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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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80/2022[2023] HKDC 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0/2022

[2023] HKDC 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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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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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楊逸雄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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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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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2年3月14日06:15時左右,警員發現被告人從秀茂坪安達邨孝達樓步出,形跡可疑。警員上前,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馬上逃跑,但最後被制服及搜身。警方在被告人內褲的一個黑色袋內發現共120個膠袋,內有共含29.76克可卡因的37.8克固體及另外8個膠袋載有3.39克氯胺酮的共3.92克固體(控罪一)。

3.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呢啲可卡因嚟,我拎嚟自己食啫。」警方繼續查問被告人,之後用他身上的車匙往附近他登記的私家車搜車。最後從被告人私家車的司機座位與車門間的空隙搜出一個斜孭袋,內載有一粒片劑,內含昔多芬(表列第1部毒藥)(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偉哥」是自用。

4.上述的危險藥物估計總值為港幣58,555.28元。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於1983年出生,現年40歲,中三程度,為地盤工人,與母親及弟妹居於沙田區。之前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三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處理贓物、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及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物品。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同意上述有關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外,辯方指被告是一名癮君子,約20歲時已有吸食毒品習慣,並呈交了被告人在懲教署拘留期間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7.本席在庭上詢問辯方是否聲稱案中可卡因有部分是被告人作自用,辯方確認,但沒有證據指出實際自用份量,只是小部分作自用。辯方亦確認被告人不會作供或提出其他證據,只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處理。

8.就被告人背景方面,辯方指被告人在犯案前是地盤工人,月薪約每月30,000元。但於2022年,由於經濟及疫情關係失去工作,所以因為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希望快速獲取金錢。他現在深感後悔,坦白承認有關控罪。

9.辯方亦呈交了被告人本身及他家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10.在刑期方面,辯方建議法庭採用「綜合方式」處理判刑,並呈交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  [2019] HKCA 1414,倚賴其中第14至21段。辯方指本案被告人販運29.76克可卡因和3.39克氯胺酮,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五至八年監禁(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二至四年監禁(SJ v Hii Siew Cheng [2008] 3 HKC 323)。辯方建議法庭考慮以可卡因份量大概六年半為量刑起點,再以氯胺酮份量作上調。

11.至於控罪二,被告人管有一片Viagra作自用,辯方建議法庭輕判,並亦考慮判刑的整體性而決定總刑期。

判刑

12.經考慮過本案所有案情後,本席同意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以29.76克可卡因的六年半(即是78個月)監禁為起點,上調2個月,反映較少份量的3.39克氯胺酮,初步量刑基準為80個月監禁。

13.至於辯方倚賴的另一個求情因素,即涉案的可卡因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雖然只是小部分,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又不傳召其

他證供支持他的說法下,本席認為唯一有證供價值的是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即被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中顯示他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4.但正如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所言,法庭必須要認為被告人有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作自用,才可以有周俊生案中提議的10至25個百分比的減刑(見判詞的第49段)。

15.而另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更明言「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分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訂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個百分比的扣減。」(見判詞的第63段)。

16.還有,在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在Liu Ming Sze案中,上訴庭認同判刑法官認為申請人只有10個百分比的毒品自用,不屬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而只酌情給予3.63%的扣減(見判詞第7、28及29段)。

17.本席經細心考慮後,對被告人作最有利的假設,認為就算在控罪一的可卡因真的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在缺乏足夠證供支持下,也絕對不會是顯著比重或極可觀份量。而且控罪中還涉及其他類別的危險藥物,還有考慮到案中涉及超過100小包的危險藥物。因此,本席決定只會酌情給予3個月(即約3.8%)的扣減,已屬對被告人寬大的處理。

18.就控罪一的刑期,本席採納77個月監禁(即80個月減3個月)為最終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51.3個月,整合為51個月監禁。

19.控罪二是管有第1部所列毒品,所列毒藥是一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本席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在考慮過數宗關於唑吡酮(俗稱“白瓜子Zopiclone”),同樣是第1部所列毒藥的案件,上訴庭同意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由於控罪二只涉及一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本席就控罪二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為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判被告人監禁1個月。

20.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兩個星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最終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1個月零兩星期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