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梅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4/200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9 Dec 2003
JudgeBokhary PJ, Chan CJ, Li JA, McMullen NPJ, Lord Nicholls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3年第4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1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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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謝梅珍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3年12月4日
頒布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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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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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與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

1.現時有眾多檢控個案暫停進行,以等待本院在本宗刑事上訴案中就兩項獲頒令證明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作出判決。本上訴聆訊完畢時,本院宣布判決,裁定基於將於適當時間宣布的理由,答辯人在該兩項獲頒令證明的法律論點上勝訴,惟上訴人獲即時釋放。法庭頒令即時釋放她,因為用以支持第3項控罪的誓章證據有欠妥之處,以致她就該項控罪的定罪判決顯然不能成立。再者,考慮到她獲上訴委員會批予擔保前曾被羈押的時間,單憑她獲撤銷該項控罪的定罪便可使她即時獲釋。承前因而顯明,用以支持第2項控罪的誓章證據亦有欠妥善,以致上訴人就該項控罪的定罪判決亦須予撤銷。結果,就該兩項獲頒令證明的論點而言,答辯人均獲判勝訴;但上訴人的兩項定罪及相關判刑皆獲撤銷,而她在原審時被判支付訟費的命令亦予以撤銷;至於在本院及下級各庭招致的訟費,本院作出暫准命令(其自今天起計21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要求控辯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本判案書將闡述本院達致上述結果的各項理由。

獲頒令證明的論點

2.論點一關乎法例詮釋,獲頒令證明的問題表述如下:

“假如版權擁有人委任一名代理人為版權擁有權作見證,而除了版權擁有人所提供的資料外,該代理人並不知悉擁有權一事,則在一份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21條出示的誓章中,該代理人所提供的關於版權擁有權的證據可否獲接納為證據?”

倘若上訴人在法例詮釋的論點上被判敗訴,則會引起關乎法例條文的合憲性的論點二。獲頒令證明的問題表述如下:

“假如按該條例的真正解釋,相關證據可獲接納,則該項條文是否合憲?”

除另有表明外,下文所提述的條、款、段均是指《版權條例》的條、款、段。在本院席前的聆訊進行期間亦出現了另一點,其關乎控方根據第121(1)條而依賴的誓章的形式是否符合該條文的各項規定。

本案法律程序下級法

3.簡言之,本案法律程序在下級法庭進行的過程如下。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慧思席前,就控罪書上的四項控罪接受審訊。第2項是第1項和第4項的交替控罪。2001年11月29日,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 —即第2項和第3項控罪 — 罪名成立。

4.第2項控罪乃如此擬定:

罪行陳述

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觸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a)及119(1)條。

罪行詳情

謝梅珍於或約於2000年5月1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華星街1-7號美華工業大廈3樓C-D室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製作(i)28,003張影像光碟;(ii)12,515張影像光碟及(iii)5,532張唯讀光碟作出售或出租之用,該等光碟乃版權作品 — 即(i)影片(ii)影片及(iii)文學作品 —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第3項控罪乃如此擬定:

罪行陳述

管有物品,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於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觸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4)(d)及119(2)條。

罪行詳情

謝梅珍於2000年5月1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華星街1-7號美華工業大廈3樓C-D室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管有某些物品,即2張模片,而該等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些版權作品 — 即影片 — 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用於交易或業務的目的。”

5.正如上訴人被判處監禁共28個月(方式是就第2項及第3項控罪分別判處監禁24個月及28個月,然後下令該兩項刑罰同期執行)一事顯示,上述罪行俱屬嚴重罪行。此外,法庭頒令她支付控方為安排一名控方證人從台灣到香港而招致的訟費4,474元。

6.2002年11月7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主審,並與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一同審理)裁定維持上訴人的各項定罪判決。上訴人不服,針對其各項定罪上訴至本院,理據為獲頒令證明的論點一及(倘該論點失敗)論點二。她沒有 — 亦從來沒有 — 針對判刑或訟費判決另行提出申訴。一切皆取決於定罪。

