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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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他否認控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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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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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否認控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警員在沙田禾輋邨民和樓地下外截查被告人, 在他的褲袋內搜獲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當警員在現場和警署內向被告人進行調查時,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當時他正在運送有關的危險藥物給朋友, 並會賣出它們給該朋友, 賺取港幣200元。 辯方案情 3.被告人同意警員在民和樓地下外截查他, 但當時他的身上沒有任何危險藥物, 他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有關的危險藥物是擺放在他的床邊之床褥, 是警員帶他返回他的住所及搜查他的房間時才發現的。他不知道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是警員教他說的。他在補錄警誡供詞書寫結尾聲明和簽署, 及在錄影會面作供, 完全是因為受到多名警員的威逼利誘。有關的危險藥物是他購買來自用的。 同意案情 4.控辯雙方承認了一些事實[2], 承認事實中提及的證物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逐一呈堂。從這些承認事實和被告人的案情和證供可見, 被告人同意:
5.控辯雙方亦同意, 日期為2013年5月24日由沙田裁判法院簽發的搜查令(證物P9) 呈堂為證據。該搜查令授權警員進入沙田禾輋邨民和樓1103室進行搜查。 控方證供 6.除了倚靠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外, 控方傳召5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6431(PW1)、警員3924(PW2)、警長53816(PW3)、警員6008(PW4) 和警員3013(PW5)。 7.就著應否接納據稱由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為控方證供,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進行特別事項聆訊。 8.PW1供稱, 在2013年7月17日晚上6時45分接受訓示, 然後在晚上7時和其它隊員乘坐警車到禾輋邨民和樓與富和樓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 在晚上7時15分抵達該地點, 然後與PW2一起巡邏。當時他和PW2穿著軍裝, 在民和樓和富和樓附近一起執行反毒品行動。在晚上大約8時15分, 他看見被告人站在民和樓地下外面, 四處張望, 但當被告人看見他時, 被告人即時「耷」低頭, 並且用左手「撳著」他的左前褲袋, 及急步離開。PW1感到可疑, 隨即通知PW2, 他們跟著上前截查被告人。PW1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内搜出一個紙巾袋, 內裡有5個大小不同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每個袋內裝有思疑為毒品的白色粉末。PW1隨即口頭警誡被告人, 把裝著5包思疑毒品的紙巾袋放入自己的褲袋内, 跟著拿出他的警員記事冊, 記錄在警誡被告人後他向被告人發出的問題和被告人的答案。 9.在發出警誡後, PW1問被告人紙巾袋內5個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是甚麼東西。被告人回答「喺毒品K仔」。PW1即時記錄下被告人的答案, 被告人亦在閱讀了記錄後隨即在答案旁邊簽署。PW1跟著再問被告人K仔的用途, 被告人回答「呢5包K仔拎俾個朋友就可以賺200蚊」。PW1亦隨即寫下被告人的答案, 被告人亦在閱讀記錄後於答案旁邊簽署。 10.PW1然後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我都係等錢用, 將啲K仔拎俾個朋友, 賺少少錢」。PW1將被告人的說話即時記錄在記事冊內, 然後由被告人在閱讀記錄後簽名作實。 11.PW1繼續向被告人搜身, 在他的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11), 沒有其他可疑物品發現。PW1然後通知其他隊員拘捕了被告人, 等候其他隊員到場。 12.在隊員到場之前, PW1告訴被告人稍後會到他的住所做搜屋行動, 向被告人解釋搜屋原因及程序, 被告人告訴PW1他住在禾輋邨民和樓1103室, 並表示同意及自願帶領警務人員前往他的住所。PW1亦在他的記事冊內即時記錄下被告人的同意, 然後由被告人在閱讀了記錄後簽名作實。 13.其後PW1的隊員到達拘捕被告人的地點。隊員包括PW3、PW4和女警員56610。被告人跟著帶領警務人員前往他的住所, 時間是晚上8時30分。當時屋內有被告人的父親, 及被告人的兩名朋友包括一男一女。PW3向單位內各人說明搜屋的原因, 被告人及他的父親表示明白及同意, PW1在他的記事冊內作出紀錄, 亦由被告人和他的父親在記事冊內簽名作實。 14.在PW3的指示下, PW2進行搜屋, 被告人見證。PW2首先搜查被告人的房間, 然後沿著單位的順時針方向搜查。在搜屋期間, PW1負責看管被告人, PW3和PW4負責看守被告人的父親和男性朋友, 女警員56610負責看守被告人的女性朋友。在搜屋期間, 案件主管女督察李明慧和PW5到達該單位。搜屋行動在晚上9時52分完成, 沒有可疑物品發現, 亦沒有任何財物損毀或破爛, PW1在他的記事冊內作出紀錄, 並且由被告人和他的父親分別在閱讀記錄後簽名作實。 15.在當晚9時55分, 警務人員帶同被告人離開他的住所, 乘坐警車返回沙田警署, 在晚上10時02分抵達。PW1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告, 及展示有關證物, 並且由值日官替涉案毒品磅重。 16.PW1跟著在當天晚上10時08分至10時18分期間, 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 。PW1用手指著通知書上的每一項權利, 向被告人讀出, 完成後讓被告人親自閱讀, 然後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17.在當天晚上10時20分, PW1開始在他的警察記事冊(證物P13)內補錄被告人在被捕現場作出的警誡供詞, 在晚上10時45分完成補錄。在10時46分, 他開始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及由被告人親自閱讀, 被告人表示沒有需要修改, 然後PW1向他出示結尾聲明, 並要求被告人假若他明白及同意, 在補錄供詞的最後部份寫下結尾聲明及簽名作實, 被告人後來寫下結尾聲明, 然後被告人和PW1一起簽名作實。補錄過程在晚上10時55分完成。 18.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PW1向被告人發出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 時間在晚上10時58分, 被告人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4)作實。辯方沒有反對證物P14呈堂為證據。在被告人簽署後, PW1將6頁紙的補錄警誡供詞交給被告人。 19.PW1然後將被告人交給PW5, 由PW5替被告人錄取一份背景口供, 完成後, PW5帶被告人前往錄影會面室, 交給PW1。在7月18日凌晨零時07分至凌晨零時19分, PW1和PW2在錄影會面室內一起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有關的錄影光碟及會面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 P15和P15A。在錄影會面進行期間, 案件主管女督察李明慧和PW3在錄影會面室隔鄰的房間進行監察。PW3曾經敲門及遞交問題紙給PW1和PW2。 20.在錄影會面完畢及測試光碟是正常運作後, PW1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證物P16), 被告人在通知書上簽署並且收取一隻光碟。辯方不反對證物P16呈堂為證據。PW1亦將錄影會面主光碟放進防干擾財物封套内封存妥當, 然後由被告人和他簽署作實。PW1亦將他在錄影會面時使用的草稿紙、PW2的草稿紙及警長的問題紙列為證物。 21.PW1供稱, 在現場記錄的警誡供詞, 是即時、準確及完整的記錄; 在警署內書寫的補錄警誡供詞也是完整及準確的記錄。PW1供稱, 從接觸被告人開始直至完成錄影會面, 他或其他人在他在場的情況下沒有以武力、引誘、脅迫、威嚇或以任何不當方式對待被告人。 22.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在當天進行巡邏之前的訓示中, 他經已知道警方需要到一處地方執行搜查令, 但他事先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點就是被告人在民和樓1103室的住所。PW1解釋, 在截停被告人之前, 他只知道有搜查令, 但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單位在那裡; 其後PW3到場, PW1向他報告被告人是居住在民和樓1103室, 然後再由PW3確認該地址是搜查令涉及的單位。 23.PW1同意, 當PW3還沒有向他說出執行搜查令的單位是民和樓1103室之前, 他經已意圖前往被告人的單位搜查, 原因是他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 他思疑被告人的家中還有毒品, 而且被告人亦同意及在自願的情況下讓警方到他的住所進行搜屋, 他相信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進行搜屋行動。 24.辯方大律師提出, 既然PW1供稱在PW3到場之前, 他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方就是民和樓1103室, 而他卻經已決定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 大律師質問PW1, 當他作出決定時, 他是否經已打算不會和他的其他隊員去執行這個搜查令。PW1不同意大律師的說法。PW1指出, 在拘捕被告人之後, 他等候其它隊員到場, 然後連同其他隊員一起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 而PW3閱讀過搜查令, 發現涉及同一個單位, 所以也同時行使拘捕令的權力。 25.PW1同意, 在他與PW2進行巡邏之前, PW3向他們作出訓示。在訓示中, PW3曾經說過經已備妥了由沙田法院頒發的搜查令作搜查工作。大律師向PW1指出, 基於這個訓示, 他知道他和隊員會執行搜查令, 或最少這是PW1的部份責任。PW1不同意,因為雖然PW3在訓示時說出經已準備好了一個搜查令, 但PW3說只是在有需要時才執行, 而並不是一定要執行。 26.PW1同意, 在截查被告人時, 他曾經閱讀被告人的身份證, 知道他的名字是「羅海恩」,及他亦從查問被告人得知他住在民和樓1103室。PW1亦同意, 從訓示中, 他知道他們的目標人物姓羅, 花名是「羅B」。