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衞天

Case No.HCMA 50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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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衞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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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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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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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他與另外4位被告人同時面對一項傷人罪,違反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他於審訊後,被裁定較輕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1年1月16日約凌晨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幾位朋友,包括他的女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在柴灣環翠邨喜翠樓外準備喝啤酒。兩名男子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處,說出一些三合會言詞,及帶他到垃圾房對開位置。他被指「好寸」及被兩人用玻璃瓶襲擊頭部。他感到痛但未及反應已聽到聲音及看見6至7名男子從約10米距離跑過來。

4.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帶頭男子的面容及其後在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是上訴人。這班男子和先前的男子一起用玻璃瓶襲擊他的頭部。他以雙手保護頭部及蹲下來,但仍被襲擊頭部,身軀也被踢。

5.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呼叫,及看見一班男子一起襲擊他。她跑到控方第一證人處,抱著他,用身體保護他及說已報警,著這些男子停止襲擊。

6.這些人繼續施襲,並間中擊中控方第二證人的頭和手。其後他們停止及後退。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朋友與這班男子對駡幾句後,這班男子離開。

7.不久,警員到場,帶兩位控方證人到醫院診治。醫生證實控方第一證人頭皮上左邊太陽穴顱頂骨及枕骨範圍分別有1.5厘米及0.5厘米裂傷,右手食指掌指關節位瘀傷及腫脹,及左手姆指掌指關節和指間關節位觸痛及腫脹。他於翌日出院。

8.警方於2011年5月7日拘捕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8月25日的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1)  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3)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陳述書有矛盾;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辨認證供

11.上訴人指在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及其他被告人在同一區居住及多年來多次見過面。上訴人強調在2011年8月25日的認人行列中,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他不是因為他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曾見過他。

12.根據案中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的地方光線充足和理想。上訴人是後來到來襲擊上訴人的一班男子中帶頭的一位,控方第一證人自然有很多機會看見上訴人的容貌。他在庭上也否認是因為之前見過上訴人才辨認出上訴人。

13.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11年1月16日及3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除了提及第一被告人外,就沒有提及有其他襲擊者,直至2011年7月28日及8月25日認人手續中,才提及有其他人涉案,足見上訴人是與其他人討論此案後,才能認出上訴人。

14.裁判官是處理了這一點的。上訴人所提出的並不正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最初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有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襲擊者,只是他只描述了第一被告人的容貌而沒有形容其他襲擊者的容貌而已。

15.控方第一證人作了解釋,指出他提供證人陳述書時,是被襲擊後不久,身體狀況不理想及警察沒有深入查問他。裁判官在考慮及分析後,接受他的解釋。

16.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頭部三下後,不可能清楚觀察其後衝過來的6至7名襲擊者的容貌。再加上認人手續是在案發後超過半年舉行,因此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辨認出他。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不合邏輯及不可靠。

17.裁判官亦處理了這一點。他指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已經被襲擊,但只是覺得痛和有耳鳴的感覺。裁判官認為這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能力。裁判官指出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印象相當深刻的證供。

18.其實在整個裁決過程中,裁判官已很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他更提醒自己有關R v Turnball [1977] 1QB22的指引。他是仔細地考慮和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真確地辨認出上訴人是參與襲擊他的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及是正確的。

19.上訴理由(1)不成立。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0.上訴理由(2)及(3)可以一併處理。

21.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有告訴警察他被襲擊後失去知覺及表示就記錄了這事的那份於1月16日錄取的證人陳述書,他沒有閱讀過就簽署。

22.上訴人進一步提出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7月28日錄取的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與他庭上的證供的分歧和矛盾的地方。上訴人以此論證控方第一證人,在出現對他不利的處境時,就將責任推給警方,說他只是依照警察指示在證人陳述書上簽署及他是非自願作供的。上訴人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23.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坦然承認他在法庭上的供詞與他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前後不一的情況,及更承認在證人陳述書中有不清晰的地方。

24.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考慮了這些情況並已處理。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7) PW1作供時坦然接受,他宣誓下的供詞與他給警方的口供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他更承認給警方的口供有不清晰的地方。

(28) 他作供時多次指出,他向警方交代事件時,身體狀況並不理想,而調查警員也沒有問他太多問題,好讓他把事件清晰和詳細地說出。PW1說,向警員提供口供時,他剛遇襲不久,流血頗多,事實上不知道當時向警員說了些甚麼。最後,他解釋,向警方交代事件時不知道口供內的細節是這麼重要的。

(29)  法庭接受PW1的解釋,理由如下。PW1作供時,表達的方式完全自然流暢,毋須思考,全無事後堆砌的情況。他說看不見施襲者,是指蹲下來之後的事。法庭認為他的說法合情合理。畢竟,案發時,PW1年紀還輕,事件距今已有一段時間,案發後首次向警方交代事件時正在夜深,PW1當時身體狀況欠佳。而其後,再向警方提供資料時,只是應警方的要求,作出補充,因此沒有在其後的口供中,把事件始末重新說一遍。法庭認為,PW1的說法合乎常理。」

2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後,仍駐足觀察後來的那6至7名男子而不逃跑是不合理的。就這一點,裁判官這樣說:

「21. PW1作供指出,遇襲初期,有痛及耳鳴的情況,並堅稱,由於施襲者的動作突然而且迅速,因此根本來不及反應(包括即時逃跑的意識)。

22.    法庭認為,PW1的說法也合情合理。PW1從未見過第一被告,案發時被他帶到垃圾房附近『去講兩句』,根本沒有預期到或意識到自己會被襲擊,因此,一時間反應不來,並不稀奇。再者,第一被告把PW1帶往一旁才襲擊他;法庭認為,施襲的一班人是有備而來的,PW1逃跑的方向和機會必然十分有限。」

26.就這兩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基本上是挑戰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有很多的案例都指出,上訴法院只會在某些情況下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答辯人的陳詞及所援引的案例正正說明了這一點: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鏡初(未經彙編)HCMA291/2013,2013年9月6日判詞第20段,原訟法庭對於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有以下的說法:

『在討論裁判官裁斷的理據基礎之前,本席須指出,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至於接納某證人的證供或拒接納某證人的證供,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之裁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圍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 HCMA186/2013(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4段。』」

2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及無須加以干預。

28.上訴理由(2)及(3)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不穩當

29.這一項上訴理由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0.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