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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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原審法官)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的「非法 販運 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入獄6 年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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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66/2019[2021] HKCA 13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6/2019

[2021] HKCA 1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關詠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9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9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原審法官)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的「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入獄6 年10 個月。

2.申請人本就著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時申請人取消刑期上訴,獲批。

3.本席在聆訊後發出上訴許可,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理由一和二提出上訴,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被截查,警員從他身上搜出一包毒品。警誡下她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有關招認其後被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申請人其後參與錄影會面,確認毒品從她身上搜出,並解釋所指的「豬肉」是代表冰毒[1]。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的爭議以交替程序處理。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上作供後,原審法官裁定,有關的招認、補錄的簽署及聲明和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均為申請人自願提供。

辯方案情

5.申請人在一般事項作供,指她從沒管有該包毒品,當日「薄荷仔」把一包東西遞向她,她未及接過,警員已出現。她重申沒有作出有關「豬肉」的口頭招認,記事冊的結尾聲明亦非她自願書寫。錄影會面的內容並非由她自願作出的。在警署處理手續期間,她曾「典癮」,倒在地上。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在「案中案」裡錯誤地就著招認的自願性以外的事實,即冰毒是由申請人的領口內拉出[2]及她曾作出該口頭招認[3]作出裁斷。

7.上訴理由二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申請人的部份証供未有由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為由,而裁定申請人的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皆不可信,有違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Hing Kai[4]的原則。

討論

8.上訴理由一,涉及原審法官在招認的自願性爭議所作出的裁決時,也裁定申請人是否曾作出該些招認、及當晚情況是否如控方證人所形容般發生這些要項上作出裁決的做法,是否有違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健華[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7]訂立的原則,及答辯人所引用的HKSAR v Wong Kam Chan & Another[8]一案是否適用,具合理可爭辯性。

9.上訴理由二,涉及在單一法官席前的審訊中,控方沒有以申請人的部份證供(本案包括「典癮」、「講價」,及申請人當晚沒有戴胸圍故警員不可能從她的胸圍內搜出毒品)未有由其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從而指出這些證供是申請人新近捏造,故申請人並非可信,原審法官是否可以逕自引用此點來否定申請人的可信性,Chan Hing Kai案是否也應用於單一法官席前的審訊,單一法官以此為據來拒納辯方証供前是否也要給予控辯雙方作出陳詞或補救的機會(Chan Hing Kai案第46 段)等,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及郭智朗大律師(義助服務形式)代表(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刑罰上訴)



[1] 上訴文件冊第67頁, §34C

[2] 「特別事項爭議裁決理由」第80段

[3] 「特別事項爭議裁決理由」第88段

[4] [2020] 1 HKLRD 1082, 第36至49段

[5] [1997] HKLR 687

[6] CACC 244/2002, 未經彙編, 第12至14段

[7] [2013] 2 HKLRD 386, 第38 – 40段

[8] CACC 142/2011, 未經彙編, 第23至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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