關於證據可否獲接納爭議點的背景

7.本席現轉而述明關於證據可否獲接納的爭議點的背景;這一點乃是獲頒令證明的論點一的基礎。這項爭議點在下述情況下產生。上訴人是持牌的光碟製造人。她是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所提述的公司 — 即星光科技有限公司 — 的公司秘書,亦是其董事及股東之一。該公司在其工廠處所 — 即該兩項控罪所提述的工廠處所(“該處所”) — 製造光碟。

8.於該兩項控罪所提述之日,即2000年5月12日,若干箱光碟從該處被運送到油麻地公眾貨物裝卸區,而海關人員於同日在該裝卸區檢取該批箱子,並從中發現155,000張光碟,包括第1項控罪提述的首批影像光碟,即由28,003張影像光碟組成的一批光碟。

9.當天稍後,海關人員突擊搜查該處所,並檢取另一批影像光碟及一批唯讀光碟。是次突擊搜查中所檢取的影像光碟,構成第2項控罪提述的次批影像光碟,即由12,515張影像光碟組成的一批光碟。是次突擊搜查中所檢取的唯讀光碟,則構成第2項控罪提述的5,532張唯讀光碟。此外,海關人員在是次突擊搜查期間亦檢取了四張模片,包括第3項控罪提述的兩張模片。

10.第2項控罪提述的影像光碟,涉及七部卡通影片:《阿拉丁和大盜之王》、《美女與野獸》、《花木蘭》、《101忠狗》、《獅子王》、《獅子王II,辛巴的榮耀》及《小美人魚》。我等在下文提述此等影片時將稱之為“該七部影片”。第2項控罪提述的唯讀光碟,包含一曲由Celine Dion女士主唱的My Heart Will Go On的聲音紀錄。我等在下文提述此聲音紀錄時將稱之為“該首歌曲”。至於第3項控罪提述的兩張模片,其分別為該七部影片之一,即《阿拉丁和大盜之王》的碟片的A及B面壓模。

11.導致向本院提出上訴的爭議點,乃關乎要援引的若干證據的性質。援引該等證據的目的是證明有關的作品有仍然存續的版權存在,以及證明被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乃在未獲版權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製作。

第118條下與本案情況有關的條文規定如下:

“(1) 任何人如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就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下列事情,即屬犯罪 —

(a) 製作該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 …

… …

(3) 任何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如任何人 —

… …

(d) 管有任何物品 … …

… …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 … …,該人即屬犯罪。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 …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2.為證實被告人曾干犯第118(1)(a)條訂明的罪行,控方須證明:

(1) 有關作品有仍然存續的版權;

(2) 被告人曾製作有關作品的複製品;

(3) 被告人曾製作該等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及

(4) 被告人乃是在未獲版權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製作該等複製品。

至於第118(4)(d)條訂明的罪行,控方必須證明:

(1) 被告人管有模片;

(2) 該等模片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3) 該等模片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有關作品的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

(4) 有關作品有仍然存續的版權;及

(5) 版權擁有人沒有同意製作該等複製品 — 否則該等複製品將不屬於“侵犯版權複製品”(參閱第22(1)、(2)條及第35(1)、(2)條)。

而為了證明版權擁有人沒有同意製作該等複製品,控方須指明版權擁有人的身分。

13.於本案,控方自承舉證之責,以證明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沒有同意上訴人製作該等作品的複製品,即上訴人未獲授予特許。上訴法庭在無疑顧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以及也許亦顧及伍爾夫勳爵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Lee Kwong-kut [1993] AC 951第969頁E的評論的情況下,明確表示對以下問題不作定奪,容之懸而未決:在根據第118條而檢控有關罪行時,是否由控方承擔責任證明沒有特許?我等並不懷疑,控方肩負該責任是正確的。在第118(1)條表明,其所訂罪行的要素之一是版權擁有人沒有授予特許,因此這也是該罪行的必需要素。第118(1)和118(4)條所訂立的罪行,皆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為一項既明確且必需的要素。“侵犯版權”複製品是指在未獲版權擁有人同意下製作的複製品。缺乏所需的同意,並非一項“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參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1)條),而是該罪行本身的一項要素,因此必須由控方證實。