大律師向PW1指出, 當他知道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之後, 他經已知道被告人就是他們的目標人物。但PW1不同意, 因為被告人只是說他姓羅, 沒有說他的花名是「羅B」。在拘捕被告人之後, 被告人向他說他居住在民和樓1103室, 當PW3到達現場及翻查搜查令, 知道搜查令內的單位是同一個單位後, PW1然後才可以確定被告人就是他們的目標人物。 27.PW1同意, 在訓示當中, 他經已知道, 執行搜查令的地點是在民和樓中層。辯方大律師質疑PW1為甚麼在盤問初期供稱他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點。PW1解釋, 他的意思是他不知道確實的單位, 即是他不知道門牌號碼。 28.PW1同意, 他向被告人進行了兩次搜身, 第一次搜身找到毒品, 第二次搜身找到手提電話。辯方大律師質疑這是否警察的慣常做法。PW1供稱, 在今次搜身期間, 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一些思疑毒品, 所以他隨即警誡被告人, 但他當時還沒有完成整個搜身程序, 所以當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之後, 他繼續完成之前未完成的工作。辯方大律師以被告人可能有攻擊性武器在身來質疑PW1沒有一次過進行搜身的證供。PW1供稱, 根據他的經驗, 他的慣常搜身次序是他會先拍拍被搜查人士的腰間及褲袋, 查證他是否有硬物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在身, 然後再仔細搜查被搜查人士褲袋内的物品。當他搜查被告人時, 他相信被告人沒有可以傷害到他的攻擊性物品, 所以他決定首先作出口頭警誡。 29.就著現場問答於警察記事冊內作出的即時記錄, PW1供稱, 當他發問時, 他是講一個字寫一個字。PW1同意, 由於一邊寫一邊問, 所以他是問得很慢。就著答案方面, 他是在被告人回答完畢後才書寫。 30.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 他是在說謊, 因為他沒有在被告人的身上找到任何毒品, 也沒有向被告人宣告拘捕或警誡。PW1否認指控。 31.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 實情是PW1向被告人說, 他有搜查令, 及要被告人帶他前往他的住所搜屋。PW1供稱, 在拘捕被告之後, 他向被告人說會搜查他的住所, 被告人同意, 後來PW3到場, 確認搜查令是被告人的住所, 所以亦有告訴被告人有搜查令搜查他的住所。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並不是自願同意搜屋。PW1不同意, 並且指出被告人經已簽名作實。 32.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記事冊上被告人的全部簽名, 均是在返回警署後才簽署的。PW1不同意。 33.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記事冊內聲稱為被告人在民和樓被截查的地方曾經作出的所有記錄, 均是在警署內才作出紀錄的。PW1否認。 34.至於在記事冊內有關於被告人及他的爸爸的第一個簽名, 亦即是表面看來他們同意搜屋的簽名, 辯方大律師指出, 他們兩人是在搜屋完成後才簽署的。辯方大律師在法庭內索取了被告人的指示後亦向PW1指稱, 被告人父親的兩個簽名均是在警署內簽署的。PW1否認這些指控。 35.就著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 PW1在盤問下堅持, 他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通知書內的每一項權利。當他進行閱讀和解釋時, 他是將通知書打橫放在他和被告人之間, 然後用手指, 指著每一隻字向被告人閱讀, 當他閱讀時, 被告人亦同時間看著讀出的部份, PW1用了數分鐘向被告人閱讀, 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也沒有表示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在PW1讀完後, 他讓被告人自己閱讀, 被告人「睇一睇」跟著就簽署。 36.PW1否認, 沒有將致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PW1作供時曾說被告人簽收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 他說有被告人簽收的收據。當辯方大律師問他收據在那裡時, PW1承認, 他遺漏了在被告人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4)寫下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解釋, 當時他的注意力放在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在他數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有多少頁數後, 他忘記了寫羈留人士通知書在這份文件。PW1說這並不是經常發生的錯誤, 但在今次, 他確是遺漏了。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 PW1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PW1否認。 37.PW2供稱, 當PW1截查被告人時, 他負責從旁戒備。他看見PW1從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一包白色的物體, 他亦看見PW1保管好證物後便拿著他的警察記事冊向被告人進行調查。大約5分鐘後, PW1通知他將會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PW2跟著通知其他隊員到場提供協助。其他隊員到場後, 被告人帶領他們前往民和樓1103室的住所進行搜屋, 由被告人用鎖匙自己開門入屋。屋内有三人, 包括被告人的父親、一名男性朋友, 和一名女性朋友。PW2向被告人的父親和男性朋友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其後, 他和PW1帶同被告人搜屋, 也是沒有發現。搜屋完畢後, PW2和其他警員帶被告人前往沙田警署。在凌晨零時07分至零時19分, PW2和PW1一起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38.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2同意, 當天行動之前的訓示中, PW3提過有搜查令, 但PW3只是說有機會但沒有說一定會執行該張搜查令, 因為他們不一定會遇到目標人物「羅B」, PW3亦沒有說出搜查令的正確地址。PW2記不起PW3曾否說過執行搜查令的地址是在民和樓中層。他否認PW1曾經向被告人說他有搜查令要到被告人的住所搜屋。他聽不到 PW1曾否向被告人讀出入屋聲明, 因為他需要留意附近是否有其他可疑人士, 及他與PW1及被告人距離大約2米, 現場還有其他聲音。他負責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屋。他否認PW1在被告人床邊的床褥找到涉案的5包氯胺酮。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PW2供稱, PW1替被告人只是進行了一次搜身。 39.PW3供稱, 在案發日, 他和隊員執行一個反毒品行動, 行動在晚上7時15分開始, 他和PW5在禾輋邨商場附近留意可疑人物。在晚上大約8時20分, 他接獲通知, PW1在民和樓地下以販毒罪拘捕一名男子, 他跟著前往拘捕現場。PW1向他作出匯報。由於當時他持有搜查令, 所以他帶同隊員前往民和樓1103室進行搜屋。屋內有被告人的父親和被告人的兩名朋友(一男一女)。PW3向屋內三名人士展示搜查令, 並解釋他們的權利和搜屋的原因。被告人在一名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確認明白, 但PW3記不起那一名同事是誰, 及被告人的父親應該沒有簽署。其後由PW2負責搜屋, 沒有發現, 被告人及他的父親亦在同一位警員的記事冊上簽名確認。在警署内, PW3參與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的工作, 負責在另外一間房間監察會面的過程, 曾經兩次分別在凌晨零時17分和18分,把寫上問題的草稿紙交給與被告人進行會面的PW1和PW2。 40.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3同意在行動開始前, 他向隊員作出訓示; 在訓示中, 他只是說過有可能但未必會執行他手持著的搜查令。PW3同意當日的目標人物是「羅B」, 他的住址就是搜查令上面的地址, 但PW3堅持他沒有向隊員說出執行搜查令的地址。他亦否認曾經向隊員說過執行搜查令的地址是在民和樓中層。 41.PW4供稱, 在案發日行動開始後, 他和女警員56610在禾輋邨富和樓一帶進行巡邏, 其後得知PW1拘捕了被告人, 他便前往民和樓地下提供協助。其後PW3和其它隊員到場。 PW3後來說可以前往民和樓1103室進行搜屋。入屋後, PW3向屋內的兩男一女展示搜查令及解釋搜查令的內容, 然後在被告人的見證下, 由PW2負責搜屋, 他則負責看守屋內的人。 42.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供稱, PW3在訓示期間完全沒有說過要執行搜查令的地址, 也沒有提及該處是在民和樓中層。PW4同意, 在返回警署後, PW1曾經離開被告人去換衫,穿回便服, 期間由他和PW2看守被告人。 43.PW5供稱, 在行動開始後, 當他得知PW1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拘捕一名男子後, 他前往拘捕現場提供協助, 其後他離開現場, 提取警車, 然後前往馬鞍山警署接載案件主管女督察李明慧前往民和樓1103室, 他們在晚上9時20分到達, 當時隊員正在進行搜屋行動。在搜屋期間,他在單位外等候指示。搜屋完畢後, 他負責駕駛汽車接載被告人返回警署。在晚上11時05分, 他替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 44.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5供稱, 在行動前的訓示中, PW3沒有說過要前往民和樓中層執行一個搜查令, PW3亦沒有提及搜查令的地址。PW5同意他的證人供詞中提及民和樓中層,但這是線人提供給他的情報, 他不知道確實的單位號碼, 他亦只是曾經向PW3作出匯報, 沒有與其他隊員分享這個訊息。他供稱只有PW3知道搜查令上的確實單位號碼。 45.PW1至PW5均否認, 他們各人或有其他人在他們的面前, 向被告人使用武力、威嚇、誘使或作出其他不當的行為。對於被告人指稱他們或其他人在他們的面前曾經向被告人說出的威迫利誘或不恰當說話, 或作出了不恰當的行為, 他們均全部否認。 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證供 46.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47.被告人供稱, 他現年27歲, 被捕前是一名裝修工人。在2013年7月17日晚上大約8時, 因為家中沒有飲品, 所以落街購買, 叫他的朋友等候他。當他去到地下時, 他看見兩名軍裝警員在停車場, 警員說要截查他, 並吩咐他拿出身份證, 及問他在那處居住及前往哪裡。被告人交出身份證後, 告訴警員他在民和樓1103室居住, 及他正在前往購買飲品。警員跟著替他搜身, 找到的只是電話、銀包、鎖匙和散紙。警員跟著說被告人的鼻是白色的, 問他是否「索完K」。被告人回答「係, 索完」。其後警員更看見被告人銀包內的紙幣有白色的粉末, 跟著通知兩名便衣警員到場。 48.兩名便衣警員到場後, 其中一名男便衣警員(PW4)對他說「你個鼻, 好串喎」, 跟著查閱他的身份證。