原告人]申請中止一切申索已獲批准。

被告人申請中止一切反申索已獲批准。”

41.但正如被告人指,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1號命令第4條規則說:

“… 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特定申索一事,在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的後繼的訴訟中,不得作為抗辯”。

42.此外,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作者在其中第 21/5/13段亦說:

“ The discontinuance of an action or the withdrawal of part of a claim without leave is no bar to a subsequent action for 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 The effect is the same where the discontinuance is with leave, unless the order giving the leave expressly prohibits the commencement of a fresh action …”.

43.故此,單以上述命令而言,並不足以構成此項反申索的有效抗辯理由。

44.P3在結案陳詞時亦稱,上述命令顯示與訟雙方曾達成有約因及約束性的協議。被告人不可違約再提出申索。

45.但P3並未提出足以支持該協議的證據。上述命令的用詞,未顯示P3指稱的協議(即使該協議屬實)載有如此的明文條款。亦由於P3未提出證據,並無基礎足供推論,該協議(如屬實)應具如此的隱含條款。

46.P3在作供時亦曾提及,他在被檢控的刑事程序審訊時,曾供稱上述15,400元,被用於區先生的喪殯費用及慈善捐款。

47.本席裁定,這聲稱(即使屬實),亦不足以構成擅自取去被告人款項的有效抗辯理由。

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48.基於以上各點(及後第54段):

(a)  就逆權管有的申索,並無任何充份證據確立此申索;

(b)  就15,400元的反申索,被告人已確立此反申索,而並無任何充份抗辯理由。

結論

49.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50.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除濟助的第(5)段外)勝訴,並依反申索的濟助的第(1)至(4)及(6)至(7)段登錄判決。

其他事項

51.如前所述,P1及P2並未出庭應訊。因此,相關的證人陳述書並非可呈堂的證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其中第 38/2A/11段:

“… Notwithstanding the pre-trial exchange of the other statements of the witnesses between the parties, whether pursuant to the direction under para. (2), or by consent, the trial itself remains an oral, public trial. The written statement of a witness is not in itself evidence of the case. …”;

“Witness statements which have been exchanged under O.38, r.2A are not put in evidence by the fact of exchange, but remain confidential until the witness makes the statement public by verifying it on oath in the witness box, or the party who served the statement waives the privilege.”)

52.被告人在盤問P3及在結案陳詞時,提及P3前曾在區域法院因虛假文書及盜竊等罪行被定罪及被判處監禁。被告人並指,被盜竊的財物,包括上述的15,400元。

53.但被告人的狀書,並未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A(1)條規則。該規則規定:

“(1) 如在任何會在有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的訴訟中,任何一方擬倚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以援引證據,證明某人曾被香港某個法庭裁定某項罪名成立,或曾在香港某個法庭席前被裁定某項罪名成立,則該一方必須在其狀書內包括一項有關其意圖及以下詳情的陳述―

(a) 該項定罪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定罪的法庭,及

(c)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定罪有關聯的爭論點。”

54.故此,本席除前第46及47段所述(因該事項可能有助P3的抗辯)外,決定不將上述定罪包括在本 “判案書” 的考慮事項。

訟費命令

55.P3及被告人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由敗方付予勝方。

56.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前曾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三原告人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