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倍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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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票告發指,上訴人在2016年12月2日下午2時35分,於干諾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DX 21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一,罰款4,000元;二,取消駕駛執照18個月 (下稱「停牌令」);及三,下令吊銷牌照,上訴人擬獲得駕駛執照須重新考試 (下稱「重考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446/2017[2018] HKCFI 9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6/2017

[2018] HKCFI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17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倍萬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1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林倍萬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傳票告發指,上訴人在2016年12月2日下午2時35分,於干諾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DX 21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一,罰款4,000元;二,取消駕駛執照18個月 (下稱「停牌令」);及三,下令吊銷牌照,上訴人擬獲得駕駛執照須重新考試 (下稱「重考令」)。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原審時,上訴人並無律師表,親自行事,於本上訴,上訴人由鄭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證物P1

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一) 涉事的車輛為涉事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DX 213和蔡永源 (控方證人一) 所駕駛的輕型貨車TH 7378;

(二) 於2016年12月2日14:35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分別駕駛輕型貨車TH 7378和私家車DX 213沿干諾道西向東行。控方證人一沿左三線,上訴人沿左二線行駛。當駕駛至水街交界時,兩位司機都遵守前面紅色交通燈號停下車輛。當交通燈轉綠,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開車向前行,安裝於控方證人一的汽車攝錄機拍下事件經過;

(三) 同日,警員9036接管案件進行調查。他到達現場,他畫了現場草圖和拍攝數碼照片展示現場情況和兩輛車輛的外觀、一張按比例的現場草圖為控方證物P2、六張兩車外觀的相片及六張現場情況的相片為控方證物P3;

(四) 2016年12月28日,警員9036收取一張由控方證人一燒錄及提供載有控方證人一車輛攝錄機攝錄影片片段的數碼光碟 (控方證物P4);

(五) 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情況一般;

(六) 所有控方證物 (包括相片、草圖和錄像) 都得到妥善處理,在整個調查及複製過程中沒有受到不當干擾。控方證物的連鎖性和準確性均不受爭議。

控方案情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至7段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撮要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 3. 貨車沿左3線行駛,綠燈後開車及前行了約30米時,私家車突然從左2線切入左3線,切線一刻私家車的右後輪與貨車的左前防撞干距離約1米,因私家車的切入『太過貼』,PW1需減速。

4. 私家車進入了左3線,在貨車前方,行駛約30至40米 (當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10米) 後,緊急『耷車』[下稱 “「第一次耷車」”],PW1需『跟住耷』,否則有機會碰撞。

5. 約10至20米後 (當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15米),私家車再突然『耷車』[下稱 “第2次「耷車」”],PW1亦『跟住耷』。

6. 約20至30米後 (當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6至7米),私家車再突然『耷車』[下稱 “第3次「耷車」”],PW1亦『耷』,其腰部『少少扭親』。

7. 盤問下,他同意被告向他指出的『私家車由左2線切入左3線,到了貨車的前方』。但他不同意: (i) 綠燈開車,他想『攔腰』撞私家車;(ii) 他先挑釁被告,他『攔腰』撞私家車以挑釁被告;(iii) 他想由左3線切入左2線;(iv) 兩車停下後,他叫囂。」

辯方案情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8至15段 (上訴宗卷第11至12頁) 撮要了上訴人的證供:

「 8. 被告有40至50年駕駛經驗。事發時PW1扭左,貨車由左3線切入左2線,貨車車身一半 (他指是左車頭至左車身) 進入了左2線約1呎,當時私家車已經『走咗』,『喺返左三線走』。因PW1想『攔腰』撞私家車,故被告『切返』去貨車前方。

9. PW1『搏命咹』及用高燈射被告,當時貨車在『唔知咩街』的左1線。

10. 當私家車在貨車前方時,被告三次『耷車』。第一次『耷車』是因為PW1『咹』及用高燈射他,當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2至3個私家車位。『耷車』的作用是『問佢咩事』(他指『佢』是PW1),但被告沒有停車,當被問不停車如何問PW1『咩事』時,被告說『唔係問佢咩事』。當被問有否擔心會被貨車撞到車尾時,被告說『咁佢夠響咹咯』。

11. 第2次『耷車』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2至3個私家車車位。『耷車』原因是『我諗住想慢個車,問佢點解要射我』及『大家可以停車,搵個安全嘅地方』。當被問這次私家車有否停下時,被告說沒有及『唔係為咗停車』。當被問有否擔心會被貨車撞到車尾時,被告說『有幾個車位㗎』。當被問兩車會否有機會碰撞時,被告說『好難講,或者會有』。他只因為PW1『咹』及用高燈來騷擾他,他『要搵一個安全地方問佢咩事』。他不認識PW1,不知道PW1的駕駛術好不好,亦不知道PW1的反應好不好。他指第一次及第二次『耷車』之處均不是安全地方。

