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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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並判處她罰款3,500元,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及須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0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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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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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並判處她罰款3,500元,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及須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裁判官如此簡述他的證詞[2]

「5. 控方於本案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稱他駕駛私家車KC 5539從停車場的B3層駛出,於B2層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沿B2至B1層的旋轉斜路的外彎逆線行駛。當駛至B1層的平路時,上訴人私家車仍在右方逆線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於左方順線行駛。當時兩車時速均約15至20公里,而上訴人私家車比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前約5至10米。當駛至B1層至地下的旋轉斜路時,因上訴人私家車仍在外彎逆線行駛,兩車距離已縮短至約4米,但上訴人私家車在沒有發出任何燈號下,切入內彎,控方第一證人發出響號及煞車,兩車最近距離曾只有半米。」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簡述她的證詞[3]

「7. 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稱她是從B2層駛出,時速約10至20公里。她稱證物D2擷圖A及B的路面箭嘴標記純為指示性質,若她沿內彎行駛,會很容易碰花車身。當駛進B1層至地下的旋轉斜路時,已駛至左方內彎,但其後需使用外彎逆線再向左駛,才可在無需下車的情況下,於出口確認八達通咭。她於駛向左方時沒有發出燈號,因為她已亮起車頭燈,其他司機應看見她私家車的位置。而她將車停下,這已向其他司機顯示了她欲駛回左線。」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6.他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專注謹慎的司機,於是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4],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證物P.2那些相片,誤以為上訴人切入而危及控方第一證人行車;

(2)  裁判官錯誤忽略了上訴人逆線行車的所有安全因素。

討論和考慮

8.郭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

(1)  上訴人的車比控方第一證人的早停下;

(2)  兩車都在慢速上斜途中,停車也不算急剎;

(3)  以現場環境來看,控方第一證人理應預料上訴人會駛回左線;

(4)  證據顯示,當上訴人發現左線有車,便決定停車,沒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

(5)  上訴人有觀看現場的魚眼鏡,協助判斷是否有迎頭車,加上車速慢,逆線行車,並不關鍵,當時也沒有車輛在上訴人的車道上駛來;

(6)  兩車停車後,還有足夠空間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離開,顯示兩車於停車後還有相當距離,沒造成危險。

9.在上訴聆訊時,在庭上也播放了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斷,所示情況和郭大律師所述的不算有重大分歧。兩車停下的地方,是彎道,距離出閘位不足兩車位。

10.本案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並非關鍵,裁判官要決定的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是否不小心。

11.上訴人為何逆線行駛,從她的證詞可見,主要原因是為了讓左邊有較多空間,避免車輛刮花,和可以從較佳角度進入出閘位。

12.逆線行車,是帶相當高風險的舉動,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視乎現場環境,包括逆線行駛的狀況和是否持久。

13.案發地點是一個停車場,上訴人駕駛車輛上樓,經過一條每邊都是單線的雙程路,每邊線可容一輛汽車。路是旋轉設計的,不能看通前方,但設有魚眼鏡輔助司機。上訴人的汽車,原本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行駛,但到了最終停車位置,在這旋轉的路上兩車已差不多並排而行,到了見到出入口閘前,上訴人嘗試將車向左駛回正當的行車線,在切入行車線少許後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也停下車輛。當時兩車車速緩慢,加上是上斜路,雙方不用緊急剎車,上訴人也沒有强行完成切入,雙方沒有碰撞便停下來。上訴人的車一直都亮著大燈。不過,切入時沒有亮起指揮燈。

14.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禮讓容忍一點,上訴人可能達到目的,順利駛回左線。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不值得鼓勵,上訴人也絕不能夠期望其他駕駛者一定忍讓她在逆線行駛下在另一車的前方不遠處切回正常行車線。無論如何,上訴人一直在不當的行車道上行駛,她是有機會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後方駛回正當行車道的,但她沒有這樣做,最終在一個絕不理想的環境下不顧對方,嘗試這樣做。

