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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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交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特委裁判官 喻競天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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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8/2017[2018] HKCFI 4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2017

[2018] HKCFI 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872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韋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7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交通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2.控方在原審時傳召3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的一名85歲女士任妙嫻。其餘兩名控方證人分別是高級警員33926 (控方第二證人) 及警員5398 (控方第三證人) 。

3.被告人承認是在案發時是駕駛展示登記車牌為TU109的輕型貨車。

4.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及繪畫的路段草圖呈堂。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介紹了控方的案情如下:

「 6. 控方就事件經過是依賴控方證人1的證供。2016 年4月1日11時09分左右,控方證人1離開屋企到街上去買東西,當時她在旺角道橫過馬路,經過長旺道,她行到馬路中間跌低。控方證人1形容行到馬路中間的位置是控方證物一號第6號相顯示雙白線的位置。當橫過馬路時,控方證人1拿著一把雨傘,但不記得哪一隻手拿著雨傘。她利用雨傘如拐杖一般使用。 她形容在過馬路時望過兩邊沒有車才橫過馬路,跌低後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亦都不知什麼原因跌低。隨後控方證人1被送到醫院,她形容她當時的傷勢如下:左邊膊頭痛,左手臂亦有痛,腳亦有痛。其後她亦因為頭痛的關係曾進行腦部檢查。

7. 控方證人2是事後到達現場的警員。2016年嘅4 月1日約11時10分,控方證人2接報到達旺角道近長旺道,他接報後十多分鐘到達現場,亦是第一名到達現場的警員。他見到被告的貨車停在長旺道旺角道交界, 被告站在車旁。控方證人2遂向被告作出調查,控方證人2問被告『發生乜情況?』,被告在沒有警誡下向控方證人2作出以下陳述:『被告駕駛佢架輕型貨車TU109沿旺角道東行第五線行駛,駛到去長旺道時,他就右轉入長旺道時,右邊車尾纊到過緊馬路婆婆手把遮,婆婆失平衡跌咗喺前面,向前跌低,引致佢受傷』。 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的陳述。

8. 他亦將被告所作的陳述記錄在記事冊上,他形容記錄的時間是完成案件約幾個字後離開現場記下的。他形容控方證人1在現場清醒,亦見到控方證人1的左眼腫了、流鼻血、頭痛及其他傷勢。控方證人1正在路邊接受救護員的救護,後來由意外調查組警員5398,即控方證人3,接手調查。

9. 2016年嘅4月1日約11時09分,控方證人3奉電台的公佈交通意外有人受傷,十分鐘內到達現場,他見到被告的貨車停在長旺道,控方證人1當時已在送院途中。控方證人3在現場見到被告,被告的貨車和地上血跡,而他在現場亦見到控方證人2和另一警員在場。控方證人3亦有向被告作出調查,控方證人3問被告“點樣發生意外經過”,被告在沒有警誡下回應『我都唔知道點解發生交通意外』。同時,被告亦告知控方證人3當被告駕車右轉入長旺道時,在右邊倒後鏡見控方證人1在車後跌倒了,被告亦補充『自己冇撞過阿婆』。

10. 辯方反對被告於2016年4月1日約11時16分向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作出的口頭招認呈堂。辯方反對的理由是:

1. 被告從沒有作出上述招認;

2. 以上口頭招認是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下獲取的,違反了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均 [關] 之事宜。』

3. 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從沒有把以上之口頭招認作清楚補錄或記錄,亦沒在補錄或記錄後給被告簽署作確認、增補、修改或更正。

因此以上招認是不可靠並不在公平情況下獲取及若該招認被接納為可呈堂證據將對被告的審訊構成不公。

11. 本席考慮被告反對理由後,以交替程序處理被告向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作出的口頭招認的可呈堂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

裁斷理由

8.裁判官指出,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和其記錄在記事冊有關上訴人在現場所作出的陳述內容大致一樣,兩者說法並無任何衝突或實質的不一致,足以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9.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先向上訴人查問再向女士查問,當時實屬意外調查的初步階段,即了解事件的發生經過。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需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才作出初步調查。故此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同樣為到達現場初步調查的警員,同樣地,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警誡便作出查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公。

10.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完成案件「約幾個字」 (即至少約十數分鐘) 後離開現場才記錄上訴人的陳述。裁判官同意最理想的做法是在現場錄取及給上訴人翻閱及簽名。可是裁判官指,緃使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現場記錄上訴人的陳述及給上訴人翻閱及簽名,亦不構成任何不可信不可靠或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1.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現場分別向他們作出有關陳述,並且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因此裁定不需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陳述。

