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美雲及另七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19/200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5 May 2005
JudgeLi CJ,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9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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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楊美雲  
第二上訴人 盧潔  
第三上訴人 謝麗嬋  
第四上訴人 曹志仙  
第五上訴人 曾巧嬋  
第六上訴人 劉玉玲  
第七上訴人 周勝  
第八上訴人 李珍妮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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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4日、6日至8日
判決日期: 20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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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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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

2.本案各名上訴人行使其憲法權利進行和平示威。本上訴關涉他們在公路上進行和平示威的權利的範圍,以及警方以這些人士造成阻礙為由而限制示威的權力的範圍。

3.有關的示威於2002年3月14日在位於干諾道西160號(“160”)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公室的大門外的公眾行人路上進行。示威者是一個名為“法輪功”的組織的成員,參加人數於不同時間為四至16人。由於發生了一些將於下文詳述的事件,16名示威者全部被警方逮捕。

有關控罪

4.他們全部被控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觸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A條(“第一項”)。該條文的關鍵部分規定: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控罪詳情指各名被告人在有關地點:

“……無合法權限或解釋,擺放一幅約5呎x10呎的條幅,可能對在該公眾地方的人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5.控方又根據同一條例第4(28)條控告全部16名被告人阻礙公眾地方(“第二項”)。該條文的相關部分規定如下: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遭受阻礙〔,〕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控罪詳情指各名被告人在有關地點:

“……作出一項作為,即在該大門外聚集和展示一幅約5呎x10呎的條幅,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遭受阻礙。”

6.警方逮捕各名被告人及以警車把他們送到附近的西區警署,但有些被告人拒絕下車及抗拒警方把他們從警車上移走。有些被告人在警署內亦抗拒接受警方的例行處理程序。結果,其中九名被告人(包括本上訴中的全部八名上訴人)被控故意阻撓警務人員,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第三項”)。該條文的關鍵部分規定:

“任何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控罪詳情指有關的被告人:

“……於西區警署在一輛車牌為AM8258的車上……故意阻撓一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何銘恩督察。”

7.第四項針對第二上訴人盧潔女士。該項控罪指她在警車上襲擊一名正在執行職責的女警王美寶(女警1453號),觸犯《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第二上訴人被控咬該名女警的前臂。

8.第五和第六項亦是以第63條為基礎,所針對的是劉玉玲女士(第六上訴人)。該兩項控罪指劉女士在警車上和在警署的停車場內分別襲擊兩名警務人員,即上述女警王美寶及另一名女警陳慧雯(女警56952號),她們當時均在正當執行職責。上述襲擊是指劉女士抓住該兩名警務人員。

9.第63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任何人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下級法庭的程序

10.案件由西區裁判法院常任裁判官黃汝榮審理。經過歷時27天的審訊後,裁判官於2002年8月15日裁定各名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所有被告人(全部品格良好)均就阻礙公眾地方罪被判罰款1,300元。被裁定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成立的被告人則每人額外被判罰款500元,而每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的罰款則為1,000元。第六上訴人被判處罰款共3,800元,這是最高的罰款總額。

11.各名被告人於2002年8月19日提出上訴,並於2003年4月4日提交初步上訴理由。該項上訴原本編定由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審理,但他於2003年6月16日決定案件應移交上訴法庭審理。該項上訴(裁判法院上訴案2002年第949號,主審法官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於2003年9月初展開聆訊。上訴法庭於2004年11月10日發下其保留判決,一致裁定將第一和第二項阻礙罪名的定罪判決撤銷,但將有關被告人的第三至第六項罪名的定罪判決維持不變(判決一致,但理由不同)。

12.因此,上訴法庭的判決是,儘管阻礙公眾地方罪名的定罪判決不能維持,但有關的警務人員確曾在正當執行職責時遭故意阻撓和襲擊。

13.2004年12月22日,上訴委員會給予本案各名上訴人上訴許可,針對故意阻撓和襲擊罪名的定罪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涉案的示威

14.“法輪功”的成員約於2001年8月開始在聯絡辦公室附近示威。他們按照警方的安排,在隔鄰的大廈,即干諾道西162號(“162”)門外的行人路上某個位置進行示威。

15.這是政治性的示威,裁判官形容其目的(根據相關條幅、傳單和其他資料顯示)如下:

“他們抗議其他〔“法輪功”〕學員所受到的待遇,並堅稱中央人民政府 — 特別是國家主席江澤民 — 迫害〔“法輪功”〕,下令殘暴地殺害中國境內的“法輪功”成員。”

16.2002年3月14日早上,四名來自瑞士的“法輪功”學員決定坐在160號門外的行人路上進行示威(方式是打算進行為期三日的絕食抗議),所佔位置距離升國旗的平台約2至3米,顯然較示威者在162號前面所佔的位置顯眼。有其他“法輪功”成員加入瑞士示威者的行列,緊靠著站在瑞士示威者後面,並展示一塊寫着“江澤民:停止殺戮﹗”的條幅。這些示威者的人數並不固定,但總數不超過16人。這項示威是和平及大致上靜態的,參與者均擺出顯然與“法輪功”儀式有關的姿勢。

17.升旗的平台(呈長方形,佔地約4平方米)位於聯絡辦公室大樓的大門前約8至9米,兩旁設置了燈,每盞燈所佔面積與升旗平台相若,與升旗平台相距約3米。升旗平台和燈前的行人路濶約9.5米,在香港來說屬寬濶的行人路。

18.車輛和行人均可從干諾道西前往160號。車輛可使用大門兩旁的行車道進出地下停車場,然後駛到上述燈光設備的位置外面。有些行人可由行人路穿過上述的旗與燈之間的位置走到大門;有些則可從行人路斜線橫越行車道,繞過旗和燈走到大門。

19.3月14日的示威顯然曾在某程度上對行人構成實際的阻礙,儘管行人仍可稍微繞道避過示威者,走到大樓的大門。當然,這並不表示示威者必然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本席將在下文更詳盡地討論這一點。

導致檢控的事件

20.2002年3月14日早上約8時50分,由聯絡辦公室私人聘用的保安員看見上述四名瑞士示威者坐在160號前進行示威,於是立即致電附近的西區警署作出一連串投訴,指稱想進入該大廈辦公的人士和其他人士都受到阻礙。

21.西區警署由西區指揮官趙啟丁警司(“趙警司”)管轄。趙警司在作供時承認,他是現場的總指揮,並就警方對示威者所採取的一切行動負責。在接獲有關投訴後,他聯同高級督察黃德雄(“黃高級督察”)於上午約9時到現場視察。經過約15分鐘的觀察後,趙警司斷定示威者已造成阻礙,因為他看見想進入聯絡辦公室的人士須使用行車道。他在作供時又表示,他看見該區居民在使用行人路時須繞道以避開在場的示威者。

22.趙警司命令首先採取的措施,包括在示威者與聯絡辦公室的大門之間架設行人屏障。警方約於早上9時20分採取該措施,目的是避免曾於兩個星期前(2002年2月26日)所發生的事件重演,當時一名“法輪功”女成員曾數度衝入聯絡辦公室大樓,並高叫口號和手持條幅。不過,上述屏障亦使所有人均不能穿過旗與燈之間的位置走到大門,他們必須橫越行車道才能到達大門。

23.該項示威吸引傳媒注意,到了早上10時,已有大約30名記者到達現場,使160號門外更加擠擁。

24.多名警務人員曾作出連串口頭警告,企圖說服示威者返回其之前位於162號門外的示威地點。警方向示威者指出他們在當時的地點示威已構成阻礙罪,除非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將採取行動把他們移走及以阻礙罪逮捕他們。然而,示威者對所有警告置諸不理。

25.警方亦出動警察機動部隊(“機動部隊”)。機動部隊Z連的隊員約於早上10時54分奉命到達西區警署。趙警司約於早上11時25分向Patrick Hodson警司和何銘恩督察(“何督察”)簡報有關情況,他們分別是機動部隊Z連和Z連第三小隊的指揮官。趙警司告訴他們,聯絡辦公室的保安員曾向警方投訴,指出有十多名包括“法輪功”成員在內的示威者在160號門外進行抗議並造成阻礙。趙警司又稱警方曾作出警告,但未能收效,因此須採取行動移走和逮捕示威者。

26.Hodson警司與趙警司一同視察現場之後,約於下午12時25分向機動部隊Z連的其他職級的警務人員及將會參與行動的隸屬西區警署的警務人員作出簡報,指出“法輪功”成員在聯絡辦公室外面進行的示威已造成阻礙,警方將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他們離開現場,否則將使用最低武力把他們逮捕和移走。何督察亦向其他有份參與的警務人員作出類似簡報。機動部隊的隊員被編派到數隊負責清場的隊伍之中,每隊均由一名警長和三名警員組成。西區警署的警務人員則負責封鎖現場和看管任何被捕者。各名警務人員於是在德輔道西271至285號均益大廈外面嚴陣以待,等候進一步指示。

27.於警方再作出多次口頭警告但未能收效後,趙警司命令逮捕和移走示威者。何督察在接獲命令後指示其隊員採取行動。該隊負責逮捕的警務人員由女警長馬佩文(“馬警長”)率領,隊員包括三名女警,她們是王美寶(“王女警”)、陳慧雯(“陳女警”)和陳凱莉(譯名)(在證供中被稱為“女警57215號”)。她們負責移走女示威者。

28.逮捕行動展開後,一眾示威者互扣手臂,坐在地上掙扎,以阻止警方把他們帶上正在現場等候的警車上。警方為了將示威者逐個帶離示威者群組,運用名為舌下神經壓點控制法的技巧,意圖使被捕者感到痛楚而失去反抗能力。最後,經過約半小時的掙扎後,所有示威者均被警方帶上警車送往西區警署。

29.在被送到警署後,一眾女示威者(包括本案所有上訴人)拒絕離開警車。她們不理會警方的警告不肯下車,警方遂採取行動把她們從車上抬走。各名上訴人緊緊抓住座椅和車上的其他固定裝置以作反抗,而這項行為導致她們被控以故意阻撓罪。把示威者從車上移走的警務人員又指稱,他們在移走示威者的過程中曾遭有關的上訴人襲擊。

關於阻礙的控罪的持續重要性

30.如前所述,上訴法庭已撤銷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判決。然而,在處理本上訴時,仍須研究上訴法庭撤銷上述定罪判決的依據,以及考慮撤銷上述定罪判決對有關逮捕行動的合法性造成何等影響。這些事宜對分析本案來說很是重要,因為它們直接關乎控方的以下辯據,即有關的警務人員在受到阻撓或襲擊時正在“正當執行職責”。

