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174/200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1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ppeal against permission – Discretion of court – New evidence – Costs – Husband and wife both dissatisfied with previous judgment ordering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and 2:8 distribution of proceeds – Husband appealed on grounds of error in distribution principle, failure to allocate Taiwan property, and alleged concealed assets – Wife appealed on grounds of error in assessing rent, contribution, adultery impact, maintenance, and alleged land purchase in China – Court applied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and Ladd v Marshall test for new evidence – Court found no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for either appeal – Court found no error i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under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7 – Court rejected new evidence as it failed Ladd v Marshall conditions – Costs order from previous judgment made absolute – No costs order for this application.

Legal issues: Husband's Leave to Appeal · Wife's Leave to Appeal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Review of Discretion · Costs Order

Outcome: Both parties'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osts order from 2013-04-09 made absolute. No costs order for this application.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3174/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Jul 201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174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317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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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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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7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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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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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在2013年4月9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把婚姻居所出售,扣除了相關費用後,以2比8的比率,分配予呈請人 (丈夫) 和答辯人 (妻子)。

2.現雙方均不滿意有關判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有關本席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5至19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一案中獲得確認。

丈夫的上訴理由

6.根據丈夫在2013年4月16日的誓章中指出,其上訴的理據主要有2個:

(1) 本席錯誤地裁定本案應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2) 本席錯誤地沒有將屬於妻子的台灣小套房作出分配。

7.另外,到了聆訊的當天,丈夫又新加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的書面陳詞,除了重覆以上的上訴理由之外,還指控妻子隱藏資產,包括:寶生銀行的澳元定期、中國大陸和台灣的物業等等, 還要求呈交新文件,即一張寶生銀行的澳元定期單據(日期是1995年3月24日)為證。

8.丈夫口頭補充說,要求法庭讓他和家人在婚姻居所多住10年,等待他和第二位妻子所生的子女完成學業, 之後可以把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給妻子。

分析

9.其實,丈夫只是重覆其在審訊中的說法和要求,本席已經予以考慮和分析。有關為何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婚姻居所的分配應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已詳細地記載在該判案書中的第48至87段。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36至37段,已經解釋了為何認為台灣小套房不是婚姻資產和不用進行分配。

10.有關丈夫指控妻子隱藏資產之說,只是丈夫的空談,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而且,丈夫從來沒有就這些指稱的隱藏物業,向妻子發出過提問書, 在審訊時也沒有具體提及。無論如何,妻子否認有關指控。

11.丈夫同意寶生銀行的定期單據是新的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交出來。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2.丈夫確認這份澳元定期單據是在舊的報稅文件中找到的,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只不過是他沒有用心去找而已。其次,定期單據的日期是1995年3月24日,距今已有18年之久,並不能反映妻子現在的財政實況。而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所指出, 法庭不可能審查年代久遠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工作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因此,本席認為這份澳元定期單據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的第(1)和(2)個條件,拒絕採納此項新的證據。

13.總的來說,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妻子的上訴理由

14.妻子在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1日的誓章中,詳列出她的上訴理由, 認為本席在考慮怎樣分配婚姻居所時,欠缺考慮以下的因素或事宜,錯誤地沒有把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分配給她。她的論點大致上可以歸納成以下幾點:

(1) 本席錯誤地輕信丈夫只收取了有關婚姻居所的$33,000租金,應該裁定丈夫私吞了1998年至2003年這段時間內的租金 (連利息),剝奪了妻子和家庭子女對婚姻居所的使用權,因此,應多分配婚姻居所的5%權益予妻子[1]

(2) 本席錯誤地評估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既然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裁定丈夫的婚外情讓家庭資產流失 (見該判案書第64段),就不應錯誤地判定丈夫與妻子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約,應該多分配婚姻居所的5%權益予妻子,以反映妻子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貢獻較大。而且,本席也不應該忽略計算妻子自1994年起, 在持家和照顧子女方面所付出的心血,應佔婚姻居所的12%[2]

(3) 丈夫的婚外情導致家庭的資產流失,應計算為婚姻居所的現值的25%,並把這25%分配予妻子,以作補償[3]

(4) 雖然妻子的最後公開建議並沒有要求一整筆的贍養費, 但是,本席卻沒有考慮到丈夫有責任支付妻子在1994年至2013 年的贍養費這一點,應該反映到分配婚姻居所之上,多分配婚姻居所的25%給予妻子[4]

