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及另一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6/2001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6 Jul 2002
Judge李國能 (Chief Justice), 陳兆愷, 李義, 傅雅德, 梅師賢爵士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1年第6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1998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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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劉昌
第二上訴人 劉煌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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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傅雅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15至19日
判決日期: 20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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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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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在本上訴中,兩名上訴人對於謀殺罪的其中兩方面 — 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作為充分的犯罪意圖以及終身監禁作為《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2條所指的強制性刑罰 — 的法律效力和憲法效力提出質疑。

涉案事實及下級法庭的判決

2.控方在原審時所陳述的案情指出,兩名上訴人夥同持刀搶劫受害人紀維香,但受害人極力反抗,期間受害人和第二上訴人均受刀傷。受害人後來被發現死亡,當時其頸部、手腕和腿部均被人用繩子捆綁。其死因被發現並非被刀刺傷,而是被繩子勒頸。

3.第一上訴人承認搶劫罪,並在作供時承認曾捆綁受害人以防止他逃脫和報復,但否認意圖殺害受害人或導致其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一上訴人表示願意承認誤殺罪,但不獲控方接受。他又說案發時第二上訴人因已暈倒而沒有參與捆綁受害人。

4.第二上訴人否認曾經搶劫或參與任何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然而,案中有證據顯示他曾牽涉在搶劫和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事件內,該等證據包括他管有受害人的財物、血漬以及與受害人有接觸的證據。第二上訴人沒有作供,只是倚賴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中對其有利的部分。

5.原審法官包鍾倩薇作出被上訴法庭形容為無可挑剔的總結詞。在受制於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法律爭議點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該總結詞確實無可挑剔。包鍾倩薇法官按照處理謀殺案件的通常做法,在其總結詞中作出一項指引,指出殺人行為須伴有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才構成謀殺罪。就第二上訴人而言,包鍾倩薇法官則向陪審團作出參與夥同犯法(joint enterprise)的指引。儘管總結詞明顯地傾向引導陪審團作出誤殺的裁決,但陪審團裁定兩名上訴人搶劫和謀殺罪名成立。

6.兩名上訴人就謀殺罪被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至於搶劫罪,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六年(以反映他的認罪答辯),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九年,而這兩項刑期均與上述終身監禁刑罰同期執行。

7.上訴法庭分兩個部分處理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上訴法庭首先處理多項涉及總結詞各個方面的上訴理由,並在一份於2000年6月宣告的判案書中駁回該等理由。上訴的第二部分涉及我等現要處理的憲法爭議點,而上訴法庭曾把關於這部分的判決押後直至另外兩宗提出類似爭議點的上訴案已有判決為止,該兩宗上訴案是HKSAR v Coady [2000] 2 HKLRD 195及HKSAR v Pun Ganga Chandra [2001] 2 HKLRD 151。

8.在上述兩宗上訴案的判詞公布後,上訴法庭重新開庭,並在聽取進一步陳詞後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見HKSAR v Lau Cheong and Lau Wong [2002] 2 HKLRD 869)。

上訴許可

9.上訴委員會基於四項經核證的法律問題而准許兩名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

10.首兩項問題針對謀殺罪的犯罪意圖。兩名上訴人首先質疑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在普通法下是否足以構成謀殺罪的犯罪意圖。其次,他們試圖辯稱身體嚴重傷害法則有違《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文,該等條文所禁止的事宜包括任意/無理拘禁或監禁。

11.另外兩項問題則關乎謀殺罪的刑罰。兩名上訴人現試圖辯稱,強制性終身監禁與針對任意/無理監禁、殘忍或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及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現象的憲法保障有所抵觸。他們又試圖辯稱,這種強制性刑罰侵犯他們要求上級審裁庭進行覆判的憲法權利。此外,他們指稱有關制度使他們不能訴諸法庭,對拘禁他們之舉是否合法提出質疑。

12.在上訴聆訊中,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及其團隊代表第一上訴人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和強制性終身監禁提出質疑。第二上訴人則拒絕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親身應訊。他向本院提出與證據有關的論點,但由於上訴委員會只是准許他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因此他不能提出與證據有關的論點。不管如何,第二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無法成立,但余女士所提出的所有法律論據與他的案件同樣有關。

嚴重身體傷害及謀殺罪的犯罪意圖

13.為確立普通法下的刑事法律責任,通常須證明被控人的相關受禁行為曾導致某些受禁止的後果(犯罪行為),連同被控人就該行為及其結果而持有經界定的思想狀態(犯罪意圖)。

14.在謀殺案中,關鍵性的犯罪行為是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誠然,假如被控人故意導致他人死亡,則這符合關於犯罪意圖的規定。然而,根據現行法律,即使被控人從沒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從沒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導致他人死亡,他仍可能被裁定干犯謀殺罪。假如他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而事實上該人結果死亡,則這亦足以構成謀殺罪。這令到構成謀殺罪的犯罪意圖元素與構成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元素之一的死亡的後果看來不對稱,這也正正是兩名上訴人所批評的情況。

謀殺罪的犯罪意圖的發展歷史

15.多個世紀以來,上述不對稱之處一直是關於謀殺罪的法律的特徵。謀殺罪的犯罪意圖(前稱為“預懷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其配合Edward Coke爵士就謀殺罪而作的定義:3 Inst 47)並不局限於殺人的意圖或須預見他人死亡的後果的思想狀態。現代法律之所以接納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足以構成謀殺罪的犯罪意圖,其實是有關法律長期發展所累積的成果,而在該發展過程中,足以維持謀殺罪定罪判決的精神狀態的範圍已逐漸和大幅度地被收窄。

16.關於這個收窄範圍過程的記述,往往始於Coke爵士在十七世紀所發表的意見,他指出任何人如在作出任何不法作為時導致他人死亡,即屬謀殺。Institutes一書所載的以下段落,有助說明這項法律責任的廣度及其法律構定性質:

“任何人如在不懷有任何邪惡意圖的情況下作出一項並非不法的作為而導致他人死亡,即屬出於不幸的殺人……如所作者為不法作為,則屬謀殺。正如甲某欲在乙某的狩獵區內偷走一頭鹿,但射向鹿的箭卻掠過目標而射死一名躲藏在樹叢中的男童,則甲某已干犯謀殺罪;因為儘管甲某既無意傷害該名男童亦不認識他,但甲某的作為是不法的。然而,假如狩獵區的擁有人乙某欲射殺自己的鹿,卻在不懷任何邪惡意圖的情況下因其箭掠過目標而殺死該名男童,則屬出於不幸的殺人而非重刑罪。”(見3 Inst 56)

17.於十八世紀,Michael Foster爵士把上述法則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所涉不法作為構成重刑罪的案件(而不管如何,干犯該等罪行的人士大多可被判死刑),而“重刑罪 — 謀殺罪的法則”雖然受到批評,但在十九世紀期間一直是相關法律責任的重要基礎(見Stephen著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第三卷,第57頁;及Stephen’s 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第九版,第264(c)條,第212頁)。因此,謀殺罪所要求的意圖不一定是殺人的意圖,而是干犯導致他人死亡的相關重刑罪的意圖。除了一般的重刑罪 — 謀殺罪外,普通法亦承認使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屬於特定類別的“預懷惡意”:關於其歷史的討論,見於Stephen’s Digest第264(a)條,以及案例R v Vickers(第670頁)及R v Cunningham [1982] AC 566第575至577頁。

18.到了二十世紀,法律作者贊成把重刑罪 — 謀殺罪的法則進一步局限於涉及暴力的重刑罪(例如Kenny著Outlines of Criminal Law,第13版(1929年),第140頁)。在案例DPP v Beard [1920] AC 479中,上述意見獲承認為代表有關法律。案中英國司法大臣Birkenhead勳爵表示:

“……證據證明該名囚犯在強姦該名兒童的過程中或為進行強姦而作出暴力行為殺害該名兒童,而強姦是一項涉及暴力的重刑罪。本院裁定,按照英國法律,該項行為屬謀殺罪。無人試圖在上議院席前提出其他觀點以取代上述法律觀點,而其正確性亦毋庸置疑。”(見該案彙編第493頁)

19.謀殺罪的法律構定法律責任中的一個獨立但相關的項目,涉及在抗拒執法人員的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見Russell on Crime,第12版,第一卷,第477頁)。

20.謀殺罪的類別的範圍,最主要是藉法規收窄。英國《1957年殺人罪行法令》第11條(香港於1963年訂立的香港法例第339章《殺人罪行條例》第2條引入了與上述第11條相同的規定)取消以重刑罪 — 謀殺罪法則及在抗拒執法人員的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的法則為依據的謀殺罪法律構定責任。條文的內容如下:

“(1) 凡殺人行為並非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作出,而該殺人行為必須具備某種(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的預懷惡意(下稱“前述預懷惡意”)方足以構成謀殺罪,則任何人如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殺死他人,其殺人行為除非具備與前述預懷惡意相同的預懷惡意,否則不構成謀殺罪。

(2) 就第(1)款而言,在抗拒執法人員,或在抗拒或避免或阻止合法逮捕,或逃離或協助他人逃離合法羈留,或將人救離合法羈留或協助他人將人救離合法羈留的過程中殺人,或為了作該等行為而殺人,均須當作在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殺人,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殺人。”

《殺人罪行條例》訂立後的嚴重身體傷害法則

21.這項立法改變徹底地重訂構成謀殺罪元素。純粹證明被控人在干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本身現已不足以證實謀殺罪的法律責任。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在一種被稱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預懷惡意”的思想狀態下行事。“預懷惡意”一詞並不理想。“默示的惡意”有何意思﹖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是否獲保留作其中一種犯罪意圖,還是與大致上基於在干犯其他罪行的過程中或為了進行其他罪行而殺人的法律責任一併被廢除﹖

22.在案例R v Vickers [1957] 2 QB 664中,英國上訴法院的五名成員考慮上述問題,並裁定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繼續成為謀殺罪的其中一類犯罪意圖。該項判決在案例DPP v Smith [1961] AC 290中獲英國上議院維持不變。上議院的判決中有其他地方具爭議性,但爭議既無影響上議院所作的“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的傷害”的裁決,亦無影響上議院拒絕接納指有需要證明被控人意圖作出“明顯地危害生命”或“相當可能殺人”的作為的辯據(見該案彙編第334至335頁)。

23.這項爭議點在案例Hyam v DPP [1975] AC 55中重現,該項判例在刑事法律責任的精神元素的其他方面亦令人懊惱。對於我等現正討論的問題,英國上訴法院的少數法官(包括Diplock勳爵和Kilbrandon勳爵)裁定DPP v Smith一案的判決錯誤,又裁定《1957年殺人罪行法令》已廢除嚴重身體傷害法則。Diplock勳爵斷定(見該案彙編第93頁),必須有證據顯示被控人意圖殺人,或預見其作為相當可能會帶來危害人命的後果或意圖造成該後果,始能裁定被控人干犯謀殺罪。Kilbrandon勳爵則認為(見該案彙編第98頁),只有在“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相當可能導致死亡的傷害”的情況下,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才足以構成罪責。不過,案中上訴法院的多數法官(以司法大臣Hailsham勳爵為首)則裁定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獲得保留。他們認為只有國會才能推行少數法官所建議的改變。Hailsham勳爵解釋原因之一是:

