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承榮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16.

2. 至於被告二被控的一項「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四),本席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命令將之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承榮(第一被告人)  
  陳沛銘(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8月5日
出席人士: Mr Adonis Che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Ho Koon Ki Tommy, instructed by K F Chan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Ma Tsz On Stephen, instructed by Chow Wong & Lawy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第一被告人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第二被告人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第二被告 人
  [4] 縱火(Arson)- 第二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在案有兩名被告人,各面對不同的控罪:-

(i) 被告一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一)。

(ii) 被告二承認一項「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和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三)。

2.至於被告二被控的一項「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四),本席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命令將之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案情

控罪一

3.2016年1月1日約0155時,4名便衣警員(PW1-4)在黃大仙彩雲邨的時雨樓和甘霖樓附近巡邏。當時有一輛私家車(車牌RR439)停泊在甘霖樓地下,引擎開著,車頭燈也亮著。被告二坐在司機位,他旁邊的乘客座位坐着一名男子(A),後排則坐着一名女子(B)。

4.PW1和PW2看見一名男子(其知為被告一)在甘霖樓地下出現,並鬼鬼祟祟地走向上述私家車,PW2於是在私家車附近將被告一截停,並向後者出示警員委任證,欲向後者調查。被告一假裝遵從警員的指示,然後突然拔足向上逃跑。PW1和PW2立刻從後追趕,期間PW2大聲叫了幾次「警察,不要走!」被告一沒有停下,當他差不多走到坡道的盡頭時,拿出一支大約1.5呎長的金屬電筒拋向PW1和PW2,卻被後兩者成功避開。

5.被告一繼續向彩鳯徑跑,但最後被PW3和PW4截停和拘捕。

控罪二和三

6.PW1避開上述提及的電筒後,留意到有引擎聲和車頭燈光從後接近,他轉身看到私家車(RR439)正向着他駛上坡道。該坡道闊約5.6米,足夠一輛私家車輕易通過,而當時該車是在坡道中間行駛。PW1懷疑該車與被告一有關,便站在路中央舉起左手示意私家車停車,同時以右手展示他的警員委任證,一面大叫「警察,停車,熄匙,冷靜啲」。私家車在PW1前約1至2米停下。雖然PW1警告車上的人說「警察,熄匙,下車」,但車上的人沒有聽從,而私家車的引擎仍然是開動著的。不久,PW1再次怍出相同的警告,但他看到被告二與A交談後把車轉向右手邊,即是他的方向,並且加速駛向他。

7.PW1感到生命受威脅,便立即跳向後方並向私家車開了一槍。私家車的擋風玻璃被打碎了,卻沒有停下來,反而繼續駛向他,他於是再開了一槍。然而,私家車輾過PW1的右腳,駛過向上的坡道,右轉進入彩鳯徑,再衝過汽車出口的欄杆,最後向清水灣道方向逃去。

8.PW1檢查自己的右腳,發現被輾過的部份有觸痛和擦傷,其後證實腳背有擦傷及踵痛,獲發3天的病假。

9.2016年1月6日,高級探員34357(PW5)找到被告二後將他逮捕歸案。警誡下,被告二承認在案發時是私家車(RR439)的司機。

被告背景和案底

被告一

10.被告一現年22歲,香港出生,曾受教育至中二。他未婚,與父母和兩位兄長同住。他報稱任職水喉技工,但代表他的何大律師證清說被告一只是兼職水喉技工,他的正職是燈光師。

11.被告一自2011年5起有合共4項定罪紀錄,包括搶劫,管有危險藥物和誤導警務人員等。

被告二

12.被告二現年22歲,香港出生,曾受教育至中三。他也是未婚,與父母和妹妹同住。他報稱任職跟車送貨工人。

13.刑事紀錄方面他有2項定罪紀錄,分別為「處理未完稅貨品」和「抗拒警務人員」。值得注意的是後一項定罪(KT774/2016)的犯案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而定罪日期則是在2016年5月5日。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參閱該案的案情摘要。本案發生於2016年1月1日,那時被告二正因前述的「抗拒警務人員」罪而在警方擔保期間。

14.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二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間共被發8張定額罰款告票,其中包括一張超速(15公里以上,但在30公里以下)的告票和一張沒有遵守交通燈號的告票,共被扣了8分。