(5) 丈夫私自拿去家庭資產去中國大陸買地買房子, 並出示一份有關丈夫在深圳買地的新文件, 以證明買地用去人民幣$90,000, 應從丈夫或分配的婚姻居所的權益中扣回給妻子[5]

(6) 本席錯誤地裁定由丈夫對妻子造成的身體損害(例如:耳鳴和耳膜穿孔), 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6]

(7) 本席錯誤地裁定妻子將來的需要,可以依賴子女,或者是自己工作, 並提交新的文件(台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醫療記錄),以作證明[7]

分析

15.雖然妻子開列了很多上訴論點,但簡單來説,妻子主要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在分配婚姻居所時的酌情權的運用。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逐點詳細地回應,只會作出以下重點式的論述。

16.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法庭因應《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的第7條所行使的酌情權。案例確認,要求推翻這類有關酌情權行使的決定,須令上訴法庭接納,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基於錯誤的原則,又或者是原審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因而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假如上訴法庭只是認為可能會作出與原審法官不同的結論,這樣是不足夠推翻原審酌情權的行使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第58段;KEWS v NCHC, CACV75/2011, 第17段; 王及韋,CACV153/2012,第17段。另外,可參閲《2013香港民事程序》第59/0/54段)。

17.本席看不到在評估有關婚姻居所的租金和佔用(該判案書第65-69段)、丈夫的婚外情(該判案書第59-64段)、雙方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的貢獻(該判案書第78-82段)、丈夫據稱對妻子所使用的暴力(該判案書第53-58段)等等, 出現明顯錯誤。

18.為了證明丈夫就婚姻居所的出租安排方面的證據不可信 (上訴論點的第(1)點),在本聆訊進行期間,妻子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 突然提出欲提交進一步的新文件,包括(i)美聯物業的租盤成交一頁, 用以支持妻子在審訊時指出婚姻居所的租金現值是約$13,000的説法;(ii)婚姻居所的業主立案法團在2013年7月26日發出的證明信, 以證明婚姻居所的大廈的大維修時間,與丈夫的證據不同。

19.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所定立的三個條件, 在上文第11段中已經說過,在此不再贅述。妻子在庭上承認,有關的新文件是因應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分析或評語而事後準備的,但其實是可以在審訊之前就預先準備好。而所謂美聯物業的租盤成交證明, 只不過是一張打印出來、沒有簽署的文件,其中只列出一個租盤記錄,不足代表性,法庭給予此文件的比重, 必然不高。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有關新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定立的條件, 拒絕接納此等新證據。

19.     針對妻子的上訴論點的第(2)和(3)點,妻子的説法是:基於丈夫的婚外情,妻子不但要求法庭計算婚外情帶來的家庭資產的流失,還要求視此為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比丈夫較大。本席認為這樣會導致雙重計算, 不是公平的做法。妻子指稱丈夫的婚外情引致家庭資產流失達婚姻居所的現值的25%, 只是空泛的口頭指稱,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20.有關妻子在上訴論點的第(4)點中提出的1994年至2013年的贍養費,她自己也承認, 在最後的公開建議中沒有提及。而事實上,她的案情也不支持這樣的要求,因為根據她的説法,丈夫自1986年開始,除了有時候買一些家庭用品或食物回家之外,已經沒有養家(包括妻子和家庭子女),把家庭擔子全放在妻子身上。

21.針對上訴論點的第(5)點,妻子欲呈交的一份共兩頁的新的文件, 叫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日期應該是1992年6月23日,以證明丈夫運用家庭資產約$90,000, 在中國大陸購買和擁有土地,要求丈夫以婚姻居所的權益,賠償給妻子。須作記錄的是,妻子是在審訊的第3天才首次提出,指控丈夫在中國大陸有地有屋,丈夫則稱已經被人霸佔。最後,雙方均確認有關土地或物業在國家紀錄中已經歸第三方擁有,想追也追不回來,故同意不能計算在家庭資產中(見判案書第31段)。妻子在此上訴許可的申請中, 也確認曾經在審訊時, 表示不把有關土地或物業計算在家庭資產之中, 妻子不可能在審訊完畢後才反口。