其後警員之間進行商量, 跟著要求帶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 由被告人自己開門讓警員入屋。 49.另外一名便衣警員(PW3)跟著到場, 說他有搜查令。兩名警員然後看管著被告人的兩名朋友及父親, 然後PW2和PW3帶他入房, 然後搜查他的房間, 在搜查到床褥邊附近, 就找到一個紙巾袋裝著5包K仔, PW3拿來看, 然後問被告人是甚麼。被告人說是自己食的。但是PW3說「冇得話自己食, 係販運, 如果藏有, 就拉埋你爸爸, 因為佢係戶主, 一係就拉埋你啲朋友, 就話你請佢食嘅」。期間, PW4說「啲份量好少啫, 可以擔保」, 然後問被告人有多少錢。被告人回答有500元, PW4建議他向朋友多取500元, 袋著1,000元作為準備。在返回警署之前, 被告人要求PW3讓他先吃飯, PW3批准。後來PW4叫被告人告訴他的父親「唔駛擔心, 好快返」。PW3跟著帶走被告人。 50.在警署內, PW1和PW2說他們需要換衫, 在磅重毒品時由PW4看守著被告人。磅重完畢了, 被告人坐在一間口供房內, 等候PW1來到。PW1跟著書寫, 被告人看著他寫, 但見不到PW1寫甚麼, 因為PW1用一張紙一邊蓋著一邊寫。期間被告人要求前往廁所, 但PW1說「得啦, 簽埋名, 好快就可以去喇」。在被告人簽完名後, PW5就帶被告人到廁所。PW5對被告人說「合作啲, 向警方交人」, 並說他們會幫助被告人寫求情信。PW5還說「你條罪好輕啫, 都係幾個月」。被告人然後跟著PW5返回口供房, 由PW5替他錄取背景口供, 完成後, 被告人就前往進行錄影會面 。 51.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 PW3、PW1及PW2與被告人在錄影房內。PW3和PW1教導他,當他們怎樣說, 他就怎樣回答。跟著他們試了一次, PW3說被告人說話不夠大聲,吩咐他在正式錄影時說話大聲一點。被告人跟著在錄影會面時依照兩名警員如何教導他在錄影時作答。 52.就著補錄警誡供詞的撰寫, 被告人供稱, 記事冊內的現場調查、拘捕和同意搜屋記錄不是PW1在截查和拘捕現場撰寫的。 53.至於記事冊內的在住所內同意搜屋和搜屋結果記錄, 被告人供稱, 該兩段記錄是在他的住所書寫的, 但他不知道這兩段記錄之前的記錄是在甚麼時間書寫的。 54.被告人否認, PW1曾經向他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也否認曾經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他閱讀, PW1只是將結尾聲明交給他, 並指示他抄寫結尾聲明在記事冊上。 55.被告人否認PW1在民和樓的拘捕現場曾經宣告拘捕及警誡他。 56.至於記事冊內的簽署, 除了涉及在住所內同意搜屋和搜屋結果的兩個簽署之外, 其餘的簽署全部在警署內簽署的, 而當時被告人因為急尿需要去廁所, 但PW1說他簽署完後先可以去。 57.至於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 被告人供稱, PW1是在錄影會面完畢後才讓他簽署的, 因此, 當他簽署記事冊時, 他仍未簽署這份通知書。PW1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內的權利, 在他簽署之前, 他也沒有機會閱讀通知書。在錄影會面完畢後, PW1一次過交了很多文件給他簽署, 包括簽署打手指模、錄影會面光碟、羈留人士通知書, 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但PW1沒有將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他。 特別事項裁決 58.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根據慣例, 本席無須亦沒有說出在那一個階段曾經如何分析證供, 但現在是恰當時候作出交待。 59.當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時, 他的部份證供涵蓋屬於一般事項聆訊的事實爭議。例如,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當PW1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截查他時, 涉案的氯胺酮並不是在他的身上而是擺放在民和樓1103室他的房間之內, 他亦否認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曾經作出任何口頭招認等等。本席謹記, 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只是需要考慮應否接納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發給他的致羈留人士通知書、他的補錄警誡供詞, 及/或錄影會面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而本席無需亦不應該對任何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在那一個階段作出裁決。由於被告人否認曾經在民和樓地下外面作出口頭招認, 根據判例[3],本席只可以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然後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這些招認。 60.特別事項聆訊圍繞於事實的爭議, 沒有法理原則的辯論。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所採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 61.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是不誠實和不可靠。本席歸納大律師提出的理由為以下各點, 然後逐一分析。 62.第一, 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的證供前後不符。PW1在主問時說他不知道搜屋令上的地址, 但是在盤問下, 他卻說知道搜屋令的地址是民和樓中層。 63.就著PW1是否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址, PW1並沒有在主問時作供, 而是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他時才提及這一點。當時, 辯方大律師問他, 在當天開始巡邏之前, 他是否經已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址就是民和樓1103室。PW1供稱, 事先他是不知道的。當本席要求他澄清「事先」是甚麼意思時, PW1供稱, 在截停被告人之前, 他知道有搜查令, 但是, 他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單位在甚麼地方。在辯方大律師的進一步盤問下, PW1同意, 在行動前的訓示當中, 他經已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方是在民和樓中層。辯方大律師質疑PW1, 為甚麼他在較早前說不知道執行搜查令的地址, 或為甚麼他不說出他知道該地址是在民和樓, 或在民和樓中層。PW1回應, 在較早前的證供, 他的意思是他不清楚確實的單位門牌。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前後矛盾, 或作出蓄意隱瞞。民和樓是一幢多層大廈, 它的中層是9、10、11、12還是13樓? 即使中層是11樓, 11樓又有多少個單位? 毫無疑問, 縱然PW1知道有關的單位是在民和樓的中層,這只是一個非常籠統的資料, 根本談不上知道地址。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這方面的證供出現前後不一, 也不能顯示他有可能是不誠實。 64.第二、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供稱在不知道執行搜屋令的地址之情況下便準備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是沒有可能的, 因為在行動前的訓示中, PW3經已告訴參與行動的警員(包括PW1)他經已持有搜屋令。大律師指出, 雖然PW3說不一定會執行搜屋令, 但是參予行動的警員其實有準備前往搜屋令上的地址進行搜屋, 執行該搜屋令。大律師認為, 假若當時警員不是拘捕了他們的目標人物, 他們就不會前往該人的住所搜屋, 因為這樣做會打擾了原先準備前往搜屋令的地址進行搜屋的計劃。大律師力陳, 當PW1知道被告人與目標人物同樣姓羅, 及知道被告人住在民和樓1103室而目標人物住在民和樓中層時, 他必然只會在PW3告知他搜屋令上的地址是1103室後, 才會向被告人說會前往他的住所搜屋, 而不是PW1在證供中所說的,在PW3到來拘捕現場之前, 他便經已準備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 6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至PW5的證供。他們一致地供稱, 雖則PW3持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 但是, PW3在行動前的訓示經已說明, 他們不一定會執行該張搜查令, 而只是在有需要時才這樣做。既然在他們的計劃中執行該張搜查令並不是一定要做的事情, 因此, 即使被告人不是他們的目標人物, 而他們選擇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及不執行該張搜查令, 他們是沒有打擾原先計劃的。所以, 當PW1供稱, 縱使在他不知道搜查令授權搜查的地址是被告人的單位之前, 他經已詢問被告人可否搜查他的住所, 這絕對不構成PW1意欲不執行上級向他發出的訓示。這項證供本身是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66.再者, PW1供稱, 在知道搜查令的地址是被告人的住所之前, 他經已意欲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 原因是被告人因為販毒罪被捕, 他懷疑被告人的住所可能還有毒品, 而當被告人自願及同意讓警方進行搜屋的話, 他相信依然可以在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雖則PW1沒有明言, 但他的意思明顯是他相信在他所說的情況下, 即使沒有搜查令, 警方依然可以在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本席認為, PW1對於是否需要搜查令進行搜屋的理解是正確的, 而他的證供亦是合情合理。警方搜查被捕人士的住所來搜集證據來支持經已執行拘捕的控罪及/或查證被捕人是否涉及其他罪行是慣常程序。既然搜屋是慣常程序, 即使PW1沒有查證被告人是否當天的目標人物便問他是否同意搜屋, 本席不認為PW1的做法有甚麼不尋常或不可信的地方。 67.辯方大律師認為, 對於假若當天被捕的人不是被告人而是其他人, 警方會否搜查該人的住所, PW3的證供是不清晰的。本席的看法有所不同。PW3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清楚說明, 假若當天被捕人不是他們的目標人物「羅B」, 他是不會執行該張搜查令的。辯方大律師再問PW3曾否向隊員說過, 假若被捕人不是「羅B」, 他們會去搜查該人的住所, PW3回答沒有說過。本席認為, 這個答案並不等同PW3指示他的隊員不要前往「羅B」以外的其他被捕人士之住所進行搜屋; 反之, 當搜查被捕人士住所是慣常程序時, PW3根本無須在訓示中給予特別指示, 拘捕警員自當根據一般程序處理。但辯方大律師的想法與本席顯然不同, 因為他接著問PW3,他的意思是否假若被捕人不是「羅B」, 警員就不會前往該人的住所搜屋。PW3的回答是視乎被捕人士的住所, 假若被捕人士報住的地址是搜查令範圍以外, 他是不會執行該張搜查令的。辯方大律師又問PW3, 假若警方拘捕的人是「羅A」, 他和他的隊員會否進行搜屋, PW3回答「咁我都講過, 兩個人係無關連嘅, 我係唔會做搜屋行動」。