憲法保證

31.本案的關鍵事實是,各名被告人是因他們在進行和平的公開示威時所作的行為而被逮捕和被控以阻礙公眾地方。這並不是例如泊車時不顧他人、在路上傾卸建築廢料或小販在行人路上阻礙行人等性質簡單的阻礙行為。本案各名被告人於被逮捕時正在進行和平示威,這意味著案件涉及獲憲法保障的示威權利。事實上,和平示威亦可能涉及與之緊密相連且同獲憲法保證的意見自由、發表自由和集會自由。一旦涉及這些基本權利,便會對阻礙罪的範圍及隨之而生的警方逮捕涉嫌干犯該項罪行的人士的權力範圍帶來重要影響。

32.《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是與此直接有關的條文,其相關部分規定: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集會、……示威的自由……”

33.《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亦向《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和十七條所規定的意見自由、發表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給予憲法保障。第十六和十七條等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和二十一條,亦屬該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部分。

34.就本上訴而言,本院只須處理阻礙罪的定罪判決與示威這項獲《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的憲法權利之間的相互影響。從上文就有關事件所作的描述中可以看到,本案所涉事實相當簡單,涉及一項基本上屬靜態但被指阻礙公眾地方的示威行動。控方試圖要求法庭維持《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載的各項針對示威權利的限制,而案中無人錯誤地提出該等條文本身超越憲法所容許的範圍。因此,本案的重點是如何在涉及行使基本權利的情況下援用該等法定條文。

上訴法庭撤銷阻礙罪的定罪判決

35.上訴法庭主要基於該庭法官司徒敬的分析而一致裁定撤銷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判決。不過,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其意見獲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同意)試圖提供額外理由來支持有關結論,方法是在討論《香港人權法案》所容許的限制時提到《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本院恕不能支持該做法。《公安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所涉事實,亦沒有被與訟任何一方援引為依據。再者,正如前一段指出,與訟各方均正確地接納相關法定限制本身並無超越憲法所容許的限制的範圍。因此,關於《公安條例》中的機制的提述,與本案的情況無關宏旨。

36.然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示威這項基本權利的背景下對把有關罪行作出了準確的分析,亦對涉案事實作出了詳盡無遺的分析(見其判詞第61至118段)。他根據上述分析撤銷阻礙罪的定罪判決的做法,實無可質疑。

37.上訴法庭撤銷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判決,理由是涉案事實不能支持該項判決。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指條幅本身可構成不合理的阻礙的說法是“荒謬”的。第一項控罪無須再作討論。

38.真正的爭議點來自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各名被告人(包括本上訴中的各名上訴人)在聯絡辦公室外聚集示威,導致阻礙公眾地方。應當注意,雖然第二項控罪把有關的集會描述為“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遭受阻礙”,但控方的指控完全建基於各名被告人曾確實造成阻礙,而非可能導致阻礙。

與阻礙公眾地方有關的法例

39.暫且撇開示威的憲法權利不談,第4(28)條所訂立的罪行主要分為兩個部分:(i)必須有一項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受到阻礙的作為,及(ii)該項作為必須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情況下作出。雖然第4(28)條提到“可導致”阻礙的作為,但這並不表示純粹有出現阻礙的可能性便足以構成罪行。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其判詞中(第60段)指出,該條文的意思是,只要情況清楚顯示將造成阻礙,則無須待至實際造成阻礙,便已屬犯罪。就考慮適用的案例典據而言,阻礙公路可被視為阻礙公眾地方的典型例子,兩者無須予以區分。

40.就第一部分而言,相關的案例典據顯示,任何實際佔用道路而(在超過微不足道的程度上)干擾其他人使用該道路的作為均構成阻礙:見案例Nagy v Weston [1965] 1 All ER 78第80頁,Hirst and Agu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7) 85 Cr App R 143第151頁。

41.然而,就本案而言,重要的是第二部分。即使有人實際阻礙公路或某些公眾地方,這事本身並構成罪行。這種行為必須是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情況下作出,才會觸犯第4(28)條。因此,儘管妨礙行人通往聯絡辦公室構成第4(28)條所指的實際阻礙,但示威者必須是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導致阻礙,才會干犯該項條文所指的罪行。控方有責任證明示威者並無合法解釋:見Hirst and Agu案第150和151頁。在此可順帶一提,本上訴並不涉及合法權限的問題(這問題關乎涉及在街市或街上販賣所需的法定准許證或牌照等個案:見Hirst and Agu案第151頁)。

42.毫無疑問,任何人如在合理地使用公路或公眾地方時造成阻礙,便不能被指在無合法解釋的情況下行事:見Nagy v Weston案第80頁和Hirst and Agu案第150頁。某些已載入案例彙編的較早期案例提出,公眾使用公路的權利限於往返有關公路,以及連帶或附帶的作為。這項說法過於狹隘。現已確立的觀點是“……公眾有權使用公路,以進行合理、正常且符合一般公眾往返公路的主要權利的活動”(見案例DPP v Jones [1999] 2 AC 240第255頁E至G,按司法大臣Irvine of Laing勳爵所言;亦見Clyde勳爵在同案第279頁F和Hutton勳爵在同案第290頁H所言)。

43.案例顯示許多造成阻礙的情況卻屬合理地使用公路,例如︰兩個在街上偶遇的朋友停下來攀談、在街上派發作商業用途的傳單、在慈善賣旗日在街上收集善款、在街上停下來瀏覽櫥窗或進行拍照或速寫等。雖然上述行為可能會在某程度上妨礙其他使用有關道路或行人道的人士,但在法律上,考慮此等行為時須運用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所稱的“互諒互讓法則”(引自案例Harper v G N Haden and Sons Limited [1933] 1 Ch 298第320頁)。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等︰見Nagy v Weston案第80頁,DPP v Jones案第257頁E至G、第281頁E至F和第293頁B至C。

44.假如有關的阻礙來自和平示威,則處理時將牽涉一項獲憲法保障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在評估有關阻礙是否合理時,必須承認和充分重視《基本法》對該項權利賦予的保障。雖然在公路上行使通過權的人的權益顯然仍很重要,而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處理阻礙罪行的錯誤方法

45.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所指出的適用法律原則,與上文所撮述的觀點相對應。在其獲上訴法庭其他成員同意的判詞中,他裁定有理由懷疑︰

“……究竟那些於2002年3月14日堅稱有人干犯罪行的警務人員或提出檢控的檢控官是否意識到,本案的重點是須證明基本通過權不合理地受到阻礙,以及裁判官有否處理真正的爭議點。”(見第93段)

46.他斷定並沒有人充分意識到正確的爭議點是甚麼︰

“……本案的謄本顯示,指稱示威者造成阻礙的控方證人和負責檢控的大律師均曾假設只須證明行人因原本想使用的路徑被示威者佔用而須繞道而行;以及由於路的另一邊已有可供‘法輪功’示威的地方,因此可證明示威者已造成觸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的阻礙。”(見第94段)

“……誠然,代表與訟各方的大律師之間的措辭不當的對話,令裁判官的工作更添困難。不過,恕本席指出,儘管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已充分考慮兩項權利之間的互相妥協,但本席仍難感安心。事實上,裁判官在該份陳述書中強烈指責示威者不尊重試圖進入所屬辦公室的人士的權利(這項結論與呈堂證供相悖),但與此同時並無承認獲《基本法》明確保證的集會和抗議權利所要求的容忍和尊重。”(出處同上)

47.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所得出的主要事實結論可撮述如下︰

“(1) 成為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的各項客觀指標和事實,均相當清楚地顯示事發現場有足夠空間讓行人和上班人士安全地通過和進入大廈;

(2) 該情況出現重大改變的可能性不大;

(3) 下級法庭並無考慮相關證據;

(4) 下級法庭過於忽略集會和抗議權利;

(5) 關於由兩項基本權利爭佔公路上的空間而產生的涉及合理性的爭議點,下級法庭所運用的驗證標準過於局限;……”

48.因此,上訴法庭撤銷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判決,裁定裁判官在判定示威者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行事時,並無就有關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或即使他已作此評估,他所得出的結論是任何合理並給予自己正確指引的法庭都不可能得出的。正如上文所示,我等贊同上訴法庭在這方面的裁斷和結論。

撤銷阻礙控罪的定罪判決的後果

49.警方無疑是基於示威者(包括各名上訴人)干犯阻礙公眾地方的罪行而逮捕他們。涉及上述罪行的定罪判決已被撤銷,下列問題亦隨之而生︰基於懷疑示威者干犯該等罪行而進行的逮捕是否合法?假如逮捕不合法,便必須考慮,在西區警署把各名上訴人從警車上移走的行動是否相關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責期間所採取的行動?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各名上訴人被裁定干犯的第三至第六項罪行便會缺少一項主要元素。

50.上訴法庭儘管撤銷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判決,但仍裁定故意阻撓和襲擊的定罪判決維持不變,縱使所依據的理由並不一致。

“並無關聯”的辯據

51.第一項論點(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接受,但不獲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接受)指出,原先的以阻礙公眾地方為由而進行的逮捕是否合法並不重要。副庭長胡國興如此表述其意見︰

“就事實和邏輯而言,警方在干諾道西160號對開的行人路上逮捕各名上訴人的行動與各名上訴人在接載他們的警車到達西區警署後的行為不可能有關連。

即使該三名警務人員(控方第13證人、控方第15證人和控方第17證人,亦即第三、四、五和六項關於阻撓行為和襲擊的控罪中的申訴人)曾參與逮捕各名上訴人,他們在警署要求各名上訴人下車的做法與該逮捕並無關連。第三項控罪所指的阻撓行為並非在各名上訴人在干諾道西160號對開的行人路上被逮捕時發生,而是在各名上訴人到達西區警署後被上述三名申訴人及其同袍要求下車時發生。不管各名上訴人之前是否被合法地逮捕,有關的警務人員在要求他們下車時必然是在執行合法職責(見《警隊條例》第51條)。即使各名上訴人被不合法地逮捕,他們亦無權留在車上。控方第15證人和控方第17證人(第四、五、六項控罪所指的被襲擊的警務人員)合法地執行職責,使用合理武力把有關的上訴人從車上抬走,但卻被這些上訴人咬傷、抓傷和抓住頸項。”(見第48和49段)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案書第40段亦提出類似論點。