12. 第三次『耷車』是私家車停下之時,該處是安全『停低』的地方。

13. 當私家車進入貨車的線道的一刻,貨車時速約30公里,兩車距離約1個私家車車位。當被問及為何切線到貨車前方時,他說『我唔覺得我有切線囉』。當被問他其實有否切線時,他說『我唔明白你個意思切線係點呢?』及『喺嗰度出嗰時兩條變咗一線,你要我點樣切線或者唔切線呢,要點樣行呢,你教我喇。』

14. 他同意光碟的播放讀數是3秒時,私家車在『停紅燈』;讀數是8秒時,私家車的右輪是『掂住』地面分界線;讀數8秒至11秒時,私家車越過地面分界線。當被問是否同意讀數9秒之後私家車完全進入了左3線,他說『咩線我都分唔到,嗰條係左3抑或左2,你話畀我聽』。他指讀數是33秒時,是2條行車線『merge嗰個位』。

15. 被告說『佢要cut我,爭啲撞到我,我就喺前面咁樣,咁嚟耷佢』﹑『完全係佢因為挑釁我,我先咁做』及『好少事咋,車都冇撞,人咩嘢,仲要救傷車咩嘢,我覺得嘥晒納稅人啲錢,嘥晒啲時間』。」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8.裁判官與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7至22段 (上訴宗卷第13至14頁) 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說:

「 17. 被告的證供不合理:(i)被告指第1次『耷車』的作用是『問佢咩事』,但他又沒有停車,那何以可問PW1『咩事?』(ii)被告指第2次『耷車』原因是『大家可以停車,搵個安全嘅地方』,但同時又指該處不是安全地方。

18. 被告的證供自相矛盾:(i)被告指因PW1想『攔腰』撞私家車,故他『切返』去貨車前方,但其後又說『我唔覺得我有切線囉』;(ii)被告說第1次『耷車』的作用是『問佢咩事』,但其後又說『唔係問佢咩事』;(iii)被告說第2次『耷車』的原因是『大家可以停車,搵個安全嘅地方』,但其後又說『唔係為咗停車』。

19. 被告的證供與證物不符:(i)被告指貨車車身一半進入了左2線約1呎及PW1想『攔腰』撞私家車–但光碟的影像顯示貨車未有任何部分曾進入左2線;(ii)被告指第3次『耷車』是當私家車停下時–但光碟的影像顯示私家車並沒有在第3次『耷車』之處停下,反而由該處再向前行駛了至少十七秒。

20. 被告的證供與透過盤問展現的辯方案情不符–被告盤問時向PW1指出『私家車由左2線切入左3線,到了貨車的前方』;但被告作作供時又說『我唔覺得我有切線囉』。

21. 被告的庭上證言包括:(i)PW1『搏命咹』及用高燈射他;(ii)私家車進入貨車的線道的一刻,兩車距離約1個私家車車位;但被告從未向PW1指出以上各點,即使在重召PW1進一步盤問時亦沒有指出。本席明白被告並非法律界人士,未必受過盤問技巧的訓練。但本席在開審前、辯方作盤問之前及期間,均多番告知被告,他可就他不同意證人的證言之處提問、可就證人的書面供詞與其庭上證言之分別提問、亦可向證人指出其辯方案情。本席認為若被告的話真如其述,他不會不作有關提問,而且他亦懂得及有向PW1指出其他辯方案情。

22. 即使單憑被告的證供,已顯示他的駕駛態度遜於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 (下稱“合格司機”) 應有的駕駛態度:(i)被告指私家車進入貨車的線道的一刻,貨車時速約30公里,兩車距離約一個私家車車位–時速30公里的安全停車距離是16.7米,1個私家車車位約為4.6米,合格司機絕對不會在此遠低於安全的距離下進入他人線道;(ii)(a)被告指第1次『耷車』時,貨車時速約40公里(即安全停車距離是22.2米),兩車距離約2至3個車位(即最多13.8米),而『耷車』的作用是『問佢咩事』,但該處又不是安全地方;(b)被告指第2次『耷車』時,貨車時速亦是約40公里,兩車距離亦是約2至3個車位,而『耷車』原因是『我諗住想慢個車,問佢點解要射我』及『大家可以停車,搵個安全嘅地方』,但該處又不是安全地方;合格司機必然意識到在低於安全距離下『耷車』會有前後車輛相撞的危險,而絕對不會這樣做;(iii)被告說『咩線我都分唔到,嗰條係左3抑或左2,你話畀我聽』–合格司機絕對不會分不到何謂左2線及左3線。」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4段 (上訴宗卷第15頁) 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 24. 本案是典型一對一情況PW1並非獨立證人,本席對其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及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PW1作供時作風老實,證供清晰﹑盤問下不受動搖﹑沒有誇張或迴避﹑亦不含內在不可能性,亦與證物吻合。本席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事實裁定