15.郭大律師已盡所能,但他陳詞所述,相信不能令任何人認為上訴人不是不小心駕駛的。

16.定罪穏妥,本席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

17.郭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有二:

(1)  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尤其是沒有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3,500元罰款,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和須重考駕駛資格是過重的判處;

(2)  裁判官在頒令停牌前,沒有給上訴人陳詞的機會。

18.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判處理由[5]

「21. 上訴人在求情階段毫無悔意。本案的情節亦顯示她無視路面的方向標記,在不必要的情況下長時間逆線行車,即使發現後方有車仍維持這樣行駛,態度魯莽。而證物P6的錄像亦展示了她在如此寛闊的車道駕駛長度如此普遍的私家車,根本沒有必要逆線行車。她作供時稱亮起了照明燈便無須在轉線時發出左指示燈,又稱停車本身已是向後方駕駛者表示了她欲向左駛。這顯示她根本欠缺基本的駕駛概念,明顯不是合格的駕駛者,必須重考駕駛資格,以保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19.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罰則是第2級罰款 (即5,000 元) 及監禁6個月[6]

2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7]第69(1)(a) 條,如果一個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裁判官有權頒下停牌令。

21.裁判官在頒下命令前,沒有給予上訴人陳詞的機會,並非理想做法。但以上訴來說,關鍵是這命令是否應該頒下。

22.上訴法庭在SJ v Hung Ling Kwok[8] 一案中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駕駛者所威脅。

23.這見解,在 SJ v Law Siu Kuen[9]HKSAR v Wo On, Sonya[10]中,也得到認同。

24.上訴人這樣駕駛,不論是基於技術未夠、信心不足、或心態有誤,她當時的駕駛方法和態度,都低於大眾對一名駕駛者的期望。

25.觀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顧及雖然她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去辯護和上訴,她看來至今仍未了解她的問題所在,沒有反省,這是令人不安的。因此,裁判官認為應該採取措施,令上訴人在被重新檢定駕駛能力後才可再次駕駛,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26.不過,停牌令不可說並非一種懲處,是否應頒下停牌令,是一個司法決定,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案件的嚴重程度。當然,法庭還可以考慮其他因素,例如犯事者過往的記錄、和事情引致的後果。

27.上訴人並非是沒有交通記錄的,她曾3次超速、1次在不准駛入地區駕駛、1次在駕駛時使用電話,不算是記錄良好的駕駛者。

28.以本案的情節來說,命令上訴人取消駕駛資格和必須重考,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是過嚴的。

29.另一方面,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甚至技術水平,確令人關注。故此,本席認為,命令上訴人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11],是恰當和必須的,期望可提高上訴人的安全駕駛意識。

30.罰款金額方面,也有少許下調空間,加上顧及《道路交通條例》第72A(2)條,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可調低為2,500元。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判處改為:

32.罰款2,500元、和上訴人必須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修習駕駛改善課程。取消駕駛資格和重考的命令撤銷。

訟費申請

33.上訴方申請就判處上訴的訟費,而答辯方則申請定罪上訴的訟費。

34.顧及既定原則,上訴人應得就判處上訴的訟費。

35.至於答辯方的申請,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的陳詞是: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全無理據,可說是浪費時間和資源。

36.郭大律師則力陳,提出上訴是任何一名被裁定有罪的人的憲法權利。

37.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2]第13條,如果上訴不成功而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本案便是這樣的情況。

38.本席命令,上訴方須負責繳付答辯方處理定罪上訴的訟費,而答辯方則須負責繳付上訴方於原審時的求情和判處上訴的訟費。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5段。

[3] 裁斷陳述書第7段。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王家榮大律師代表。

[5]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6] 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7] 香港法例第374章。

[8] [2010] 4 HKLRD 359

[9] [2011] 2 HKC 157

[10] HCMA 1282/2004

[11] 《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

[12] 香港法例第49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