52.恕本席指出這項辯據並不穩妥。這方面的首個考慮因素是所有市民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而任何人在試圖干預該項自由時必須持有充分的法律理據。這點早已在普通法中確立,現時亦已由《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訂立,其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53.假如某人被警務人員非法逮捕,則接而繼續拘留該人的做法同屬非法,並構成非法拘禁。即使該拘留交由並非原本進行逮捕的警務人員負責,或即使負責拘留的警務人員對逮捕的情況一無所知,也並不相干。維持非法扣押並非任何警務人員的職責的一部分,而假如任何警務人員在維持非法扣押時受到阻撓或襲擊,則該人員不屬於在正當執行職責時被阻撓或襲擊。相反地,被非法扣押的人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來擺脫扣押。

54.在案例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中,Simonds勳爵指出︰

“本席先談最重要的一點,現欲指出,免被逮捕是每一名市民的權利,除非其他市民(不管是否警員)有權逮捕他,方作別論。繼而,本席欲指出,每一名市民享有免被逮捕的權利的必然結果是該人應有權拒捕,除非有關逮捕合法,方作別論。”(見該案彙編第591頁)

Du Parcq勳爵則如此說︰

“有關案例典據所確立的原則符合常理,並源自普通法中的一項規管法則,即任何人均有權享有自由,並可在有必要時以武力保護自己的自由。另一人若然有合法理由試圖剝奪某人的自由,在一般情況下便必須告知該人有關理由為何,因為除非該人獲告知有關理由,否則我們不能期望該人會接受逮捕,亦不能怪責該人拒捕。逮捕的權利和接受逮捕的責任是互相關聯的。”(見該案彙編第598頁)

55.即使交由另一名警務人員負責拘留,情況亦無分別。這一點早已獲得認同。因此,在案例Griffin v Coleman (1859) 4 H&N 265中,一名囚犯被一名警員在不產生逮捕權力的情況下逮捕和被帶到警署,並於數小時後被一名警司戴上手銬和帶到裁判官席前,但裁判官最終把案件撤銷。該名警司不曾查問有關逮捕的情況,並被法庭裁定須就該人被侵犯一事負上法律責任。Pollock CB裁定“有關的禁錮完全不合法”,而且“被告人有份參與其中”。Martin B則警告︰“任何人如參與非法禁錮,均須自冒風險。”

56.在本案中,有關的示威者在160號外面被逮捕後,在被警方扣押期間被送往西區警署。當警方在西區警署採取行動把他們從警車上移走時,他們仍正被警方扣押。因此,如果原先的逮捕屬於非法,則上述行動(其目的是扣押示威者,使他們接受處理程序)亦屬非法,而不可能是有關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責期間所採取的行動。認為在西區警署停車場所採取的行動與原先的逮捕“毫無關連”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裁定原先的逮捕合法的論據

57.上訴法庭在其判詞中列出的其他論據的依據是原先的逮捕合法,因此警務人員其後採取行動時是在正當執行職責。這些論據一律涉及《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0條(“《警隊條例》第50”)所賦予警務人員的拘捕權,該條文的關鍵部分訂明︰

第50條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58.現須考慮下列三項論點︰

(a)   有關的警務人員有充分理由進行逮捕,因為他們合理地相信示威者會被控以阻礙罪(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言,見其判案書第39段);

(b)   趙警司和黃高級督察的證據顯示,所有有關的警務人員均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已干犯阻礙罪(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所言,見其判案書第38段);及

(c)   雖然下令進行逮捕的趙警司本人並無合理理由懷疑曾發生阻礙罪(按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所言,見其判案書第119段),但進行逮捕的警務人員抱有所需的合理懷疑,這使有關的逮捕變成合法(按司徒敬法官所言,見其判案書第145段)。

這些論點會分別稱為“第一、第二和第三項論點”。

第一項論點︰《警隊條例》第50條下的“會被控”部分

5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只輕輕觸及這項論點,他僅指出︰

“亦不應忽略第50(1)條的另一部分,即合理地相信有關的上訴人會被控(各名上訴人當然最終被控)。”

60.馬法官看來是認為,即使證據未能顯示有關的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示威者有罪,但由於他們在進行逮捕時相信示威者會被控以阻礙公眾地方罪(而該信念事實上已證明正確),所以他們仍然是在法定權力的範圍內進行逮捕。恕本席認為這項論點不能接受。

61.誠然,表面看來,《警隊條例》第50條為行使逮捕權力的警務人員提供兩項交替依據︰(i)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被捕者會被控以有關罪名;及(ii)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該人干犯了有關罪行。

62.然而,《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禁止任意逮捕(《香港人權法案》第五條亦有此規定)。如果《警隊條例》第50條被解釋為容許逮捕人員在沒有合理地懷疑某名市民已干犯有關罪名而只是相信(儘管並無合理懷疑)他會被控以某項罪名的情況下把他逮捕,則第50條將可能招致任意逮捕。

63.須合理地懷疑被捕者有罪的規定,顯示了逮捕行動須建基於某些可以接受的客觀理據,而這對保障市民免被任意逮捕來說十分重要。正如歐洲人權法庭在案例Fox, Campbell and Hartley v UK (1990) 13 EHRR 157判案書第32段指出(就《歐洲人權公約》第5(1)條而言)︰

“第5(1)(c)條規定逮捕必須基於合理懷疑,而懷疑的‘合理性’是使市民免被任意逮捕和拘禁的保障中的重要部分。本法庭同意委員會和政府的說法,認為有‘合理懷疑’代表預先假定有一些事實或資料,使客觀的觀察者確信涉案的人可能已干犯有關罪行。不過,何謂‘合理’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

64.案例O’Hara v UK (2002) 34 EHRR 32判案書第34段亦表達相同意見。在這兩宗案例中,歐洲人權法庭均強調,即使在涉及反恐法例的情況下,仍須設有關於合理懷疑的規定,以免出現任意拘捕。在O’Hara一案判案書第35段,法庭承認恐怖份子的罪行帶來特別的難題,因為在透露關乎懷疑的理據的資料方面往往會受到限制,以免危及資料提供者的安全。不過,該法庭仍指出︰

“即使在該等情況下,身為答辯人的政府仍須提供某些事實或資料,使本庭信納逮捕人員合理地懷疑被捕者曾干犯被指的罪行。”

65.歐洲人權法庭在上述Fox, Campbell and Hartley一案判案書第32段指出,本土法庭可能有理由在此等涉及恐怖活動的案件中就“合理懷疑”的規定採用較寬鬆的標準,但逮捕人員在堅稱其抱有合理懷疑時仍必須有一些客觀的依據。

66.如果須就《警隊條例》第50條作出與禁止任意逮捕的憲法保證一致的解釋,則授權警務人員拘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的人的條文便必須被理解為授權拘捕“他基於合理地懷疑被捕者干犯了他將被控的罪行而合理地相信會被控”的人。按此理解,《警隊條例》第50條的第一部分便包含第二部分,而要求合理地懷疑被拘捕者有罪的規定亦無被移除或削弱。

第二和第三項論點︰事實上基於合理懷疑的逮捕

67.第二和第三項論點有密切關連,可一併處理。關於第二項論點,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表示(見其判案書第38段)︰

“在討論聚焦在逮捕是否合法這個範圍內,雖然有人懷疑警方在阻止示威進行時是否持有合理理由,但毫無疑問,警方有理由相信示威者犯了罪。黃高級督察和趙警司在作供時不僅提到阻礙,亦提到該示威所產生的潛在危險。經仔細斟酌後,這些危險可能言過其實,但指警方無合理理由相信示威者犯了罪的說法根本無事實支持。”

因此,馬法官顯然裁定涉案所有警務人員在逮捕示威者時已符合合理懷疑的規定。不過,他沒有繼續就該項結論所依據的事實作出分析。

68.至於第三項論點,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裁定須撤銷關於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判決(該裁決獲上訴法庭的其他成員同意)的主要理由是警方 — 尤其是命令進行逮捕的趙警司 — 未有正確地明白“要求證明基本的通過權受到不合理阻礙的規定所佔有的中心地位”(見其判案書第93段)。司徒敬法官裁定,由此而得出的結論是趙警司不可能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不過,司徒敬法官續指,這並不一定表示那些執行逮捕的警務人員本身亦未能符合“合理懷疑”的客觀驗證標準(見其判案書第129(1)段)。

69.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所識別的爭論點,涉及下述情況的性質︰

“……在缺乏充分證據顯示監督同一行動的警務人員已符合相關驗證標準下,下級警員可說是正在就一名疑犯而執行其職責的情況。”(見其判案書第129(2)段)

他對與訟各方在上訴法庭席前提出論據時忽略了這項論點表示遺憾。

70.司徒敬法官在仔細考慮案例O’Hara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 [1997] AC 286(“O Hara”)之後,裁定逮捕人員確實有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在被逮捕時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的充分依據。他特別裁定,相關警務人員在出席簡報會期間所接獲的資料,加上他們在現場親眼目睹的證據,使他們可合理地懷疑示威者較早前曾干犯阻礙罪。司徒敬法官這樣說︰

“根據與訟各方呈交本庭的證據,本席信納,儘管警司或曾錯誤地處理阻礙公眾地方的爭論點,但裁判官仍有充分依據恰當地達致以下結論︰逮捕人員本身有合理因由懷疑示威者干犯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下的罪行。他們在聽取簡報後,前往正在進行示威的現場。Haynes先生指出,逮捕人員去到現場時,情況已因警方設置屏障而有所改變,因此,原先認為示威已造成阻礙的看法所依據的事實已有所不同。Haynes先生說這一點非常重要。本席的回應是,就《警隊條例》第50條而言,這一點可能完全不重要。對於逮捕人員來說,問題並不一定是他們在進行逮捕當時是否合理地懷疑示威者正在干犯某項罪行,而是他們是否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已干犯某項罪行。本席認為,如果一名警務人員曾接獲簡報知道發生了阻礙事件,並獲告知阻礙者仍在現場,而他或她繼而目睹符合其所聽到的描述的人士實際上佔據着所述的地方,則可以合理地說該名警務人員有合理(即使錯誤)的理由懷疑有人較早前曾干犯罪行……。”(見其判案書第145段)

相關原則

(i) 需要有建基於合理理由的真正懷疑

71.在研究關乎上述兩項論點的法律原則時,首先須提及的是以下一項確立已久的、關於可在合理地懷疑被捕者已犯罪的情況下行使的逮捕權的主張︰逮捕人員既須真正懷疑有人已干犯相關罪行,亦須有合理理由以支持產生該項懷疑。