求情:被告一

15.何大律師求情時務實地表明他並不請求法庭判處被告一非監禁式的刑罰,但指出被告一的罪行相對輕微,後者沒有和PW1及PW2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使PW1和PW2受傷,再加上被告一及早認罪,所以請求法庭給予輕判。

量刑:被告一

16.「抗拒」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法庭必須保障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使他們能妥善地履行本身的職責。因此,法庭視「抗拒」罪為嚴重的罪行,其刑罰須有一定的阻嚇力,尤其是涉及暴力反抗引致警務人員受傷的情況:見律政司司長訴高偉傑(譯音)[2001] 3 HKLRD 75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國偉[1008] 1 HKLRD 284。即使在警務人員沒有受傷的情況,監禁式的刑罰仍可能是合適的。基於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刑期的長短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2007] HKCLRT 387。

17.在本案,本席接受何大律師的求情,同意被告一逃跑的距離和時間短暫,被告一沒有和追捕他的警員們推撞或掙扎,也沒有使警員們受傷。然而,他有向PW1和PW2拋擲一支長約1.5呎的金屬電筒。本席檢視過該支電筒,發覺它(連電池)約有一至兩磅重。本席認為即或被告一不是蓄意要傷害PW1和PW2,而只是想阻礙PW1和PW2對他的追捕,但是PW1或PW2若然被被告一的金屬電筒擊中,仍有機會受傷。因此,他的拋擲行為起碼是魯莽的。

18.在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金海(HCMA 472/2013)及其中提及的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2個星期監禁,減去被告一因認罪而應有的三分之一折扣後,刑期為8個星期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一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求情:被告二

19.雖然被告二在拘捕警誡下和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曾聲稱他不知道PW1是警員,但代表他的馬大律師求情時陳明被告二只是在案發的初段看見被告一被PW1和PW2追捕的時候不知道後兩者的警察身份。但是在PW1截停了被告二所駕駛的私家車並表露身份後,被告二便知悉PW1是警員。馬大律師說被告二在PW1前面停車後不久再開車逃跑,是因為身旁的A告訴被告二說A是在逃人士,於是被告二在驚恐和情急之下作出了愚蠢的反應,他並非是蓄意要危害PW1的。

20.馬大律師力陳被告二的危駕行為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級別,而且其危駕為時短暫,也沒有對PW1造成嚴重或永久的傷害,加上被告二及早認罪,所以請求法庭盡量輕判。馬大律師呈上一封來自被告二的父母和妹妺的求情信,本席也詳細閱讀過它。馬大律師就判處被告二監禁式的刑罰,停牌和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等沒有異議。

量刑:被告二

控罪二

21.在《道路交通條例》中,立法會當局按照危險駕駛行為的不同後果,分別提供三種不同的控罪:-

(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36條);

(i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第36A條);和

(iii) 危險駕駛(第37條)。

22.控罪二屬於後者,是上述三者中最輕的一種,這從第37條的最高刑罪低於前兩者可以看得到。然而,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就第36條和第36A條所訂立的量刑原則,對第37條的案件有參考價值。這是因為上訴法庭在多個案例中說明,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雖然是重要的判刑考慮,但法庭量刑時更著重於被告人駕駛的罪責。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2013] HKC 572中指出,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後果有隨機的成分,與駕駛者的罪責不一定成正比,例如一名駕駛者的危駕行為即使惡劣至令旁觀者或乘客震驚的地步,卻或者只是造成輕微的損傷。反之,一位罪責沒有那麼嚴重的駕駛者一旦釀成意外,卻可能引致死亡或重傷等可怕後果。本席不是說意外所造成的傷亡程度無關重要,畢竟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是遠較嚴重的控罪。本席只是要指出在關於第37條的案件中,被告人的駕駛的罪責是法庭在量刑時的重要判刑考慮。參見:R v Cooksley [2003] 3 HKER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有榮(前述)。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浩賢(CACC 283/2013),上訴法庭在討論關於「危險駕駛」的判刑上訴時,也是根據申請人的駕駛的罪責作為主要的判案依據:見該案判詞第25段和第28段。

24.本席採納上訴法庭在李有榮一案(前述)中闡釋的法律原則,就是在危險駕駛的案件,刑罰的目的有三:懲治、阻嚇和讉責,其中尤以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為首要。還有的是,法庭必須清楚地傳達一項信息,就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很多人往往忘記,駕駛汽車若不達到規定的標準,可能奪去或殘害生命。法庭透過嚴厲懲處犯了危駕行為的人,能收教化的功效,使公眾認識到駕駛的潛在危險和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應負的責任:見該案判詞第33至39段。

