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濬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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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1] ,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所有類別)16個月及於停牌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2/2022[2022] HKCFI 2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2022

[2022] HKCFI 2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20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濬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 [1],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所有類別)16個月及於停牌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判刑,就吊銷駕駛執照16個月的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本席採納並沿用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案情撮要 [2]

「3. 本案涉及一宗兩車相撞導致損毀和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案發地點是屯門公路往九龍方向有三條行車線的路段,時速限制是70公里。意外發生於凌晨0353時,交通流量低,天氣良好,照明充足,路面乾爽狀況良好。

4. 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市區的士在左二線尾隨另一部市區的士行駛。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由左二線轉到左三線準備超越前方的士,與此同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突然由左三線快速地駛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後方並緊貼其車尾而行。

5. 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車輛在左三線超越左二線的市區的士後,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由左三線轉往左二線行駛,而上訴人車輛再由左三線加速後駛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士正前方,接着上訴人在正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及沒有交通管制的情況下突然收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趕及收慢車速,令兩車沒有相撞。

6. 兩車在左二線行駛約十秒後,上訴人由左二線轉往左一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的士於左二線上行駛並越過在左一線上訴人私家車後,上訴人私家車加速由左一線壓向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市區的士車頭,期間上訴人右後車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左前車身。意外導致兩車租撞位置輕微損毀。控方第一證人頸痛,當天下午自行求醫後住院5日後出院,獲批5日病假。

7.  事件的經過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下來。」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4.上訴人46歲,從事海鮮批發生意,已婚,育有兩女。他於2014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判處罰款港幣3,500元。於2019至2021年年間,上訴人有4項定額罰款違例紀錄,分別為違反交通標誌、橫越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及超速多於每小時15公里但不多於30公里 [3]

5.辯方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指稱案發當晚上訴人年僅一歲半的女兒發燒不退,太太多次致電上訴人而導致他於本案的行為。辯方稱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後緊貼的士車尾是因為的士減速,及因不知所措而作出切線的行為。就停牌期的長短,辯方指車輛損毀及的士司機的傷勢均不嚴重 [4]

6.裁判官觀看了的士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後,指出上訴人在沒有緣故的情況下對前車的的士司機多次作出騷擾及挑釁行為 [5]

(1)  兩度無故以「高燈」照射的士;

(2)  從後緊貼的士車尾;

(3)  在未完全超前的士的情況下便開始切入的士的行車線;

(4)  超車後無故突然大幅減速;

(5)  在沒有超前的士的情況下便開始切入的士的行車線,其後更進一步向右靠向的士,導致其右後車身撞向的士的左前車頭位置;及

(6)  在上述兩次轉線過程中,沒有發出指揮燈號。

7.裁判官認為上述 (3)、(5) 及 (6) 項可被視為嚴重的疏忽行為,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罪;而 (1)、(2) 及 (4) 項明顯是故意作出的操作,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當中的 (4) 項更是嚴重的危險駕駛。

8.裁判官考慮相關片段後,認為辯方將上訴人過錯歸咎於的士司機減速及當時上訴人因不知所措而作出危險的切線行為的說法,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不符,拒絕接受辯方的說法。裁判官接納兩車的損毀輕微,的士司機的傷勢亦不嚴重,但法庭作出判處時應以被告的罪責為主,行為的實質後果只是次要甚至無關的因素。裁判官考慮過相關案例 [6] 、上訴人過往的紀錄、及本案涉及多項故意的危險行為,決定以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後,判處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6個月,另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及按例命令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他是首次被裁定危險駕駛罪成,沒有同類型的紀錄,裁判官以24個月為停牌量刑起點明顯過重。上訴人並指控方在其書面陳詞提出的案件明顯較本案嚴重,不應用作與本案比較。

上訴理由的考慮

10.本席採納答辯人援引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7] 一案關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陳述:

「11. 在R v Cooksley & Others案中,英國上訴法庭亦就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發表以下的意見 (第54頁F至55頁D)  :

‘[40] …正如「委員會」表示,駕駛資格取消,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為的是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受曾在道路上顯示自己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委員會提出,犯罪者構成的風險,由刑責程度反映出來,而刑責程度又與他的駕駛相關連,因此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釐定駕駛資格取消期間所須考慮的相關事宜,與我們已經列出的因素大致相同。我們同意這個建議。’」

11.在 房濟民 案中,上訴法庭參考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thers [8] 一案對判刑的原則性指引,亦採納了香港上訴法庭在SJ v Poon Wing Kay [9] 案中作出的評論 [10]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2)  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3)  判刑的法庭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法庭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4)  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這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

12.雖然上述案件涉及的控罪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但相關原則和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危險駕駛的案件。

13.答辯人援引HKSAR v So Wai Keung [11]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閃動「高燈」令前方的輕型貨車轉線,好讓被告人超越,被告人在超越輕型貨車後駛到其車前急煞,導致輕型貨車失控撞向圍欄而翻側,貨車上一名乘客傷重不治。上訴法庭同意該案被告人的駕駛屬路霸 (road rage) 行為,駁回其不服監禁4年及停牌5年判刑的上訴。答辯人指上訴人在本案的駕駛行為和So Wai Keung 案中的被告人非常相似,本案的的士司機只是頸部受傷,實屬僥倖。

14.答辯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倍萬 [12]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在與控方證人的輕型貨車近距離時切線,其後3次在對方面前蓄意煞掣,導致對方司機須跟著剎車而扭傷腰部。該案被告人被判處罰款$4,000元、停牌18個月及重考駕駛執照,他不服判刑的上訴被原訟法庭駁回。

1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 林倍萬 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的說法。該案雙方的車輛並無發生碰撞或損毀,而且該被告人過往並無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交通定罪紀錄,而本案上訴人則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

16.再者,答辯人援引的兩宗案例雖然案情與本案有相同之處,但控罪均與本案不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意義不大。歸根到底,本席需要決定的是,裁判官以停牌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否適當及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17.在衡量上訴人的刑責時,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在沒有緣故的情況下,多次對的士司機作出騷擾及挑釁,過程中涉及多項危險的駕駛行為。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整體駕駛行為符合Cooksley案中駕駛者須負高度刑責的下列加刑因素:(i)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及 (ii)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安全意識極其薄弱,其駕駛態度明顯自私而不負責任,對日後的道路使用者構成真實風險和威脅。

18.考慮過本案的相關情況及上訴人的刑責後,本席認同裁判官以24個月為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量刑起點,是合適和妥當的,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9.上訴駁回,維持吊銷駕駛執照16個月的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檢控官張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書面陳詞:檢控官黃雋文)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3-7段

[3] 上訴宗卷第18頁

[4] 上訴宗卷第12頁,「判處理由陳述書」第8-10段

[5] 上訴宗卷第11-12及14-15頁,「判處理由陳述書」第6-7及15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芳  HCMA 507/2013

[7]  [2008] 3 HKLRD 493,判詞第11段

[8]  [2003] 3 All ER 40

[9]  [2007] 1 HKLRD 660

[10] 見 房濟民 判詞第10及12段

[11] CACC 295/2018

[12] HCMA 44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