72.暫且撇開司法覆核的相關性的問題不談(本席將在下文提及此點),英國上訴法院法官Woolf在案例Castorina v The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The Times, 1988年6月15日)中指出相關的問題如下︰

“(1) 逮捕人員是否懷疑被捕者干犯了有關的罪行?這個問題的答案完全取決於關乎該名人員的思想狀態的事實裁斷。

(2) 假設該名人員有所需的懷疑,是否有合理因由支持該項懷疑?這是一項純粹客觀的規定,須由法官在必要時根據陪審團所裁定的事實而予以決定。”

(ii) 逮捕人員心中的懷疑

73.上議院在O’Hara一案中表明,在考慮逮捕人員是否符合這些主觀和客觀的要求時,唯一須關注的是該名人員心中的想法。上議院在該案中所須處理的條文,規定逮捕警員須有“合理理由懷疑[被捕者]涉及或曾經涉及……恐怖活動”。Steyn勳爵又指出,使用這種措辭的條文“只把該名警員心中的想法歸類為合理懷疑。”(見該案彙編第292頁)

74.Hope of Craighead勳爵如此闡釋上述意見(見該案彙編第298頁)︰

“諸位法官,1984年法令第12(1)條所規定的驗證標準簡單但切實。它純粹涉及逮捕人員在行使有關權力時心中的想法。該項驗證標準在某程度上是主觀的,因為逮捕人員本人的心中必須真正懷疑該人曾涉及恐怖活動。該項驗證標準在某程度上又是客觀的,因為逮捕人員心中所生的懷疑必須建基於合理理由。不過,在運用客觀的驗證標準時,法庭只須考慮逮捕人員心中的想法。他當時心中所想的理由,必須是使他產生懷疑的合理理由。客觀的驗證標準僅要求法庭客觀地審查這些理由,並判斷這些理由於逮捕人員行使有關權力時是否合理。

這表示問題並不在於逮捕人員本身當時認為該等理由是否合理,而是一名明理的人在顧及逮捕人員心中所考慮的資料後會否認為該等理由合理。重要的是據逮捕人員本身所述他獲得何等資料,而非任何其他人所觀察或知道的為何。”

75.正如Steyn勳爵指出,法律要求集中考慮逮捕人員本人心中的想法,乃是憑藉“由來已久的關於個別警員的獨立性和問責性的憲法理論”︰

“導致有關警員懷疑某人的資料,在該名警務人員進行逮捕時必須已存在於其知悉範圍內。……正如Diplock勳爵在案例Mohammed-Holgate v Duke [1984] A.C. 437 第446頁所述,用以決定逮捕與否的執行‘酌情權’歸於該名負責作出該決定的警員,而非歸於他的上級人員。”(見O’Hara一案第293頁D至E)

(iii) 誰是逮捕人員﹖

76.逮捕人員是實際進行逮捕的警員。假如有數名警員參與逮捕,則每一名警員均合資格作為逮捕人員。在案例Hussien v Chong Fook Kam [1970] AC 942中,Devlin 勳爵解釋在法律上甚麼構成逮捕(見該案彙編第947頁):

“一名警務人員如明確地表示他行將逮捕有關的人或使用武力約束該人,即屬逮捕該人。該名警務人員如藉言語或行為而清楚表示他在必要時會使用武力以阻止有關的人前往其可能想到的地方,亦屬逮捕該人。截停某人以作調查,則不屬逮捕。”

(iv) 合理懷疑必須與相關罪行的關鍵元素有關連

77.若然逮捕人員要符合《警隊條例》第50條下的法定規定,則他合理地懷疑存在的事實必須(假如該等事實屬實)構成他尋求就其行使逮捕權的罪行的必要元素。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edley在案例Clarke v Chief Constable of North Wales Police [1997] EWCA Civ 2432(1997年10月7日)中指出: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權的行使須取決於逮捕人員有否合理地對一項可逮捕罪行的關鍵元素心存懷疑……”(見該案判案書第23段)

78.案例Chapman v DPP (1988) 153 JP 27 亦闡明這一點。在該案中,逮捕權的行使取決於涉案警員是否合理地懷疑他行將逮捕的人曾干犯一項可逮捕罪行,即可判處五年監禁的罪行。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 指出:

“……因此有必要考慮……[該名警員]合理地懷疑曾發生何種可逮捕罪行或何等可構成可逮捕罪行的事實。”(見該案彙編第33頁)

79.裁判官裁定,該名警員根據其同袍提供的資料,懷疑及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干犯普通襲擊罪或向一名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施襲。然而,該兩項罪行均非可逮捕罪行。襲擊加上“致造成身體傷害”這項元素後可逮捕罪行,但案中無證據顯示,就該逮捕所關乎的罪行而言,該名警員在執行逮捕時懷疑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身體傷害”是該罪行的關鍵元素,而裁判官亦無作此裁斷。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ingham 補充說:

“我們當然不能期望一名警員在緊急關頭或正在追捕疑犯時仍應經常謹記某些特定的法定條文,或應在腦海中準確地識別某特定罪行或其技術性細節。本席認為,他必須合理地懷疑存在一些足以構成他認為已發生的可逮捕罪行的事實。”(見該案彙編第34頁)

80.因此,有關規定關乎實質而非技術性細節,並與以下一項相關的規則互為補充。這項規則規定,在正常情況下,逮捕人員在進行逮捕時必須通知被捕者其被逮捕的實質理由(但無須使用專門或精確的語言):見案例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第587頁。

81.就阻礙公眾地方罪而言,關鍵元素是不合理的阻礙。假如事實上阻礙是由行使憲法下的示威權利而造成,則法庭在評估該阻礙的合理性時須充分地重視該項事實。

(v) 合理懷疑的標準

82.誠如上述,《警隊條例》第50條所訂立的標準,要求逮捕人員於進行逮捕時真正懷疑有人已犯罪,而該懷疑須建基於客觀的合理理由。至於在個別案件中如何才能符合該項標準,則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

83.在英國樞密院案例Hussien v Chong Fook Kam [1970] AC 942中,Devlin 勳爵強調證明有合理懷疑有別於顯示有表面證據,並指出後者意味着須採用“嚴格得多的驗證標準”(見該案彙編第948頁)。他繼而指出:

“懷疑通常指在未能證明的情況下作出猜測或臆測:‘我懷疑但不能夠證明。’懷疑在開始或將近開始一項調查時產生,而調查過程隨着取得表面證據而告終。在取得這些證據後,警方的立案工作即告完成,而案件可準備進行審訊和進入下一階段。”(見該案彙編第948頁)

84.Devlin 勳爵又指出,“表面證據”包含可接納的證據,但“懷疑”卻可將完全不能作為證據的事宜納入考慮之列(見該案彙編第949頁)。

85.懷疑須為“合理”的規定,使有關驗證標準變得更嚴格。正如Fredrick Lawton 爵士在案例Castorina v The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上文曾引述)中指出:

“然而,懷疑本身並不足以支持逮捕。逮捕必須建基於法庭會判定為合理的事實依據。”

(vi) 合理懷疑的來源和理由

86.假如令逮捕人員產生懷疑的事實依據屬於他本人的知悉範圍,例如他目擊罪案的發生,則運用“合理懷疑”驗證標準時將毫無困難。不過,在現代的警隊中,警務人員在行動時是團隊的一分子,必須受制於各級長官的命令。進行逮捕時所依據的資料可以來自各個源頭,例如在無線電巡邏通話器中收到的同袍求援信息、警隊其他單位或部門的監視和偵查報告、國際刑警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告發人和公眾的舉報。高級警官通常會在即將展開行動時就懷疑發生的罪行向一隊警務人員作出簡報,本案情況亦屬如此。

87.上述事宜均已獲案例法承認,但重點仍在於逮捕人員心中的想法。必須有證據顯示他在顧及有關罪行的關鍵元素後真正及合理地懷疑被捕人已干犯該項罪行。不過,逮捕人員的合理懷疑可正確地建基於上述任何一種傳聞資料來源,條件是這些資料必須導致他產生真正的懷疑,而該懷疑必須建基於一名客觀的觀察者會視為合理的理由。

88.Steyn勳爵在O’Hara一案第293頁說:

“警員無須取得可構成表面證據的資料,亦可以有合理懷疑。假設所考慮的是調查的最初階段,則資料即使來自告發人或告密的公眾,可能亦已足夠:見案例Hussien v Chong Fook Kam [1970] AC 942第 949頁。……因此,傳聞資料可能為逮捕行動提供合理理由。這些資料可來自其他警務人員:見上述Hussien案。”

89.Hope勳爵則如此說:

“逮捕人員據以行事的資料無須建基於他本人的觀察,因為他有權基於別人告訴他的事情而產生懷疑。他的合理懷疑亦可基於由匿名者所提供的資料,或可能在緊急的情況下基於一些後來發現是錯誤的資料。然而重要的只是存於他心中的資料,因此無必要進一步證明向其提供資料的人所知的事情或作為懷疑的依據的任何事實的確屬實。至於有關資料是否為該懷疑提供合理理由,則須取決於整體周遭環境及資料的來源和內容。”(見O’Hara一案第298頁)

90.Hope勳爵在論及警方的團隊合作時補充說:

“我們可以舉出許多例子,顯示在很多個案中,行使法定的逮捕或搜查權的警員是以警察團隊一員的身分行事,又或他的行動是由其他警務人員已曾採取的多項步驟所累積的結果,而這些步驟可能進行已久並涉及其他警隊的人員。基於明顯的實際理由,警務人員在決定在何情況下逮捕誰人或搜查何處時必須能夠互相依賴。有關的法定權力並無規定行使該項權力的警員必須掌握所有導致作出(或許由其他人作出)是時候行使該項權力的決定的資料,而是規定行使該項權力的警員於行使權力前必須掌握充分資料,使他有合理因由產生懷疑。”(見該案彙編第301至302頁)

91.在一項像本案中所涉的行動中,逮捕人員在整個過程中都可能受上級人員監督,並可能是因應上級人員的命令而展開逮捕行動。不得不承認的是,逮捕人員實際上通常無權質疑該項命令。事實上,所有警務人員均有法定責任服從其上級人員所發出的一切合法命令,不服從者可被革職:見《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30和31條。正如Roskill勳爵在案例McKee v Chief Constable for Northern Ireland [1984] 1 WLR 1358第1361頁指出:

“逮捕人員無需要 — 事實上亦大有可能無權 — 質疑該等指示或查問該等指示以何等資料為依據。”

92.然而,這並不表示逮捕人員有權單單依賴上級人員的逮捕命令。重要的是逮捕人員必須掌握充分的事實依據,使他自己心中產生所需的合理懷疑。因此,舉例說,在逮捕行動之前舉行的簡報會中,負責簡報的人員必須小心地提供充分資料,使與會的警務人員有正確的事實依據抱有合理懷疑。一旦逮捕的合法性後來受到質疑,關於簡報的內容的證據便可能起重要作用。

93.Steyn勳爵在論及上級人員的命令時表示:

“根據像1984年法令第12(1)條般的條文,警員負有獨立的責任和須獨立問責。因此,逮捕人員是在上級人員指示下執行逮捕一事,本身不足以構成合理理由以支持第12(1)條所指的所需懷疑。正確地獲公認的看法是:在沒有提供進一步資料的情況下要求同級或下級人員進行逮捕,本身不能構成合理理由以支持所需懷疑。情況如何能因上級人員的徽章以及命令是由上級人員發出一事而有所不同﹖如果一項法規賦予某名警員獨立的酌情權,並規定他本人的懷疑須有合理理由支持,則職級的高低不應造成影響,否則便會叫人感到意外。……在沒有向相關警員提供若干進一步資料的情況下,這種逮捕命令並不足以提供合理理由讓該警員產生所需的懷疑。”(見該案彙編第293至294頁)

(vii) 司法覆核原則的適用性

94.《警隊條例》第50條賦權警務人員在符合合理懷疑的條件下進行逮捕,但他顯然具有酌情權,無須在每一個符合該項條件的個案中進行逮捕。事實上,有關案例典據顯示,在某些個案中,逮捕人員即使合理地懷疑有人犯了罪,仍可能存心不良地進行逮捕,或在足以支持依據案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所訂下的基礎提出司法覆核的情況下進行逮捕。在案例Mohammed-Holgate v Duke [1984] AC 437第443頁,Diplock勳爵指出涉案警務人員在執行逮捕前已符合有關的先決條件,然後表示:

“……由於他據以行事的條文的用語是‘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這使他具有執行酌情權決定是否逮捕她。這是一項由法規明確地授予一名公職人員(即執行逮捕的警員)的執行酌情權,因此,如要在任何法庭中質疑他在某個案中行使該項酌情權的方式的合法性,便必須倚杖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Greene勳爵在[Wednesbury一案]中所訂立的原則……。這些原則(通常稱為Wednesbury原則)適用於決定一名警員對《1967年刑事法法令》第2(4)條所授予的法定酌情權的行使是否合法。除了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適用之外,這些原則亦可用作建立被稱為非法拘禁這類侵犯人身的案件中追討損害賠償的普通法訴因。這正是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訴訟的目的。”

95.基於與訟各方在本案中提出論據的方式,本院無須考慮這種司法覆核的權力。本案的爭議點是:根據證據及按照適用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是否正確地裁定(就第二和第三項論據而言)警務人員在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干犯了第4(28)條下的阻礙罪之前已符合有關的先決條件。

運用有關原則

96.夏博義先生(聯同張耀良先生代表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上訴人)最初陳詞辯稱趙警司應被視為逮捕人員,因為逮捕令是由他發出的。他又試圖提出趙警司並非真正懷疑示威者干犯了任何阻礙罪,而他發出逮捕令的目的只是想避免在聯絡辦公室外示威所造成的敏感情況,因此該命令是基於不正當的理由而作出的。

97.考慮到與訟各方所探討的案例典據,夏博義先生在其回應陳詞中正確地撤回他指趙警司應被視為逮捕人員的論據。不管怎樣,本院不會接受指趙警司存心不良地發出逮捕令的說法。本案的立足點一直是相關警務人員正如他們在作供時所指般確實真正地懷疑有人干犯了阻礙罪,而爭議點集中於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抱有該項懷疑。指有人存心不良的說法是一項嚴重的指稱,上訴人一方沒有在裁判法院和上訴法庭提出該說法,亦沒有公正地在趙警司作供時向他提出該說法。

98.本案所涉的逮捕人員來自一個四人小組,組員包括馬警長、姓王的女警、姓陳的女警和陳凱莉(女警57215號)。她們是實際上逮捕各名上訴人的警務人員,因此在判定有關的逮捕是否基於合理地懷疑有人犯了罪時,所要考慮的是她們的思想狀態。除了陳凱莉之外,其餘各人均曾作供,因此可審視她們採取逮捕行動的依據。

99.就第二項論據而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得出 “毫無疑問,警方有理由相信有人犯了罪”的結論前,看來反而集中考慮趙警司和姓黃的高級督察的證供。他沒有提到各名逮捕人員,亦沒作出事實分析以支持其結論。正如上文所討論的案例典據顯示,該做法是錯誤的。

100.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承認“須抱有合理懷疑者,是逮捕人員本人”(見其判案書第138段),但他卻因何督察或姓王的女警的證供的謄本沒有提交上訴法庭而受到限制。毫無疑問,司徒敬法官是基於這個理由而視何督察為逮捕人員之一。但這觀點與證據不符。在現已呈交本院的有關謄本中,關於何督察接受盤問的過程的部分載有以下對話:

問:警官先生,從你的證供看來,其中數名被告人是由你逮捕的,對嗎?

答:不對,我指示下屬展開逮捕行動。

101.正如上文顯示,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認為可基於下述理由維持故意阻撓和襲擊罪的定罪判決:逮捕人員是根據其所聽取的簡報內容及在現場親眼目睹的事情而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合法地進行逮捕。司徒敬法官認為,逮捕人員所得的資料使他們“有合理理由(即使該理由是錯誤的)懷疑有人較早前曾干犯罪行。”恕我等不能接受該項結論。

102.有關的案例典據無疑支持以下看法:一名警務人員可正確地根據他在簡報會中獲告知的資訊以及(如有必要)他繼而在現場所見到的事情而產生合理懷疑。然而,必須謹記,所引起的懷疑必須與罪行的關鍵元素有關。在本案中,有關的罪行是在行使憲法下的公開示威權利的情況下無合法解釋而阻礙一處公眾地方。正如上文所述,上訴法庭一致裁定,並無證據支持指示威者在無合法解釋下阻礙公眾地方的裁斷。再者,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正確地裁定趙警司並無充分顧及上述以斜體字標示的元素,因此,即使趙警司曾親身執行逮捕,他也未能顯示其對有關罪行的合理懷疑。

103.關於簡報會內容的證據不多,而該等證據並無顯示簡報會上曾提到若干事實,而該等事實可使逮捕人員在顧及示威者在憲法下的示威權利後,合理地懷疑他們所造成的阻礙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足以構成不合理地使用公路及因而缺乏合理解釋。

104.何督察作供時提到曾經出席兩個簡報會。第一個於早上11時25分舉行,由趙警司主持,但由於並無逮捕人員出席,因此該簡報會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過,何督察的證供顯示有關警務人員所取得的資料的範圍:

問:當日早上11時25分,你是否曾就一宗關於有人在干諾道西160號外阻礙公眾地方的投訴聽取簡報﹖

答:是。是,向我作出簡報的是西區警署的指揮官,他告訴我較早前曾接獲聯絡辦公室關於阻礙的投訴。

問:他有否向你提供關於該宗阻礙事件的性質的進一步資料﹖

答:當時提及一部分。趙啟丁警司告訴我有十多名抗議者在干諾道西160號對開的行人路上聚集。該群人士為法輪功成員,投訴人則是聯絡辦公室的一名保安人員。

問:你當時有否收到任何特別指示﹖

答:趙警司告訴我較早前曾向該群人士發出一項或多項警告,但警告無效。他吩咐我必須安排採取把該群人驅離和逮捕的行動。

105.關於逮捕人員在下午12時25分所出席的簡報會,何督察的證供如下:

問:你後來有否出席一個關於在160號舉行的示威的簡報會﹖

答:有。

問:你是否記得該簡報會的舉行時間﹖

答:時間是下午12時25分至12時35分。

問:誰負責簡報﹖

答:我的指揮官,即何德誠(譯名)警司和Patrick Hodson警司。

問:他向誰人作出簡報﹖簡報的內容為何﹖

答:他主要告訴我所屬的隊伍,即第三小隊,將負責進行驅離行動和押送犯人 — 對不起,應是押送(證人續以英語發言)犯人押送…

106.何督察顯然並無獲告知任何與懷疑有人干犯的罪行的關鍵元素 — 即合法解釋 — 有關的事實的詳情。沒有人提及示威者在憲法下的和平示威權利或任何可顯示示威者不合理地行使該項權利的事實。

107.帶領該隊逮捕人員的馬警長作供時提到她曾出席的兩個簡報會。第一個約於下午12時25分舉行,出席者為警長級或更高級的警務人員:

問:當日約下午12時25分,妳是否曾聽取簡報﹖

答:是。

問:簡報會由誰主持?