22.妻子又表示,她提出這新證據的原因,只是想證明丈夫動用家庭資產去買地買屋,有關土地現在是否被佔用並不是重點。本席只會簡短的重覆, 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所指出, 法庭不可能審查年代久遠的往事。更何況,這新證據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提及的第(1)和(2)個條件,故本席拒絕接納此新證據。

23.妻子就上訴論點的第(6)點,一再重申丈夫曾掌刮她,引致她耳膜破裂,指出在音頻報告(文件冊47頁)的右上方清楚寫了「perforation」這個字,意思是「穿孔」, 可作證明。本席留意到「perforation」這個字是用手寫上去的,筆跡跟音頻報告的左方的筆跡看來並不一樣,證據沒有顯示是誰把這個字寫上去,也沒有顯示是甚麽時候寫上去的。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說過,妻子沒有提交證據,協助法庭理解報告中的圖表應該怎樣解讀。更重要的是,這份報告流於過簡,不足以證明妻子的耳朵因為丈夫的暴力,導致嚴重或永久傷殘。 妻子在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A段也確認她「沒有被打倒殘廢的程度」。

24.針對上訴論點的第(7)點, 妻子也有新的文件向法庭呈遞,就是台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醫療記錄(共3頁, 日期是2008年1 月至8月),用以證明妻子的心臟越來越差,不可以再工作。本席留意到這份新的文件並不是一份醫療評估報告,只是簡單地記錄了妻子在2008年的病歷,覆蓋只有8個月,不能反映出妻子在審訊時(2013年)的身體現狀,文件也沒有指出妻子因病而失去工作能力。所以,本席結論此份醫療記錄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定下的要求,拒絕採接納這份記錄為證據。

2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妻子的上訴有真實勝訴的機會,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妻子的其他要求

26.另外,妻子擔心丈夫對此案持續上訴,延遲遷出婚姻居所,持續造成妻子和家庭子女的損失和無家可歸, 故要求丈夫自2013年1月起,向妻子每月支付$6,500(即妻子指稱的婚姻居所的租金現值的一半),直到丈夫遷出婚姻居所為止[8]。雙方在婚姻中所育的家庭子女均已成年,他們的損失(如有的話)並不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如果丈夫拖延不遷出婚姻居所,妻子可以向法庭作出申請,包括收樓命令,妻子應該向她的律師查詢法律意見。

27.妻子還要求丈夫每月支付 $2,500, 作為妻子以後的生活費[9]。本席不明白妻子到了上訴階段才作出這項要求的理據所在, 畢竟妻子在審訊的開案時經已確認,希望與丈夫在資產分配上來一個清楚了斷。

28.因此,本席拒絕妻子的其他要求。

妻子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29.妻子在支持她的上訴申請的誓章中,表示丈夫虛假陳述、逾期遞交文件、拖延審訊等等,對妻子極不公平,也對法庭不尊重,要求法庭處罰丈夫,支付所有訟費。

30.在本席的查詢之下,原來妻子誤以為法庭會就有關的審訊收費,所以認為和要求此等費用應由丈夫來支付。除此之外,她沒有其他的訟費要求。看來妻子有關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只是基於她對法庭是否會收取審訊費用的的小小誤解。

31.無論如何,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8段已經解釋了為何作出一個「不作訟費」的命令。

32.還可以指出的是,雖然丈夫在離婚的主訟案中所提交的誓章,不是完全真實無訛,但是,妻子並沒有提出撤銷暫時或者是絕對離婚命令的申請。丈夫的確沒有如期遞交他的支持誓章,要法庭給他多一次機會;但是,妻子自己也沒有披露在台灣的銀行戶口記錄。所以,本席在第1天審訊之後,指示雙方呈交所欠缺的文件。

33.至於妻子指控丈夫拖延,應該是指丈夫在原本第2天的審訊日, 表示因病要求押后。丈夫在當天帶著口罩,看來沒有精神, 出示了病假證明書,本席接納丈夫的確生了病,不可以繼續審訊,因此,不應該視丈夫為拖延審訊。

34.總括來説,本席經過考慮後,酌情認為「不作訟費」的命令符合本案的情況,不會更改訟費命令,並頒令有關頌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結論

3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的命令如下:

(1) 呈請人(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 答辯人(妻子)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3) 於2013年4月9日頒下的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4) 有關雙方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2點。

[2]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3、4點。

[3]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4點。

[4]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7點。

[5]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B點。

[6]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A點。

[7]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C點。

[8]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9點。

[9]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B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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