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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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毒物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控罪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0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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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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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icke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律師Ms WONG Lai An Cecilia Grace,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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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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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毒物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控罪二)。

案情

2.同意案情指被告於2013年6月13日凌晨時分,在新界粉嶺祥華邨籃球場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截查,其後發現他身上藏有關乎控罪一的29.15克粉末,內含22.08克氯胺酮,和關乎控罪二的六片內含芬納西泮的藥片。被捕時,被告身上還有港幣1,700元、人民幣60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被告同意涉案的氯胺酮全部都是用作販運用途,市值約為港幣3,585元。

被告背景

3.被告現年22歲,曾接受初中程度教育。在2006年輟學後,曾任侍應、運輸工人和地盤工人。被告曾因三宗案件,分別為SS/04014672、SS/07023625和TKO/11005114被定罪,罪名包括盜竊、搶劫、普通襲擊和猥褻侵犯等。他因上述猥褻侵犯罪,在2011年6月9日被判入教導所,在2012年7月27日離開,但目前仍受監管令的約束。

求情

4.代表被告的黃律師向法庭呈上了一份求情的文件夾,其內包括被告自己、他的父母和兄姊的求情信。黃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已經知錯,希望重新做人。他得到家人和女友的支持,重犯機會輕微,加上他第一時間認罪,冀望法庭從輕發落。

5.對於控罪二的毒藥,黃律師指,被告管有它是出於好奇,因他聽信該俗稱為「5仔」的毒藥能加強氯胺酮所帶來的快感。

量刑

6.本席留意到被告雖然有案底,但過去沒有同類型與毒品或毒藥有關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案底而加重被告今次當受的刑罰。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上訴法庭頒布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7.在釐定本案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時,本席雖不會考慮被告的案底,但本席不能忽視他在教導所監管令有效期間犯案,這實在是加重了他此次犯罪的嚴重性。然而考慮過黃律師提出的各個求情理由,包括被告改過自新的決心、他家人和女友的支持等等,本席會給被告一個較為寬大的對待。就控罪一,本席以四年六個月為起點,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寬免後,判處被告入獄3年。

8.就控罪二,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焜泓(CACC 217/2010)的判例。在該案,申請人面對多項的控罪,包括五項入屋犯法、一項遊蕩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等等。關於管有毒藥的控罪,他涉及十片佐匹克隆(Zopiclone),申請人聲稱是用作幫助他睡眠的。上訴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德成(譯音)(HCMA 657/2002)一案,基於申請人確診是患有精神問題,而他可能真的需要該些佐匹克隆來治理失眠,因此就該控罪,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又因申請人認罪,改判他兩個月監禁。

9.在本案,被告沒有精神問題,也不是需要芬納西泮作治療用途,只是為了追求更高的快感。基於被告管有該些毒藥的數量和目的,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監禁。最後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