14.由控方證明被告人確實做了甚麼以及該人有意圖這樣做(例如製作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管有具必要特性的模片等),應不會產生特別的實際問題。在任何特定個案的刑事審訊中,與此等基本上可導致被告人入罪的行為有關的控方證據,可能足以證明此等行為,也可能不然。假如被告人確曾干犯被控的罪行,則控方在搜集所需的證據和在審訊時將之呈堂方面應不會遇到明顯的問題。然而,在證明有版權存續及證明版權擁有人的身分方面,情況則相反。證明此等事項往往涉及嚴重的實際困難,特別是當有關作品早於多年前製作,而多年來有關版權曾成為多份的轉讓書和特許協議書的標的之時為然,因為這連串的轉讓書和專用特許協議書亦可能要予以考慮。該等相關文件往往在國外;有些文件則可能不容易獲得,甚或可能已不再存在。親身知悉相關事件和文件的人士,又相當可能居於海外。若然堅持控方須按照刑事案件通常所需的方式嚴格證明上述事項,則可能會對負責打擊盜版活動的執法者造成掣肘,以致助長大規模非法盜版活動。眾所周知,大規模盜版活動對國際社會帶來莫大禍害。這正是第121條的規定以及第115至117條下只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規定存在的原因。

15.謹記《版權條例》第121條以外的若干條文,將有助了解第121條下各項規定的意義。第2(1)(b)條訂明,版權是存在於包括聲音紀錄及影片等作品的產權。第19(2)條訂明一部影片的版權於何時屆滿:

“… …如以下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曆年發生,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此等人士中如有任何人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在第19(2)條中提述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須理解為提述身分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第19(3)條)。再者,該等人士中如沒有任何人的身分為人所知,則版權在自該影片製作或首次向公眾提供之年起計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第19(4)及(7)條)。至於聲音紀錄,版權在自該紀錄製作或首次發行之年起計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參閱第18條)。

16.根據此等條文(第18及19條),影片或聲音紀錄的版權自該影片或紀錄製作之時起計50年期間存在。一旦此期間屆滿,版權仍可存續,理由是自有關作品首次發行之時起計的50年期仍未屆滿,又或是(就影片而言)自第19(2)條所指的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死亡之時起計的50年期仍未屆滿。然而,自有關作品製作之時起計50年期間,有仍然存續的版權,這一點毋庸置疑。就影片而言,假如有關的50年期已屆滿,則若然要證實版權存在,便須知道第19(2)(a)、(b)及(d)條所提述的細節。

17.至於版權的擁有權,有關作品的“作者”表面看來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第13條)。然而,假如“作者”是以僱員身分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有關作品,則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第14條)。要注意,該僱員仍是該作品的“作者”,惟該作品的版權由僱主擁有。

18.就聲音紀錄而言,“作者”指“製作人”;就影片而言,“作者”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參閱第11(1)、(2)(a)及(b)條)。法例沒有界定“導演”或“主要導演”,但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把“製作人”界定為

“…… 從事進行製作聲音紀錄或影片所需安排的人。”(參閱第198(1)條)

為證實某作品的複製品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控方必須證明該複製品在未獲版權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製作(參閱第22及35條)。如要證實版權擁有人從未同意製作該複製品,第一步顯然是必須證實版權擁有人的身分。

121

19.第121條下與本案情況有關的條文規定:

“(1) 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且述明 —

(a) 該作品於何日期和地點製作或首次發表;

(b) 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居籍、住處或所具有的居留權;

