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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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交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特委裁判官 喻競天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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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017 [2018] HKCFI 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872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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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交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2.控方在原審時傳召3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的一名85歲女士任妙嫻。其餘兩名控方證人分別是高級警員33926 (控方第二證人) 及警員5398 (控方第三證人) 。 3.被告人承認是在案發時是駕駛展示登記車牌為TU109的輕型貨車。 4.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及繪畫的路段草圖呈堂。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介紹了控方的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 裁斷理由 8.裁判官指出,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和其記錄在記事冊有關上訴人在現場所作出的陳述內容大致一樣,兩者說法並無任何衝突或實質的不一致,足以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9.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先向上訴人查問再向任女士查問,當時實屬意外調查的初步階段,即了解事件的發生經過。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需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才作出初步調查。故此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同樣為到達現場初步調查的警員,同樣地,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警誡便作出查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公。 10.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完成案件「約幾個字」 (即至少約十數分鐘) 後離開現場才記錄上訴人的陳述。裁判官同意最理想的做法是在現場錄取及給上訴人翻閱及簽名。可是裁判官指,緃使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現場記錄上訴人的陳述及給上訴人翻閱及簽名,亦不構成任何不可信不可靠或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1.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現場分別向他們作出有關陳述,並且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因此裁定不需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陳述。 12.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陳述 (「口頭陳述一」) , 裁判官認為是入罪招認,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相反,他認為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陳述 (「口頭陳述二」) 是脫罪陳述,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基於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招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駛入長旺道時必定能夠察覺任女士正在橫過馬路。當行人正在橫過馬路時,一名合理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留意路人的動態及要確定在任何時間, 車身任何部分都不會與路人發生任何接觸。 13.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轉右駛入長旺道時,沒有小心專注留意任女士橫過馬路時的動態,亦沒有留意當其車右後尾駛過她時的動態,導致其貨車右後車尾撞到她的雨傘,導致她跌倒。 14.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6.就住上訴理由一,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同意保護被告人的緘默權是公平審訊的原則,他引述《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指:「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誠,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17.他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對上訴人的查問實屬意外調查的初步階段,傷者亦不清楚意外經過,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干犯罪行。因此, 即使他向上訴人查問前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也是無可厚非。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明顯不是懷惡意及故意不警誡上訴人。雷檢控官也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假若上訴人當時立即被警誡,他會作出不同的回應。 18.另一方面,雷檢控官亦公平地指出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已經告知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時,實在應該警誡上訴人,因為當時已經有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干犯罪行。無論如何,上訢人只是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否認,指他沒有撞到傷者。 19.對於其餘四項上訴理由,答辯人的回應總括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20.本席考慮受後同意答辯人在上訴理由三及四的立場。 該兩項上訴理由並不關鍵影響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此兩項上訴理據相對薄弱,並不成立。 21.然而,本席在小心考慮上訴理由一及二後,同意裁判官在處理特別是有關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口頭陳述犯錯,導致有關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22.在上訴理由一中,李大律師陳詞並引述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供詞認為就住口頭陳述一 ,他已有證據基礎對上訴人有合理懷疑,因此應該施行警誡:
23.本席認為李大律師的引述對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合理懷疑似乎是以偏概全,因為從謄本中亦可以見到以下的質問:
24.從以上李大律師沒有援引的段落,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只想進行簡單查詢意外經過,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25.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 (即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施行警誡並沒有違規) 並非犯錯。 26.可是,正如答辯人代表雷檢控官也同意,到了控方第三證人再向上訴人查問時,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此時已將上訴人的第一次陳述轉告了他,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不能說他仍然是在初步調查階段,撇開口頭陳述一是否能構成招認也好,起碼他至少也有證據及合理懷疑,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實應施行警誡。這裡裁判官的裁決顯然是犯錯。然而正如答辯人所指,由於在口頭陳述二中的內容,上訴人的陳述根本不是招認,所以對他的定罪並沒有影響。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已表明對此段陳述不予任何比重。 27.本席認為上訴方最有力的理據為上訴理由二,不論裁判官和答辯人均指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所以上訴理由二並不適用。 他們卻忽略了在審訊時,辯方反對兩個口頭招認呈堂時所持的理由有三:除了是違反了規則二 (理由二) 及沒有在補錄或記錄後給被告簽署確認 (理由三) 外,第一個理由是「被告從沒有作出上述招認」。 28.在上訴理由二中,李大律師分別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時的內容,認為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上已裁定及分析上訴人有否作出該些口頭招認:
29.李大律師引述了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 (未經彙編) HCMA 516/2015一案中的相關裁決:
30.李大律師認為毫無疑問,裁判官不是在假定上訴人曾作出招認的情況考慮上訴人是否自願或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31.因此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在此階段裁定上訴人確實有向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有關口頭招認。 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2.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是依賴了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所謂有關招認而作出定罪的推論,但裁判官就上述上訴理由二所犯的錯誤是有可能影響他就一般事項的決定。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的裁決犯錯,因此他在此情況下接納有關招認呈堂是不恰當及不穩妥。 34.除此之外,即使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也認為口頭陳述一的內容也未必構成招認。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前手持雨傘橫過馬路,上訴人的陳述只是他客貨車右邊車尾「『纊到』或『撞倒』婆婆手把遮」,到底具體如何引致這情況,到底是上訴人不小心撞倒把雨傘抑或控方第一證人不小心將雨傘伸出皆有可能。 不要忘記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正式的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當然上訴人在馬路上駕駛自然仍是要小心謹慎和專注,但如控方第一證人因無留意車輛在橫過路時,不慎將手中雨傘伸出導致與客貨車觸碰而失平衡跌倒地上受傷也是一個不可排除的可能性。 35.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明自己對意外經過沒有記憶印象,本席認為即使單憑所謂招認的口頭陳述一的內容亦難以推論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不小心駕駛。 36.因此,最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 訟費 37.本席頒令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的訟費, 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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