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3是否不會搜查「羅A」的住所。PW3回答「因為兩個人都冇關連」。辯方大律師就是依賴這部份的盤問和對答, 尤其是上述最後的一個答案, 來支持他的論據, 即假若被告人不是警方的目標人物, PW3的證供顯示警方是不會前往他的住所搜屋的, 所以大律師認為, 當PW1未曾從PW3得知搜查令的地址就是被告人的住所時, 他是不會與被告人談及搜屋一事。本席認為, 從PW3證供的上文下理可見, 當時PW3只是集中於向辯方大律師解釋, 假若被捕人不是他們的目標人物, 及該人報住的地址不是搜查令上的地址, 他就不會執行該張搜查令, 因為該張搜查令與該人沒有關係。PW3的重點根本是擺放在會否執行他手上的搜查令, 而不是會否前往目標人物以外的其他被捕人士之住所搜屋。在本席的查問下, PW3表示他不明白辯方大律師的問題。當本席將辯方大律師的意思告訴他後, PW3供稱, 即使被捕人不是「羅B」但他身上藏有毒品, 他們是會前往該人的住所進行搜屋的。PW3在這一方面的證供顯然是合乎常理。當警員拘捕一名疑犯後, 他沒有理由因為一張針對另一人的搜查令而不依從正常程序處理剛被拘捕的疑犯。在仔細分析了PW3的證供後, 本席認為, PW3的證供不構成辯方大律師可以依賴來批評PW1的證供基礎。 68.再者, 即使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在他被PW1和PW2截查後, 首先有兩名便衣警員包括PW4到場, 四名警員商量後便帶他返回他的住所搜屋, 由他開門讓警員入屋, 其後PW3才到來說他有搜查令。換言之, 根據被告人的事實版本, PW1也不是在確認了搜查令上的地址是被告人的住所才向被告人說要到他的住所搜屋。因此,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據的基礎。 69.就著搜查令這一方面, 本席還想討論一點。全部控方證人一致地供稱, PW3在訓示期間沒有說出搜查令授權搜查的地址。但是, 當PW1接受盤問時, PW1同意, 在訓示時他經已知道, 執行搜查令的地點是在民和樓中層, 但他並不知道確實的門牌號碼。PW2供稱, 他記不起PW3曾否說過民和樓中層是執行搜查令的地點。另一方面, PW3否認, 在訓示期間或其他時間, 他曾經向隊員說過執行搜查令的地點是在民和樓中層。PW4和PW5的證供與PW3相同。PW5同意, 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他有寫下民和樓中層, 但這是線人向他提供的情報, 他並不知道確實的單位號碼, 他只是向PW3作出簡單匯報, 沒有與其他隊員分享這一個訊息。PW5供稱, 搜查令上的仔細地址, 只有PW3知道。 70.從本席引述的各名警員的證供可見, PW1一方面的證供, 和PW3至PW5另一方面的證供, 並不是一致的。PW2的證供則不支持任何一方。本席曾小心閱讀有關的搜查令(證物P9)。根據文件, 該張搜查令授權警方進入民和樓1103室進行搜查, 而申請這份搜查令的警務人員正是PW5。因此, 當PW5供稱他不知道搜查令上的詳細地址時, 他的證供是不正確的。除此之外, 本席亦相信, 在接受訓示期間, PW1確曾聽到PW3說, 搜查令上的地址是在民和樓中層, 因為假若PW1沒有聽過, 他沒有理由在他的證供中這樣說, 而他說出的「民和樓中層」與民和樓1103室是吻合的。換言之, PW3和PW4在這方面的證供, 也是不正確的。本席不知道PW3至PW5是蓄意隱瞞或記憶出錯, 但本席肯定, PW1的誠信和他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絕對不受到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所損害或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再者, 本席肯定, PW3沒有在訓示中要求或指示他的隊員隱瞞知道搜查令上的地址, 否則PW1不會在作供時沒有保留地說出他在訓示中得知搜查令上的地址是在民和樓中層。 71.第三、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他曾經對被告人進行兩次搜身, 第一次搜出毒品, 然後警誡及查問被告人, 並且即時筆錄他們的對答, 然後才進行第二次搜身, 搜出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但是, PW2供稱, PW1只是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一次。大律師認為, 這是重大的矛盾, 並且顯示PW1在說謊。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只是希望法庭相信, 他搜出毒品後便立刻向被告人查問並且作出紀錄, 希望增加其證供的可信性。大律師認為, 按照一般的警察做事方法或方式, 情況不應該是這樣發生的, 因為警員會完成整個搜身程序, 確保被告人沒有攻擊性武器, 然後才開始查問和做記錄。大律師力陳, 根據PW1的證供, 他只是完成一半的搜身, 在搜出毒品後便隨即進行盤查及記錄, 然後才繼續完成搜身, 這是極不尋常。因此, PW1的證供不可信, 事情不可能這樣發生。 72.本席認為, PW1和PW2的證供是否出現矛盾, 必須仔細考慮。在這一個環節的盤問中, 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他替被告人搜身兩次, PW1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但是, 當辯方大律師質詢PW1, 分開兩次搜身是否慣常的警方做法時, PW1清楚說明, 當他找到思疑毒品時, 他隨即警誡被告人, 進行調查及後來的拘捕, 但由於他還沒有完成整個搜身的過程, 因此, 在拘捕被告人後, 他繼續完成之前還沒有完成的工作。換言之, 這個搜身過程, 一方面可以說是兩個搜身, 但另一方面, 也可說是一個搜身分開兩個部份進行。當PW2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大律師只是問他PW1對被告人進行了一次、兩次或多次搜身, PW2回答一次。但是, 大律師沒有向PW2作進一步查證, 例如, PW2是否見到PW1一次過搜出思疑毒品和手提電話, 或在PW1搜出思疑毒品之後但在搜出手提電話之前, PW2是否見到或聽到PW1向被告人查問思疑毒品。本席認為, PW1和PW2在證供中所說的兩次或一次搜身, 他們的意思並不是必然相同的。因此, 本席不認為, 他們的證供必然存有矛盾。再者, 即使他們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 這是一個非常細小的分歧。 73.其實, 辯方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 PW1不可能在未完成整個搜身便向被告人調查搜出的思疑毒品。大律師認為PW1的做法與一般的警員搜身方式或方法不相符。本席認為, 大律師的陳詞沒有證供的基礎。在整個審訊中,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甚麼是一般的警員搜身方式或方法, 警員如何進行搜身也不屬於司法認知的範疇。再者, 即使根據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或陳詞,他說警員應該在完成了整個搜身後才向疑犯發問, 原因是疑犯可能藏有攻擊性武器在警員仍未搜查的地方, 所以為了自身安全, 警員會完成整個搜身程序才展開調查。但是, PW1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根據他的經驗和他慣常採用的搜身方式, 他會拍被搜查人士的腰間及褲袋, 查看是否有硬物或可以危害人身安全的東西, 然後再仔細搜查被搜查人士褲袋內的東西。PW1指出, 當時他相信被告人沒有攻擊性物品可以傷害他, 所以他決定先對被告人進行口頭警誡及查問。從PW1的證供可見, PW1經已確保了自身的安全然後才警誡被告人及向他發問。因此, 本席看不出, PW1當時的做法, 有任何不合邏輯或不尋常的地方。 74.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是為了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而不惜說謊, 訛稱一找到思疑毒品便隨即向被告人進行調查, 被告人亦隨即作出口頭招認。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辯方的案情是PW1虛構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本席認為, 假若PW1虛構這方面的證供, 他就更加不會在他的故事中, 加入一些不尋常的情節, 例如偏離辯方大律師所指的一般搜身程序, 以免引人懷疑, 何況PW1根本難以估計, 法庭會否因為他在搜身途中而不是在搜身完成後查詢被告人而加大其證供比重。本席認為, PW1這方面的證供, 沒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 75.第四、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供稱, 他不清楚或記不起PW1曾否將他的警員記事冊交給被告人閱讀, 亦聽不到PW1向被告人讀出入屋聲明, 也不清楚被告人曾否在PW1的警員記事冊上簽署。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的證供和PW1的證供完全不同。但是, 根據PW2的證供,在相關時段, 他只是在PW1旁邊大約兩米, 他沒有甚麼事情做而被告人就在他的面前。假若PW1曾經做過上述的任何作為, PW2不可能不清楚或不記得。 76.根據PW2的證供, 在截停被告人後, PW1負責搜查被告人, 而他負責從旁戒備, 當時距離被告人大約6呎(或2米)。PW2同意, 他有專心留意被告人, 但是, 他還有留意附近是否有其他可疑人士。在盤問下, PW2供稱, 他不清楚PW1曾否徵詢被告人是否同意搜屋, 他亦聽不到PW1向被告人讀出入屋的聲明。PW2解釋, 當時不單止他與被告人有一段距離, 而且現場環境還有其他聲音。本席認為, PW2的證供沒有可疑的地方。毫無疑問, PW1的記事冊寫著被告人在截停現場表示同意搜屋, 而PW2是知道這一點, 因為他在證供中也曾提及被告人在入屋聲明中說明是自願讓警方進行搜屋。因此, 即使PW2要虛構證供, 他說他聽見PW1向被告人讀出入屋聲明是輕而易舉的事, 但他反而說他是不清楚。本席相信, PW2在作供時只是將他的所見所聞及所能記憶的事情告知本席, 沒有誇大或虛構。距離及現場環境的聲音導致PW2聽不到或聽不清楚PW1和被告人之間的對話絕對有可能。PW2當時的專注也可以是原因。另一方面, 就著PW1在現場的作為, PW2和PW1的證供是互相吻合的。PW2供稱, 他看見PW1從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一件白色的物體、看見PW1保管證物、看見PW1用警察記事冊向被告人進行調查、看見PW1在記事冊上書寫, 然後向被告人說話, 被告人跟著作答, 然後PW1在記事冊書寫,他也有看見PW1將筆交給被告人等。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吻合PW1的。再者, 即使PW2和PW1的證供有出入, 這亦不一定表示PW1的證供是不真實或不準確, 因為出錯的可以是PW2而不是PW1, 何況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要項性的分歧。 77.第五、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 在向被告人查問時, 他同時間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作出記錄, 就著他的問題, 他講一個字, 便在記事冊上寫一個字。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種說法是難以相信的, 因為即使PW1聲稱他說得很慢, 但他不可能緩慢至這個程度。大律師強調, PW1的證供並不是他寫完一段然後讀一段給被告人聽。 78.本席與辯方大律師的見解不相同。本席不認為PW1寫一個字讀一個字有甚麼不可信的地方。