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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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 2012 年 12 月 3 日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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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0/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30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8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國華 (LEE KWOK WAH FRANCI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 年 11 月 12 日
判決日期: 2013 年 11 月 12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 年 11 月 18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本庭在 2012 年 12 月 3 日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在 2013 年 6 月 6 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 第 32 條,要求本庭頒發證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動議通知書說:

「 本人的上訴理據不但是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外,也涉及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 控罪第 153P 條例違反基本法第 11, 13, 17, 19, 24, 25, 41, 42, 95, 96 及 151 條。也違反人權法第 1(1) 及 22條「任擇議定書」仍未適用於香港。控罪超越司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範圍。

2) 傳媒負面和失實報導,導致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因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錯誤指引。

3)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觀點和嚴重不公平。」

3.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3(1)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上訴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 28 天內提出。

4.根據實務指示 2.2「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 3段 :

「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

5.另外,根據實務指示 4.3「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件判案書的發下」第 4 段 :

「儘管實務指示2.2 第 3 段另有規定,現指示:如判案書乃根據本實務指示發下,任何以“判決涉及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理由而向上訴法庭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均須在該案的判案書發下後 7 天內提出。」

6.申請人並沒有跟隨上述實務指示的期限提交向本庭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他是在該期限屆滿之後的約六個月才提交申請。他解釋他不知道適用的程序及他當時正申請法律援助。

7.本庭不接納這個解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 2013 年 1 月 2 日給申請人的信件已經清楚說明提出申請的時間。有關信件的內容如下:

「 我們收到你2012年12月19日的來信並呈交高等法院歐陽浩榮聆案官審閱,聆案官於2012年12月27日指示如下:

“如果你希望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上訴的理據是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你必須先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證明有關裁決涉及前述的法律論點,請遵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 (1)條及[實務指引] 2.2 及 4.3 的程序及指引進行。

再者,申請人須由上訴判決日起計7天內,向上訴法院申請上訴終審法院證書。如已超過指定期限,你必須同時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請填妥及存檔法院有關表格及誓章,註明過期上訴的理由。

請注意:若你的上訴理由為法官嚴重不公平,則你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現附上有關條例及申請表格給你參考。若有疑問或在填表上遇到困難,請向懲教署福利官尋求協助。」

8.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亦不是解釋延誤的合理原因。

9.無論如何,本庭的職能只是處理應否頒發法律論點的證明書。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及終審法院在 Zeng Liang Xin 曾良先(譯音) v HKSAR [1997] HKLRD 1204 一案對該條例的闡釋,唯有終審法院才能處理案件是否存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爭議點。

10.至於法律觀點問題,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是有大律師代表。當時大律師的觀點是申請人接納香港立法會有權制定法律,把司法管轄權延展至香港境外。當時申請人的立場是《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 第 153P(1) 條,違反《香港基本法》第 25 條,即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 383 章)內的《香港人權法案》其中第 1(1) 條及第 22 條的平等、無歧視權利。申請人現提出有關該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其他條文的爭議並沒有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提出。本庭不會在本申請處理這些其他爭議點。關於申請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期間所提出的法律爭議點,本庭已經作出詳細分析及裁定第 153P(1) 條沒有違反《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就有關法律爭議點具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總結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頒發證書。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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