“……在通過法例之前,較合宜的做法是由國會就政策考慮因素作出更廣泛的調查研究,這是以單一案件為依據的司法調查研究所不宜或不可能作出的。”(見該案彙編第69頁)

24.上述的多數法官意見在R v Cunningham一案中獲確認。司法大臣Hailsham勳爵懷疑把須有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的法則改為須有危及生命的意圖的法則會否帶來裨益。他認為如此改變或會導致:

“……無數與被控人是否意圖危害生命而使受害人頗有可能面對死亡的危險或是否僅意圖造成真正嚴重傷害有關的毫無意義和沒完沒了的討論。”(見該案彙編第579頁)

Wilberforce勳爵亦抱有此懷疑,並表示:

“……不管現時的法律有何缺陷,本席認為該項改變所提供的驗證標準既不確定亦在實際上無法實行,效果只會更壞而非更佳。”(見該案彙編第581頁)

25.R v Cunningham一案的立場在案例Chan Wing-Siu v The Queen [1985] 1 AC 168中獲樞密院採納,從而成為香港的既定法律原則。案中Robin Cooke爵士指出:

“在對本案具關鍵性的各方面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普通法下,上議院在案例R v Cunningham [1982] AC 566中所作的以下判決已成為既定原則:懷有對受害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 意即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 的意圖殺人屬謀殺罪。”(見該案彙編第174頁)

26.基於上述發展和其他相關發展(在此毋須詳述),在香港、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法律下,構成謀殺罪的犯罪意圖現只限於以下其中一項:殺人的意圖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這一點已由案例R v Hancock [1986] AC 455表明,案中Scarman勳爵提述一宗較早期的案例R v Moloney [1985] AC 905,並且指出:

“……上議院作出了具權威性的規定:謀殺罪的精神元素是一項特定意圖 — 殺人的意圖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這項規定消除了過去25年來令有關法律含糊不清的混亂狀況。未能達到這項規定者均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而陪審團在作出謀殺罪成立的裁決之前,必須確定上述意圖在被控人作出導致死亡的作為之時已經存在。”(見該案彙編第471頁)

上訴人就普通法而提出的質疑

27.有見及相關案例典據所述的法律狀況,兩名上訴人如欲試圖說服本院普通法下的謀殺罪的犯罪意圖應發展為必須至少是殺人的意圖或危害他人生命的意圖,將遇到難以逾越的障礙。

28.誠然,余若薇女士能夠指出,在數宗近期案例中,曾有傑出的法官在發表附帶意見時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表示不滿,主要理由是該項法則導致謀殺罪的犯罪意圖與犯罪行為中的導致死亡的元素不對稱。假如以企圖謀殺及以次位參與人的身分謀殺的犯罪意圖要求來作對比,則上述不對稱的情況尤其明顯:見Edmund-Davies勳爵在案例R v Cunningham一案中所言(見該案彙編第582頁),Mustill動爵在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1994) [1998] AC 245第250及258至259頁所言,以及Steyn勳爵在案例R v Powell [1999] 1 AC 1第14至15頁和在案例R v Woollin [1999] 1 AC 82第90頁所言。

29.然而,上述附帶意見並無證實有關論點正確。上述提出批評的法官同時承認,按照相關案例典據,嚴重身體傷害法則是既定法律原則,亦不容許以司法方式再收窄關於犯罪意圖的規定的範圍。正如Edmund-Davies勳爵在R v Cunningham一案中指出,任何這方面的改變均須由立法機構作出,因為立法機構是“最適合考慮各種相關和對立因素的憲法機關”(見該案彙編第583頁)。因此,對普通法的嚴重身體傷害法則提出的質疑必定不能成立。

30.在此可以順帶一提,立法機構近年來曾三度介入關於謀殺罪的普通法定義的問題,但始終沒有觸碰嚴重身體傷害法則。上文已討論《殺人罪行條例》就謀殺罪而訂立的全新定義。隨着英國國會主動藉法規廢除上議院在DPP v Smith一案的判決中未臻完善之處,香港立法局於1971年制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A條,藉此重申謀殺罪和其他罪行的精神元素的主觀性質。其後,香港的立法機構於2000年按照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制訂《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3C條,廢除構成謀殺罪的部分普通法定義的“一年零一日”規則。

針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的憲法質疑

31.兩名上訴人所稱的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法則侵犯的憲法保障,乃源自《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中的《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他們所倚賴的權利可分成三類:

(a)   《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和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所指的針對任意/無理拘留或監禁的保障,

(b)   《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和人權法案第十條所指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c)   人權法案第十一條所指的無罪假定。

32.《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其中一項規定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權利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加以限制,而此種限制不得抵觸《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把權利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本地法律這項必要的程序,已藉着《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完成:見案例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第455頁。因此,正如答辯人的首席法律代表白孝華資深大律師承認,一項法定條文可因抵觸《人權法案》而違憲失效。

無罪假定

33.我等可先簡單地討論關於假定無罪的權利。《人權法案》第十一條規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34.正如上文所述,嚴重身體傷害法則構成謀殺罪的兩項互相獨立的犯罪意圖的其中一項。該法則並無引起任何假定,不論是被控人有意殺人的假定還是該人已干犯謀殺罪的假定。由於證明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已經足夠,因此無須假定被控人懷有殺人意圖。該法則亦不會產生有罪假定,因為殺人意圖須予以證明,而證明該意圖本身不足以證實被控人已干犯謀殺罪。控方須證明謀殺罪的所有元素。因此,嚴重身體傷害法則是否合憲的問題與無罪假定無關,《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亦不牽涉在內。

任意/無理監禁

35.兩名上訴人針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而提出的主要憲法質疑,重點如下:假如法庭根據該法則(而在沒有提述必要的殺人或危害生命的意圖下)裁定一名罪犯謀殺罪成立,則隨之而來的監禁是否構成任意/無理監禁﹖

36.上述問題最適宜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來處理。《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中的“任意”與《人權法案》第五(一)條中的“無理”,在中心概念並無重大分別,但正如下文的討論所顯示,出現於《人權法案》第五(一)條的複雜情況並無出現於《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下文亦會提到,我等認為,在本案中提及《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障的平等權利將無助於有關分析。

37.《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如下;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上述條文載於《基本法》第三章,這一章列明各項獲憲法保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它們是香港的獨立制度下的核心部分。正如本院在案例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第28頁J至第29頁A裁定,該等條文應予以寬鬆詮釋,以確保香港市民能十足地享有該等權利和自由。

關於《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的範圍的初步觀點

38.我等應處理兩項關於詮釋的初步論點。這兩項論點涉及《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給予的保障的範圍(與《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比較之下),以及《人權法案》第五(一)條可否延伸至像嚴重身體傷害法則般的實質法律條文並使之無效(這一點曾在案例R v Coady(見該案彙編第203頁B至第207頁B)和R v Chandra(見該案彙編第158頁)中提出)。

39.《人權法案》第五(一)條規定: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40.上述兩宗上訴法院案例中的論據均以《人權法案》第五(一)條為依據,而兩案均涉及下列問題:(i)該項條文的保障是否延伸至被法庭裁定罪成後合法地被處以監禁的罪犯;及(ii)該項條文能否以任意性為理由而令一項法庭據之以裁定某人罪成和隨之而判處該人監禁的實質刑法(例如本案所涉的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無效。這兩個問題較宜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作答。

41.《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的內容與《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有別。第二十八條明確地提供的憲法保證涵蓋禁止任意“監禁”,而非僅禁止《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所指的無理“逮捕或拘禁”。“監禁”顯然包括法庭作出裁定某人刑事罪名成立後合法地向該人判處的關押刑罰。因此,無論《人權法案》第五(一)條下的立場為何,就《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而言,上述第一個問題的答案顯然是肯定的。

42.上述第二個問題的答案亦必然是肯定的。第二十八條並非僅禁止“非法”監禁,而是禁止“任意或非法”監禁。這項條文預期,即使是合法地命令的監禁也可以是“任意”的。因此,這種任意性可存在於令觸犯者被下令監禁的實質刑事法律責任法則之中。

43.這項結論與權利公約第9(1)條(與《人權法案》第五(一)條相同,禁止“無理逮捕或拘禁”)的釋義相符。因此,在案例Hugo van Alphen v The Netherlands(通訊號碼 305/1988,1990年8月15日)中,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處理一宗涉及被控人在未先被判罪名成立前被拘禁的案件時強調,法庭不會純粹由於拘禁乃按合法程序執行而排除 “無理” 的可能性:

“第9條第1段的草擬歷程證實‘無理’並不等同‘違法’,而必須予以更廣義的詮釋,以包括不恰當、不公正和不能預計等元素。”(見判案書第5.8段)

這種處理方法亦在案例A v Australia(通訊號碼 560/1993)(聯合國人權委員會)4BHRC210中獲採用(見判案書第9.2段)。

44.在案例Fok Lai Ying v Govennor in Council (1997) 7 HKPLR 327中,英國樞密院須處理一項針對香港政府根據《官地收回條例》收回土地而提出的反對。該項反對的依據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該項條文禁止“無理或非法侵擾”各項事物,包括任何人的家庭。為着辯論的目的,樞密院願意假定第十四條適用於收回土地。Cooke勳爵在宣告委員會的意見時,提到人權委員會對於“無理”一詞的意思而發表的意見,並且表示:

“無理侵擾一詞亦可延伸至法律訂明的侵擾。引入無理概念的用意是保證即使法律訂明的侵擾也應符合公約的條文、目的和目標,以及無論如何都應在相關特定情況下屬於合理。”(見該案彙編第339至340頁)

Cooke勳爵又提到Hugo van Alphen一案對“無理”一詞所作的詮釋,並說明樞密院願意接納(但非裁定)該項詮釋為正確。樞密院繼而基於該項反對欠缺事實根據而駁回上訴。Cooke勳爵如此解釋委員會為何不願訂明嚴格的原則:

“本院僅作出假設而非作出裁決,是由於本案涉及影響深遠的爭議點。香港司法制度的結構將於數天後改變,樞密院不宜就一些將來大有可能須由香港法庭解決的爭議點提供意見,除非有關意見為處置委員會席前的案件所需,才作別論。”(見該案彙編第340頁)

45.基於上述理由,我等毋須在本案中就《人權法案》第五(一)條的確實範圍和效用再作討論。雖然某些案例典據就《人權法案》第五(一)條及與之相同的權利公約第9條中的“無理”一詞的意思而發表的意見很有幫助及將於下文提及,但上訴法庭所提出的質疑並無在《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中出現,而該項條文已對關於“任意”的指稱提供充分的答覆。