PW1的證供是他一邊寫下問題一邊將問題讀出, 他只不過是將讀出的速度調較至與書寫的速度相同。為了保障記錄準確, PW1的做法是毋可厚非的。可能辯方大律師沒有用同一方式來邊寫邊說, 但本席不認為PW1這方面的證供存有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性或不可信性。 79.第六、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他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4)上漏寫了將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原因是忘記了。辯方大律師力陳PW1的解釋不可信,因為假若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被告人作出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經已簽署好, 跟著PW1替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並且將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他就可以同時間將剛剛簽好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交給被告人, 所以, PW1不可能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漏寫。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不是忘記而是沒有將該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及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只是在錄影會面後才讓被告人簽署的。 80.PW1在錄影會面後才要求被告人簽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被告人的事實版本, 本席稍後會分析被告人的證供。至於PW1這方面的證供, 本席作出非常慎重的考慮。當辯方大律師問PW1, 既然他供稱曾經讓被告人簽收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他應該有一張簽收的收據, PW1同意。但當辯方大律師跟著問他, 收據在那裡及為甚麼收據沒有呈堂時, PW1卻沒有正面回答問題, 只是重覆他確曾交給被告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當本席提醒他大律師是查問他收據的下落時, PW1才供稱他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4)上漏寫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W1解釋, 當他填寫複本認收書時, 他的注意力只是集中於補錄警誡供詞; 當他點算補錄警誡供詞的頁數後, 他忘記在複本認收書上也需要寫上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他堅持經已將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被告人。 81.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在這一點上有值得批評的地方。他的第一個答案, 說被告人簽署收據證明他收到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是不正確的。他亦沒有第一時間交待在複本認收書上漏寫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是否因為PW1沒有向被告人發出及/或解釋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或因為其他原因, 導致他作出了這些不正確及不直接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PW1的解釋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根據 PW1的證供(而他的證供得到文件支持),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程序在當天晚上10時18分完成, 而發出文件/複本認收書的時間是晚上10時58分, 中間相隔40分鐘, 期間他是書寫補錄警誡供詞和與被告人完成補錄的程序。在PW1曾經處理這些其他工作, 及關注於點算補錄警誡供詞的頁數之情況下, 他遺忘了40分鐘之前完成的文件並不出奇。 82.再者, 本席認為, 核心問題並不是在於是否有被告人簽署確認收到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的收據, 而是在於PW1曾否發出該通知書給被告人、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及讓他知道他的權利, 並且將通知書的副本交給他。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前後一致的。他的證供得到文件支持, 被告人在發給被羈留人土通知書(證物P12)上簽署確認他曾經閱讀及有人向他閱讀該通知書, 通知書亦寫上簽發程序的開始和結束時間。還有,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PW1向被告人說在錄影之前經已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他(見謄本證物P15A記項7)。從錄像片段及謄本可見, 被告人沒有反對PW1的說法, 本席亦看不見被告人有錯愕的反應。本席認為, 即使有被告人所說的威逼利誘及不解釋其權利的情況出現, 本席亦不相信PW1會在錄影會面之前忘記處理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包括逼使被告人簽署, 因為按照程序, PW1在錄影會面之初期必然需要詢問被告人是否經已收到該通知書。假若PW1並非早已發出該通知書給被告人, 他在錄影會面時這樣問, 他豈不是自找麻煩。因此, 本席相信, PW1只是在文件/複本認收書上漏寫了交給被告人的文件包括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他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有不恰當的地方,但本席相信他只是基於漏寫而感到尷尬, 故此沒有即時說出真實的情況, 但這並不影響他的其他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包括他在書寫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經已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解釋通知書內容的證供。 83.第七、PW1供稱, 他將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每一個字都讀給被告人聽。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些證供並不可信, 因為大律師認為, 一般做法是警員解釋通知書給被告人聽, 或解釋某一些重要的權利給他知道, 但當PW1說他讀出每一個字給被告人聽, 這種說法令人懷疑。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PW1沒有向他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 和沒有給他機會閱讀通知書的內容。 84.本席不認同辯方大律師的看法。當時被告人是被羈留人士, 享有通知書(證物P12)上列出的每項權利, 而PW1在發出該通知書時是有責任確保被告人明白整個通知書, 而不是其中一些內容。該通知書是標準的通知書, 用字淺白。明顯地, 通知書的設計就是讓任何一名警員可以直接讀出通知書的內容便可以讓被羈留人士知道他的權利, 而無需依靠個別警員使用其個人版本來解釋通知書。因此, 當PW1將通知書內的每一個字讀出時, 本席看不出有甚麼令人懷疑的地方。再者, 為了確保被告人得知他的全部權利, PW1將整個通知書讀出也是順理成章及必須要做的事。 85.第八、PW1供稱, 在警署內, 除了PW5替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這個時段外, 他沒有離開過被告人。但是, 根據PW4的證供, PW1曾經因為更換衣服而離開被告人。因此, 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的證供在整體上不可信。 86.本席同意, PW4的證供確曾顯示PW1曾經因為更換衣服而離開被告人, 而PW1沒有在證供上交待這一點。本席認為這一點沒有重要性, 原因是被告人也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供中說過, 當PW1於警署內離開他換衫時, 有任何不恰當的事情在PW1不在場的情況下發生在他的身上。本席認為, PW1根本沒有隱瞞他曾經離開被告人去換衫的需要。本席相信, PW1只是忘記了曾經離開被告人換衫一事。他的證供在這方面的錯誤, 並不影響他的誠信及其餘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7.辯方大律師總結, PW1沒有在民和樓地下截停被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在筆錄上簽名、沒有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沒有警誡及拘捕被告人, 及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大律師亦認為, 假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曾經作出招認, 但由於被告人沒有被警誡, 亦沒有向他覆讀供詞或讓他閱讀, 因此, 所有有關的招認並不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至於錄影會面, 由於警方有不當行為, 包括威嚇及誘使被告人承認販毒罪, 及教唆被告人如何回答錄影會面將會發問的問題, 故此有關錄影會面的證供, 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辯方大律師強調, 由於PW1的證供不可信, 因此, 被告人是否自願作供有著很大的疑問。再者, 被告人因為想去廁所才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再加上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向被告人作出的說話, 導致被告人簽署。因此, 被告人的招認並不是自願作出的。 8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對PW1的種種批評, 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到本席懷疑PW1的誠信, 亦沒有任何一點動搖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於大律師的其他論點, 完全是建基於被告人的證供之可信性。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本席謹記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89.