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尤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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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和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罪」 [2]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13/2021[2022] HKDC 5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3/2021

[2022]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尤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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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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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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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和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時駕駛汽車罪」[2]

罪行詳情

2.控罪1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6克可卡因的2.96克固體,及內含1.03克氯胺酮的1.19克粉末。

3.控罪2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FV276的私家車,而當時他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名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1.3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3微克可卡因及0.08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案情撮要

4.被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凌晨0434時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附近與巡邏期間警員眼神接觸後隨即與同行女子急步離開。警員頓感可疑,遂上前在砵蘭街211號大廈大堂截停了被告人。

5.警員即場搜查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黑色索繩袋,從中發現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i)19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2.86克固體(證物1),而化驗後證實固體內含2.66克危險藥物可卡因;(ii)  一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另外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4克固體(證物2);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較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共載有1.19克粉末,化驗有證實內含1.03克危險藥物氯胺酮。

6.被告人被警員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及警誡後說索繩袋內毒品是他自用的。

7.警員用一條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車匙進入FV276私家車後發現前座乘客儲物空間內有一個電子磅,而左邊後座乘客座位上的一個枕頭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含可卡因的0.06克固體(證物4)。

8.被告人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他用$6,500在公園內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購買證物1-4的可卡因和氯胺酮,打算自用。被告人說在被拘捕前約凌晨0100或0200時曾經吸食毒品,之後才駕駛車輛前往紅磡。

9.被告人的3個血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他血液中含有控罪2罪行詳情中的有關指明毒品。

10.被告人承認在庭上向他讀出的案情撮要第8和第9段,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1-4作非法販運用途,及在案發期間在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名毒品下在道路上駕駛FV276私家車。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在2015年7月16日在區域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4個月,於2017年2月18日刑滿釋放。

背景及輕判陳詞

12.被告人24歲另11個月,在單親家庭長大,已婚,太太是家庭主婦,育有一名兩歲半兒子,案發前是廚師,在2020年2月1日工傷後無法工作,只可偶爾做貨車或電召車司機,日薪700元。被告人的兒子在2021年底患上嚴重上呼吸道感染,需要負擔昂貴醫療費用,後來更因被告人太太證件逾期而被逼帶兒子回內地投靠家人。

13.辯方呈上由被告人、他母親、太太、弟弟和社工的求情信件,內容指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兒子,負責任的爸爸及丈夫。被告人深感後悔,愧對家人。被告人的家人在案發後一直支持被告人,大家的溝通和關係也有改善。

14.何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工傷後不能工作,康復後又遇上疫情,繼續找不到工作。根據被告人自己的信件,他是因為「 積蓄快將耗盡而非常焦慮,而當時受到損友引誘及介紹而開始販毒以維持家庭的開支及生計」。何大律師指出找不到工作不是犯案藉口,而被告人如今後悔,知道自己樹立了壞榜樣給兒子,望法庭輕判。

量刑

15.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3] 中撮述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手法,確認可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並且在決定最終刑期前可根據陳旭亮[4]一案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從而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適當。

17.本案涉及的【2.66】克可卡因及【1.03】克氯胺酮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33.5】及【24】個月。

18.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57.5】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同意辯方說法,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1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5年,高於氯胺酮的4年,由此可以推論前者被上訴法庭視為毒性較重,本席以此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20.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3.69】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37.3】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荒謬之虞。

「轉換測試」

21.根據個別判刑指引[5],若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吸引【24】個月刑期(即【1.03】克氯胺酮刑期)的可卡因爲【0.05】克。轉換後的【2.71】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33.8】個月。

「比例測試」

22.兩類毒品總重量為【3.69】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分別佔【72.1】%,及【27.9】%。

23.【3.69】克可卡因刑期為【37.3】個月,【72.1】%的比例刑期為【26.893】個月。

24.【3.69】克氯胺酮刑期為【31】個月,【27.9】%的比例刑期為【8.649】個月。

25.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35.5】個月。

26.在仔細考慮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份量,相關刑期,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可卡因的【33.5】個月刑期上調【1.5】個月以包涵氯胺酮的刑罰。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35】個月監禁。

27.根據案例[6],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38】個月。

28.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5】個月。

控罪2

29.《道路交通條例》第39K條內容如下:—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當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該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屬首次犯本款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i)  如曾根據本款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iii)  如曾根據本款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iv)  如曾根據第39J、39L、39O(1)或39S條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法庭或裁判官如裁定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須命令按照第(3)或(4)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但如法庭或裁判官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則屬例外。