(c) 該作品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d)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e) 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

(3) 凡有某誓章符合第(4)款的條件並根據第(1) …… 款向法院出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須推定 —

(a) 該誓章內的陳述是真實的;及

(b) 該誓章是按照第(4)款作出和認證的。

(4) 如符合下述條件,誓章即可根據第(1) …… 款提交作為證據 —

(a) 該誓章 …… 是 …… 宣誓作出的;

(b) 如該誓章是在律師、監誓員或公證人面前作出的,須由該公證人或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證明該誓章是如此作出的;

(c) 該誓章載有宣誓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該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d)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誓章於某項聆訊中作為證據提交,則該誓章的副本須在該聆訊展開前的10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5) 儘管誓章憑藉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據,任何被告人或其律師可在獲送達誓章的副本的3天內送達要求誓章的宣誓人出庭的通知。

(6) 各方可在聆訊前同意免除第(4)(d)款的規定。

(7) ……

(8) 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 —

(a) 送達誓章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誓章的一方可傳召宣誓人作供;及

(b) 根據第(5)款送達通知的被告人如令法院信納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確實受爭議,則法院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可要求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可自行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

(9) 在不損害第(8)(a)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的宣誓人,只有在法院根據第(8)(b)款提出要求下才須到法院席前作供。

(10) ……

(11) ……

(12)  ……

(13)  在不損害法院判給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如被告人有以下情況,法院可判他須支付訟費 —

(a) 他獲送達第(1) … … 款所描述的誓章;

(b) 他根據第(5)款親自或通過其律師送達通知;及

(c) 他其後就有關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斷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14)  ……

(15)  ……

(16)  ……”

20.關於第121條,本席現提出數項可能有用的初步評論:

(1)   第121條容許以特定方式證明版權的存在和擁有權,而此方式可同時用於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參閱例如在第(4)(d)款提述的“控方或原告人”及在第(13)(c)款提述的“…… 就有關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斷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第(1)款條文已指明誓章必須述明何等事項方可根據該款條文獲接納為證據;該款條文的用詞顧及了所有種類的所有版權作品,而非純粹顧及如本案所專注的影片和聲音紀錄。

(3)   檢控人/原告人僅須提供關於版權擁有人的身分(第(c)段)及有版權存在(第(d)段)的陳述,而該等陳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推定為屬實(第(3)款)。然而,第(a)及(b)段所要求述明的細節,或可協助被告人以至法庭判斷按第(c)及(d)段所作的陳述須獲給予何等分量。舉例說,假如從第(a)段的細節看來,有關作品早於至少50年前製作,則在不知悉作者的壽命長短的情況下,對版權現時仍否存在便會存疑。第(b)段的細節可使該疑點獲得跟進。

21.本案控方於原審時曾經根據第121條提交兩份非宗教式誓章作為證據。其中一份由林文杰先生[音譯](Mr Lam Man Kit) 作出;出示此誓章是為證明該七部影片各有版權存在,而有關的版權由廸士尼企業公司(“廸士尼”)擁有。另一份由曾百蓮小姐(Miss Tsang Pak Lin) 作出;出示此誓章是為證明該首歌曲有版權存在,而版權由新力音樂娛樂(加拿大)公司(“新力”)擁有。為第121條的目的,該兩份非宗教式誓章皆視作誓章,因為香港法例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第7(1)條訂明:“如任何人反對作出宗教式宣誓,而法律規定須為任何目的作出宣誓,則須准許該人為該目的而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22.該兩份誓章並非由廸士尼或新力的僱員作出。林先生是一家香港公司Hong Kong Film and Video Security Ltd (“FVSL”)的僱員。他代表FVSL及廸士尼,以非宗教式宣誓指名廸士尼是該七部影片中每一部的存續版權的擁有人。曾小姐是另一家香港公司International Recording Copyright Ltd (“IRCL”) 的僱員。她代表IRCL及新力,以非宗教式宣誓指名新力是該首歌曲的存續版權的擁有人。