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從來沒有供稱在民和樓地下外面, 警員曾經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正當手段迫使他作出招認, 他亦堅持在該時該刻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換言之, 就著控方指稱被告人在被截查現場曾經作出口頭招認, 從控辯雙方的證供看來, 這個純粹屬於被告人曾否作出指稱口頭招認的問題, 與自願性無關。由於在特別事項聆訊那個階段, 本席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 因此, 本席只可以接納這些指稱口頭招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然後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才決定,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向PW1作出這些口頭招認。但是, 當裁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其他爭議時, 本席必須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評核。 90.根據PW1警員記事冊的記錄, 有關本案的記錄可以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份涉及據稱在民和樓地下外面發生的事, 可分為三個段落, 分別涉及查問和拘捕被告人, 與及被告人同意搜屋。這部份出現在該記事冊的第91頁第11行至第93頁第12行。第二個部份在緊接的下一行(即該記事冊的第93頁第13行)開始書寫, 直至第94頁第9行, 這個部份有兩個段落, 分別是關於被告人及他的父親同意警員在他們的住所搜屋, 及搜屋的結果。第三部份也是在緊接的下一行(即該記事冊第94頁第10行)開始書寫, 直至第100頁第6行為止, 內容涉及在警署內書寫的補錄警誡供詞。本席稱呼這三個部份分別為「現場記錄」、「搜屋記錄」和「警署補錄」。這三個部分出現於PW1記事冊內的先後次序是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91.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搜屋記錄的兩段是由PW1書寫在記事冊上, 及由他和他的父親在每段的結尾分別簽署, 整個過程在他的住所內發生。換言之, 被告人不爭議PW1這部份的證供, 除了他說他和他的父親是在搜屋完成後才簽署他們同意搜屋的記錄。另一方面, 被告人否認PW1在截查現場書寫記事冊上的現場記錄。根據他的證供, 他不知道該段現場記錄在甚麼時間書寫在記事冊內, 但他是在警署內一次過簽署記事冊上的現場記錄和警署補錄。 92.由於PW1記事冊內的確是寫著現場記錄, 它必然是PW1在被告人及其父親簽署搜屋記錄之前或之後書寫的。本席就從每一個可能性考慮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93.第一個可能性是PW1在被告人及其父親簽署搜屋記錄之前經已書寫了現場記錄。本席認為, 當這是事實時,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看不見該段記錄的, 因為現場記錄的結尾和搜屋記錄的開始均是書寫在記事冊上的第93頁, 而且兩個段落是緊接著的。被告人從來沒有供稱, 當他和父親簽署同意搜屋的那一段時, 他只是閱讀了由第94頁第一行第一個字開始書寫的記錄; 而且, 本席認為, 他及/或他的父親亦是沒有可能只閱讀第94頁的記錄便簽署的, 因為第94頁一開始只是寫著「查令Writ No. 646, 並由戶主…」等等, 這並不是一個正常句子的開端, 也不是一個完整的段落, 他們不可能簽署這樣的記錄, 或簽署前不翻閱第93頁。至低限度, 被告人在作供時也應該會告知本席, 他是在住所內簽署了一個文字不完整的搜屋記錄, 但這並不是他的證供。因此, 本席認為, 假若PW1在被告人及其父親簽署搜屋記錄前經已在記事冊上寫下現場記錄(而這是PW1的證供), 被告人必然是看見和知道該段記錄的。當他供稱不知道該段記錄是在甚麼時候書寫時, 他不會是說出真話。 94.唯一的另外一個可能性是PW1在被告人及其父親簽署搜屋記錄後才在記事冊內書寫現場記錄。假若這是事實, PW1必然在書寫搜屋記錄時, 漏空記事冊的第91頁第11行至第 93頁第12行, 留待被告人及其父親簽署後才在預留的空位書寫現場記錄。但是, 這種可能性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 因為PW1並不是完全漏空整個第93頁, 而是在93頁最後兩行開始書寫搜屋記錄。本席認為, PW1沒有可能可以如此精準地預計書寫現場記錄所需要的空間或行數。本席注意到, 整個現場記錄是用上體積大致相同的文字來書寫, 而且字與字之間的空位也是相當均勻的。換言之, 本席完全察覺不到任何因為過大或過小的預留書寫空間而引致的不自然書寫。再者, 假若PW1要在記事冊上首先寫下搜屋記錄, 他是沒有理由不在第94頁才開始書寫的, 因為只有這樣做, 他才可以確保只是將第94頁上的記錄交給被告人及其父親閱讀及簽署, 從而不讓他們知道或懷疑他預留空位來加插其他記錄。因此, 本席認為, PW1首先寫下搜屋記錄及讓被告人和其父親簽署, 然後才在先前預留的空間書寫現場記錄, 這種情況是有違常理, 不可能發生的。在接受檢控官盤問時, 被告人一方面確認搜屋記錄從記事冊第93頁記項「2030」開始是在他的住所內書寫和簽署的, 但另一方面, 他供稱沒有看到該記項之前的第93頁是否空白。這是難以相信的, 因為該處是否空白, 一眼可見, 而且假若他被要求簽署留有書寫空間的記錄, 這絕對是不尋常及極有可能對他不利, 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沒有可能注意不到或記憶不到的。 95.再者, 不論PW1是在被告人簽署搜屋記錄之前或之後書寫現場記錄, 被告人的證供是現場記錄中所有的簽署是在簽署完搜屋記錄後而且是在警署內才簽署的。但問題是, 假若被告人在簽署搜屋記錄之前沒有在記事冊內簽署現場記錄, PW1又如何確保被告人會稍後簽署呢?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民和樓地下外面, 他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在他的住所內, 雖然他供稱超過一名警務人員在言語上向他作出種種威逼利誘, 但他沒有供稱, 他在住所內經已口頭上同意承認販毒, 或經已向警務人員承諾會在前往警署後作出這樣的招認, 而他的證供當然是否定了他在住所內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承認販毒的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不同警務人員曾經向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 PW1根本不能預計更遑論肯定被告人必然會簽署確認現場記錄。但現場記錄最後的一句完成後, 同一行只餘下大約五份之四行的空位, 亦即是根據PW1先前書寫的字體大小只是足夠寫下大約8個字的空間, 跟著便在緊接的下一行寫上搜屋記錄。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 PW1豈不是做了一件非常危險的事, 因為如果被告人最終不簽署現場記錄的話, PW1連在記事冊內寫下被告人不願意簽署的書寫空間也沒有, 但一旦被告人不簽署, 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訂下的程序, PW1無可避免地必須在記事冊上紀錄被告人不願簽署, 還要找上級來作證及讓上級在記事冊內作出記錄。假若 PW1不能夠在記事冊內作出這些記錄, 但在緊接的部份卻出現了由被告人簽署確認的搜屋記錄, 他是不可能提供任何合理和可信的理由, 去解釋他的記事冊為何會出現了這個狀況。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不是經已簽署好現場紀錄然後PW1才書寫這個搜屋記錄, PW1只是在玩火, 將自己的命運交給被告人控制。本席不相信PW1是愚笨至這個程度。 96.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是前後不一的。當被告人作供時, 他供稱他不知道PW1記事冊上的現場記錄是在甚麼時候寫的。但是, 在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聆訊書面反對理由中, 被告人的第一個版本卻清楚說明, 現場記錄「全是在約22:20在警署內後加的」(見反對理由第2段)。當然, 在記事冊內, 現場記錄出現在搜屋記錄之前, 而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卻寫著搜屋記錄是警方搜完屋後「在約20:30於屋內叫被告人及爸爸簽署」(見反對理由第6段)。從表面看來, 兩者似有矛盾, 因為假若現場記錄是在警署內於晚上10時20分才書寫, 較後的搜屋記錄就不應該在較早時間於被告人的住所內簽署。當本席詢問辯方大律師會否向 PW1指出被告人的爸爸是在那處簽署搜屋記錄時, 大律師隨即要求時間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在獲得指示後, 大律師向PW1指出, 被告人的爸爸是在警署內簽署搜屋記錄的。PW1否認。這個版本, 當然與反對理由第6段不吻合, 但被告人依然是保留著反對理由第2段 的版本。但是, 在第二天聆訊恢復時, 辯方大律師修改書面反對理由的第2段, 仍然指稱現場記錄全是後加的, 即現場記錄不是在民和樓地下外面寫在記事冊的, 但將原有的「在約22:20在警署內」這幾個字從反對理由第2段刪去。在刪去這些字後, 被告人的案情就變成記事冊內的現場記錄, 可以是在被告人的住所或在警署內書寫。這是被告人案情的另一轉變, 將一個實在的版本(警署)改變為籠統的版本(不知道, 有可能是住所或警署內書寫現場記錄)。再者, 大律師同時間又說, 被告人保留反對理由原有的第6段, 意思是被告人撒回早一天在他的指示下向PW1提出的辯方案情, 由他的爸爸是在警署內簽署現場記錄, 改回在住所內簽署。由此可見, 被告人的案情翻來覆去, 唯一合理的解釋是, 被告人知道他的每個說法有著它的不合理地方或弱點,故此不斷作出修改。本席相信, 他知道常理來說, 記事冊內較前的記錄, 應該是早於較後的記錄書寫和簽署的, 所以當他說他是在警署內簽署現場記錄時, 他的爸爸就不可能在住所內簽署搜屋記錄, 故此他指示大律師說其爸爸也是在警署內簽署搜屋記錄。但是, 被告人後來又理解到他提出的新版本與書面反對理由第6段不吻合, 所以為了提供一個吻合各點的版本, 他便供稱不知道PW1在甚麼時間在記事冊內書寫現場記錄。本席肯定, 被告人只是為了自圓其說而不斷修改辯方案情, 而他提出的案情和證供, 並不是基於有可能真實的事實。 9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供稱他不知道現場記錄是在甚麼時候寫在記事冊時,他的證供並不真實, 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98.被告人的另一項主要證供是PW3威逼他承認販毒罪。他供稱, 在找到涉案的氯胺酮後,雖則他承認這些毒品是自用, 但PW3逼使他承認販毒, 聲稱如果被告人只是承認藏有, 被告人的爸爸也會被拘捕, 因為他是該單位的戶主, 又或是拘捕被告人的朋友, 理由是被告人「請」他們吸食。被告人又供稱, PW4對他說毒品的份量很少, 所以他可以擔保, 並提醒被告人準備1,000元作保釋金。PW4更在返回警署之前叫被告人通知他的父親他將會很快回家。被告人在書面反對理由中指稱, 他是因為較早前在家中受到PW4誘使能夠獲得擔保, 另又怕爸爸及友人會被拘捕, 所以就簽了記事冊內的口供及寫下同意聲明。 99.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 從控辯雙方證供看來, 警方只是帶被告人一個人前往警署, 在返回警署後, 帶被告人一個人向值日官報告, 然後將涉案毒品由值日官或在值日官面前磅重, 然後PW1才在他的記事冊內書寫補錄警誡供詞。這些事件發生的時間次序是沒有爭議的。被告人供稱由於較早前在住所內受到警員的威迫利誘所以才簽署記事冊和寫下結尾聲明。但是, 當被告人簽署記事冊和寫下結尾聲明時, 不可爭議的事實是, 他的父親或任何一名朋友沒有被警方拘捕或帶回警署接受調查, 因此, 被告人毋須為了確保他們獲得釋放或不會受到滋擾而同意作出不自願的招認。