(3)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

30.根據2021年10月12日由香裁判官發出的命令,本案兩項控罪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條被移交區域法院。

31.第88(1)條內容如下:—

「88(1)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裁判官席前被控任何可公訴罪行,而該可公訴罪行並不包括在附表2第III部所指明的類別內,則裁判官在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 ——

(a)  須作出命令,將與該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移交區域法院;及

(b)  如該人亦被控任何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則可作出命令,將與該項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移交區域法院。」

32.扼要而言,本案控罪1和2均不是「附表2第III部所指明的類別」的罪行,因此必須根據第88(1)條被移交。

3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a)條,控罪罪行不是「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因為條款訂明「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4.因此,控罪2的定罪是循公訴程序下的定罪,所以,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25,000)及監禁3年,並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兩年。

35.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吸食毒品後駕駛期間沒有發生意外,駕駛距離只是由旺角至紅磡,沒有人因他的駕駛而受傷,沒有財物被損毀,被告人被截停時並非正在駕駛車輛。此外,若非被告人招認,控方檢控本罪行可能有更多困難。

36.何大律師引用以下兩宗案件嘗試協助本席就控罪2判刑。

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俊傑 HCMA 676/2013案中,警員在凌晨時分發現上訴人在停泊路旁引擎仍然在運作的私家車司機位睡覺,截查後發現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並繼而發生了一些事件導致其他罪行發生。

38.上訴人最後合共面對9項控罪,當中的控罪3與本案控罪2相同,餘下罪行就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管有適合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6)、企圖誤導警務人員(控罪7)、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控罪8和9)。

39.裁判官就該案控罪3判監2個月及20天,取消駕駛資格3年。上訴人只就控罪1、6-9提出判刑上訴。

40.HKSAR v Loi Kan Chi DCCC 105/2021案中,被告人面對6項包括牽涉毒品的控罪,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及在使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罪行。該案中被告人每1毫升血液樣本含有0.18微克氯胺酮 。案情顯示被告人駕駛車輛在警方路障被截停後突然駕車逃走,被警方追截期間違反多項交通罪行,駕駛態度非常惡劣。該案被告人有3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醉酒駕駛、抗拒警務人員及管有危險藥物等。就「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該案控罪6),區域法院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6項罪行的認罪後總刑期為26個月。

41.何大律師在書面輕判陳詞中指原審法官「以法例上限6個月作為起刑點」。這說法並不正確。原審法官在判詞第20段的註腳4中清楚指出控罪6的法定最高刑罰為「A fine at Level 4 ($25,000)  and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因此原審法官不是以法定刑期上限處理該案被告人。

42.被告人提出的兩宗案件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裁判法院的上訴人或區域法院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除了一項「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外也遠多於我們案件,並包括性質不同的罪行。在區俊傑案中,上訴人沒有就控罪3的判刑投訴,因此主審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也沒有對該控罪的判刑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兩宗案件就同類控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重大幫助。

43.本席看法是,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是一個非常不負責及危險的行為。

44.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案件中確認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案件。判詞中提及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AG v Leung Pang-chiu CAAR 17/1985所列出的有關可卡因服用後對人體影響的討論。該案引用英國的Criminal Law Review中說法,指出影響包括讓人感到快樂,同時壓抑食慾,若服用大量則導致過度自信及幻覺,維持約1至兩小時後使用者就進入抑鬱狀態。香港上訴法庭也引述Lord Lane在另一宗英國案例中提及濫用可卡因可以導致使用者出現被迫害的幻覺,從而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

45.由此可見,使用可卡因後駕駛車輛可以帶來非常嚴重的效果,因為使用者正在駕駛汽車,猶如擁有一件大型及可以高速移動的武器,若出現幻覺後果可以不堪設想。

46.因此,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在判刑時注入一定的阻嚇元素,以儆效尤,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47.本席同意辯方說法,若非被告人自願招認,控罪2的檢控會有一定難度,減刑1個月至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3分之一扣減後刑期為5個月即時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

48.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讓本席不按第39K(3)(a)條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被告人首次干犯這罪行,按法例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

整體判刑原則

49.兩罪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然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命令控罪2當中4個月刑期與控罪1的2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被告人兩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29個月。

50.雖然本席同情被告人及他家人的遭遇,但是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一般而言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是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本席也不因此而進一步減刑。

總結

51.控罪1認罪後監禁25個月。控罪2認罪後監禁5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年。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的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3][2019] HKCA 1414; CACC 34/2019。

[4] 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

[5]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6] 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牛永鑫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