嚴重身體傷害法則及《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下“任意”的意思

46.正如上文指出,人權委員會的做法是對“任意”概念作出廣義的詮釋,“以包括不恰當、不公正和不能預計等元素”。我們將於稍後處理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時再討論在該範疇內產生的“任意”概念的範圍。這方面的法理正在發展中,而發展的方向之一是引入明顯或嚴重地不相稱的概念作為“任意”概念的一部分。這點對於強制性終身監禁相當重要,但對於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的辯論則無關宏旨。

47.就本案的目的而言,新西蘭上訴法庭在案例Neilsen v Attorney-General [2001] 3 NZLR 433中發表的附帶意見為如何處理“任意”概念提供了一個有用的方法。在該案中,警方逮捕一名疑犯的決定受到質疑,理由之一是該項逮捕行動屬於任意且違反《1990年新西蘭人權法案法令》第22條,其規定是︰“任何人均有權不受任意逮捕或扣押。”新西蘭上訴法庭事實上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明的“不合理性”這個範圍較狹窄的概念來處理Neilsen一案。不過,該法庭庭長Richardson在宣告該法庭的判決時,就“任意”一詞的意思作出以下陳述︰

“一項逮捕或拘禁是否任意,取決於其如何及在何等程度上偏離(如有的話)相關的實質和程序標準。一項逮捕或拘禁若然隨意、不合理和缺乏合理因由 — 若然並非參照充分確定的決定性原則或並非依循適當的程序作出,便屬任意。”(見該案判案書第34段)

48.我等認為,就關於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的辯論而言,上述意見是一項有用的表述,與Hugo van Alphen一案所採取的做法一致亦較之更為充實。把上述意見運用到本案,我等須考慮的問題便是︰既然嚴重身體傷害法則導致不對稱的情況,我等可否基於該法則隨意或不合理或缺乏合理因由而說它是任意的?隨之而來的監禁又可否說是未經參照充分確定的決定性原則而判處的?

49.我等認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根據該項法則被裁定干犯謀殺罪的人,懷着使他人身體受到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行事,而該罪犯的行動最終導致他人死亡。在此情況下奪去他人生命的人,使其行為本身必然帶有風險變成事實。我等認為,在法律政策上把這種行為歸類為謀殺罪,絕非隨意和不合理。某人可能並無主觀地意圖使他人死亡甚或預見該後果,亦可能想把其行動的後果局限於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然而,根據常理,任何人都不可能預料一項意圖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的後果必然能成功地予以局限而不會危害生命。

50.即使曾表示廢除嚴重身體傷害法則之舉較為可取的法官,亦承認相反的看法是站得住腳的。舉例說,在R v Cunningham一案中,Edmund-Davies勳爵表示他認為有關法則“非常奇怪”後指出︰

“但本席承認相反的意見有其說服力,該項意見指出蓄意造成他人受嚴重傷害的後果難以預料,以致假如任何人打算採取如此邪惡的行為,而該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該人即使如同蓄意殺人者般被判罪成和被判處嚴厲的懲罰,也沒有理由作出投訴。因此,正反雙方的論據均相當有力……。”(見該案彙編第583頁)

51.該項法則的最嚴厲批評者之一是Steyn勳爵,但在案例R v Powell [1999] 1 AC 1中,他亦承認一項相反的論據。他說︰

“有一項論據指出,既然無法預料嚴重傷害會否導致死亡,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罪犯一旦導致該人死亡,便不能投訴為何被裁定干犯謀殺罪。”(見該案彙編第15頁)

不過,Steyn勳爵認為這種罪犯較宜根據誤殺罪和酌情性終身監禁的機制來處理。

兩宗關於謀殺罪的犯罪意圖的加拿大案例

52.兩名上訴人辯稱嚴重身體傷害法則因違憲而須予廢除,並倚賴兩宗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來支持其論據。該兩宗案例為R v Vaillancourt (1987) 47 DLR (4th) 399及R v Martineau (1990) 58 CCC (3d) 353,它們均涉及對於《加拿大刑事法典》下界定謀殺罪行的條文(RSC 1970, c C-34)是否合憲而提出的質疑。該等質疑根據《加拿大權利及自由憲章》的多項條文而提出,其中特別着重的是該憲章第7條所確立的基本公正原則。第7條的內容如下︰

“人人享有生命、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亦有權不被剝奪上述權利,但符合基本公正原則者則屬例外。”

53.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根據當時的刑事法典第213(d)條裁定被控人干犯二級謀殺罪,該項定罪判決基於下列事實︰持刀的被控人與一名共犯一同持械行劫,而該名共犯在事件中射殺受害人。被控人的法律責任屬雙重的構定責任,而且實際上屬絕對法律責任。他沒有親身作出殺人行為,但因為是殺人者的共犯而須承擔法律責任(根據該法典第21(2)條)。他並無形成任何與殺害或傷害受害人(在有關處所的另一部分發生)有關的主觀精神狀態,但由於在干犯搶劫罪期間身上懷有武器而被法庭以構定方式裁定須承擔謀殺罪的法律責任。他辯稱,在這個基礎上根據第213(d)條判他罪名成立,乃抵觸基本公正原則。

54.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宣告主要多數判決(見該案彙編第409至410頁)的Lamer法官在其判詞中引述當時的刑事法典的關鍵條文,其內容如下︰

“212. 構成罪行的殺人行為在下列情況下屬謀殺︰

(a) 如導致某人死亡的人

(i) 意欲導致該人死亡;

(ii) 意欲導致該人的身體受到傷害,並知道該傷害相當可能會導致死亡,及罔顧會否因而造成死亡;

(b) ……

(c) 如任何人為着非法目的,作出任何他知道或應知道相當可能會導致死亡的事情,並因而導致某人死亡,儘管他意欲在不導致任何人死亡及不使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傷害的情況下達成其目的……。

213. 構成罪行的殺人在下列情況下屬謀殺︰如任何人在干犯或企圖干犯叛國罪或叛逆罪或[法典中各項條文包括]第302條(搶劫)所述的罪行期間導致某人死亡,……不管該人是否意欲導致任何人死亡,亦不管他是否知道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死亡,假如

(a)–(c) ……

(d) 他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武器或身懷武器︰

(i) 正在干犯或企圖干犯有關罪行期間或之時,……

因而造成死亡的後果。”

55.正如Lamer法官指出,在須予證明的精神狀態方面,第212和213條展示了“各個非常值得注意的層次”(見該案彙編第408至410頁)。該兩項條文首先提到“意欲導致死亡”的人,然後進展至要求較低的“意欲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到傷害,並知道該傷害相當可能會導致死亡,及罔顧會否因此而造成死亡”。有關要求又進一步放寬至包括“為着非法目的,作出任何他知道或應知道相當可能會導致死亡的事情,並因而導致某人死亡;儘管他意欲在不導致任何人死亡及不使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傷害的情況下達成其目的”的人。最後,有關要求的範圍更藉着第213條擴大至涵蓋任何於干犯或企圖干犯其中一項其所列舉的罪行時並在符合其中一項特定條件下導致某人死亡的人。因此,根據上述條文的定義,謀殺罪的精神元素的範圍由殺人意圖延伸至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的被告人所負的構定法律責任。

56.Lamer法官指出謀殺罪的懲罰的嚴厲程度以及該項罪名令被告人所受的特別恥辱,繼而表示︰

“本席現時的看法是,根據基本公正原則,至少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犯抱有主觀的預見,才足以支持裁定他干犯了謀殺罪。”(見該案彙編第415頁)

然而,該法院當時認為無須訂立這項原則。第213(d)條甚至連“客觀的預見”這項門檻較低的驗證標準也未能符合,因此被裁定在缺乏任何“除外”理據的情況下違反該憲章第7條。

57.R v Vaillancourt一案本身並無強化兩名上訴人的理據。正如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後來在R v Martineau一案中解釋,該案判定“……根據基本公正原則,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某人至少按客觀標準預見死亡,才能裁定他干犯謀殺罪”(見R v Martineau一案彙編第359頁)。香港法律所規定的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乃屬主觀形式的犯罪意圖,與第213(d)條所訂立的構定法律責任大有分別。不過,R v Vaillancourt一案為後來的R v Martineau一案奠定基礎,後者更直接地切中要害。

58.R v Martineau一案所涉的背景事實與R v Vaillancourt一案相似,同樣涉及兩名持械行劫者,而實際上殺人的是Martineau的共犯。儘管無必要如此行,但加拿大最高法院決定採取其在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所預示的步驟,明確地識別該法典中哪些關於犯罪意圖的條文符合基本公正原則。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說︰

“[在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本席的結論是,一項謀殺罪的定罪判決須先符合‘客觀地預見死亡’這項門檻最低的驗證標準,才能予以維持。不過,本席繼續指出,本席認為基本公正原則的要求不止於此,該項原則亦要求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罪犯主觀地預見死亡,罪犯才能被裁定干犯謀殺罪。……時至今日,本席仍持此看法,事實上,雖然本席同意艾伯塔省上訴法院的判決,並可根據‘按客觀標準預見’的原則來處置本上訴,但本席選擇以‘主觀地預見死亡’的原則來處置本上訴。”(見該案彙編第359頁)

59.本案兩名上訴人倚賴以下由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作出的關於該原則的提述︰

“殺人者必須主觀地預見死亡,才可被稱為謀殺犯及受到謀殺犯所應得的懲罰。這項原則背後的理念涉及一項較為一般性的原則,即除非行動者懷有關乎某項特定的結果的可構成罪行的精神狀態,否則並無理由要他為該項結果承擔刑事法律責任︰見案例R v Bernard [1988] 2 SCR 833,按McIntyre法官所言;以及案例R v Buzzanga and Durocher (1979) 49 CCC (2d) 369(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按上訴法院法官Martin所言。本席認為,在一個重視個人自主權和自由意志的自由民主社會中,謀殺罪這項至為嚴重的罪行所帶來的恥辱和懲罰,只應加諸選擇蓄意導致死亡或選擇造成他們知道相當可能導致死亡的身體傷害的人士身上。”(見該案彙編第360頁)

60.兩名上訴人指出,上述判例支持以下觀點︰並沒預期被控人的行為會帶來死亡的後果的犯罪意圖與謀殺罪的犯罪行為不對稱,而該種意圖有違禁止任意/無理監禁的基本公正原則,以致嚴重身體傷害法則違反香港憲法。

