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日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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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4 個月監禁,並判令控罪二、三及四各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4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肖日釗(XIAO, RIZHAO)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1) 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控罪一及控罪四);及

(2) 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控罪二及控罪三)。

2.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4 個月監禁,並判令控罪二、三及四各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改判共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5.本席沿用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在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9日分別向三間店鋪的四名收款員行騙。

(i)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6時03分,被告人在店中拿了一盒$15的飯盒到收款處付錢,他拿出一張$500的鈔票,要求店員(PW1)以$50面額的鈔票作出找贖,期間稱自己有五元零碎錢付款,當PW1交回該張$500的鈔票給被告人時,被告人則遞上五元,再要求PW1以$50面鈔找贖。這過程中,當PW1正感混亂時,被告人就誣稱自己付了$105 [元],要求PW1作出$90找贖,得逞後被告人就離開該商店。稍後在查核店鋪的生意額時,PW1才發覺受騙而報警。

(ii)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到附近另一間商店取了一包$9.90的朱古力和一瓶$3的水到收款處付錢。被告人將一張$500的鈔票交給店員(PW2),找贖期間,被告人稱有零碎錢付款,因此PW2將該$500交還給他,被告人取出$3零錢交給PW2後,就要求$490.10的找贖。當時還有其他顧客正等着付款,繁忙和混亂中,PW2誤信被告人所言,將$490.10當找贖付給被告人。當天PW2下班時才發覺受騙。

(iii)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于2013年4月9日約下午5時40分,被告人重臨PW1工作的商店,PW1記得也認出被告人是于2013年3月27日曾來到此商店欺騙她的人,並告誡同事PW3要小心被告人。

不久,被告人手持兩罐共值$24的飲品,將一張$500的鈔票付款給PW3。期間,被告人用各種方式不斷向PW3作出打 [折] 的要求。被拒絕後,被告人則向PW3要回該張$500,並稱有$24的零錢。而PW3要被告人付出$24,才肯將該$500交還給被告人。最終被告人並沒交出任何零錢,後來更是表示不買該兩罐飲品,隨即取回該$500就離開該店。

PW1目睹整個過程,她報警後尾隨被告人,只見他步入附近一間大藥房。

(iv)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當時警方人員(包括PW5)正留意且近距離監視這位疑似以上兩宗騙案的疑犯的被告人。

只見被告人取了一盒值$110的藥物,向店員(PW4)查問價錢,當中被告人又要求打 [折] 但遭拒絕,被告人又拿出一張$500鈔票付款給PW4,期間被告人要求PW4以$50面鈔作找贖,當PW4稱沒有這麼多張$50時,被告人則取回該張$500鈔票,並向PW4展示$7零碎錢之際,再度作出打 [折] 的要求。當PW4拒絕後,被告人馬上要求PW4還他$500,由于PW4看穿被告人騙人的 [伎] 倆要他馬上離開,被告人收回$7零碎錢,正步離該藥房時,被PW5截停調查,當時在現場的PW1亦向PW5指出被告人和其惡行。

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上四項控罪。」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主任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以下的因素:

「這四宗案件中,被告人犯案的手法及模式均相似,他先拿出一張$500的鈔票以圖混淆收款員的視聽,再利用多種手段,在收款員不察覺之時取回該$500,混亂下使到收款員受騙而蒙受損失。犯案時,被告人頭腦清晰,氣定神閒,手法純熟老練,他故弄玄虛且有預謀及有計劃地進行這一連串不法的勾當,其舉止及行為非一般新手可及。

被告人現年56歲,是內地人,早于2006年4月曾因『盜竊罪』被屯門法院判處$1000的罰款,這一次被告人稱他是于2013年4月7日以雙程証來港準備逗留7天。換言之,他在2013年3月27日犯案後,曾回內地後再來臨香港,即在他干犯了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後,被告人離開過香港,惟不久後,又前往香港,故技重施,繼續犯罪的勾當, 干犯了第四和第一項控罪。」

7.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每項控罪以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1/3至每項4 個月監禁。

8.由於各項控罪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干犯,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整體判刑原則後,判令控罪二、三及四中各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彭亮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

(i) 上訴人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

(ii) 他的手法純熟老練,其舉止及行為非一般新手所及;及

(iii) 他所犯的罪行有跨境元素。

2.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

(i) 上訴人只是單獨行事;

(ii) 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並不多;

