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 對 鄧家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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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傳票申請由第一答辯人鄧家雄在2017年6月26日發出,他同時存檔了支持誓章。上訴人鄧添柱未有按照民事司法常務官在6月29日的指示,他在7月19日才逾期存檔反對誓章。第一答辯人在7月31日存檔回應誓章。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47/2012[2018] HKCA 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7/2012

[2018] HKCA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506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Tang Tim Chue  
  (鄧添柱)  
   
第一答辯人 Tang Ka Hung Robert (鄧家雄)  
第二答辯人 Tang Mei Sze (鄧美施)
(Execu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g Sum On alias Tan Sam On,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8月16日及9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傳票申請由第一答辯人鄧家雄在2017年6月26日發出,他同時存檔了支持誓章。上訴人鄧添柱未有按照民事司法常務官在6月29日的指示,他在7月19日才逾期存檔反對誓章。第一答辯人在7月31日存檔回應誓章。

2.2017年8月16日,第一答辯人去信法庭,確認他會採納之前存檔的兩份誓章,作為他的書面陳詞,不會另外提交陳詞。上訴人在9月8日提交他的書面陳詞。

3.經審視上訴文件冊,及雙方就這申請提交的誓章和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毋需召開聆訊。

4.至於上訴人逾期存檔反對誓章,只是逾期數天,雖然未有解釋原因,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應該拒絕接納這誓章,會一併考慮。

5.提出上訴的判決,案件編號是HCMP 2506/2009,判案書在2012年6月7日,由當時任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頒發。該案由上訴人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481章) 提出,他申請從父親鄧心安的遺產,每月撥款$112,491,以供養他妻子和兩名兒子,及保養和維修祖屋。原審時他和鄧心安遺囑的兩名執行人 (其中一位是第一答辯人),都有律師代表。

6.審訊歷時四天,上訴人有作供及傳召四名證人,遺囑執行人就只由第一答辯人作供。歐陽法官判上訴人敗訴,並命令他支付遺囑執行人的訟費。上訴人在2012年6月2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他沒有聘請律師,這就是本上訴 (CACV 147/2012) 。2012年8月13日,他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第一答辯人在8月22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

7.2013年1月7日,由於上訴人沒有支付欠下第一答辯人在另一訴訟 (HCAP 7/2006) 判定的訟費$305,953,被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令破產。破產令在2017年1月7日解除,在這期間他暫停進行本上訴。2017年6月21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發出指示,確定上訴人毋需經破產管理署同意,可進行本上訴。

8.第一答辯人在6月26日,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他要求上訴人繳付$100,000作為保證金。他的申請,主要基於兩個理由。第一,他多年來未能向上訴人討回判定的訟費,沒有保證金作為保障,他勝訴後執行獲判的訟費,會相當困難。第二,本上訴成功機會渺茫,上訴人是濫用司法程序。

9.《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在 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上訴法庭闡明行使這酌情權的有關原則:

(1)  倘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仍可酌情考慮其他抗衡因素,以決定命令上訴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否公正。其中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及

(3)  處理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時,法庭不需 (亦不宜) 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評估是上訴理據只具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在沒有其他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10.上訴人沒有披露他的經濟能力。在書面陳詞的附件2,他呈交他在2017年8月4日向鄧永康、鄧森源和鄧致祥發出的信,向他們追討訟費$58,000 。附件4展示一個在2016年12月12日原訟法庭作出的命令,判這三人須支付上訴人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由訟費評定官評定。上訴人追討的$58,000 ,看來是未經評定的訟費。他欠第一答辯人判定的訟費,單是HCAP 7/2006的$305,953 ,就遠超出他向他人追討的訟費數目。第一答辯人雖然就上訴人欠的判定訟費對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入稟要求頒令他破產,破產令亦在2013年作出,四年下來,仍然未能收取判定的訟費。在破產案 (HCB 6075/2012) 的判案書第30段,杜法官曾批評上訴人「就這些祖業提出多次訴訟,屢敗屢訴,又沒有能力付訟費,浪費 [第一答辯人] 的法律費用,對 [第一答辯人] 造成滋擾」。

11.本庭認為有充份理由推斷,第一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有相當可能會遭受不當的延誤,或要承受過度的費用,來追討訟費,這正是上文所指的「特殊情況」,他應獲得訟費保證金的保障。

12.本庭繼而審視有沒有抗衡因素,致使不應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述,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13.上訴人指稱,第一答辯人在家族祖堂侵吞他應有的金錢,他又倚賴他的補充上訴理據。

14.本庭毋需在現階段,詳細分析上訴的理據,對勝算作初步評估即可。

15.歐陽法官裁定上訴人敗訴,基於他不符合《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條例》的要求:

(1)  作為死者的成年子女,他未能證明緊接父親去世前,他是完全或主要靠父親贍養,不符合第3(1)(iv) 條。歐陽法官不信納,上訴人與父親的關係是和諧的。即使他曾代父親收取租金,在父親去世前的兩年,收取租金只有$31,180 (2004年) 和 $43,513 (2005年) ,不足以支持他是「完全或主要」靠父親贍養。至於他聲稱在祖屋居住,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又沒有證明父親在祖屋有權益,不符合「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定義。單憑這項理由,已足夠撤銷他的申請。

(2)  他未能證明父親的遺囑,並沒有為他提供「合理經濟給養」,不符合第3(1) 條。「合理經濟給養」,是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上訴人沒有披露他的經濟資源,故此法庭作出不利於他的推斷,即使沒有從父親處獲得生活費,他也有能力供養家庭。父親雖然在道義上沒有履行並無法律效力的「點燈協議」 ,把一半遺產贈予上訴人,從客觀角度而言,他未能證明父親的遺囑沒有為他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16.歐陽法官詳細分析和討論證供,裁定上訴人和他的證人,大部份的證供都不可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要挑戰原審法官在事實的裁斷,他必須證明原審的裁斷是明顯錯誤,或是全無證據支持,或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抵觸。本庭審視他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通知書的理由,認為他未能達到成功推翻事實裁斷的要求,他只是重申他聲稱的案情,不能證實原審法官是如何犯錯。本庭初步認為上訴理由,不具合理爭議,更說不上是勝算極大。

17.本庭決定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合理的金額,作為第一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18.第一答辯人要求的金額是$100,000 ,他沒有列出估算訟費金額的明細。再者他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他因辦理任何與本上訴有關的工作,會蒙受金錢上損失,本庭只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以每小時$200估算他在本上訴的合理訟費。本庭估算的合理金額為$12,000。

19.本庭作出命令如下:

(1)  在本命令作出起計28天內,上訴人須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12,000作為第一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在上訴人提供上述保證金之前,本上訴予以擱置;

(3)  倘若上訴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上述保證金,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本上訴予以撤銷,上訴的訟費歸於答辯人,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4)  第一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都由上訴人支付,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