23.林先生和曾小姐除了作出上述誓章外,亦在審訊時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他們並非根據原審法官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出庭作供。控方傳召林先生,因為控方在版權的存在和擁有權事宜以及其他事宜上需要他的證供。控方傳召曾小姐,則是應辯方的要求。林先生和曾小姐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們本身並不知悉涉案任何版權作品的任何版權的存在或任何擁有權。林先生表示自己是依據廸士尼向他的僱主FVSL提供的資料。曾小姐則表示自己是依據僱主IRCL根據新力所提供的資料編製的電腦數據庫。

24.除林先生和曾小姐之外,沒有任何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或口述方式提供或宣稱提供關於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的證據。

頒令證明的論點一:法例詮釋

25.上訴人辯稱,按第121條的真正解釋,任何根據該條文獲接納為證據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章,均不能載有傳聞陳述。她辯稱,述明第(4)款所要求述明的事項的誓章,其內容必須為宣誓人所親自知悉。我等難以接受此論點。首先,第(b)段所要求述明的細節,定必在宣誓人本人所知悉的範圍之外;而第(a)段所要求述明的細節,也相當可能在宣誓人本人所知悉的範圍之外。作者本人之外的任何人,如何能親自知悉作者的居籍、住處或所具有的居留權?且就影片而言,除非宣誓人曾出席該影片的世界首映,否則他又怎可親自知悉其於何日期“首次發表”?(參閱第121(1)(a)條)

26.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指出,第121條亦可供被告人使用。此言正確,但這一點或不在立法機關當初的首要考慮之列:第(5)款就被告人送達要求宣誓人出庭的通知作出規定,但沒有就檢控人或原告人送達同類通知作出規定。縱然如此,須謹記原審法庭可自行要求宣誓人出庭,而檢控人或原告人固然可自由提請原審法庭行使該權力,並提出論據以協助法庭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力。然而,在刑事案件(如本案)中,利用第121條者通常是檢控人。誠然,麥高義先生的案由主題是第121條是有助檢控版權罪行的非常重要的工具,事實亦確是如此。

27.同時,得須承認,第121條並非一字不差地訂明傳聞證據可予接納為證據。事實上,代表上訴人的Andrew Bullett先生陳詞謂,有跡象顯示情況恰恰相反。他指出,第(4)(c)款規定,有關的誓章須載有“宣誓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該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並陳詞謂此規定預期宣誓人所宣誓證明的事項是他們切身體會而知的。Bullett先生亦指出原審法庭有權根據第(8)款要求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並陳詞謂此權力預期宣誓人能夠根據其切身體會所知而就版權擁有權提供證據,否則要求他們出庭作供便會毫無意義。

28.第4(c)款的用詞於上訴人無幫助;我等認為其對她不利。我等認為,對“所知”一詞加上“所信”,是預期所知者從資料得知,而非切身體會。至於法庭可根據第(8)款而行使的權力,該條文在傳聞問題上不置可否。傳召宣誓人的原因之一,往往是為了確定該人所知者是否其切身體會;如不是,則確定其資料來源為何以及其證供應獲給予何等分量。

29.如要解答詮釋的問題,便必須實事求是地審視第121條,當中既要綜觀全局,亦要考慮相關背景情況。該等背景情況,包括承認以下一點:假如不能基於資料而提供證據以證明第121(1)條(a)至(e)段所提述的事項,則一般檢控和申索會變得十分繁複和難以處理。該等情況還包括以下事實:傳聞證據透過法規而可獲接納的情況絕非前所未有,更絕非異乎尋常(例子之一是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III部的各項規定)。