61.我等不同意上述對於相關加拿大案例的看法。按照對該等案例的正確理解,該等案例並不影響嚴重身體傷害法則作為謀殺罪的一種犯罪意圖的有效性。

62.在該等案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所探討的是刑事法典第212和213條的具體條文的憲法效力問題。正如Lamer法官在R v Vaillancourt一案中表示,該等條文就所需的精神狀態的範圍列出“值得注意的層次”,從意圖殺人延伸到構定及可說是絕對的法律責任。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在R v Martineau一案中斷言,根據基本公正原則,謀殺的罪名須“加諸選擇蓄意導致死亡或選擇造成他們知道相當可能導致死亡的身體傷害的人士身上”。此言重複了法典中的用語,並劃定界線,確認第212(a)(i)和(ii)條的合憲性及第212(c)條下按主觀基礎而施加法律責任的部分規定的合憲性(見該案彙編第362至363頁,按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所言)。在該處劃定界線,使第212(c)和213條下其他較寬鬆的關於精神狀態的規定失效或至少出現疑點。

63.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在第212或213條下並非一種犯罪意圖,相關加拿大案例亦沒提供任何依據以支持作出以下假設,即嚴重身體傷害法則若然是其中一個層次,便會被視為違憲。因此,我們不能錯誤地斷定,根據該等案例所述的理由,嚴重身體傷害法則違反任何基本公正原則。

在法律面前平等

64.《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權利,述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樣地,《人權法案》第十條的關鍵部分亦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

65.本院無須探討上述條文的範圍或考慮本上訴是否涉及上述條文。就嚴重身體傷害法則及強制性終身監禁而言,兩名上訴人以上述條文作為基礎的論據只反映其以“任意/無理”作為基礎的論據,而並無對之作出補充。除非有關的監禁刑罰被裁定為任意/無理,否則兩名上訴人並無指出任何違反平等保障的情況。因此,我等在本判詞中無須進一步討論此等理由。

關於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的質疑的結論

66.基於上述理由,根據普通法和憲法理由對嚴重身體傷害法則提出的質疑,無一成立。

強制性終身監禁

67.兩名上訴人被裁定干犯了謀殺罪後,被判處終身監禁。法官並無選擇餘地,因為這項刑罰是法律所規定的︰見《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法官若然認為有關乎上訴人或相關罪行的事宜須予記錄,以便日後覆核相關刑罰,便須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指明該等事宜︰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B(2)條。本案法官並無作此報告。

68.強制性終身監禁是法律就一項可公訴罪行而訂定的刑罰,因此不能獨立於針對定罪的上訴之外就這項刑罰提出上訴︰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G條。

對強制性終身監禁提出的憲法質疑

69.兩名上訴人試圖對這項強制性機制提出憲法質疑。有關論據曾以不同方式提出,但大致上是指被裁定干犯謀殺罪的人士的罪責有極大差異,從人道殺人到買兇殺人或虐殺不等。因此,兩名上訴人以《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為主要依據,辯稱這種監禁剝奪法官在判刑方面的所有酌情權,強制性規定在所有謀殺案件中判處終身監禁而不分涉案人士的罪責的輕重,因此這種監禁屬任意/無理和違憲。

70.兩名上訴人又以另一方式表達同一種不滿,辯稱這種法律和終身監禁刑罰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違反《人權法案》第三條。

71.他們又辯稱,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機制侵犯《人權法案》第五(四)條給予被拘禁的人就其拘禁是否合法而提出爭辯的權利。

72.此外,他們根據《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就法例摒除上訴權利的做法提出質疑,該項條文規定,任何經判定犯罪的人都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核其有罪判決及所判處的刑罰。

73.最後,他們又指出該項強制性機制違反《人權法案》第六(三)條,該項條文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74.正如上文所示,我等無須再處理根據《人權法案》第五(一)條(涉及無理拘禁)或《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人權法案》第十條(關於在法院前的平等)而提出的投訴,因為在本上訴的情況下,上述條文對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作出的論述並無幫助。這點亦適用於與訟各方在陳詞期間提到的《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關於受法律平等保護及禁止歧視)。

香港的謀殺罪判刑歷史

75.多年來,謀殺罪一直被本地社會視為最嚴重的罪行,至今情況亦是如此。這項罪行的獨特之處,在於犯此罪的成年罪犯例必須被判以強制性刑罰。了解謀殺罪刑罰制度的歷史背景和架構,對於評估謀殺罪的刑罰是否合憲是十分重要的。

76.1993年以前,干犯謀殺罪的成年人的強制性刑罰是死刑。這是自普通法於1842年起適用於香港後的狀況,因為強制性死刑是普通法的一部分︰見Hawkins著Pleas of the Crown,第2冊,第48章。該項刑罰自1865年起成為法定刑罰︰見《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原本為1865年第4號命令)。強制性死刑亦是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的懲罰︰見《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2及19條(於1993年被修訂之前)。

77.孕婦則屬例外。法庭如發現被裁定干犯可判處死刑的罪行的女性為孕婦,雖仍會判處強制性刑罰,但刑罰會改為終身監禁︰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7條(於1993年廢除)。

78.在犯案時未滿18歲的人士亦會受到不同待遇。法庭不會判處這類謀殺犯強制性死刑,但會命令把他們拘禁,以等候女皇發落︰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0條(於1993年廢除)。法官在此事上同樣無選擇餘地。

79.聯合王國藉着《1957年殺人罪行法令》限制強制性死刑的適用範圍,使該項刑罰繼續適用於干犯“因罪殺人”(capital murder)者,其定義包括在盜竊期間殺人、開槍殺人或因導致爆炸而殺人、在抗拒合法逮捕或逃離合法覊押期間殺人,以及殺死當值警務人員或監獄人員。此外,第二次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亦須被判強制性死刑。其他謀殺罪的刑罰則改為強制性終身監禁。

80.聯合王國於1965年完全取消死刑,並代之以強制性終身監禁︰見《1965年謀殺罪(取消死刑)法令》。然而,法典中所載的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的刑罰仍是死刑,直至1998年才被酌情性終身監禁取代︰見《1998年罪行及擾亂治安法令》第36條。

81.香港當時雖然是英國的殖民地,但並無跟隨英國的改變。香港的法典於1993年之前仍一直保留死刑。事實上,在聯合王國完全取消死刑一年過後,香港仍於1966年對一名謀殺犯施行死刑。這是香港最後一次處決罪犯。

82.1973年發生了著名的蔡國昌案。蔡國昌被裁定干犯謀殺罪,而由於港督拒絕行使赦免權,他遂向英女皇請願,結果英女皇按照國務大臣的意見把他赦免。這項干預既具爭議性,亦史無前例。國務大臣認為,他若然提出香港應執行死刑的意見,將不獲國會支持,而他是須向國會負責的。自此之後,雖然在香港不時有人要求執行死刑,但港督總是把死刑改判為終身監禁或固定年期監禁。香港行政當局的看法是,基於英國國會的立場,死囚如行使向英女皇請願的權利,定會獲得暫緩執行死刑︰見廖雅慈博士著The Right of Life,載於Human Rights in Hong Kong (Wacks 主編,1992年)第264頁,參閱當中第270頁及之後數頁。

83.《基本法》於1990年獲通過,並於19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1991年6月,立法局制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把適用於香港的權利公約的規定納入該條例中。當時,強制性死刑仍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人權法案》實際上容忍保留死刑,其第二(二)條在處理生存的權利時規定,只有犯最嚴重罪行者才可被判處死刑。然而,《人權法案》第二(六)條表明不得援引該項條文以期延緩或阻止在香港廢除死刑。

84.1991年6月,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實施數星期後,一名立法局議員提出動議,敦促行政當局立即恢復執行死刑。經過廣泛辯論後,該動議未獲大多數議員支持,而立法局最終以24票大多數贊成、12票反對和五票棄權,通過由李柱銘議員提出的修訂動議,經修訂的動議要求採取立法措施廢除死刑,並代之以終身監禁。該刑罰仍屬強制性質,但死刑將由終身監禁取代。

85.各名議員在辯論期間曾表達不同意見。多名議員指出社會對其認為日趨嚴重的暴力罪行問題表示深切和廣泛關注。他們尤其關注到罪犯從較嚴苛地處理罪行和刑罰的中國大陸前來香港干犯嚴重暴力罪行的情況。有些議員主張在謀殺案件中執行死刑,並強調香港的情況與聯合王國有別。從經修訂的動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贊成廢除死刑的議員承認有需要阻嚇和阻止罪案發生,同時意識到維持一個現代和人道社會的最高標準的重要性。他們只同意在以強制性終身監禁取代死刑的基礎上廢除死刑,因為他們認為強制性終身監禁屬嚴厲懲罰,因此適宜以之取代死刑。

制訂法例

86.1992年11月,行政當局因應1991年的動議辯論中的多數意見而提出《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該項草案建議廢除強制性死刑及代之以強制性終身監禁,而該建議除了適用於謀殺罪外,亦適用於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

87.立法局成立草案委員會研究上述草案,而委員會主席於1993年4月的草案辯論中向立法局作出報告︰見《立法局會議程序正式紀錄》(通常稱為“《香港議事錄》”),1993年4月21日,第2935頁和之後數頁。該委員會曾接獲來自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和一個名為香港市民聯會的團體的不同意見。香港市民聯會堅決反對廢除死刑;香港大律師公會認為應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唯一罪行是謀殺罪;香港律師會則認為終身監禁只應是謀殺罪的最高刑罰。

88.草案委員會認為謀殺罪與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屬不同類別的罪行,並達致以下結論,即以強制性終身監禁取代強制性死刑的做法應只適用於謀殺罪;至於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則應以酌情性終身監禁取代強制性死刑。

89.草案委員會又“強烈認為”應制訂法例,使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具有法定依據對個別案件中的刑罰進行覆核審查。根據當時的《監獄規則》第69A條,多類刑罰須定期予以覆核,其中包括終身監禁。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於1959年成立,其職能是就每一項須予定期覆核的刑罰作出覆核,並向港督建議應否行使特權改判或減判有關刑罰。草案委員會認為有需要為覆核刑罰設立法定機制。

90.在立法局就上述條例草案進行辯論期間,有議員贊成廢除強制性死刑及代之以強制性終身監禁,但亦有議員反對。其中一名議員葉錫安先生表示贊成酌情性終身監禁,理由是強制性刑罰涵蓋所有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的人,不問其罪責輕重,情況有欠理想,而且使權力分立的界線變得模糊。

91.辯論結束後,行政當局接納草案委員會的意見,並保證提出委員會所要求的法例。

92.1993年4月,《刑事罪行(修訂)條例》獲立法局通過(40票贊成,九票反對及兩票棄權)。該項條例只就謀殺罪規定須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而就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則規定判處酌情性終身監禁。應注意,未滿18歲的謀殺犯在當時與成年謀殺犯一樣須被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相比之下,在以往,未滿18歲的謀殺犯須被判處強制性拘禁,以等候女皇發落,而並非像成年謀殺犯般被判處強制性死刑。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93.基於政府所作出的保證,立法局於1997年6月制訂《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香港法例第524章)(“《覆核條例》”),其目的是提高監禁刑罰的覆核和減免制度的透明度、效率及公平性︰見《香港議事錄》,1997年6月23日,第238頁。