而且, 警方亦沒有可能再以被告人的父親或任何一名朋友藏有毒品去拘捕他們, 因為拘捕他的警務人員經已將所有涉案毒品交給值日官, 並且向值日官報告這些毒品只是涉及被告人一人, 而且, 由於毒品磅重程序經已完成, 他們也不可以保留部份毒品然後訛稱被告人的父親及/或任何一名朋友管有這些毒品。因此, 即使 PW3曾經有如被告人供稱威嚇拘捕他的父親及/或朋友, 當被告人在警署內簽署記事冊和寫下結尾聲明時, PW3或任何警務人員根本沒有可能將PW3的威嚇付諸實行, 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理解這一點,因為只有他一人被帶返警署。因此, 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也沒有理由屈服於PW3,去簽署他聲稱不知道內容的記事冊, 及寫下與事實不符的結尾聲明。既然被告人確是在記事冊上簽署及寫下結尾聲明, 由此反過來推論, 被告人供稱的威嚇根本不存在。 100.就著被告人供稱PW4向他說可以擔保外出, 即使根據他的證供, PW4只是說, 毒品的份量少可以擔保, 而不是PW4向他說, 他承認販毒後便可以擔保外出。因此, 即使被告人的證供也不顯示PW4誘使他承認販毒。當然, 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否可信還需要考慮。PW4截然否認以擔保來誘使被告人。 101.被告人亦供稱, 在PW1書寫補錄警誡供詞時, 他曾經要求前往廁所, 但PW1要他簽署供詞後才讓他前往廁所。在審訊期間, 被告人時有要求暫停聆訊讓他前往廁所。本席相信, 被告人前往廁所的需要較平常人為頻密。但是, 根據PW1的證供, 被告人離開住所的時間是晚上9時55分,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時間是晚上10時55分, 前後是一小時。本席注意到, 當被告人在審訊期間要求暫停讓他前往廁所時, 很多時聆訊經已是進行了接近或超過一小時。因此, 本席相信, 在PW1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期間, 被告人未必一定有前往廁所的生理需要。至於PW1曾否利用被告人需要前往廁所來逼使他簽署記事冊上的記錄, 這是控辯雙方證供可信性的問題, 當然證明被告人不是被逼作供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102.被告人又供稱, 他不知道PW1在補錄警誡供詞内書寫了甚麼, 因為PW1用一張紙一邊蓋著一邊寫, 當他簽署時, PW1沒有向他閱讀供詞的內容, 亦沒有交給他閱讀。本席不相信這是有可能真實。假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住所經已透過威迫利誘成功地迫使被告人承認販毒,PW1根本沒有需要不讓被告人知道他在記事冊上書寫了甚麼, 因為即使寫下被告人承認販毒,他也會簽署。本席認為, 被告人為了令法庭相信他是在簽署時不知道補錄供詞的內容, 誇張地聲稱PW1用紙張遮蓋書寫的內容。 103.再者, PW1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完成後安排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PW1和PW3在錄影開始之前教導他如何作答。既然他們需要教導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他們需要被告人說出的事實版本, 為甚麼PW1不在要求被告人簽署補錄警誡供詞時就讓被告人知道警方經已替他創作好的故事, 尤其是這樣做的好處是PW1可以儘早知道被告人是否經已在他們的操控之內? 本席認為, 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合邏輯。這亦引伸至被告人供稱在錄影會面前PW1和PW3教導他如何作供是不可信。被告人亦供稱, 在錄影會面中, 他提及的人名「阿明」和「阿輝」是PW1和PW3在錄影開始前教他說的。假若這是事實, PW1和PW3便是虛構了這兩個人物。既然如此, 本席不相信PW3在錄影進行期間曾經兩次遞交問題紙給PW1和PW2, 提醒他們向被告人查問他早已知道是虛構的兩名人士之詳情(見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5A記項93至123)。 104.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謹記有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是可信可靠。另一方面, 被告人的證供在多個要項上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本席肯定, 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 故此駁回。本席知道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本席注意到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百分之一百相同。本席沒有忽視PW1的證供, 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在一些部份有出入, 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其他證人的證供, 破壞或減低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PW1的證供也有弱點, 例如, 在返回警署後, 他曾經離開被告人更換衣服, 但他在作證時供稱沒有離開過被告人。但本席認為這一點沒有重要性, 因為即使辯方案情和證供也沒有說過, 有人在PW1離開去更換衣服時向被告人作出了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本席亦解釋了即使被告人沒有簽署收據確認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本席依然相信PW1經已向被告人發出該通知書的原因。本席亦留意到, 被告人向PW3至PW5提出一些不當行為的指控, 而本席認為PW3至PW5沒有向本席披露當PW3在進行訓示時, PW3曾經說過執行搜查令的地址是民和樓中層。但是, 本席依然認為這些對PW3至PW5的指控完全不成立, 因為除了PW5帶被告人前往廁所及替他錄取背景口供的時段之外, 在其他所有關鍵時間, PW1與被告人均是相處在一起, 而PW1沒有見到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而本席相信PW1的證供。本席理解被告人指稱PW5在PW1不在場時曾經向他說過一些不恰當的說話。但是,PW5否認辯方的指控, 而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在他將被告人交給PW5時, 被告人經已在得悉其權利下自願作出口頭招認, 亦自願地並且在知情的情況下簽署確認補錄警誡供詞內的招認和寫下結尾聲明。在這種情況下, PW5根本無須要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 或者, 被告人經已作出的招認是出於自願, 而不是基於PW5的說話。基於被告人從一開始便自願作供, 他在錄影會面時自願披露進一步的案情及作出招認也是自然不過的事。 105.在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的前題下, 本席滿意,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明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及自願簽署、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並且自願在供詞上書寫及簽署, 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並且作供。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供的任何一項。故此, 本席接納它們全部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錄影會面 106.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在他褲袋內找到的紙巾袋, 內裡是袋著5包氯胺酮。他在案發日早一天晚上大約7時在深水埗記不起那一條街用900元向朋友「阿明」購買給自己食用, 購買後便將這些毒品帶回家放在櫃桶。在案發日晚上7至8時, 他收到朋友「阿輝」的電話, 阿輝說需要氯胺酮。他想賺取些少金錢, 打算以1,100元出售該5包氯胺酮給阿輝。在案發時, 他袋著該5包氯胺酮, 打算拿它們前往旺角火車站附近的一個遊戲機舖交給阿輝。他們相約在晚上大約9時見面。 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107.被告人沒有作出無需答辯陳詞, 並且選擇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108.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部份證供。他進一步供稱, 在2013年7月13日, 他不用工作, 在下午大約5時許, 他致電給「熊仔」索取氯胺酮。熊仔是平時供應氯胺酮給他的拆家, 與他交易不少於5次。熊仔說會找人送到他的家中。在晚上大約6時, 他接獲「浩林」的來電, 說經已來到。浩林是運送毒品給他的人。他的房間有一個窗口,可以望到走廊。當時他的爸爸在家。由於他害怕爸爸看見他開門接收毒品, 所以要求浩林在窗口交毒品給他。當浩林在走廊走到他的窗口位時, 他打開窗, 支付800元給浩林, 浩林便交給他一個紙巾袋, 袋內裝著涉案的5包氯胺酮, 浩林跟著離開。這5包氯胺酮可以維持他食用大約一個多至兩個星期。他每個月花費大約1,000多元於毒品。他任職裝修散工, 日薪450元, 從6月至案發日, 他工作了最少20天, 有一萬多元的收入。他沒有其他消費, 因為他很少外出, 亦與父母同住。在他收取該紙巾袋後, 他曾經吸食内裡的部份氯胺酮。當時他拆開一袋氯胺酮, 將想吸食的份量倒在一張銀紙上, 然後關上膠袋, 將餘下的氯胺酮擺放在床邊。 法律指引 109.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作供, 但他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他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論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110.在每一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111.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12.此外, 控方證供顯示, 涉案的警務人員在案發日執行反毒品行動。行動之前, PW3向他的隊員進行訓示, 告訴他們目標人物的花名是「羅B」。PW3亦告訴他的隊員, 經已取得法庭的搜查令, 如有需要, 他會執行該張搜查令。有關的搜查令(證物P9)授權警員進入民和樓1103室進行搜查, 該處就是被告人的住所。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人就是當時警方行動的目標人物。本席謹記, 這些證供的作用只是侷限於解釋警方的行動, 但對於被告人是否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完全沒有幫助, 本席亦不可以因應這些證供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偏見, 或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更不可以在審視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採用寬鬆的態度。