10.裁判官裁定,整體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四度遜於合格司機的水平,亦顯示當中至少三次 (即三次「耷車」) 是蓄意及無合理理由的,整體駕駛的情況就已超越不小心心駕駛的嚴重程度。裁判官考慮了整體證據,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責任標準證實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5頁) 。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仲勉 (HCMA 808/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易金雄 (HCMA 191/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芳 (HCMA 507/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簡傑(HCMA 527/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東 (HCMA 325/2007);HKSAR v Lee Chak Kuen (HCMA 1034/2004);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及NG Shiu Lun v AG (HCMA 146/1984)。

12.裁判官考慮了案例中論述與駕駛態度相關的判刑因素,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不會獲得認罪寬免。再者,他過往有交通定罪紀錄,亦曾經被停牌,不會獲得法庭對初犯者的寬宥。

13.裁判官指出,於本案,上訴人事發時多番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近距離切線,三次蓄意「耷車」,控方證人亦因而受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情況正是Cooksley案所指的「長期、持續及蓄意」的方式,顯示他顯而易見且自私地漠視安全、不負責任、他的安全意識極其薄弱,情況絕對比Lee Chak Kuen一案更加嚴重。裁判官認為,倘若讓上訴人繼續駕駛,無疑便會如陳慧芳一案所指的對日後的道路使用者構成真實風險及威脅。再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刑罰及停牌令明顯不能產生警愓作用,裁判官認為易金雄案所指,為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免受不必要傷害,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冀能防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18頁)。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認為停牌令及重考令,不會對上訴人造成極度困苦的情況。考慮到上訴人案中的駕駛態度和安全意識,及考慮到所有求情因素,裁判官認為恰當的刑罰為罰款4,000元,停牌18個月及下令重考(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8頁)。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14.上訴理據一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一些控罪以外的事項,即控罪所指的干諾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以外的地方所發生的事情,亦即上訴人曾經三次「耷車」。上訴理據二指裁判官就著一些上訴人作證時沒有被控方爭議的事項的證供,沒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利益,即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想攔腰」切向上訴人的私家車,上訴人因此須加速將私家車駛至控方證人一貨車的前方。

判刑上訴

15.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的判刑是明顯過重,鄭大律師指上訴人過往並無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鄭大律師陳詞指,案中私家車和輕型貨車並無碰撞及損毀,就著案件嚴重性而言,裁判官實沒有需要以停牌令及重考令作為判刑。

答辯方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定罪上訴

16.答辯方指出,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23(1) 條說明:

「 (1) 在每宗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的告發案中,只須證明該宗告發是在法律規定的告發時效內提出的,則如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或作為的發生時間有任何差異,均不當作具關鍵性;又只須證明該項罪行或作為是在負責聆訊及裁定該項告發的裁判官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則如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或作為的發生地點有任何差異,均不當作具關鍵性。」

17.答辯方指按上述條例,不論三次「耷車」並不在傳票所指的案發地址發生,而是在較前端的位置,並不影響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因為控方證人一的供詞與及光碟P4的錄像足以證明三次「耷車」是有發生。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方指裁判官已考慮了全盤證據,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正確無誤,而最後裁判官亦拒絶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答辯方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判刑上訴

18.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是清楚明白上訴人被控的是不小心駕駛罪,但裁判官在考慮了易金雄陳慧芳梁啟東Lee Chak Kuen等案後,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多番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他在近距離切線,三度蓄意「耷車」,控方證人一亦因此受傷。證供顯示,上訴人明顯且自私地漠視他人安全,不負責任。答辯方指,上訴人本案所表現的安全意識極其薄弱,情況比Lee Chak Kuen案更為嚴重。答辯方認為,倘若讓上訴人繼續駕駛,無擬會如陳慧芳案所指的對日後的道路使用者構成真實風險和威脅,再加上上訴人過往的刑罰及停牌令明顯未能產生警愓作用,因此法庭須如易金雄案所指,為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免受不必要傷害,對上訴人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冀能防止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

19.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認為停牌令及重考令不會對他造成極度困苦的情況。於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裁判官基於上訴人表現的駕駛態度和安全意識,對上訴人判以罰款、停牌18個月及重考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答辯方認為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20.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但卻考慮了一些與傳票無關的事項,控罪所指的案發地點為干若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但裁判官考慮了案發現場以外地方所發生的事情,即上訴人曾三次耷車。本席考慮了答辯方所倚賴的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23(1) 條的條文,本席亦考慮了鄭大律師陳詞中指出的第 23(2) 條。第 23(2) 條指出:

「 (2) 如裁判官覺得任何上述差異的情況,或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的任何其他方面差異致令被告人曾因此受騙或被誤導,裁判官可 ——

(a) 將該案延期聆訊,又如他信納有關差異是由於申訴人或告發人或其代表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過失或疏忽所致,可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及

(b) 將被告人押交監獄或其他保安地方,或以裁判官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將他交付羈押,或准許他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條件下保釋。」

21.鄭大律師指,案中上訴人受到誤導,原因是案中呈堂的證物之一草圖只顯示干諾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而沒有顯示三次「耷車」的地方。本席認為,證據出現的「三次耷車」的證供是控方案情的一部分,於本案從案情撮要 (Brief Facts of Case) 這文件清楚可見,控方的案情是包括上訴人於切線後曾三次「耷車」這行為,上訴人亦承認,開審前他是收到該案情撮要以準備審訊。他一直知道控方的案情撮要指上訴人案中曾三次「耷車」,於審訊時上訴人亦選擇作證,他亦已於證供中就著三次「耷車」提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和解釋。再加上控方證物P4光碟影像亦清楚攝錄到該三次「耷車」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條例》第 23(2) 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於案中並沒有受騙或受誤導而使他認為三次「耷車」並非控方案情指控的一部分。雖然案中草圖只顯示干諾道西(東行)與水街交界的路段而沒有將三次「耷車」的地點展示,但這完全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受騙或受誤導這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於考慮案中的是非曲直時考慮了該三次「耷車」的證據是完全無可批評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就著上訴理由二,從審訊謄本清楚可見,上訴人於主問作證時的初段,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輕型客貨車「想攔腰cut」上訴人的私家車,上訴人一再以「想攔腰」表達控方證人一輕型客貨車的行為,但上訴人於主問較後階段已修正或改變了他的證供。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輕型客貨車車身一半 (即左車頭至左車身一半) 進入了左二線約1呎,相關證供見審訊謄本第28至31頁。

23.考慮了上訴人於案中的證據,本席不認為控方大律師是如鄭大律師陳詞所指,盤問上訴人時錯誤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輕型客貨車並未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而沒處理上訴人證供初段所提及的「想攔腰cut」、「想攔腰」的相關證供。上訴人既已修正/改變了他的證供,主控大律師以上訴人已修正/改變後的證供作基礎盤問上訴人是無可厚非的。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7至22段、上訴宗卷第13至第14頁對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了很小心的分析,裁判官亦清楚列出他認為上訴人證供中的不合理之處,自相矛盾的地方,證供與證物不符的問題與及上訴人證供與他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所展現的辯方案情不符的地方。裁判官是經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才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於此基礎下,上訴方指裁判官就著一些上訴人作證時沒有被控方爭議事項的證供沒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利益是站不住腳的。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24.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5.雖然上訴人過往並無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但從上訴宗卷第19頁,上訴人的交通紀錄清楚可見,上訴人過往共有四項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兩次超速駕駛。於本案,雖然私家車與控方證人一的輕型客貨車並無碰撞,但控方證人一卻因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受傷,事件中有人受傷較諸涉事車輛因碰撞損毀是更為重要的判刑考慮,當然控方證人一案中的傷勢並不嚴重,這一點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

26.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證物P4所指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本席絶不同意鄭大律師陳詞所說本案的案情並不嚴重。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41至42段所說,上訴人在案發時多番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近距離切線,更三度蓄意「耷車」,控方證人一因而受傷,證據顯示上訴明顯且自私地漠視安全,不負責任,他的安全意識極其薄弱,情況比Lee Chak Kuen一案的上訴人更為嚴重。法庭同意答辯方所說,若讓上訴人繼續駕駛,無疑會如陳慧芳案所指的,對日後的道路使用者構成真實風險和威脅。

27.法庭在易金雄案指出「反之,上訴人因感到受挑釁而發怒,運用正在駕駛的車輛蓄意地作出針對控方第一証人的泄憤行為,直接對控方第一証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罪行性質嚴重」,急剎又會造成危險。法庭在陳慧芳案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駕駛者所威脅」,這見解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uen ([2011] 1 HKLRD 1022) 和HKSAR v Wo On Sonya (HCMA 1282/2004) 中也得到認同。法庭於梁啟東案指,認為重考令適用於安全意識薄弱之人。於梁啟東案,法庭引述了Lee Chak Kuen案。

28.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罰款4,000元,停牌18個月及重考並無原則性犯錯,而上訴懲罰可說是重,但卻非明顯過重而須上訴法庭干預。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鄭而重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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