94.《覆核條例》設立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該委員會”),並指明該委員會並非政府的一部分︰見第5條。該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對個別罪犯及其刑罰(包括強制性及酌情性終身監禁)作出個別考慮︰見第7條。該委員會由八至十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他們須有不同專長,亦必須包括兩名原訟法庭法官或前任原訟法庭法官(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一名精神科醫生、一名心理學家、一名社會工作者、一名大律師或事務律師、一名教育工作者及一名從事工業或商業的人。獲委任的成員須包括至少一名在幫助罪犯改過自新方面具備專長和經驗的成員︰見第6條。

95.該委員會有法定責任按規定定期考慮每宗個別個案。就強制性終身監禁而言,須於刑期開始後第五年予以覆核,其後至少每兩年覆核一次︰見第11(2)條。為利便覆核,該委員會可要求懲教署署長、警務處處長、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社會福利署署長提供報告︰見第14條。

96.在覆核每一項刑罰時,該委員會必須首要顧及下列原則︰(a)在囚犯未完全改過自新下釋放他所造成的自新效果;(b)為確保囚犯改過自新並融入社會而要他在獲釋後接受監管對他帶來的利益;(c)囚犯的刑罰中已服的部分是否足以成為考慮提早釋放他的理由;(d)是否有需要保障社會免受囚犯因提早獲釋而可合理地預見施加的傷害︰見第8條。該委員會亦獲准把臚列於規例中並反映上述原則的各項事宜以及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納入考慮之列︰見《長期監禁刑罰覆核規例》第2條。

97.囚犯亦獲得程序上的保障。囚犯必須獲告知覆核的日期,並有權作出書面陳述及在獲委員會同意後作出口頭陳述︰見第12(4)及12(5)條。就正接受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囚犯而言,目前尚未訂立任何規例,使他們得享接受其他刑罰的囚犯目前所享有的程序上的保障。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接受其他刑罰的囚犯在覆核前會獲提供該委員會將會考慮的資料。有關法規預視這項保障將延伸至接受終身監禁的囚犯,因此,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訂立適當的規例。即使缺乏這種規例,這項保障仍能夠和應該透過行政手段實施。

98.該委員會在覆核一項終身監禁刑罰後,可向行政長官建議代之以一項確定限期刑罰,其後更可進一步建議減免該項確定限期刑罰的全部或部分︰見第15(1)(a)條。行政長官按照該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是行使《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二款賦予他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的權力。假如該委員會希望延遲把一項終身監禁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可作出一項有條件釋放的命令︰見第15(1)(b)條。這種有條件釋放命令可在無須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下直接生效。該種命令的有效期可長達兩年,並可帶有條件,例如指明居住及受僱地方等︰見第18條。假如一項終身監禁刑罰已被轉為確定限期刑罰,而有關囚犯已服滿該項刑期的不少於三分之二,則該委員會可作出命令,指示將該囚犯在接受監管下提早釋放︰見第15(1)(c)及18條。這種命令像有條件釋放命令一樣可直接生效,不涉及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為未滿18歲人士作出的例外規定

99.正如上文所述,根據《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被裁定干犯謀殺罪的未滿18歲的人士須被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立法機構於1997年制訂該《覆核條例》時,決定上述規定須予改變。法庭現可酌情對於在犯案時未滿18歲的人士判處終身監禁或刑期較短的監禁︰見第44條,附表2第2段。

立法機構的職責

100.在討論被用作依據的具體憲法條文之前,我等認為,關於在本案的憲法辯論中法庭應向立法機構的意見給予何等比重或份量的問題,是該辯論的重要一環。

101.《基本法》確立了行政、立法及司法必須三權分立的原則。立法機構在憲法層面上有權透過法例訂明何種行為構成刑事罪行以及被法庭裁定有罪者應受何懲罰:見案例R v Hinds [1977] AC 195第225頁G至第226頁D。不過,法庭在行使其獨立司法權時,有責任決定立法機構所制訂的法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及《人權法案》。假如所得結論是否定的話,法庭便有責任裁定有關法例無效:見案例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第25頁G至I。

102.另一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就憲法爭議點作出裁決時,可能宜基於產生該等爭議點的背景情況而特別重視立法機構所採取的看法和政策。在案例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中,Hope勳爵在論及自2000年10月2日起生效並收納了《歐洲人權公約》(“人權公約”)的《1998年人權法令》時說:

“在這範疇內,行政機構或立法機構可能須在個人權利與社會需要之間作出艱難的抉擇。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宜承認,司法機構在作出判決時,在某些方面會基於民主的理由而聽從被指作出與該公約有抵觸的行為或決定的當選團體或人士的意見。”(見該案彙編第381頁B至C)

103.曾有人把這個做法與給予國家機構“自由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的原則互作比較,該項原則獲超國家的歐洲人權法庭於行使其監管職能時採用。正如Lester與Pannick指出:

“正如在某些情況下,國際法庭會承認國家機構較能評估社會的需要以及較能在互相角力的考慮因素之間作出艱難的抉擇。因此,國家法庭會承認,在某些情況下,立法機構和行政部門較能履行該等職能。”(見Lester與Pannick著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1999年),第74頁)

104.在案例Brown v Stott [2001] 2 WLR 817中,Bingham勳爵確認上述意見。他說:

“司法機構認可和宣示該公約所界定的人權,並無替代民主政府的程序,而是與該等程序相輔相成。雖然國家法庭不會給予超國家的歐洲法庭所承認的“自由判斷餘地”,但會重視代議制的立法機構及民主社會在其所獲得的判斷酌情範圍內所作出的決定……”(見該案彙編第834至835頁)

Steyn勳爵亦贊同上述意見。他說:

“……在應當尊重國內立法機構的決定的處境中,國家法庭可在某程度上這樣做。”(見該案彙編第842頁F)

105.在本案的處境和情況下,適宜採取上述做法,法庭亦應適當地重視立法構構的決定。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條文的立法歷史清楚顯示,關於這項被社會視為最嚴重罪行的適當懲罰的問題,是一項富爭議性的政策問題,因為不同人就其所涉及的道德和社會爭議點持有不同看法。立法機構須在顧及個人權利和社會利益後作出一項艱難的集體判決。立法機構須謹記其所服務的社會的狀況和需要(包括社會文化和傳統),以及維持公眾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的需要,並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正如伍爾夫勳爵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Lee Kwong Kut [1993] AC 951中指出:

“為了在個人和整體社會之間維持平衡,不應在立法機構於尋求處理嚴重罪行期間試圖解決社會所面對的難以解決和難以妥協的問題時,施加僵硬和欠缺彈性的標準。須謹記,政策問題仍主要由立法機構負責處理。”(見該案彙編第975頁C至D)

106.立法機構在訂明刑事罪行的罰則時,通常訂明法庭可判處的最高刑罰。然而,謀殺罪的罰則,情況較為特別。香港的立法機構延續普通法的立場,一直規定成年謀殺犯須接受強制性刑罰。立法機構於1993年通過《刑事罪行(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時,決定謀殺罪的刑罰應為強制性終身監禁。在立法機構作出該項決定差不多兩年前,《人權法案》已成為香港法例的一部分。到了1997年,立法機構就未滿18歲的人士制訂例外規定之時,以默示方式確認它已決定成年謀殺犯的懲罰為強制性終身監禁。

107.在立法機構進行廣泛辯論期間,議員曾表達不同意見,包括應當實施而非僅保留強制性死刑(此意見獲不少支持)。最後,支持廢除死刑的反對派勝出,但條件是須以強制性終身監禁取代死刑。

108.立法歷史亦清楚顯示,立法機構僅將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刑罰加諸於謀殺罪,其用意是將此罪行區分為獨一無二的嚴重罪行。誤殺和不構成完整謀殺罪的罪行(例如串謀或唆使謀殺等)只導致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見《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及7條。此外,原本的草案建議叛逆罪和涉及暴力的海盜行為罪的懲罰亦應為強制性終身監禁,但立法機構不接納該項建議,並訂明該等罪行的懲罰為酌情性終身監禁。

109.上述事宜應獲得其應有的重視。上訴法庭亦應當重視以下事實:立法機構的決定中的必要部分,是應當設立個別覆核每項強制性刑罰的法定機制。立法機構在獲得政府保證會提出設立該機制所需的法例後通過關於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條文,使之成為法例,而該機制現載於《覆核條例》內。

強制性終身監禁、“任意/無理”及《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110.就嚴重身體傷害法則而採用的“任意/無理”驗證標準,集中探討受質疑的法律條文能否被指為“隨意、不合理及缺乏合理因由”,這與新西蘭上訴法庭在Neilsen v Attorney-General一案中的做法一致。在本案的情況下,與本討論特別有關的是:有一系列案例典據提出“不相稱”概念,並把明顯地不相稱的監禁刑罰視為等同任意/無理監禁。

111.因此,在案例R v Governor of Brockhill Prison, ex p Evans (No 2) [2001] 2 AC 19中,Hope勳爵在討論歐洲人權法庭就人權公約第5(1)條下“無理拘禁”的意思而發展的法理時指出,這種拘禁涵蓋“存心不良地實行的又或不相稱的”拘禁個案(見該案彙編第38頁)。Hope勳爵在樞密院案例Anderson et al v The Scottish Ministers and the Advocate General for Scotland, DRA Nos 9, 10 and 11/2000(2001年10月15日)的判案書第22段亦重申上述意見。

112.剝奪人身自由的舉措可基於一項獨立理由 — 即指該舉措不合法 — 而受到非議。然而,假如一項監禁屬於合法,即經由法庭根據妥為制訂的法律下令執行,則必須跨過很高的門檻,才能以該項監禁刑罰不相稱為由而廢除該等法律。該項刑罰的不相稱程度,必須足以支持把有關法律形容為“任意/無理” — 不相稱情況的嚴重程度必須令有關法律實際上淪為隨意、不合理及缺乏合理因由的條文。正如Manfred Nowak博士指出,不相稱的情況必須“明顯”。他在根據權利公約第9(1)條的文意論及“無理”的意思時表示:

“…… ‘無理’一詞須予以寬鬆的詮釋。法例規定的剝奪自由情況必須並非明顯地不相稱、不公正或無法預測。……”見Nowak著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N P Engel,1993年,第173頁)

上訴人為何指強制性終身監禁為任意/無理

113.余若薇女士引述Bingham勳爵在案例Patrick Reyes v The Queen [2002] 2 WLR 1034中就強制性死刑而發表的意見,指出謀殺案件中的道德罪責範圍十分廣泛:

“其範圍涵蓋由一極端到另一極端的案件,一端是為得到性滿足而虐殺兒童、導致多人死亡的殘暴恐怖行為或買兇殺人,另一端是因罹患絕症的摯愛飽受難忍的痛苦而人道殺人或因對意識到的威脅作出過度反應而殺人。”(見該案判案書第11段)

