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 對 鄧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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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人鄧家雄先生在2012年9月14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B 6075/2012案,呈請債務人鄧添柱先生破產。2013年1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經聆訊後,頒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現就此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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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1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2年第60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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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權人鄧家雄先生在2012年9月14日在原訟法庭提出HCB 6075/2012案,呈請債務人鄧添柱先生破產。2013年1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經聆訊後,頒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現就此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HCB 6075/2012案 2.債權人的破產呈請是基於HCAP 7/2006案中的一項判定債項。 3.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同父異母的兄弟。他們的父親鄧心安在2005年11月7日去世。債權人與鄧美施女士是鄧心安遺囑的執行人。由於債務人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和「警告書」,反對向債權人及鄧美施授予鄧心安的遺囑認證書,債權人及鄧美施遂提出HCAP 7/2006案,要求頒令債務人撤回「知會備忘」和「警告書」,及向他們授予遺囑認證。2007年9月19日,在債務人不反對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頒令撤銷債務人的抗辯和反申索陳述書,及撤回債務人提出的「知會備忘」與「警告書」,並向債權人和鄧美施授予遺囑認證。法庭同時頒令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和鄧美施的訟費。有關的訟費在2008年9月經法院評定為305,953元。 4.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該筆經評定的訟費,債權人遂在2012年8月24日向他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在三星期內償付該債項。債務人沒有償付該債項,亦沒有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債權人因此在2012年9月14日入禀,呈請債務人破產。 5.在審訊時,債務人不爭議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亦不否認沒有償付該債項。債務人提出兩項理由抗辯破產呈請。首先,他聲稱債權人曾經承諾不向他追討訟費,因此已放棄了追討該債項。其次,他提出與債權人正就鄧心安的遺產及出售祖地事宜進行訴訟,所涉賠償額以千萬元計,是故法庭不應頒令他破產,否則他會失去巨大的賠償額,造成不公。 6.就第一項抗辯理由,原審法官裁定債務人的聲稱不可信,不接納債權人曾承諾不追討訟費。原審法官亦指出,即使信納債務人的聲稱,有鑑於他沒有付出任何約價以換取所聲稱的承諾,有關的承諾亦不具法律約束力,不構成抗辯破產呈請的理由。 7.至於第二項抗辯理由,原審法院經仔細考慮和分析債務人所提述的各項訴訟後,認為債務人在該些訴訟中沒有勝訴機會,頒發破產令不會對他造成不公。 8.原審法官因此頒令債務人破產。 上訴理由 9.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在父親鄧心安的遺產中,及鄧氏家族祖堂都擁有權益,並非資不抵債,因此不應被頒令破產。債務人並指稱債權人是藉破產令阻止他透過訴訟追討他的權益。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0.債務人在2014年7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准許在本上訴中提出新證據,即上訴文件冊F部的19份文件。其中第17項是債務人在提出本上訴後給予原審法官的信件,這份文件只是債務人的陳述,不構成證據。餘下的文件都是與債務人追討鄧氏家族祖堂權益和父親鄧心安遺產的訴訟有關。 11.本庭認為,債務人的申請不符合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首先,除卻第16項(梁堅律師行2013年11月25日致債務人及廖泉妹女士信)、第17項和第18項(鄧叠錦2014年5月19日致新界民政署祖堂事務處信)外,其餘各項文件在破產聆訊前經已存在。債務人解釋沒有在原訟法庭破產程序中把它們提交,是因為當時有其他訴訟在進行中,及沒有想到案件會發展到這個地步。本庭認為這並非良好的理由。債務人不能證明他雖然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的法律要求。其次,基於下述的分析,這些新證據無助抗辯破產呈請,不符合新證據須對於破產呈請的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的另一項法律要求。再者,第5至8項和第18項文件屬新增的證人供詞,有關的證人不曾在破產程序中作出誓章或證供,其供詞的真實和可信性未得以確立。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債務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本案的判決理由 13.債務人在本上訴所提出的論點,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所作的論點相同。