12.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陳述 (「口頭陳述一」) , 裁判官認為是入罪招認,裁判官給予絕對比重。相反,他認為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陳述 (「口頭陳述二」) 是脫罪陳述,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基於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招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駛入長旺道時必定能夠察覺女士正在橫過馬路。當行人正在橫過馬路時,一名合理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留意路人的動態及要確定在任何時間, 車身任何部分都不會與路人發生任何接觸。

13.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轉右駛入長旺道時,沒有小心專注留意女士橫過馬路時的動態,亦沒有留意當其車右後尾駛過她時的動態,導致其貨車右後車尾撞到她的雨傘,導致她跌倒。

14.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可作呈堂,及錯誤地不行駛酌情權剔除上述口頭招認。即使上述口頭招認可作呈堂,裁判官亦錯誤地給予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絕對比重 (「上訴理由一」) 。

(二)   在處理口頭招認是否可以被接納呈堂時,裁判官錯誤地在此階段裁定上訴人確實有向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有關口頭招認 (「上訴理由二」) 。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踏入馬路及跌倒前一刻的位置是在控方證物第1號和第6號相片中的雙白線附近位置,即馬路中間 (「上訴理由三」) 。

(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相片顯示血跡的位置和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的位置沒有任何關連及不給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由四」) 。

(五)   本案並沒有直接及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 (「上訴理由五」) 。

(六)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上訴理由六」) 。

答辯人回應

16.就住上訴理由一,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同意保護被告人的緘默權是公平審訊的原則,他引述《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指:「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誠,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17.他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對上訴人的查問實屬意外調查的初步階段,傷者亦不清楚意外經過,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干犯罪行。因此, 即使他向上訴人查問前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也是無可厚非。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明顯不是懷惡意及故意不警誡上訴人。檢控官也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假若上訴人當時立即被警誡,他會作出不同的回應。

18.另一方面,檢控官亦公平地指出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已經告知控方第三證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時,實在應該警誡上訴人,因為當時已經有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干犯罪行。無論如何,上訢人只是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否認,指他沒有撞到傷者。

19.對於其餘四項上訴理由,答辯人的回應總括如下:

(一)   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三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檢控官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二的討論並不適用。

(二)   女士精確地在路上哪一位置被撞,並不影響本上訴。 反正傷者就她如何被撞,完全不清楚。因此,檢控官不認為上訴理由三成立。

(三)   雷檢控官認為裁判官裁定相片顯示血跡的位置和控方第一證人跌倒的位置沒有任何關連,確實不容易令人明白。可是,這裁決並沒有令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因此,上訴理由四也不成立。

(四)   就住上訴理由五,檢控官引用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 條指明:

「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及專,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橫綫後加以資強調)

基於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招認,裁判官裁定, 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轉右駛入長旺道時,沒有謹慎專注留意任女士橫過馬路時的動態導致其貨車右後車尾撞到女士的雨傘,導致她跌倒,顯然未有合理顧及使用該道路的任女士。檢控官認為上述推論,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推論拒的。

(五)   因此,考慮了以上所述,上訴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沒有任何不安全及/或不穩妥之處 (上訴理由六) 。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20.本席考慮受後同意答辯人在上訴理由三及四的立場。 該兩項上訴理由並不關鍵影響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此兩項上訴理據相對薄弱,並不成立。

21.然而,本席在小心考慮上訴理由一及二後,同意裁判官在處理特別是有關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口頭陳述犯錯,導致有關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22.在上訴理由一中,大律師陳詞並引述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供詞認為就住口頭陳述一 ,他已有證據基礎對上訴人有合理懷疑,因此應該施行警誡:

「就本案而言,控方證人二被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有以下的說法 (參見:[上訴宗卷] 88F – Q/謄本記錄第40頁第F至Q段) :

『問:梁耀煒大律師 (原審上訴人代表大律師)

答:控方第二證人

問:係喇,咁而家我哋—你去到現場可以見到嘅望到嘅證據分析,就係有傷者,有救護車, 有個涉案嘅車輛,亦都有嗰個涉案嘅司機, 直情認埋添喇?

答:係喇。

問: 唔係話佢做係吖有一個懷先喇

答: 係呀

問: 呢個懷唔係天馬行空嘅懷疑,即係有證礎合理嘅懷係咪?…

答:

……』 」

23.本席認為大律師的引述對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合理懷疑似乎是以偏概全,因為從謄本中亦可以見到以下的質問:

「 問: 係囉,係呀。去到咁嘅情況,咁當然就係你—你做交通部嘛,係咪?

答:係呀,係。

問:望落去似係一個不小心駕駛嘅情況嘞?