其他案例亦提出同一論點(例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Anderson) v Home Secretary [2002] 2 WLR 1143第1160頁所言:“……其範圍廣泛,一端是虐殺多人,另一端是人道殺人。”)

114.本案兩名上訴人辯稱,《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若然規定法庭對人道殺人者判處與殺手或虐殺者相同的刑罰,便是強迫法庭對罪責較輕的罪犯(例如人道殺人者)判處嚴重不相稱及從而任意/無理(及下文所討論的殘忍、不人道或與侮辱性)的懲罰。據此,他們辯稱,由於出現上述結果的情況無法避免,因此該項條文違憲,必須被廢除,或至少必須“按狹義理解”,將強制性刑罰轉換為酌情性刑罰。

上訴人的論據的主要方面

115.我等必須探討兩名上訴人的論據中的兩項重要特點。首先,他們的論據不僅不明言地質疑謀殺罪的經訂明刑罰,亦質疑謀殺罪在實質刑法中的可容許範圍。他們認為,將罪責被認為較輕的殺人行為(例如人道殺人或在自衛時使用過分武力而殺人)同樣界定為謀殺罪是不妥當的。

116.關於上述殺人行為應否被視作謀殺罪的問題,當然會帶出極具爭議性的道德、社會及立法政策爭議點,許多國家亦曾就此作出爭辯。有不同團體支持在上述案件中保留謀殺的罪名及強制性終身監禁(甚或至死刑),或主張把該等案件視為誤殺,或贊成將該等案件中的某些類別(例如經各方同意的安樂死)非刑事化。

117.在香港,法律把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真正嚴重傷害而導致他人死亡的人列為謀殺犯。關於上述犯罪意圖的定義過於寬泛以致違憲的論點,已被我等駁回。個別法例亦載有例外規定,將下列殺人者的法律責任降至誤殺: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而殺人者、因被激怒而殺人者或自殺協定中的尚存者:見《殺人罪行條例》第3、4及5條。上述例外規定大大收窄構成謀殺罪的殺人罪行類別。

118.按如此明確的定義,謀殺罪被立法機構視為一項與別不同的罪行。這項罪行涉及造成死亡,這是某人對另一人所能造成的最嚴重傷害;其精神元素則包含極嚴重的道德過失。據此,立法機構訂明把強制性終身監禁這項獨一無二的最嚴厲懲罰留給謀殺罪。雖然不同的罪犯難免會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而這也是不容否認的事實,但這項懲罰僅是對謀殺罪本身的回應,並無考慮罪行或罪犯的情況。正如歐洲人權法庭在案例Wynne v UK (1994) 19 EHRR 333中提到聯合王國的強制性終身監禁時說,判處這項刑罰是“由於該罪行的固有嚴重性。”雖然聯合王國的做法不斷演變(下文將會論及),以致上述關於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描述已不再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斯(見案例Stafford v UK,歐洲人權法庭申請編號46295/99,2002年5月28日,判案書第79段),但這項描述在香港仍具意義。

119.繼續以人道殺人這項罪責較輕的殺人罪行為例,根據現時的相當符合憲法的法律政策,在沒有任何一項相關例外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人道殺人者應被裁定須承擔謀殺罪的法律責任。對於擅自以其所認為的人道殺人理由殺人的罪犯,現時的法律仍未準備免其謀殺罪,即使受害人已同意人道殺人行為,情況亦然。這種殺人行為符合謀殺罪的定義,因為行兇者無疑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有些人可能不同意此政策,但像人道殺人者這類罪責較輕的人士應否被列為謀殺犯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須按照上文所討論的做法處理,即在評估立法機構所制訂的法律是否合憲時,應重視立法機構的意見。社會的不同界別均理所當然地希望表達各自的意見。立法機構可全盤考慮所有政策因素,因此其效果遠勝法庭在處理某單一案件時作出考慮。

120.其次,上訴人辯稱,不同謀殺案件中的被告人可有差異程度極大的道德過失,而這情況本身已構成完全和充分的依據,以支持裁定有關刑罰屬任意/無理。就謀殺罪而言,我們不同意此看法。儘管人道殺人者可以指出有其他比人道殺人更兇殘的殺人行為,但這本身並不表示人道殺人者本身的刑罰屬任意/無理和違憲。

121.在評估有關刑罰是否因明顯地不相稱而屬任意/無理時,除了須在該項懲罰(終身監禁)的嚴厲性與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之間作出衡量外,亦須在懲罰的嚴厲性與其他合法的判刑目的之間作出衡量(該等目的包括保護公眾、防止罪行再發生、阻嚇他人免犯相同罪行及反映社會對罪行的譴責等)。換言之,這並不純粹是比較干犯相同罪行的不同罪犯的罪責的問題。我等欲強調,這一點對謀殺罪來說尤其重要,因為正如上文表示,這是一項與別不同的罪行。

122.強制性終身監禁在支持現行法律政策方面起着阻嚇和譴責的作用。再以人道殺人為例,雖然基於這項罪行的性質,罪犯重犯的可能性不大,以致施加強制性終身監禁將不大可能達到保護公眾免受該罪犯傷害的目的,但這項刑罰無疑能對其他打算進行其所認為的人道殺人的人士發揮相當大的阻嚇作用。這項刑罰亦表達社會對這項一直被視為最嚴重罪行的強烈譴責。

關於《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的結論

123.經整體考慮謀殺罪行的固有和獨有嚴重性以及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整體判刑目的後,我們不同意強制性終身監禁明顯地不相稱,以致因屬於任意/無理而違反《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在顧及謀殺罪的嚴重性後,立法機構斷定,即使考慮到這項罪行可在不同情況下發生,法庭仍須判處終身監禁刑罰。這項判斷是站得住和合理的。因此,這是一項應受本院尊重的立法判斷。

124.正如加拿大地方法院法官Borins在案例R v Guiller (1985) 48 CR (3d) 226中指出(並獲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在案例R v Smith (Edward Dewey) (1987) 34 CCC (3d) 97第137頁及R v Luxton (1990) 58 CCC (3d) 449第460頁引述和表示贊同):

“法庭無權審查國會對各項罪行的嚴重性及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者可被判處的懲罰的種類的看法。國會有廣泛酌情權訂明何謂刑事行為及決定適當的懲罰。誠然,就某項懲罰是否超逾憲章所訂立的憲法限制而作出最終判決,確屬司法職能。不過,法庭不應貿然干預國會經深思熟慮後得出的看法。只有在所訂明的懲罰與其他罪行的訂明懲罰相比之下十分明顯地過重以致違反正當標準的情況下,法庭才應作出干預。”

125.我們在接受有關立法判斷時,特別重視以下一點,即立法機構堅持設立以法規為依據、並由一個獨立委員會對所有終身監禁刑罰進行覆核的機制,而該委員會有權建議將終身監禁刑期轉換為固定刑期,以及在適當的個案中作出有條件釋放的指示。

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懲罰

126.《人權法案》第三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127.兩名上訴人提出一項交替論據,指出謀殺罪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屬於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因為這項刑罰在某些個案中難免會完全不相稱。

128.禁止“殘忍及不尋常”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的規定,原本被視為針對其性質、其施加方式或情況屬於殘忍或侮辱的懲罰。正如Wilson法官在案例R v Smith (Edward Dewey) (1987) 34 CCC (3d) 97中解釋:

“肢刑架和拇指夾、手足枷、任何形式的酷刑、不衛生的監獄狀況和長時間單獨囚禁,逐漸被認為不人道和侮辱……”(見該案彙編第147頁)

129.然而,現時的法律清楚顯示,某項懲罰即使不屬於上文所述的“殘忍”,仍可因“嚴重地不相稱”而被視為屬須予禁止的類別。各國的法庭均曾作出這項裁決,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R v Smith (Edward Dewey))、歐洲人權法庭(案例Soering v UK (1989) 11 EHRR 439,判案書第103至104段)、南非憲法法庭(案例State v Makwanyane 1995 (3) SA 391,判案書第94段)及樞密院(案例Patrick Reyes v The Queen)。

130.我等認為,為了證實一項法律訂明的懲罰屬於殘忍、不人道或侮辱而用以證明該項懲罰“嚴重地不相稱”的門檻,與用以證實“任意/無理”的門檻(“明顯地不相稱”)相同或較之為高。在R v Smith (Edward Dewey)一案中,被控人對輸入毒品罪行的強制性七年監禁最低刑罰提出質疑,理由為該項刑罰不相稱及違反禁止“殘忍及不尋常待遇或懲罰”的《加拿大憲章》第12條。Lamer法官在宣告主要多數判決時,如此解釋“殘忍”的驗證標準:

“……套用加拿大首席法官Laskin[在案例Miller and Cockriell (1976) 31 CCC (2d) 177第183頁]的說法:‘所訂明的懲罰是否過重,以致違反正當標準’。換言之,雖然國家可判處懲罰,但該項懲罰的效果不得與適當的懲罰嚴重地不相稱。”(見該案彙編第138至139頁)

131.此外,Lamer法官指出,在評估一項刑罰是否嚴重地不相稱時,首先須考慮有關罪行及罪犯的情況,但這:

“……並不表示法官或立法者在決定刑罰時不再能夠在個別罪犯之外考慮一般阻嚇目的或其他刑罰學上的目的,而只是表示所得出的刑罰絕不能與有關罪犯所應得者嚴重地不相稱。”(見該案彙編第139頁)

132.因此,兩名上訴人以《人權法案》第三條為依據的說法亦不能成立。他們在未能跨越須證明“任意/無理”的障礙之後,現要面對須試圖證明強制性終身監禁屬殘忍、不人道或侮辱這個同樣高或更高的障礙。法庭在所有案件中按劃一方式評估刑罰是否不相稱,除了考慮個別罪犯的罪責外,亦考慮其他合法的刑罰學上的目的,並對立法機構所選用的刑罰給予應有的重視。

關於強制性死刑的案例

133.我等在此順帶指出,與訟各方在聆訊中相當倚賴一些評估強制性死刑是否不相稱的案例:例如Mithu v State of Punjab AIR 1983 SC 473、Patrick Reyes v The QueenUnited States v Burns and Rafay (2001) 151 CCC (3d) 97,及R v Hughes [2002] 2 WLR 1058,亦見案例Fox v The Queen [2002] 2 WLR 1077。

134.我們認為上述案例只關涉死刑,有關評估在性質上基礎不同,不能成為用以評估強制性終身監禁是否相稱的案例典據。舉例說,在Mithu v State of Punjab一案中,Chinnappa Reddy法官判定該案所涉死刑的強制性質不能接納,因為:

“死刑是如此終極、如此不能挽回和如此不能補償,以致任何在缺乏司法人員參與提供意見下規定此刑罰的法例都不能說是公平、公正和合理。”(見該案判案書第25段)

