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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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7 年2 月14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主任裁判官分別判處10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二)的6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現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28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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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蔣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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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2007 年2 月14 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違反上述《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主任裁判官分別判處10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其中控罪(二)的6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案情顯示本案受害人李家銘先生(下稱李先生)因求職,應報紙刊登的廣告,約上訴人會面。會面其間,由於李先生的手機電池耗盡,上訴人便帶他到某手機店代為充電。其後,上訴人與李先生往附近一餐館繼續會談。上訴人藉詞如厠,一去無踪。李先生事後發覺上訴人乘他等候上訴人期間,前往有關手機店,將李先生的手機私下取走(控罪(一))。

3.兩日後上訴人使用李先生手機所儲存的資料假扮李先生,致電李先生的朋友勞國杰(下稱勞先生),訛稱李先生在內地受人襲擊及禁錮,要求勞先生把$4,000交給一名為「阿B」的男子。上訴人更留下「阿B」的聯絡電話,謂「阿B」會出現收款。

4.勞先生覺得可疑,向警方報案。在報案後,他與該名「阿B」聯絡,着該人前往勞先生辦公室接收款項。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出現。他在接過勞先生交出的$4,000後,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控罪(二))。

5.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偷去手機,並以$2,100將手機在內地賣出。

判刑理由

6.主任裁判官在聆訊時並無提及判刑理由,他在聆聽求情陳詞後,祇道出判刑:即控罪(一)10 個月監禁 ;控罪(二)12 個月監禁,其中6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16 個月。

7.裁判官在上訴人提出上訴後給予較詳盡的判刑理由:

這是一宗預先計劃好的罪行。被告不但要先花本錢登廣告,約見李氏,乘機將其手機偷走,更在將手機轉賣之前,企圖利用手機儲有的資料向李氏的朋友繼續行騙。本席認為,此種罪行的嚴重性不下於街頭騙案。因此,本案就第一控罪,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於被告在騙得李氏的手機後,更企圖再向李氏的朋友再犯另一控罪,所以還比第一控罪嚴重,故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下調至10個月和12個月。
  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他30歲,但已有6次犯事紀錄,其中5次皆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所以,其年紀及案底,皆無任何可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的理由。反之,被告在2003 年6月就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盜竊兩罪分別先後被判入獄4個月及6個月:從這點可見被告干犯此類行為,已有前科,而且上次的判刑並未對其有所阻嚇。兩件控罪雖可說是勉強自同一事情衍生,但涉及的計劃、步處卻是截然不同,所以其實是兩項不同的罪行,原則上涉及的刑期應分別執行。但考慮過總刑期原則下,本席決定就第2控罪的6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故被告應服的刑期,合為16個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鄭從展大律師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1) 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清楚向上訴說出量刑起點及認罪後所得的扣減;
(2) 主任裁判官其後在判刑理由書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但主任裁判官祇將刑期下調至10 個月,無給予上訴人一般的1/3刑期扣減。
(3) 若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控罪(二)是18 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鄭大律師引用若干案例,包括本席處理的李卓輝一案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曾藹琪認同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無清楚交代他採納的量刑起點及給予上訴人的折扣。曾律師亦同意上訴人應獲1/3減刑,而主任裁判官在本案並無給予上訴人恰當的減刑。

10.但曾律師不同意控罪(一)12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他指本案是有計劃的案件,嚴重性不下於「街頭騙案」。就控罪(二),曾律師指情況更為嚴重,形同「勒索」,18 個月的量刑起點不是過重。曾律師指雖然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但涉及的計劃部署截然不同,主任裁判官將控罪(二)其中6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是合乎法律原則的。

裁定

11.本席明瞭裁判官日理萬機,工作非常繁重,無必要硬性規定裁判官必須在判刑時將詳盡理據向被告人道出。但每名被告人有權知悉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為何 —— 若被告人認罪,是否獲得一般的1/3刑期扣減,如果是沒有的話,有甚麼特別情況令裁判官不給予被告人一般的1/3扣減。主任裁判官理應在判刑時向上訴人道出量刑起點及認罪扣減的幅度。

12.裁判官在書面判刑理由書指就控罪(一),量刑起點是12 個月 ,但他祇是將刑期下調至10 個月 ,明顯沒有給予上訴人一般的1/3減刑,因若給予1/3的減刑,刑期應是8 個月。主任裁判官亦無給予任何理據為何他如此做——尤其是就控罪(二),他採納18 個月量刑起點後,給予上訴人1/3減刑。

13.本席曾考慮是否有可能是「手民之誤」,但顧及量刑起點的重要性,尤其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無提及量刑起點,本席有理由預期主任裁判官在撰寫判刑理由書時,不應寫錯量刑起點。

14.控罪(一)的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呢?首先本席要指出,不同盜竊罪案件所涉及的情況可以大大不同,很難以不同的案情作比較,以決定本案的量刑起點是否正確。

15.在鄭大律師所提的案例,本席認為祇有兩宗是有幫助的,其一是本席處理的李卓輝[1]案。

16.李卓輝案,被告有9 次犯案紀錄,其中7 次類同。被告藉詞向他的朋友借手提電話而偷取電話,本席當時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4 個月;由於被告是積犯,加上盜取手提電話情況猖獗,所以將判刑起點提高至5 個月。

17.第二件案件是江清霞[2]一案,該案被告並無犯案紀錄,他被控三項偷竊手提電話罪,最後就兩項被定罪。兩項各被判12 個月,同期執行。案情顯示被告向新相識朋友假稱借電話用,接著偷去朋友的電話。在其中一項,被告更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支付$2,800贖回電話。上訴時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引述本席處理的李卓輝案,指被告有計劃行事,且有「勒索」的成份,普通偷取電話的量刑起點應是6 個月,而有勒索成份的偷竊電話,量刑起點則應是9 個月。

18.在本案,上訴人利用他人求職心切,有計劃在報章刊登廣告,引人入局,乘機偷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案情嚴重。他更利用電話內的資料,向受害人友人訛稱受害人受襲及被禁錮,要求友人付款。他的行徑有「勒索」成份,令案情更為嚴重。

19.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月。

20.就控罪(二),雖則上訴人的行徑令案情更為嚴重,但本席亦要顧及控罪(二)的確與控罪(一)源於同一事件,由於上訴人未成功,及以承認「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定罪,裁判官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本席考慮整體案情後,認為在此獨特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15 個月。

21.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1/3減刑,故此控罪(一)刑期應是8 個月,控罪(二)刑期應是10 個月。

22.兩項控罪雖源於一事,但畢竟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進行,若兩項同期執行會有違原則。本席考慮刑期整體性後,認為服刑總刑期12 個月已能恰當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23.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如下:

控罪(一): 判刑8 個月;及
控罪(二): 判刑10 個月 ,其中4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合共判12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從展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卓輝,HCMA1238/2002
[2] 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 (江清霞),HCMA94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