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日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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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4 個月監禁,並判令控罪二、三及四各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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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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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席前承認所有控罪。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4 個月監禁,並判令控罪二、三及四各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刑罰,改判共8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5.本席沿用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的案情撮要: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主任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以下的因素:
7.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每項控罪以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1/3至每項4 個月監禁。 8.由於各項控罪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干犯,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整體判刑原則後,判令控罪二、三及四中各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10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彭亮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0.彭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無證據顯示他每次都是抵港後即時犯案,又或於犯案後即時離境。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原始,跟順手牽羊式差不多,欺騙得來的財產價值不高,裁判官無充分基礎指上訴人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 11.彭大律師亦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犯案時「頭腦清晰、氣定神閒、手法純熟老練、舉止及行為非一般新手所及」。 12.彭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祇是單獨行事,涉案的金額不多,上訴人行騙手法並不屬同類中最嚴重的,祇有一次較輕微的盜竊罪案底,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元素。 13.彭大律師亦指行騙案件無判刑指引,他引用案例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6 個月監禁及總刑期10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雄,CACC 40/2009 (未經彙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HCMA 1238/2002 (未經彙報)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天時,HCMA 284/2007 (未經彙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本席不認同彭大律師就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及犯案時手法純熟老練,非一般新手可及」此觀點作出的批評。 15.上訴人明顯是以非常熟練的手法,魚目混珠,欺騙或企圖欺騙涉案的受害人。他並非順手牽羊,而是有計劃地在不同時間,前往不同甚至是相同的店舖,重施故技。 16.本席亦不認同彭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跨境犯案。事實上,上訴人是以雙程證進入香港。他以訪客身份在香港一再犯案,是屬跨境犯案。本席不認同犯案人必須在來港後立刻犯案,或在犯案後立刻離港才屬跨境犯案。 17.誠然,在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而涉案的財物價值亦不高,上訴人亦非案底纍纍。 18.彭大律師引述的3 宗案例,事實情況與本案並不相似。 19.在李偉雄 一案,被告人在3½ 個月內,多次在街頭向年約13、14 歲的年青人訛稱他失去金錢,怕被父母責備而向受害人借取手提電話、八達通卡、現金等,然後一去不回。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共31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的財物超過64,000 元。區域法院法官就最初的16 項控罪以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其後的控罪則以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最後達致3 年的整體刑期。法官接納控方申請,認同街頭騙案情況猖獗,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5%,判刑45 個月監禁。 20.上訴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但亦指出法官無須在較後的控罪判以較高的量刑起點,被告人不斷犯案此範疇可在整體刑期中反映出來。 21.李卓輝 一案是本席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該案的被告人借用控方證人手提電話後,未有交還電話,干犯了盜竊罪。被告人有9 次犯案紀錄,其中6 次是盜竊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利用他認識控方證人的關係進行偷竊,適當的基本判刑起點是4 個月監禁。被告人屬屢罰屢犯,加上當時盜竊手提電話情況猖獗,將刑期上調至5 個月監禁。 22.蔣天時 亦是本席處理的裁判上訴案件。受害人因求職應報章刊登廣告約見被告人。剛巧受害人的手提電話電池耗盡,被告人帶受害人到某手機店代為充電,然後被告人與受害人前往一餐館繼續洽談。稍後被告人藉詞如廁,一去無踪。受害人其後發現被告人乘他在等候期間,前往手機店取走手機 (控罪一)。兩天後,被告人用上述受害人手機的資料假扮受害人,致電受害人的朋友勞先生,指受害人在內地遭人襲擊及禁錮,要求勞先生把4,000 元交給一名為「阿B」的男子。被告人更留下「阿B」的聯絡電話,指「阿B」會出現收款。勞先生覺得可疑,向警方報案。勞先生與「阿B」聯絡,當「阿B」往勞先生辦公室接收款項時,被告人出現,接過勞先生給他4,000 元後被埋伏的警員拘捕。 23.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則應為15 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刑期分別是8 個月及10 個月監禁,總刑期應為12 個月監禁。 24.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人的罪責不比李偉雄 或蔣天時 的案件嚴重。 25.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不算是高明,更不須週詳計劃 (雖然他有預謀,亦有計劃)。他祇須利用一張500 元面鈔,藉詞購買價值不高 (少於500 元) 的貨品,用500 元付款,然後混淆負責收款的店員視聽,從而進行欺騙行為。 26.以本案的案情,6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4½ 個月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 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恰當的判刑是8 個月監禁。 27.上訴得直,刑期撤銷,改判如下: 控罪一:3 個月監禁; 控罪二:3 個月監禁; 控罪三:3 個月監禁;及 控罪四:3 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6 個月監禁;另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其中1 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三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8 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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