答:咁…

問:即係懷疑呀,懷疑啫,唔係話有實質證據佢一定係不小心駕駛,但係有…

答:現場唔會諗係咪不小心駕駛。

官:等等。

答:淨係諗有人,有人受傷,睇下個婆婆有冇事先。

問:唔。

官:等等。」

(參見[上訴宗卷] 第88頁 (謄本第40頁) K至O行)

24.從以上大律師沒有援引的段落,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只想進行簡單查詢意外經過,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25.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 (即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施行警誡並沒有違規) 並非犯錯。

26.可是,正如答辯人代表檢控官也同意,到了控方第三證人再向上訴人查問時,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此時已將上訴人的第一次陳述轉告了他,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不能說他仍然是在初步調查階段,撇開口頭陳述一是否能構成招認也好,起碼他至少也有證據及合理懷疑,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實應施行警誡。這裡裁判官的裁決顯然是犯錯。然而正如答辯人所指,由於在口頭陳述二中的內容,上訴人的陳述根本不是招認,所以對他的定罪並沒有影響。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已表明對此段陳述不予任何比重。

27.本席認為上訴方最有力的理據為上訴理由二,不論裁判官和答辯人均指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所以上訴理由二並不適用。 他們卻忽略了在審訊時,辯方反對兩個口頭招認呈堂時所持的理由有三:除了是違反了規則二 (理由二) 及沒有在補錄或記錄後給被告簽署確認 (理由三) 外,第一個理由是「被告從沒有作出上述招認」。

28.在上訴理由二中,大律師分別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時的內容,認為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的爭議上已裁定及分析上訴人有否作出該些口頭招認:

「 本席小心考慮辯方反對可呈堂的理由,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被告在現場向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在現場所作出陳述的情況,整個特別事項的證供及辯方的陳詞。本席接納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的證供,裁定控方已經在毫合理疑點的證明被告在現場向控方證人2和控方證人3所作出的陳述並沒有對被告構成任何對被告不公平之處。本席亦有小心考慮整個特別事項的證供,亦裁定不需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陳述。」 (後加強調)

「 唔,明白。被告起立,而家就住特別事項本席作出裁決,就係本席裁定被告向控方證人二同控方證人三所講嘅說,係並沒有甚麼理由導致法庭係使用行使酌情權將佢哋剔除,喺咁嘅情況下,我裁定嗰兩句說話—被告同控方證人二同[證]人三講嘅說話係可呈堂,請坐。 好,就一般事項,主控官係咪完?」 (後加強調)

「 故我作出以下裁定,雖然控方證人二在庭上亦如他所說, 並不是一字一句的道出被告所作的陳述,我認為此點並不對被告構成任何不公或對被告所作出的陳述內容構成任何疑點之處。」 (後加強調)

29.大律師引述了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 (未經彙編) HCMA 516/2015一案中的相關裁決:

「 33. 當一名被告聲稱他並無作出有關招認,法庭在處理該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時應採納的法律原則是法庭祇須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否確曾作出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7] 1 HKLRD 678,香港特別行政區趙健華及另一人 (未經彙編,CACC 244/2002) ,HKSAR v Wong Kam Chan & another (未經彙編,CACC 142/2011) )

34.   裁判官不應在處理有關招認的『自願性』時,時已裁定上訴人確曾作出有關招認。他應該在『假定』上訴人曾作招認情況下考慮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裁判官在此方面的做法是錯誤的。」

30.大律師認為毫無疑問,裁判官不是在假定上訴人曾作出招認的情況考慮上訴人是否自願或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31.因此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在此階段裁定上訴人確實有向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有關口頭招認。 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2.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是依賴了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所謂有關招認而作出定罪的推論,但裁判官就上述上訴理由二所犯的錯誤是有可能影響他就一般事項的決定。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的裁決犯錯,因此他在此情況下接納有關招認呈堂是不恰當及不穩妥。

34.除此之外,即使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也認為口頭陳述一的內容也未必構成招認。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前手持雨傘橫過馬路,上訴人的陳述只是他客貨車右邊車尾「『纊到』或『撞倒』婆婆手把遮」,到底具體如何引致這情況,到底是上訴人不小心撞倒把雨傘抑或控方第一證人不小心將雨傘伸出皆有可能。 不要忘記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正式的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當然上訴人在馬路上駕駛自然仍是要小心謹慎和專注,但如控方第一證人因無留意車輛在橫過路時,不慎將手中雨傘伸出導致與客貨車觸碰而失平衡跌倒地上受傷也是一個不可排除的可能性。

35.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明自己對意外經過沒有記憶印象,本席認為即使單憑所謂招認的口頭陳述一的內容亦難以推論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不小心駕駛。

36.因此,最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

訟費

37.本席頒令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的訟費, 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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