答:我的小隊的指揮官,何銘恩督察。

問:他是否向妳和妳的隊員作出簡報﹖

答:是。

……

問:在簡報會上,妳聽到些甚麼﹖請妳說出盡妳所能記得的簡報的大致內容。

答:當時何銘恩督察告訴我,有一群人在位於干諾道西160號的中央人民政府駐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造成阻礙。

108.關於為其他職級的警務人員舉行的簡報會,馬警長的證供的大意相似:

問:誰主持這個簡報會﹖在簡報會上說過些甚麼﹖

答:也是由何督察主持。內容同樣是關於有人在上述地點造成阻礙,即干諾道西160號。

109.馬警長亦被問及她在現場看到甚麼:

問:妳在現場看到些甚麼﹖

答:當時我看見一群人坐在干諾道西160號門外。他們當時手持白底的條幅。

問:妳可否說出根據妳觀察所得,他們當中部分人在做甚麼和處於甚麼位置,他們是坐著還是站著﹖

答:在那群人當中,大部分是坐著的,有些則站著和手持條幅。他們站在辦公室對開的行人通道上的中央位置。

問:妳有否評估示威者的行為可能對道路或行人路使用者造成甚麼影響﹖

答:有。

問:妳作出甚麼評估﹖

答:我當時的評估是有關地點是主要的出入通道。他們身處的位置橫向地佔了通道的三分之二空間。我有理由相信該情況會對進出辦公室的人士造成阻礙。

問:……在看到上述情況後,妳是否認為有人已干犯某些罪行﹖

答:是,阻礙。

問:根據妳就所見情況而作出的評估,妳是否懷疑有人干犯了阻礙罪﹖

答:是。

110.因此,馬警長的證供大致上說,簡報會上提到的關於阻礙罪的資料,不外指出有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但完全沒提及合法解釋這項關鍵元素。姓王和姓陳的女警的證供亦無提供進一步資料。

111.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指出,警務人員有充分理據合理地懷疑示威者較早前曾在無合法解釋的情況下干犯阻礙罪。這個說法實難以支持。所有逮捕人員在作供時均無表示抱有此懷疑。相反地,他們均指出,他們到達現場時認為有關罪行正在進行中。警方所發出的警告以現在式詞語指出示威者當時正在造成阻礙,而其中一些警告是在逮捕人員聽力所及的範圍內發出。從一開始,有關的證供便提到有“超過十名”示威者,而這描述相當恰當,因為參與示威的最高人數為16人。各名證人完全沒有提出較早前示威的規模較大和因而可能造成更嚴重的阻礙。

結論

112.因此,必然的結論是,根據簡報會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在現場所見的不證自明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逮捕人員已符合該項客觀的規定,即未能證明他們合理地懷疑有人在無合法解釋的情況下阻礙公眾地方。因此,警方以示威者違反第4(28)條下的阻礙罪為由而逮捕他們的行動乃屬非法。這亦表示相關警務人員把被警方扣押中的上訴人從車上移走,並非正當地執行職責。因此,我等必須裁定上訴得直,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的定罪判決必須撤銷。

普通襲擊罪

113.我等曾經考慮是否可能以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判決替代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定罪判決。在合適的案件中,這是一個可能的做法,因為任何人即使襲擊一名並非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仍可干犯普通襲擊罪。

114.在本案中,採取替代定罪判決的做法並不合適。正如上文所述,法律容許個人使用合理武力以抗拒非法扣押。本案所涉的襲擊行為是有關的上訴人在抗拒扣押和隨之而來的程序時作出的。如果他們所使用的武力超出合理的程度,他們的行為便會構成普通襲擊罪。他們的作為可能構成普通襲擊罪。不過,情況是否如此,涉及對事實的評估,而下級法庭從無探討這一點,因此本院無從作出這項評估。本院所獲得的證據亦遠遠未能毫不含糊地證明各名上訴人曾使用過分武力。

警方的行為

115.本判案書應有助澄清關於阻礙公眾地方罪的法律和逮捕的法律。我等欲表明,本判案書無意批評任何警務人員的行為。他們所面對的是一個難以處理的情況,而該情況所涉及的法律範疇仍在發展階段。有一點是應予承認的:包括錄影帶在內的證據顯示,相關警務人員在整個行動過程中均表現克制,且展示了紀律性和專業精神。

上訴法庭延遲發下判決

116.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原審歷時27天,而上訴亦涉及複雜的事實和法律爭議點。2003年9月5日,上訴法庭在進行三天的聆訊後保留判決。約六個月後,各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於2004年3月初致函法庭書記查詢法庭將於何時發下判詞,但沒有收到回覆,因此於2004年8月中再度致函法庭書記。法庭初時回覆表示判詞很可能於2004年9月發下,但後來將日期改為10月。判詞最終於2004年11月10日發下。因此,上訴法庭宣告判決的時間與上訴聆訊結束的時間相距超過14個月。

117.各名上訴人以延遲發下判詞一點作為質疑阻礙和襲擊罪的定罪判決的獨立理由。他們陳詞指上述延遲侵犯了他們應在無延遲的情況下接受審訊的權利,而適當的補救方法是撤銷有關的定罪判決。

《人權法案》第十一(二)(丙)條

118.《人權法案》(香港條例第383章)第十一(二)(丙)條規定: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丙)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119.第十一(四)條規定,任何人一經判定犯罪,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定罪判決和判刑。這些條文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c)和14.5條相同。

120.在本案的情況中,上訴提供了第十一(四)條所預期的覆判。一項刑事罪必須待上訴已有決定後,才符合第十一(二)(丙)條下“審判”一詞的意思。因此,刑事罪審訊不得稽延的保障涵蓋上訴程序。這與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一般性意見第13號(1984年第21次會議)一致。該項意見第10段指出,為有效行使在無延遲的情況下受審的權利,“必須設有程序,以確保審訊在原審和上訴階段均在無不當延遲的情況下進行”。這項意見在案例Rogerson v Australia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Reference 802/98(2002年4月15日)中獲人權委員會援用。在該案中,北區上訴法院在處理一宗藐視法庭的案件時,在沒有作出解釋下延遲了接近兩年才作出判決,而人權委員會裁定該種延誤情況侵犯了訴訟人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c)條所享有的在無延遲的情況下接受審訊的權利。該委員會又裁定上述裁斷足以作為補救方法(見該案判詞第9.3和第11段)。

延遲的理由

12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其判詞中對延遲表示遺憾。關於延遲的理由,他說他想等到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和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組成)就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4] 3 HKLRD 729一案進行的上訴聆訊完結後才作決定,而該案涉及表達自由、和平集會自由和行使該兩項自由的限制,所涉的原則可協助審理本案。(首席法官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均有份審理這兩宗上訴。)Leung Kwok Hung一案的上訴聆訊於2004年2月24至27日和6月24至25日進行,判詞則於2004年11月10日發下,而本案上訴法庭亦於同日發下判詞。

122.我們當然同意首席法官相信他所提出的理由足以支持有關延誤,但此事必須客觀地判斷。由於本院已斷定《公安條例》所容許的限制與阻礙公眾地方罪並無關連,因此,按客觀標準,首席法官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足以支持有關延誤。

123.本院已斷定有關的定罪判決應予撤銷,理由為涉案警務人員於有關時間並非正在執行職責。基於這項結論,本院無須就以不當延遲為由而提出的質疑作出判決。本院無須裁定在本案中有否出現不當延遲以及(如有的話)應當如何補救方屬恰當。關於不當延遲的問題涉及許多考慮因素。本院注意到有很多關於這方面的比較資料,假如將來在某宗案件中出現這些爭議點的話,本院希望能在聽取全面論據和仔細審閱這些資料後才作出裁決。

於合理時間內作出判決的責任

124.然而,本院必須明確和堅決地重申,所有級別的法庭的法官均有責任於聆訊完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判決。此舉的重要性不僅在於確保訴訟各方得享公義,亦在於維持公眾對司法機構和司法制度的信心。

125.在刑事上訴中,於聆訊完結後超過14個月才宣告判決的情況極為罕見。不論本案有否涉及違反第十一(二)(丙)條(本院無須就此問題發表任何意見),以及即使考慮到本案所涉爭議點的複雜性和各名上訴人並無受羈押這一點,本院仍認為這種延遲不能接受和不應再發生。

訟費

126.由於與訟各方同意訟費安排應視乎本院的判決而定,因此各名上訴人獲判給本上訴的訟費。關於獲得法律援助的上訴人的訟費,本院命令其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至於各項下級法庭程序的訟費,與訟各方可隨意向本院提出任何必要的書面申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27.2002年3月14日,一群包括本案各名上訴人在內的示威者在一條公眾道路的行人路上舉行示威。該群示威者正是“法輪功”運動的追隨者,他們在位於干諾道西160號的中央人民政府聯絡辦公室的正門外舉行示威。他們對於其所稱的“法輪功”追隨者在內地所受到的待遇提出抗議。在受制於下述問題的情況下,示威者背後的政治目的(如有的話)與示威所可能引起的法律爭議點並無關連。示威者的目標可能是無法容忍的,而若然情況如此,便會產生新西蘭高等法院法官Gendall在案例Police v Beggs [1999] 3 NZLR 615第630頁所提到的問題。在該案中,由新西蘭高等法院其中兩名法官組成的分庭審理一宗來自區域法院的上訴,而Gendall法官在案中提問:法律應否“以容忍之名,容忍無法容忍的事情?”除了須受制於這個問題外,不管參與示威者有何政治目的,他們均享有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上述問題並無在本案中出現,事實上亦無在Beggs這宗涉及學生就教育經費提出抗議的案例中出現。

128.香港憲法《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證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本案各名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但有些示威者則來自外地,因此應指出,第四十一條把享有上述及其他自由的保證延伸至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身在香港的人士,因而與普通法的做法一致。這種做法可見於案例R v Chiswick Police Station Superintendent, ex parte Sacksteder [1918] 1 KB 578,這是一宗由英國上訴法院於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審理的關於遞解離境的案件。案中上訴法院法官Scrutton特別強調,法庭一向深切關注任何涉及干預自由的情況,不管受影響的是本國居民還是暫時受主權國保護的外國人(見該案彙編第589至590頁)。

129.本案各名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於舉行示威期間因被指阻礙公眾地方而被警方逮捕。《簡易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28)條和第4A條訂立兩項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而本案所涉的控罪是同時根據這兩項條文提出的。

130.第4(28)條規定,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可處罰款500元或監禁3個月。控方所稱的造成阻礙的作為是指該群為數16人的示威者的聚集,他們其中四人進行絕食抗議,其餘12人則在場支持。

131.第4A條則規定,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元或監禁3個月。控方所稱的造成阻礙的東西是指絕食抗議者所展示的條幅。與訟各方一致同意,假如示威者的聚集並不造成阻礙,則上述條幅亦不會造成阻礙。

132.本席認為,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組成)正確地裁定,有關的示威並不構成上述條文所指的罪行,並因而撤銷示威者被裁判官黃汝榮裁定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的判決。答辯人並無就上訴法庭撤銷上述定罪判決一事提出交相上訴,但答辯人一方在本上訴中進行抗辯時所提出的論據,令本院有必要探討自由集會與阻礙公眾地方之間的相互關係。本席將在本判詞中的適當環節探討此問題。

133.涉案示威者被逮捕後,一律被警車送到警署。到達警署後,警方命令他們下車和進入警署,以進行處理被捕人士的程序。部分示威者遵從該項命令,但各名上訴人則拒絕遵從,並且留在車上、互扣手臂、抓緊座椅及叫喊口號。當警方強行把他們從車上分開和抬進警署時,他們作出實際的反抗。因此,除了在聯絡辦公室外阻礙公眾地方的控罪外,所有上訴人亦被控阻撓一名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罪名,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部分上訴人亦被控襲擊一名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罪名,觸犯《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上訴法庭已撤銷阻礙公眾地方罪的定罪判決,因此,本上訴是針對上訴法庭維持另外兩項定罪判決 — 即阻撓一名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及襲擊一名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定罪判決 — 而提出的。