135.同樣地在Patrick Reyes v The Queen 一案中,Bingham勳爵引述多宗凸顯死刑特有的嚴重和不可逆轉的性質的案例典據,並強調樞密院並非在考慮“死刑以外任何強制性刑罰”是否合憲(見該案判案書第43段)。事實上,雖然案中樞密院取消涉案的強制性死刑,但其命令的作用是把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新判刑,他可選擇行使酌情權重新判處死刑,或如不判處死刑的話,則可根據伯利茲刑法第102條改判強制性終身監禁(見第4及43段)。因此,Patrick Reyes一案肯定不能成為支持“強制性終身監禁須被視為一項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的觀點的案例典據。

加拿最高法院的判

136.我等在上文得出的結論,與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案例R v Luxton (1990) 58 CCC (3d) 449及R v Latimer (2001) 150 CCC (3d) 129中所作的裁決一致,該法院裁定謀殺罪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並無違反《加拿大權利及自由憲章》的相關規定。

137.根據於對上述裁決具關鍵性的時間制訂的《加拿大刑法典》(經修訂的RSC 1970,c C-34及RSC 1985,c C-46),謀殺罪的刑罰曾是(及仍是)強制性終身監禁:見《刑法典》第235條。該法典又把謀殺罪再分為一級和二級謀殺罪。一級謀殺罪是有計劃和蓄意的謀殺罪。此外,下列各類謀殺罪不管是否有計劃和蓄意,均屬一級謀殺:受害人是當值警務人員或監獄人員,又或被控人是正在或企圖干犯某些指明罪行時導致他人死亡,例如性侵犯或綁架和強行禁錮。並非一級謀殺罪的謀殺罪行,則屬二級謀殺罪:見《刑法典》第231條。

138.被判干犯一級謀殺罪的人,須服刑滿25年後才符合假釋的資格;被判干犯二級謀殺罪的人,則須服刑滿10年後才符合假釋的資格,但法官在判刑時可指定一段最高為25年的較長服刑期:見《刑法典》第745及754.4條,然而,罪犯在服刑至少滿15年後,可向法庭申請縮減不符合假釋資格的期限:見第754.6(1)條。

139.由此可見,根據加拿大的制度,不管有關罪行或罪犯的情況,亦不管不同案件中的罪犯的罪責有別,法庭在謀殺案件中一律必須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連帶法定的不符合假釋資格的最低期限。因此,在人道殺人的案件中,法官在判處終身監禁之外別無選擇,而不符合假釋資格的法定期限亦會適用。

140.R v Luxton一案中,上訴人被判干犯一級謀殺罪,因為他在非法禁錮受害人期間殺死該人,而此罪行屬指明的一級謀殺罪之一。法庭就他由此而負的罪責判處他強制性終身監禁,並在25年內無假釋資格。他對該項刑罰提出質疑,指其違反憲章第7條所規定的基本公正原則,以及違反第9條(不受任意/無理監禁的權利)和第12條(不受殘忍及不尋常的懲罰的權利)。此等論據可扼要地予以討論。

141.Luxton先生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一些在本案中得到和應的陳詞,他提出基本公正原則“要求不同罪行中的不同程度的道德過失須以不同的刑罰反映,以及刑罰須按個別情況而定”(見該案彙編第456頁)。他辯稱,根據這項原則,“……一個公正的判刑制度須按照有關罪行的惡毒程度區別懲罰的輕重,以及刑罰須按個別情況而定”(出處同上)。

142.案中宣告主要多數判決的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承認有需要達致相稱性,但強調這種相稱性並非單單基於罪責,而亦基於運用適當的判刑原則:

“毋庸置疑,一個判刑機制必須顯示刑罰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或換句話說,必須根據罪行的惡毒程度把刑罰分級。不過,判刑機制亦必須考慮其他對於懲罰犯罪者的社會利益具有重要性的因素。”(見該案彙編第457頁)

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又引述La Forest法官在案例R v Lyons [1987] 2 SCR 309第328至329頁的以下一段說話來支持其論點:

“……國會為保障公眾利益而識別某些罪犯應根據並非完全屬反應性或完全基於‘罪有應得’理由的考慮因素判刑,此做法不得被認為違反基本公正原則。本席認為,判處‘部分屬懲罰性但主要為保障公眾而判處’的刑罰,一般來說符合刑法及特別是判刑的基本目的,即保障社會。在一個合理的判刑制度下,預防、阻嚇、懲罰和改過自新等各個項目的重要性,會因應罪行的性質和罪犯的情況而改變。”(在該案彙編第457頁引述)

143.加拿大首席法官Lamer斷定,附帶強制性的不符合假釋資格的最低期限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並無違憲,並表示:

“本席認為[相關條文]的配合清楚顯示罪犯的道德墮落與罪行的惡毒程度之間的相稱性,而且亦符合La Forest法官在Lyons一案中所識別的判刑制度的其他目的。”(見該案彙編第457至458頁)

法庭在得出這項結論時指出:這種謀殺案中的罪犯在殺人時均具有涉及主觀地預見他人死亡的犯罪意圖、一級謀殺罪中的在干犯如強行禁錮等罪行期間殺人的類別屬較狹窄的一類,以及國會規定罪犯在服刑滿15年後可向法庭申請縮減不符合假釋資格的期限。就後者而言,該法庭重視以下一點,即國會已藉此“規定須在某程度上敏銳地考慮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見該案彙編第457頁)。

144.R v Latimer一案涉及人道殺人。該案上訴人被判干犯二級謀殺罪。案情指出,死者是上訴人的12歲女兒。患有急性腦麻痺,令她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只像一名四個月大的嬰兒,亦令她嚴重傷殘,但這並非絕症。由於這個病的原故,她需要完全倚賴他人的照顧,更因需要不斷接受手術而飽受折磨。上訴人在知道醫生意欲對其女兒進行另一項手術後,把她放在他的輕型貨車的駕駛室內,然後把一條連接該貨車的排氣管的軟管插進駕駛室內,把她殺死。

145.Latimer先生被判干犯二級謀殺罪後,本須接受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並至少在十年內無假釋資格。不過,他辯稱在涉案情況下,該項刑罰構成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違反憲章第12條。原審法官表示同意,並判處他監禁一年和接受感化一年,感化期間不得離開其農場。然而,上訴法院推翻原審法官的判刑,並改判上訴人強制性終身監禁,附帶至少在十年內不得假釋的強制性規定。

146.Latimer先生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最高法院在其全體成員作出的判決中指出“……Latimer先生的案件所產生的問題曾在加拿大民眾之間引起不同意見和觸發全國討論”(見該案判案書第4段)。最高法院引述R v Smith (Edward Dewey)一案和一些較後期的案例典據,並如此論及“殘忍及不尋常的懲罰”的“嚴重地不相稱”驗證標準(見該案判案書第76段):

“雖然該項驗證標準極之重視個別情況,但亦應強調,法庭在認真考慮涉及第12條的因素時,法庭亦須考慮和依循國會訂立刑事法責任背後的有效立法目的(見案例R v Goltz [1991] 3 SCR 485第503頁)。就此而言,Cory法官在案例Steele v Mountain Institution [1990] 2 SCR 1385第1417頁宣告法庭的意見時說:

‘只有在罕見和獨特的情況下,法庭才會裁斷某項刑罰嚴重地不相稱,以致違反憲章第12條的規定。用以決定一項刑期是否不相稱地過長的驗證標準是嚴格和要求很高的,而這情況亦十分恰當。較低的驗證標準會使憲章顯得不受重視。’”

147.該法院雖已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Latimer先生的良好品格和社會地位、他因[女兒]的健康問題所受的焦慮之苦,以及他身為一名關愛和投入的父親所展示的值得嘉許的鍥而不舍精神”(見該案判案書第85段),但卻不管涉案的人道殺人的特別性質而仍然強調上訴人的罪責:

“……儘管二級謀殺罪的嚴重程度較一級謀殺罪為低,但不容否認,二級謀殺罪仍帶來極高度的刑事罪責。因此,在本案中,一項在懷有具最嚴重和應受道德譴責的意圖下作出的行為帶來了最嚴重的後果。本院正是要在顧及這現實情況下考慮其他背景因素,包括和特別是有關罪行和罪犯的個別情況。”(見該案判案書第84段)

該法院裁定有關刑罰並非嚴重地不相稱。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立場

148.英格蘭和威爾斯處理謀殺罪的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法律機制不斷演變。蘇格蘭和北愛爾蘭的機制則由於一些法例修改而與英格蘭的情況有別,我等無須在此再作討論(見Stafford v UK一案判案書第48至49段)。英格蘭的情況與香港有重大的分別,因此,如要了解當地的情況,便先要概覽其演變。

149.終身監禁表面上是一項不確定的刑期,但傳統上其實按下述方式執行:法庭在一個奉行權力分立的制度下行使司法權力,判處罪犯監禁一段不確定的時期。其後,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一種已獲接受為合憲的做法是按照合法的政策目的在適當個案中作出非司法干預。因此,行政赦免(executive clemency)獲接納為可判罪犯服不確定刑期的體制的一部分,這種赦免藉縮減刑期和假釋制度而鼓勵已受足夠懲罰的罪犯改過自新和重新融入社會。透過執行這些非司法措施,在合適的個案中,被判終身監禁的罪犯可獲無條件釋放或獲准暫時釋放。

150.自從強制性死刑最終於1965年被廢除後,強制性終身監禁便成為聯合王國的謀殺罪刑罰。像其他終身刑罰一樣,強制性終身監禁按傳統被視為一項不確定刑期。然而,內政大臣於1983年宣布將採取以下做法,即在每一宗涉及強制性和酌情性終身監禁的個案中,在諮詢主審法官和首席法官後定下“刑期”。該項刑期代表有關刑罰的懲罰元素,反映了為達致懲罰和阻嚇作用而需要的刑罰。該項刑期會是罪犯須在監獄中渡過的最低時期。刑期屆滿後,除非有關方面認為有理由繼續監禁罪犯,否則罪犯將獲得釋放。至於在最低刑期屆滿後是否釋放有關囚犯,須由內政大臣決定。

151.這種未獲香港採用的做法,無可避免地引發重要的法律問題:見案例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這種做法有否改變法官的判刑的地位,而內政大臣所定下的最低刑期是否構成判刑程序的一部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這是否違反權力分立的原則?假如最低刑期被視為一項刑罰,則囚犯在最低刑期屆滿後有何權利?有關方面可基於何等理由於刑期屆滿後繼續把囚犯拘禁?該項決定應由誰作出及須依循何等程序作出?