反之, 由於被告人是目標人物, 本席要特別小心, 涉案的警員會否為了確保被告人被定罪而作出失實的供詞, 或隱瞞對被告人有利的供詞。 113.再者, 雖則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了一些裁決, 但本席謹記, 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重新審視所有證據, 而且本席是有權作出與特別事項聆訊時不相同的裁決。本席清楚知道,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有關的法理原則促使本席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了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 但在一般事項裁決時, 這一個假設並不存在; 而且, 作為事實裁斷者, 本席必須考慮全部證供和陳詞, 包括在特別事項聆訊結束後於一般事項聆訊中被告人提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 來考慮並且裁決被告人曾否作出控方聲稱的每一個據稱招認, 及每一個據稱招認在甚麼情況下作出, 從而考慮每項據稱招認的證供比重及它或它們是否真實。簡而言之, 本席必須在沒有任何預設立場的情況下考慮全部證供。 證供分析和裁斷 114.本案並不涉及法律原則的爭議, 所有爭議均是在案情事實上。在這一個議題上, 本席必須對每一名證人的誠信, 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評核。本席謹記有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亦自我警惕, 即使控方證人的證供, 相對於被告人的證供而言, 較為可信, 但這並不足以構成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作為事實版本的基礎, 因為本席只可以接納毫無合理疑點的控方證供作為將被告人定罪的事實版本, 但就著被告人的證供, 只要它是有可能真實而毋須必定是真實, 本席也必須視它為案情事實。 115.控方依賴PW1的證供來證明被告人販運涉案的氯胺酮。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強調, PW1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要求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及不接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內的招認是真實。大律師採納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提出的理據來支持他的陳詞, 並且力陳, 被告人的證供有力和可信。 11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對於每一名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及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 更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評核。 117.被告人供稱, 他在自己的房間與大廈走廊之間的窗口接收送來的毒品, 原因是他害怕當時在家中的爸爸知道有人運送氯胺酮給他。但是, 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被警員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截停時, 他的鼻是白色的, 而且在警員查問下承認剛好「索完K」; 他亦供稱在他落街購買飲品前叫他的朋友在住所內等他。沒有爭議的證供是當警員帶同被告人返回他的住所時, 他的爸爸和兩名朋友在單位內。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當他吸食氯胺酮完畢後,他沒有抹去鼻上留下的白色氯胺酮粉末便走出他的房間, 與他的朋友交談, 及有可能讓他的父親看見他「索完K」。根據其供稱的事實, 他沒有抹去鼻上氯胺酮粉末的粗心大意, 與他指示送毒品給他的人在走廊窗邊交收毒品的小心謹慎, 完全是格格不入。 118.被告人供稱, 當PW1和PW2截查他時, 不單止他的鼻上有白色粉末, 而且他亦承認剛好「索完K」, 警員更加看見他的銀包內有一張染有白色粉末的銀紙。但是, 當辯方大律師盤問任何一位控方證人時, 從來沒有提出這一點與證人對質。這項指稱亦沒有出現在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中。無論如何,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警員沒有檢走染有可能是氯胺酮粉末的銀紙作為證物。本席認為, 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 因為警員沒有可能讓被告人保存證明他干犯了管有及/或吸食氯胺酮罪的證據。本席亦肯定, 警員亦不會因為處理其他毒品而忽略了這張銀紙, 原因是, 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時, 他的身上沒有毒品, 而警員也不可能在那一個階段預計到在他的住所內可以找到毒品。 119.被告人否認在民和樓地下外面被截查時身上管有涉案的氯胺酮, 供稱它們是擺放在他的房間之內, 被警員搜出。但是, 在特別事項聆訊的書面反對理由中, 他聲稱這些毒品是由 PW1搜出, 但在作供時, 他說是PW2搜出的。在接受主控官的盤問時, 他以混淆了兩名警員的編號來解釋這個出入。但是, 假若他說的是真話, 當他準備審訊時, 他是沒有可能混淆了兩名警員的編號, 因為他沒有可能不知道在房間內搜出氯胺酮的警員是替他錄取補錄警誡供的警員, 還是其他警員, 而補錄警誡供詞上經已清楚記載了錄取警員的編號, 而他的證供也顯示在補錄警誡供詞完成後, 他經已得到它的複本。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出現混亂, 原因只有一個, 就是他並非說出真話。 12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被告人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提出的證供。但是, 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亦不可能是真實。被告人採納特別聆訊的證供為一般聆訊的證供。他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提出的進一步證供, 本席認為, 未能增加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之可信性。當然, 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席再次小心考慮不接納被告人特別聆訊證供的分析,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改變當時決定的論據。 121.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PW1和PW2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本席肯定, 在PW1於他的記事冊內書寫搜屋記錄並讓被告人及他的父親簽署搜屋記錄之前, 他經已在該記事冊內書寫下現時在文件上出現的記錄, 即他經已書寫了他向被告人的查問和拘捕, 與及被告人同意搜屋的現場記錄。PW1在那一個階段經已在記事冊內作出這樣的記錄,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這些是PW1在民和樓地下外面截停被告人後撰寫的記錄, 並且得到被告人簽署確認。從被告人簽署確認,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確曾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而且他是在恰當的警誡下自願作出招認的。本席肯定, 沒有任何警員透過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行為逼使他招供。由於被告人從一開始經已得悉他的權利並且自願向PW1作供, 本席完全相信PW1的證供, 其後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也是在PW1供稱的環境下完成。本席肯定, 被告人自願簽署及寫下結尾聲明來確認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和自願性, 及他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的, 而錄影會面中的供詞是他個人的供詞, 並不是別人教導他說的。就著每一個要項性的事實爭議, 本席完全接納PW1的證供, 並且裁定他的證供正確無誤地反映出事實。 122.就著PW3至PW5的證供, 雖則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一點與PW1不吻合, 但是他們其餘的證供與PW1是相同的, 而相同的證供全部是要項性的證供。因此, 本席也接納, 他們這部份的證供, 也是可信和真實。 123.從本席接納的證供,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涉案的5包氯胺酮是PW1於民和樓地下外面搜查被告人時, 從他的左前褲袋内搜出的, 當時這些毒品是放在一個紙巾袋內。本席亦裁定, 在相同的量證標準下, 被告人自願在拘捕現場作出口頭招認、在警署內於補錄警誡供詞内確認他的口頭招認, 並且在錄影會面時自願作供。 124.對於被告人在每一個階段作出的招認, 本席完全看不出不給予他的招認絕對證供比重的理由。假若被告人自願說出的話並不是反映事實, 本席不相信他會這樣說。再者, 被告人是在民和樓地下外面被警員截查, 身上攜帶著涉案的毒品。他管有涉案毒品的事實環境, 與他的招認, 即他正在運送那些毒品前往旺角售賣給朋友阿輝來賺取200元, 沒有任何不吻合的地方。 125.被告人供稱涉案的氯胺酮是供他自用。本席相信, 他的確是一名氯胺酮的濫用者。但是, 有毒癮的人販運毒品並非出奇的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也曾供稱, 「我諗住, 佢話要, 咁我咁啱有喺度, 就唸住千一蚊俾佢, 就賺少少, 同埋自己食可以平啲」(謄本證物P15A記項58)。 126.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人的招認是真實和準確的。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被PW1截停時, 他正在運送涉案的氯胺酮給阿輝, 並且會以1,100元賣出這些毒品, 而他再沒有意圖自己使用這些氯胺酮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份。 1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被告人管有涉案的5包氯胺酮作為販運用途。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承認事實(證物P10)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 [3]HKSAR v Wong Kam-chan & Another (CACC142/2011); 香港特區行政區訴陳秋林 (CACC416/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3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