合理的阻礙

134.這些示威者的聚集並無阻止任何人往返聯絡辦公室前面的行人路,亦無阻止任何人循正門進入或離開聯絡辦公室。不過,往返行人路的人士可能須要繞過那些示威者,而進入或離開聯絡辦公室的人士亦可能要這樣做。因此,示威者在現場確實造成阻礙。然而,構成阻礙公眾地方罪的並非純粹阻礙,而是不合理的阻礙,意思是不能合理地預期可獲公眾容忍的阻礙。本席如此說,理由如下。

135.很難想像一項有目的而進行的集會、遊行或示威不會在某程度上造成一般人所理解的阻礙。假如任何造成一般所稱的阻礙的人必然會被法庭裁定干犯阻礙公眾地方罪,則後果會是怎樣?本席認為,後果是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會被削減至不能接受的地步。

136.愛爾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的分庭在案例Lowdens v Keaveney [1903] 2 IR 82中所作的判決很有啟發性。在該案中,一支樂隊的領班Lowdens因該樂隊在貝爾法斯特的街上演奏政黨的黨歌而被檢控,控方所依據的法定條文(14 & 15 Vict.第92章第13條)規定,任何人如在公眾街道上故意阻止或干擾行人或馬車自由通過,即屬犯法。主審裁判官裁定Lowdens罪名成立。

137.然而,皇座法庭的分庭撤銷他的定罪判決,理由是主審裁判官未有考慮Lowdens使用街道的方式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合理。首席法官O’Brien勳爵在該案彙編第87頁)提到“可能波及整條街道……並造成最大的實際阻礙 — 令交通完全癱瘓”的情況,並列舉例子,包括“傑出人士的喪禮”、“一隊士兵在街道上齊步前進,演奏軍樂”、“某些城中盛典”以及“各個行業參與的遊行,而出租車和馬車在遊行隊伍經過時須停頓下來”。他續說:

“這些事例顯示,參與造成街道阻礙的遊行,以及參與遊行的當然和可能後果是造成阻礙,均不足以引起有關法規所指的法律責任。必須有更多的東西才行。須有更多甚麼東西?有何其他必要條件?這就是使用街道的方式是否合理。這項條件的必要性相當明顯,關於這個問題的法律亦相當清晰。”

在闡明上述觀點時,首席法官O’Brien勳爵引述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George Jessel爵士在案例Original Hartlepool Collieries Co. v Gibb (1877) 5 Ch D 713中所作出的判決(這是一項關於可航行河流可視作公路的原審判決)。

138.Lowdens一案獲英國刑事上訴法庭在案例R v Clark (No. 2) [1964] 2 QB 315中引用(首席法官Parker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21頁表示:“Lowdens v Keaveney是一宗有價值的案例,因為它述明真實的狀況”)。在該案中,核裁軍運動的外勤秘書Clark先生被判下述罪名成立,即在一場示威進行期間煽動示威者阻礙白廳及其周圍的公路而對公眾造成滋擾。刑事上訴法庭撤銷他的定罪判決,理由是即使示威者確曾造成阻礙,原審法官並無交由陪審團決定造成阻礙的公路使用方式是否不合理的問題。

139.在案例Hirst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7) 85 Cr App R 143中,兩名動物權益支持者在一所皮草店門外示威,期間妨礙行人在街道上的自由通行權,結果被裁定下述罪名成立,即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的情況下故意妨礙行人在公路上的自由通行權。他們向皇座法庭的分庭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合理性的問題,結果上訴得直。

140.上述案例均無否認公路的主要目的是讓人們自由通行,這也是皇座法庭的分庭、英國上訴法院和英國上議院分別在案例Ex parte Lewis (1888) 21 QBD 191、Hickman v Maisey [1900] 1 QB 752和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Jones [1999] 2 AC 240中所裁定的一點。警方有責任維持這種自由通行的狀況,而這是一項重要但有時難以執行的職責。不過,使用公路的方式並不止於往返公路甚或連帶事宜。在案例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307 US 496(1938年)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Roberts在獲該法院Black法官贊同的判詞中表示(見該案彙編第515頁):

“不管街道和公園的所有權誰屬,它們自古以來均是以信託形式持有,以供公眾使用,而且自古以來已被用作集會、思想交流和討論公眾問題。”

在案例Frisby v Schultz 487 US 474(1987年)中,O’Connor法官在宣告美國最高法院的多數判決時,贊同上述把公路納入傳統公眾論壇的說法(見該案彙編第480至481頁)。除了美國最高法院的意見外,在案例Levy v Victoria(1997) 189 CLR 579第594頁,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Brennan亦指出“行動和言語文字一樣,均可傳達意念”。

141.本席知道,在約於90年前出現的一宗蘇格蘭最高民事法庭上訴庭案例M’Ara v Magistrates of Edinburgh 1913 SC 1059中,蘇格蘭最高民事法庭庭長(Dunedin勳爵)表示“言論自由的權利完全有別於在何處行使該項權利的問題”(見該案彙編第1073頁)。不過,本席同意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法官Lamer在一宗較新近的當地案例Committee for the Commonwealth of Canada v Canada (1991), 77 DLR (4th) 385第394頁a至b所發表的意見,他認為“表達自由……必然意味着使用實體空間以達到該自由背後的目的”。還有的是歐洲人權委員會處理表達自由和集會自由之間的相互關係的做法。在Lester and Pannick著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第二版,2004年)第380頁第4.11.2段中,作者論及該做法,指出“在涉及聚會或集會的案件中,假如申請人投訴其根據第10條所享有的表達自由權利遭受侵犯,則委員會將按照第11條[關於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來分析有關投訴,因為表達自由權利已被納入這項實施條文內。”

142.除此之外,還有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Hughes在當地案例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1937年) 中所言,他表示“和平集會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權利互相關連,同為基本權利。”(見該案彙編第364頁)Manfred Nowak教授在其著作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1993年)第370頁亦發表大致相同的觀點,他表示“集會自由的重點顯然在於其形成、表達和實施政治意見的民主功能”。(斜體為原文所有)

143.本席注意到,美國最高法院在處理關於集會自由的法理問題時,傾向引用一些近乎極端的例子,以顯示對公路的自由通行所構成的干擾達到何等程度便會被視為不能接受。因此,在案例Schneider v State 380 US 147(1939年)中,Roberts法官在宣告該法庭的意見時便如此說(見該案彙編第160至161頁):

“作為公眾的受託人,市政府當局有責任保持社區的街道開放及可供人們和財產流動,這也是建設街道的主要目的。為此目的而訂立的法例只要不減損憲法所賦予市民在街道上正當地透過發言或派發宣傳品傳遞訊息的自由,便可合法地規管街道使用者的行為。舉例說,在行使上述自由時,任何人均不能違反交通規例而站在繁忙街道的中央,並停留於該位置而導致交通完全停頓;一群傳單派發者不能堅持其憲法權利而橫跨街道築起包圍網以及不容許拒收傳單的行人通過;言論或新聞自由的保證亦不會剝奪市政府制訂規例禁止在街道上投擲傳播式宣傳品的權力。”(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44.《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下的保障,不會純粹因為集會、遊行或示威對公路上的自由通行造成某種干擾而被撤回。本席認為,除非所造成的干擾屬不合理,即超出可合理地預期公眾可容忍的程度,否則集會、遊行或示威不會失去這項保障。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大型甚或大規模集會、遊行或示威的參加者往往有理由指出,只有如此大規模的活動才能協助有效地表達他們的意見。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最明顯的相關考慮因素是干擾的嚴重程度和干擾為時多久。不過,也可能有其他的相關考慮因素,本席認為包括以下一項:在有關的干擾發生之前,是否有人曾一度或數度作出一項或多項干擾行為?可合理地預期公眾能容許甚麼,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但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法庭務須謹記,毫無保留地保存相關自由,正是合理性的定義,而非僅是用作決定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

145.本席認為,這個做法與英國樞密院在案例Francis v Chief of Police [1973] AC 761這宗來自聖克里斯多福 — 尼維斯 — 安圭拉的憲法上訴案中所採取的做法一致。樞密院在該案中所作的判決乃受到其他國家的法庭的某些案例所影響,包括加拿大(Roncarelli v Duplessis (1959) 16 DLR (2d) 689)、印度(主要是Gopalan v State of Madras [1950] SCR 88和Indulal v The State AIR (50) (1963) Gujarat 259)、巴基斯坦(Safdar v Province of West Pakistan (1964) 16 All Pak LD (Lahore) 718)及美國(包括Saia v New York 334 US 588(1948年)和似乎與之有抵觸的Kovacs v Cooper 336 US 77(1949年))。

146.Francis一案中,Francis未獲警察總長批准而在公眾聚會中使用揚聲器,而根據當地一項法規,無該項批准而在公眾聚會或遊行中使用任何“嘈吵的器具”均屬犯罪。須獲得批准的規定有否違反聖克里斯多福 — 尼維斯 — 安圭拉憲法第10條所保證的通訊自由?樞密院拒絕廢除該項規定,但限制其施行範圍。Pearson勳爵在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表示(見該案彙編第772頁H至第773頁A)﹕

“不管第10條的確實解釋為何,以下各點都定必十分清楚﹕(1)不當地拒絕批准在公眾聚會中使用揚聲器(例如出於政見上的偏私而拒絕)是對通訊自由的無理並因而違憲的干預,因為這會限制通訊的傳達範圍;及(2)關於管制使用揚聲器的規例是必需的,因為該等規例可使不欲聽到有關訊息的市民可在傳播的強度達到不能忍受的程度時免受‘聽覺上的侵犯’。”(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147.法律要求一般道路使用者遷就行使示威自由的示威者,容忍示威對其往返公路的權利所造成的干擾。法律期望他們即使不贊同示威者的目標,仍能加以容忍。希望他們會耐心地按照來自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O’Brien [1923] 2 KB 361中所表達的想法加以容忍。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crutton發表了以下名言﹕“在你完全不贊同的案例中援用某些原則,正是對該等原則的信念的考驗。”(見該案彙編第382頁)

148.此事亦有其另一面。法律亦要求示威者顧及他人的權利,尤其是一般公路使用者的自由通行權。就此而言,示威者須容忍自己的示威自由受到某程度的干擾。不管示威者如何熱熾地相信和追求其目標,法律仍期望示威者能夠容忍。希望他們能夠明白John Stuart Mill在其歷久常新的文章On Liberty(1859年)中所提到的觀點。他寫道(摘錄自ISBN 1-85715-081-3第72頁)﹕“只要任何人的部分行為對他人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社會便對其有管轄權,而作出干預會否普遍促進大眾福利,亦成為可予討論的問題。”