152.其後,許多人在當地法庭和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庭提出質疑,他們首先針對酌情性終身監禁。在Ex parte Doody一案中,Mustill勳爵就這種酌情性刑期的最低刑期制度的邏輯依據發表其見解,表示法官判處這種刑罰的理由是:

“……反映他所作的以下評估:即使判處一項長期的固定刑期也可能不足以保障公眾,因為囚犯在服刑期滿出獄後可能會繼續對公眾構成危險。判處這種刑罰可確保囚犯會一直被羈押,直至有關方面認為安全時才會釋放他。

故此,酌情性終身監禁可被視為兩項分期執行的刑期的總和。首先是因應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而判處一項適當的確定年期的刑期,通常稱為有關刑罰的‘刑期’元素。……第二個部分則是一段不確定的時期,罪犯須於反映懲罰元素的刑期屆滿後開始服這部分的刑期,本席會稱之為‘風險元素’。”(見該案彙編第550頁)

153.在案例Weeks v UK (1987) 10 EHRR 293及Thynne, Wilson and Gunnell v UK (1990) 13 EHRR 666中,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庭裁定這項機制受到人權公約第5(4)條保障,該項條文規定: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下令釋放該人。”

關於定出最低刑期的做法,有關方面可能無法證明最低刑期屆滿後的拘禁符合任何合法目的,例如當囚犯對公眾不構成危險之時。這種拘禁可能產生涉及其合法與否的爭議點。在這情況下,根據人權公約第5(4)條的規定,囚犯可要求一個具司法特性的機構決定把他繼續拘禁的做法是否合法。聯合王國的做法被裁定違反該項條文,因為繼續監禁的決定由身為行政部門一員的內政大臣作出,而非由法庭或具足夠司法特性的機構作出。

154.上述各項裁決導致聯合王國制訂《1991年刑事司法法令》(後來被《1997年刑事罪行判刑法令》取代)。該項法令規定,被判處酌情性終身監禁的囚犯,其刑期須由主審法官在公開法庭定出,而該刑期屆滿後,須由假釋委員會決定囚犯應否獲釋(為此目的而組成的假釋委員會,具有足夠的獨立和司法特性)。其後,經過有人向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庭提出類似質疑後(見例如Hussain v UK (1996) 22 EHRR 1及V v UK (1999) 30 EHRR 121等案例),判處少年謀殺犯拘禁以等候女皇發落的機制透過法規被納入酌情性終身監禁的機制內。

155.然而,被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囚犯繼續受到不同的對待。上述於1991年制訂的法令把強制性終身監禁豁除在酌情性終身監禁的法定機制之外,而聯合王國政府對此所提供的解釋是該兩類刑罰在原則上有別。國務大臣向下議院提供如下解釋:

“……在酌情性監禁的個案中,釋放罪犯的決定純粹建基於罪犯是否繼續對公眾構成危險。有關的推定是,在適當的懲罰期過後,若然釋放囚犯不會造成危險,便應把他釋放。強制性刑罰的性質有所不同。風險元素並非導致判處終身監禁的決定性因素。按照有關的司法程序,罪犯干犯了一項罪行,其嚴重程度使他須在其餘生被國家剝奪自由。如有必要,國家可把他終身拘禁,之後亦無須作出任何司法干預。因此,有關的推定是罪犯應繼續受羈押,直至及除非內政大臣斷定釋放囚犯較繼續拘禁囚犯更符合公眾利益。內政大臣在行使其在該方面的持續酌情權時,除了須考慮風險的問題外,亦須考慮社會整體對於在該時刻釋放囚犯有何看法。內政大臣會考慮司法建議,但最終決定由他作出。”(Ex parte Doody一案第555頁曾引述此段)

156.正如Mustill勳爵指出,有見及政府所公開宣布的立場,很難明白內政大臣於1983年所作關於定出最低刑期的決定為何應適用於這種表面上看來如此不確定的刑期:見Ex parte Doody一案第551頁。然而,英格蘭和威爾斯仍保留有關做法,即在法庭裁定罪犯罪成和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後,內政大臣會定出最低刑期,並繼續於該刑期屆滿後決定是否釋放該罪犯。1994年,儘管歐洲人權法庭知道存在上述爭議,但在Wynne v UK一案中,該法庭同意聯合王國以不同方式對待上述兩類刑罰的邏輯依據,並裁定聯合王國的以下做法並無違反人權公約第5(4)條,即內政大臣可在被判處終身監禁的囚犯的最低刑期屆滿後決定繼續把該囚犯拘禁於監獄中。

157.到了《1998年人權法令》生效後,行政部門處理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方式在當地法庭受到抨擊。抨擊者要求當地法庭承認強制性終身監禁實際上並非刑期不確定的刑罰,而是像酌情性終身監禁一樣屬於按定出最低刑期方式決定的刑罰。在案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Anderson) v Home Secretary [2002] 2 WLR 1143中,上訴人要求法庭裁定當時的制度違反人權公約第6(1)條,因為定出最低刑期的做法構成判刑的職能,而這並非可由行政部門一員妥為執行的職能。在英國上訴法院案例R (Lichniak) v Home Secretary [2001] 3 WLR 933中,上訴人要求法庭裁定,假如罪犯已服滿最低刑期及被認為不構成危險,則繼續拘禁他便屬任意/無理、不人道和侮辱的懲罰,違反人權公約第3和5條。上述兩案中的上訴人均敗訴,因為上訴法院感到受限於Wynne v UK一案已接納內政大臣的角色一事,以及須等候歐洲人權法庭在Stafford v UK一案中作出澄清。不過,在Anderson一案中,政府在提出辯據的過程中已改變其在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性質的問題上的立場,即轉為承認實際上這是一項根據定出最低刑期的方法決定的刑罰。

158.Stafford v UK一案中,歐洲人權法庭經仔細檢討有關情況後裁定聯合王國處理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方式違反人權公約第5(1)和5(4)條,而該案判決是在本案與訟各方完成提出辯據之後發布的。歐洲人權法庭在該案中裁定:(a)Wynne v UK並非具決定性的案例,應予重新審視;(b)英格蘭和威爾斯當地的法理顯示,強制性與酌情性終身監禁在原則上其實並無分別;(c)定出最低刑期的做法乃是判刑程序的一部分;(d)因此,最低刑期屆滿後的拘禁不但產生這種拘禁可能不合法的爭議點,而且須遵照人權公約第5(4)條的規定執行,而聯合王國違反該規定,因為其做法是由內政大臣而非合資格的司法機構於最低刑期屆滿後決定是否釋放罪犯;及(e)按照內政大臣的決定於最低刑期屆滿後且不存在着罪犯行使暴力犯案的風險的情況下繼續監禁罪犯,乃有違人權公約第5(1)條,該項條文規定只可按若干方式剝奪人身自由,其中之一是經具管轄權的法院定罪後的合法拘禁。

159.目前不可能指出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相關法律會因應Stafford v UK一案的判決而作出何等改變。舉例說,強制性終身監禁可能會被納入酌情性終身監禁的現行法定機制內,在該情況下,謀殺罪的刑罰仍是強制性終身監禁,但主審法官會在公開法庭定出刑期,而該刑期屆滿後是否釋放罪犯的問題將交由假釋委員會決定。另一個頗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謀殺罪的刑罰會改為酌情性終身監禁。就本案而言,我等只須指出香港的制度迥然不同,香港沒有最低刑期,而強制性終身監禁繼續如上文所述般,按傳統以不確定刑期的方式執行。

強制性終身監禁及《人權法案》第五(四)條

160.兩名上訴人的另一項投訴是香港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違反《人權法案》第五(四)條,該項條文規定﹕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161.這項條文顯然與人權公約第5(4)條極之相似,其目的是在出現某人的拘禁是否不合法的爭議時予以實施。研究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有關情況的結果顯示,即使是按照法庭合法地作出的監禁命令而執行的拘禁仍可牽涉該項條文,但其適用範圍限於聯合王國所採取的定出最低刑期的做法所產生的特別情況。只有在出現最低刑期屆滿後的拘禁是否不合法的新爭議時,才會涉及該項條文。

162.香港向來沒有採用定出最低刑期的做法,因此,《人權法案》第五(四)條並不適用於接受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囚犯而適用。這類囚犯乃按照法庭在審訊或其後的任何上訴中作出的合法命令而接受拘禁,該等程序符合《人權法案》第五(四)條的規定。

強制性終身監禁及由上級法院覆判的權利

163.《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規定﹕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164.強制性終身禁監是經由法律釐定的刑罰,因此罪犯無權純粹針對該刑罰提出上訴﹕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G條。不過,這情況並無抵觸《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第十一(四)條向被判有罪的人士賦予的是第二重司法監察的保障,使他們有權獲得上級法院對其定罪判決和判刑作出覆判,而上級法院有權推翻有關定罪判決和判刑。本案的上訴人亦享有這項保障。被裁定干犯謀殺罪及被判強制性終身監禁的人,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若然裁定上訴得直,可推翻定罪判決及判刑。《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並無向罪犯另行賦予權利單單針對判刑提出上訴,以禁止法庭判處由法律釐定的刑罰。因此,現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程序已符合該項條文的規定。

《人權法案》第六(三)條

165.《人權法案》第六(三)條規定﹕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

166.撇開《人權法案》第六(三)條是否旨在或在何程度上賦予個人權利的問題不談,本院席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有關制度不符合該項條文的規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章)顯示有關制度是為了囚犯的悛悔自新和重適社會生活而設。囚犯在何程度上悛悔自新和重適社會生活,亦是《覆核條例》下的法定刑罰覆核機制的重要核心部分。

關於謀殺罪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結論

16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針對謀殺罪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而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

168.我等欲強調,我等在得出這項只適用於謀殺罪的強制性刑罰的結論時,已顧及該罪行的獨特嚴重性、該罪行的刑罰所蘊含的法律政策、該等刑罰的特有立法歷史以及實施該等刑罰的法定框架。這種理據並不適用於任何其他罪行或任何其他由法律釐定的刑罰。

169.我等亦欲對現行做法表達兩點意見。首先,正如先前所述,就將進行的刑罰覆核為囚犯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的規例,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頒布;在此期間,就其他囚犯而實施的保障,應藉行政方式應用於正接受強制性終身監禁的囚犯。

170.第二點意見關乎法官的報告。法官在判處強制性終身監禁後,若然認為有任何關於該罪犯或該罪行的事宜須予記錄,以作日後覆核該刑罰之用,便須作出書面報告,指明該等事宜﹕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B(2)條。法官所作的任何報告,均有助於覆核刑罰。法官務須認真考慮應否作出報告的問題。法官若然有意作出報告,便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給予被判有罪的人機會在報告作出前作出陳詞,如有可能的話,該人應由律師代表作出陳詞。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被判有罪的人亦應獲提供法官所作出的任何報告的副本。

本上訴的處置方式

171.因此,本院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並命令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第一上訴人的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172.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和李義法官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傅雅德﹕

17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和李義法官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74.本席亦同意本院首席法官和李義法官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75.本院一致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並命令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第一上訴人的訟費。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傅雅德)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第一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大律師麥栗棋先生及大律師羅沛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

第二上訴人劉煌: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暨資深大律師白孝華先生、高級政府律師邵家勳先生及高級政府律師林敏怡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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