首先,他指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是因鄧心安遺囑認證的爭議引起,而造成爭議的原因是債權人一直不向他出示遺囑。本庭認為,這項論點無關宏旨,因為法庭已在HCAP 7/2006案頒令債務人須支付訟費,而債項亦是一項判定債項。債務人也指債權人多次表示不追討這筆訟費。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5和16段就這項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及給予理由。原審法官指出: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項裁斷沒有可詬病之處。 14.其次,債務人指他享有鄧氏家族中的鄧畧祖、鄧居易祖和鄧福全堂,以及父親鄧心安的遺產的權益,是故,他並非破產。債務人指稱,債權人藉破產令阻止他進行與上述這些權益有關的訴訟,破產令因此對他造成不公。 15.本庭認為,不爭議的事實是債務人在債權人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後,沒有償付破產呈請所涉的判定債項,本案因此已具備《破產條例》第6條所規定頒發破產令的條件。債務人如提出因他有能力償還債務,所以不應向他頒發破產令,他必須提供具體和確切的證據,以證明他目前確有能力償還欠債權人的債務。若債務人只是籠統地說他享有祖堂及父親遺產的權益,而不能提供具體和確切的證據,以證明他具有償還債項的能力,這並不足以成功抗辯破產呈請。 16.此外,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7至30段,對於債務人指他擁有權益、不是破產,以及頒發破產令會對他造成不公這些理據,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原審法官指出,在HCA 1944/2007案及由此衍生的CACV 196/2010案,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都已裁定,債務人所屬的鄧甲榮祖在鄧畧祖所擁有的23股權益,已透過債務人轉讓予鄧心安,該轉讓得到鄧甲榮祖所有成員(即債務人及其子孫)的同意,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債務人不再透過鄧甲榮祖在鄧畧祖享有權益。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根本沒有訴訟地位,就鄧畧祖的司理人的合法地位及祖地權益被侵吞等議題,提出訴訟。 17.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債務人是HCA 1944/2007和CACV 196/2010兩案的訴訟一方,有關鄧甲榮祖經已轉讓和不再享有在鄧畧祖的23股權益一點是既判事實,對債務人有約束力。再者,債務人一方面說鄧畧祖與展强有限公司2007年8月2日訂立的土地臨時買賣合約無效,因為代表鄧畧祖簽約的三名人士並非合法司理人,而債權人呈請他破產,目的在阻撓他追究私自盜賣祖地事。但另一方面債務人又提出,他的母親廖泉妹女士與展强有限公司簽署了協議書,同意以100萬元酬金,協助展强有限公司爭取屯門民政事務處同意上述2007年8月2日的買賣合約所涉的土地買賣。債務人並稱廖女士同意把這100萬元酬金由他收取,所以他是有能力償還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顯然,債務人的說法和立場互相矛盾。這亦反映,債務人稱破產令對他造成不公,及他有能力償還欠債權人的債項的說法,並不可取。 18.至於鄧居易祖和鄧福全堂的權益,債務人並沒有提供具體詳情,以證明他是如何享有這些祖堂的權益,以及他所指稱的權益的具體價值。 19.另一方面,債權人向本庭陳述,鄧甲榮祖在鄧藉福祖和鄧福全堂的權益經已由債務人和廖泉妹女士(以司理人身份)轉讓給鄧英喜,因此債務人在鄧藉福祖和鄧福全堂再沒有任何權益。債權人亦質疑債務人指他因為親生祖父是鄧庚祥,故此在鄧心安去世後可獲享鄧藉福祖和鄧福全堂的權益的說法。債權人指出,鄧甲榮祖與鄧庚祥祖是兩個體系,債務人不能同時繼承兩個祖,既然債務人接受委任成為鄧甲榮祖的司理人和唯一受益人,便已喪失了在鄧庚祥祖的權益。債權人亦提出,鄧居易祖在過去數年,每年派給成員的金錢不多於1,000元。 20.本庭認為,在債權人提出這種種實質的挑戰的情況下,債務人只聲稱享有這些祖堂的權益,卻沒有提供具體詳情,並不足以令法庭接納他確實擁有他指稱的祖堂權益,以致即時或在短時間內可以償付涉案的債項,或破產令對他造成不公。 21.至於債務人指基於一份1963年訂立的「點燈儀式合約」,他享有父親鄧心安的遺產的一半權益這點,債務人之前已就此提出HCMP 1705/2012案向債權人和鄧美施進行追討。2013年5月15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石永泰根據《時效時例》的規定,撤銷了債務人的申索。 22.債務人也提出根據一份1964年由鄧心安簽署的分家協議書,鄧心安每月需支付600元租金,因此他有權向鄧心安的遺產追討多年來的欠租。然而,這600元訂明是「歸公家收益類計」,並非給予債務人個人的權益。債務人亦非訂約一方,亦無權根據該合約提出追討。總括而言,債務人指稱擁有父親遺產的權益,並沒有真實的基礎。 23.債務人也稱他破產後,不能繼續進行訴訟,追討他在鄧氏家族祖堂和父親遺產中的權益,原因是破產管理官是代表債權人,不會向債權人追討,及處理相關的訴訟。債務人這些說法完全不正確。雖然破產令是基於債權人提出的破產呈請作出,但破產管理官或受託人並非債權人的代理人。他是獨立的第三者,根據法律規定接管破產人的資產(包括訴訟權),及把它們用於償還破產人的債務。誠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0段提出,破產管理官或受託人會以獨立和專業的眼光衡量債務人正進行的訴訟的理據的强弱,恰當地處理這些訴訟。這不但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亦對訴訟各方較為公平。 總結 2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債務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因此撤銷上訴。 25.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由債務人的資產支付,金額評定為1,000元。如訴訟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本庭申請予以更改,暫准訟費令將自動成絕定命令。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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