149.經考慮上述兩個方面後,本席想起樞密院在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kut [1993] AC 951第975頁C至D所發表並由本院在Lau Cheong v HKSAR (2002) 5 HKCFAR 415 (一宗關於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案件)第449頁D至E複述的一句話,那就是法庭經常有需要“在個人與整個社會之間維持平衡”。

逮捕的權力

150.《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0(1)條規定﹕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

151.為使該等逮捕的權力符合憲法,我們必須對之作出符合憲法的理解,即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保證的人身自由和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根據第50條的字面意思看來,警方可在兩個互不關連的基礎上執行逮捕﹕一個是合理地相信某人會被控某項罪行,另一個則是合理地懷疑某人犯了罪。不過,假如一名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某人會被控某項罪行,但卻不合理地懷疑該人犯了該項罪行,則該警務人員所執行的逮捕便是惡意的。本席不能想像任何思想健全的警務人員會以這種心態執行逮捕。因此,第50(1)條必須理解為規定有關警務人員須合理地懷疑有人犯了罪。當然,即使某人最終獲裁定罪名不成立,這也不一定表示以有關罪行逮捕該人的警務人員不曾可能合理地懷疑該人犯了有關罪行。

合理地懷疑有人造成不合理的阻礙

152.正如本席先前所述,行人可能須繞過這些示威者。那麼警方可否合理地懷疑示威者的聚集已構成不合理的阻礙?代表答辯人的首席主管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辯稱“可以”。他以其一貫的雄辯,提出所有可以支持其論據的理由。不過,他亦正確地主動承認,警方並非可合理地懷疑所有在相關地點舉行的示威均構成不合理的阻礙。他舉出了一個例子,即警方不可能對兩名老婦的聚集產生此懷疑。

153.代表上訴人的夏博義先生於是恰當地指出,當警方要求示威者轉移到附近另一個地點時,示威者提出一項反建議,那就是要求警方准許該四名絕食抗議者在原有地點逗留三天。代表答辯人的次席主管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正確地承認,絕食抗議是一種合法的示威方式。示威者當然希望他們的示威能產生影響,而能夠產生影響的絕食抗議通常歷時至少數天。該四名絕食抗議者均和平地互相緊靠,並排在地上打坐。本席認為,這種聚集與麥高義先生所述的兩名老婦聚集的例子並無重大分別。本席認為,在決定警方可否合理地懷疑這項示威構成不合理的阻礙時,應當顧及該項反建議。不過,即使不考慮該項反建議,本席仍然認為警方不能對這項示威有此懷疑。

154.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示威者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因此,他自然不曾考慮以下問題﹕儘管示威者並無犯罪,但逮捕人員是否合理地懷疑他們犯了罪?上訴法庭在撤銷阻礙公眾地方罪的定罪判決後,須要回答上述問題,以便上訴法庭處理涉案的其他定罪判決,因為相關罪行的一項基本要素是有關的逮捕人員當時是在正當地執行職責。以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執行的逮捕須為合法,逮捕人員才屬在正當地執行職責;而逮捕人員必須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有關的逮捕才屬合法。

155.本席並不認同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所持的以下看法,他說“警方在干諾道西160號對開的行人路上逮捕各名上訴人一事,與各名上訴人被警車送到西區警署後的行為可以沒有關連”。由此看來,他未有考慮逮捕人員有否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因此,遺憾地,我們沒有機會知道他在合理懷疑這個問題上的看法。

156.首席法官馬道立認為警方有理據持合理懷疑。他顯然認為趙警司和姓黃的高級督察有此懷疑。該名警司發出逮捕令,而該名高級督察則向逮捕人員(即實際執行逮捕的警務人員)傳達該項命令。儘管首席法官並無如此表明,但本席認為他的說話應被理解為他認為逮捕人員亦合理地懷疑示威者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

157.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說﹕“本席並不同意警司有合理理據,使他可能合理地懷疑有人干犯了阻礙公眾地方罪”。他在其判詞的較後部分說﹕

“沒有人向本庭提及第三至第六項控罪中所指的警務人員(第七項控罪並不涉及任何逮捕人員)的證供,以試圖顯示他們不可能具有所需的思想狀態。事實上,本庭並無何督察(第三項控罪)或姓王的女警(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證供的謄本,只有姓陳的女警(第六項控罪)和陳督察(第七項控罪)的證供的謄本。如裁判官看來顯然曾處理逮捕人員的思想狀態的問題,則本席認為,各名上訴人如不提述逮捕人員證供的大意,將難以證明裁判官的結論錯誤。”

這說法即時產生的問題是﹕原審裁判官並無考慮,儘管示威者不曾干犯阻礙公眾地方罪,但有關的逮捕人員是否合理地懷疑他們已干犯該項罪行。而即使裁判官曾考慮該問題,上訴法庭亦同樣能夠像裁判官一樣,就該問題的客觀元素(即懷疑的合理性)作出決定。因此,上訴法庭理應審查所有具關鍵性的證據,以重新考慮該項元素。這項工作現須由本院進行。

158.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其判詞的較後部分又論及逮捕人員所聽取的簡報和兩名證人的行為(上訴法庭不曾獲提供該兩名證人的證供的謄本),並表示﹕

“本席認為可以合理地指出,假如一名逮捕人員接獲關於發生阻礙的簡報,並獲告知造成阻礙的人仍留在現場,而他/她本人又看見一群符合簡報所描述的人士確實佔用所述的地方,則該名逮捕人員便有合理理由(即使該理由是錯誤的)懷疑有人較早前曾犯了罪。這必然表示有份參與逮捕的何督察和執行逮捕的姓王的女警的行為屬合法;因此很難斷定他們把各名上訴人送到警署和把他們從警車上移走不屬合法地執行其職務。”

本院已獲提供該兩名證人的證供的謄本,而他們的證供未能在已有的證據上再加強答辯人的理據。

159.Steyn勳爵在案例O’Hara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 [1997] AC 286中對於《1984年防止恐怖主義(臨時條文)法令》的描述方式,可套用於《警隊條例》第50(1)條。他在其判詞(其贊同Hope of Craighead勳爵的判詞,同時獲Goff of Chieveley勳爵、Mustill勳爵和賀輔明勳爵贊同)中指出“……第12(1)條,以及類似條文……只把[逮捕人員]心中所想的事情歸類為懷疑的合理理由。”(見該案彙編第292頁F)

160.關於何謂“逮捕人員”,本席不會試圖詳盡無遺地立下定義,但本席認為以下解釋相信已經足夠﹕逮捕人員基本上是藉着例如通常用手抓住被控人等的行為而把被控人扣押的人員,但有關行為亦可包括用武器指着被控人。事實上,有關行為亦可以是向被控人發出口頭命令,並同時表明已準備在必要時使用武力。

161.《警隊條例》第50(1A)條訂明,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而“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這項規定既合憲且明顯。本席使用“明顯”一詞,是因為這是“合理懷疑”概念中的固有理念。合理懷疑可以由資料產生,本席估計亦通常由資料產生。O’Hara一案被英國上議院和歐洲人權法庭(該案在該法庭稱為O’Hara v United Kingdom [2002] 34 EHRR 32)視為關於由資料產生的合理懷疑的案例。

162.至於簡報會須提供哪些資料或評估才足以令逮捕人員產生合理懷疑,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即使假設簡報會未能令逮捕人員產生合理懷疑,他在逮捕現場所發現的情況本身(或再加上簡報會的內容)仍可令他產生這種懷疑。相反地,即使簡報會令逮捕人員產生合理懷疑,這種懷疑亦可因他在現場所發現的情況而釋除。

163.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涉的簡報會曾經提述或充分提述合理性的元素。那些簡報會只足以支持逮捕人員合理地懷疑示威構成阻礙的結論,但卻不足以支持逮捕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造成不合理的阻礙的結論。關於逮捕人員在逮捕現場所發現的情況的證據,亦未能顯示有關情況足以導致或促使逮捕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造成不合理的阻礙。事實上,可更恰當地說,有關的情況足以釋除任何關於不合理阻礙的懷疑。既然如此,逮捕示威者的行動乃屬非法。

164.本席對本案所涉的所有警務人員深表同情,但卻不能認同他們當時正在正當地執行職責。因此,有關上訴人阻撓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和襲擊在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定罪判決不能成立。關於就阻撓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的罪名而言,各名上訴人可否以他們只是恢復行使示威自由的無辜示威者作為抗辯理由的問題,本院無須予以考慮。

替代定罪

165.關於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定罪判決,仍須考慮的餘下問題是可否以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判決來替代。不過,這個做法面對以下困難﹕關於普通襲擊罪的問題從來都不是本案原審的重點,辯方大律師只集中處理有關警務人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責的問題,而關鍵性的證據亦不盡清晰。替代定罪的做法自然而然地較屬中級上訴法庭的職能範圍而非最終上訴法庭的職能範圍。本院亦無機會知道上訴法庭關於在本案中採取替代定罪的做法的意見。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不宜在本案中命令替代定罪。

延遲

166.各名上訴人曾經提出關於延遲作出判決的投訴,在這方面,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首先提出了不偏不倚的論據,其後來亦獲夏博義先生採納。然而,各名上訴人在無須依賴該項投訴下獲判上訴得直。因此,對於延遲的問題,本席只欲指出,龐大的工作量及其他因素會使延遲難以避免,但即使如此,迅速地作出判決始終是法庭的重要職責。本席同意本院其他成員關於這方面的言論。

結論

16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判決而不以任何其他定罪判決替代。訟費方面,本席同意本院其他成員的裁決。

168.為對各名上訴人公正起見,本席須撤銷他們的定罪判決而不以其他定罪判決替代。與此同時,為對本案所涉的警務人員公正起見,本席須承認,他們正如其他警務人員一樣,經常要面對極之艱難的處境,而他們非但不應受到批評,反而應因他們採取有關行動時表現忍耐和克制而受到稱讚。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69.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判答辯人支付各名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並命令獲得法律援助的上訴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至於下級法庭程序的訟費,與訟各方可隨時向本院提出任何必要的書面申請。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及大律師夏博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上訴人由大律師夏博義先生及大律師張耀良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及李鏡鏞先生(隸屬律師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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