(iv) 他的行騙手法並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及

(v) 他只有一個比較輕微的盜竊罪案底。

3.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所判處上訴人的四個月監禁,實屬明顯地過高。

4. 整體而言,裁判官就四項控罪所判處上訴人的十個月監禁總刑期 (即等同十五個月的量刑起點),實屬明顯地過高。」

10.彭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無證據顯示他每次都是抵港後即時犯案,又或於犯案後即時離境。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原始,跟順手牽羊式差不多,欺騙得來的財產價值不高,裁判官無充分基礎指上訴人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

11.彭大律師亦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犯案時「頭腦清晰、氣定神閒、手法純熟老練、舉止及行為非一般新手所及」。

12.彭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祇是單獨行事,涉案的金額不多,上訴人行騙手法並不屬同類中最嚴重的,祇有一次較輕微的盜竊罪案底,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元素。

13.彭大律師亦指行騙案件無判刑指引,他引用案例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6 個月監禁及總刑期10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雄,CACC 40/2009 (未經彙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HCMA 1238/2002 (未經彙報)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天時,HCMA 284/2007 (未經彙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本席不認同彭大律師就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及犯案時手法純熟老練,非一般新手可及」此觀點作出的批評。

15.上訴人明顯是以非常熟練的手法,魚目混珠,欺騙或企圖欺騙涉案的受害人。他並非順手牽羊,而是有計劃地在不同時間,前往不同甚至是相同的店舖,重施故技。

16.本席亦不認同彭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跨境犯案。事實上,上訴人是以雙程證進入香港。他以訪客身份在香港一再犯案,是屬跨境犯案。本席不認同犯案人必須在來港後立刻犯案,或在犯案後立刻離港才屬跨境犯案。

17.誠然,在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而涉案的財物價值亦不高,上訴人亦非案底纍纍。

18.彭大律師引述的3 宗案例,事實情況與本案並不相似。

19.李偉雄 一案,被告人在3½ 個月內,多次在街頭向年約13、14 歲的年青人訛稱他失去金錢,怕被父母責備而向受害人借取手提電話、八達通卡、現金等,然後一去不回。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共31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的財物超過64,000 元。區域法院法官就最初的16 項控罪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其後的控罪則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最後達致3 年的整體刑期。法官接納控方申請,認同街頭騙案情況猖獗,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判刑45 個月監禁。

20.上訴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但亦指出法官無須在較後的控罪判以較高的量刑起點,被告人不斷犯案此範疇可在整體刑期中反映出來。

21.李卓輝 一案是本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該案的被告人借用控方證人手提電話後,未有交還電話,干犯了盜竊罪。被告人有9 次犯案紀錄,其中6 次是盜竊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利用他認識控方證人的關係進行偷竊,適當的基本判刑起點是4 個月監禁。被告人屬屢罰屢犯,加上當時盜竊手提電話情況猖獗,將刑期上調至5 個月監禁。

22.蔣天時 亦是本席處理的裁判上訴案件。受害人因求職應報章刊登廣告約見被告人。剛巧受害人的手提電話電池耗盡,被告人帶受害人到某手機店代為充電,然後被告人與受害人前往一餐館繼續洽談。稍後被告人藉詞如廁,一去無踪。受害人其後發現被告人乘他在等候期間,前往手機店取走手機 (控罪一)。兩天後,被告人用上述受害人手機的資料假扮受害人,致電受害人的朋友勞先生,指受害人在內地遭人襲擊及禁錮,要求勞先生把4,000 元交給一名為「阿B」的男子。被告人更留下「阿B」的聯絡電話,指「阿B」會出現收款。勞先生覺得可疑,向警方報案。勞先生與「阿B」聯絡,當「阿B」往勞先生辦公室接收款項時,被告人出現,接過勞先生給他4,000 元後被埋伏的警員拘捕。

23.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則應為15 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刑期分別是8 個月及10 個月監禁,總刑期應為12 個月監禁。

24.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人的罪責不比李偉雄 蔣天時 的案件嚴重。

25.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不算是高明,更不須週詳計劃 (雖然他有預謀,亦有計劃)。他祇須利用一張500 元面鈔,藉詞購買價值不高 (少於500 元) 的貨品,用500 元付款,然後混淆負責收款的店員視聽,從而進行欺騙行為。

26.以本案的案情,6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4½ 個月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 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恰當的判刑是8 個月監禁。

27.上訴得直,刑期撤銷,改判如下:

控罪一:3 個月監禁;

控罪二:3 個月監禁;

控罪三:3 個月監禁;及

控罪四:3 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另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其中1 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三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8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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