25.在控、辯各方同意下,本席看過警方準備的現塲草圖和相片和PW1的傷勢相片。本席留意到涉案的坡道有5.6米寬,而根據控方担供的資料(辯方也沒有異議)被告二當時駕駛的私家車車型為Golf GTI。

26.根據同意案情第11段,被告二的車輾過PW1的右腳之後以高速駛過彩鳯徑,直接衝過汽車出口的欄杆,但從相片第35號看見有關的欄杆並沒有被被告二的車撞斷。控方解釋說(而辯方也沒有異議)這是因為被告二衝閘當時剛巧有其他車輛駛過。出口的欄杆正在除除下降,仍未回復到水平的位置時,被被告二的車撞至向上彈起。

27.根據同意案情以及辯方不爭議的資料,被告二的危駕行為起碼包括以下的情形:-

(i) 他在私家車靜止但引擎仍在運轉的情況下,在近距離內加速駛向PW1。雖然PW1及時向後跳開,但是他的右腳仍被輾過。可想而知若PW1的動作稍為緩慢一點的話,便有機會被車撞到;

(ii) 涉案的坡道有約5.6米寬,而一般私家車的寬度只有約兩米。因此即使PW1當時是站在道路中央,他的兩旁仍然會有足夠的空間讓被告二的車通過。因此即使被告二想逃走,也毋需將車轉向右邊轉向PW1:見同意案情第8段;和

(iii) 被告二在千鈞一髮之際以高速衝過正在下降的出口的欄杆,是極之危險的飛車行為。

28.除了上述的危險情形之外,本案還有一些加重被告二罪責的因素:-

(i) 被告二明知PW1是警員,卻沒有遵從後者的指示,反而對後者做出危害他生命的行為。無論被告二是出於故意或魯莽,都是不可原諒的;

(ii) 被告二的危駕行為逼使PW1為求自保而開了兩槍,若然子彈不幸擊中正在駕駛的被告二,第三者或私家車的油缸,後果將不堪設想;和

(iii) 若然被告二衝閘時出口的欄杆已經回復到較低或水平的位置,這必然會對他自己和車內的乘客的生命構成嚴重的危害,也會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本席留意到涉案的私家車並非是被告二所擁有的,而是他問朋友借的。

29.本席沒有忽略馬大律師的各項求情理由和被告二仍屬年青,也沒有忽略事發時的現塲環境和時間,但認為被告二的危駕行為即使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級別,也是非常嚴重的。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再者,被告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無視法紀,這是加刑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庭鋒 [2015] 1 HKC 290。因此本席在30個月的起點上加刑1.5個月,增至31.5個月,在減去被告二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折扣之後,刑期為21個月監禁。

30.除了監禁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和第72A條,被告二須停牌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ACC 69/2014) 判詞第27段和第36段所列關於停牌令的各項判刑原則,判處被告二停牌兩年,或他完成了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控罪三:量刑

31.這控罪的判刑跟「抗拒罪」同樣須具阻嚇性,而且尤有甚然。被告二的襲警行為,實在比被告一的抗拒行為嚴重得多。本席沒有忽略PW1沒有因被告二的罪行而蒙受嚴重或求久的傷害,但這純粹是幸運使然。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二的個人背景,控罪三的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二是在因類似控罪保釋期間再干犯本案,為此本席加刑1.5個月至16.5個月。減去他因認罪而得的三分之一折扣後,控罪三的刑期為11個月監禁。

32.關於被告二的整體刑期方面,考慮到他仍相對年青,法庭應盡量給予他自新的機會。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陳詞,接受本案的案情與高偉傑(譯音)一案的有顯著不同之處,這在於該案的危駕行為與暴力反抗行為是不同的行為。在本案,被告二的危駕和襲警行為是同一行為。再者本席在釐定控罪二的刑期時,已經將襲警的原素包括在內。因此,為免重覆計算,本席認為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應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二的個人情況而言,21個月整體刑期是合適的。

判刑

33.被告一就控罪一被判入獄8個星期。

34.被告二就控罪二被判入獄21個月,就控罪三被判入獄11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此外,被告二就控罪二須停牌兩年,並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停牌期間以兩者的較後者為準。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