30.第121條的規定顯然建基於以下前提:在大多數個案中,版權的存在和擁有權即使未獲確實承認,也不會受到真正爭議。經驗顯示,此前提乃植根於現實情況。誠然,在若干個案中,版權的存在和擁有權受到真正爭議。有見及此,法庭對於其獲提交的根據第121條所作的誓章,可要求宣誓人出庭作供。法庭既可自行行使此權力,亦可因被告人令法庭信納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受到真正爭議而行使此權力。原審法庭固然會保持警惕,確保不容許關乎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的虛妄爭論導致無法或延誤達致公義。此等爭論不會獲認真對待。然而, 原審法庭一旦信納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受到真正爭議(我等認為這情況應相當罕見),自然會予以處理。在這情況下,要求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出席作供的權力便發揮重要作用。

31.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在證人席上所作的證供,可顯示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受到真正爭議。該等證供可能足以支持按照對提交第121條所指的誓章的一方有利的方式解決上述爭議,亦可能不然。更甚者,一旦原審法庭信納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受到真正爭議,則提交第121條所指的誓章的一方可能不會僅僅依賴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所能陳述的事宜,而是可能還會援引其他證據。因事實而異的可能性相當廣泛,而務須牢記的是:獲接納的傳聞證據應獲給予何等分量,定必取決於相關情況以及證人或宣誓人所得資料的來源的性質。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看來與相當可能親身知悉相關事實的人之間的關係愈疏離,相關傳聞證據的分量便會愈輕。

32.基於上述理由,我等的結論是:第121條所指的誓章可載有傳聞證據。我等對獲頒令證明的問題一給予肯定的答案。

頒令證明的論點二:是否違憲

33.Bullett先生陳詞指,第121條如准許傳聞證據,將屬違憲。此陳詞所依據的是本地憲法《基本法》第39和87條。第87條確立公正審判的權利和無罪推定。第39條的規定,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繼續有效。

34.已獲公認的是,《人權法案》(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體現着上述公約適用於香港,因此,第39條確立了《人權法案》。本院曾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 (1999) 2 HKCFAR 442(“侮辱國旗/區旗案”)第455頁B至E及第463頁J表達該點,並在案例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案”)第400頁H重申該點。Bullett先生所倚杖的《人權法案》條文,包括第10條所作出的“任何人受刑事控告 …… 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 …… 審問”保證、第11(1)條下的無罪推定,以及第11(2)(e)條下“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 ……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的權利。

35.在本上訴案中本部分,我等首先處理Bullett先生用以倚杖《人權法案》第11(1)條的基礎。他在該方面的辯據是,第121條藉着使傳聞證據獲接納,把有關罪行的一項要素剔出原審法庭的考慮之列。我等不接受此說。使傳聞證據獲接納,只影響到原審法庭在決定有關罪行的某些元素是否已證實時可以考慮的證據的性質。

36.Bullett先生在第11(2)(e)條方面的辯據是,第121條藉着使傳聞證據獲接納,將剝奪被告人盤問指證他們的證人的權利。我等亦不接受此說。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可被要求到原審法庭作供,而他們在作供時可被盤問。再者,我等認為,若然把第11(2)(e)條下“證人”一詞理解為包括向第121條所指的宣誓人提供資料的人士,將嚴重地歪曲“證人”一詞的涵義。原審法庭在評估以該等資料為基礎的傳聞證據的舉證分量時,自會評估該等資料本身是否可靠。

37.Bullett先生提請我等參考若干案例,當中歐洲人權法庭曾經裁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1)及(3)(d)條所指的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和盤問證人的權利曾遭侵犯。該等斯特拉斯堡案件的案情背景如下:在Unterpertinger v. Austria (1986) 13 EHRR 175一案中,申請人被定罪的基礎是他的家人向警方所作的供詞,而他的家人其後行使法律權利不作供;在Kostovski v. Netherlands (1989) 12 EHRR 434一案中,申請人被定罪的基礎是兩名沒有出庭作供的匿名人士的供詞;在Saidi v. France (1993) 17 EHRR 251一案中,申請人被定罪的基礎是他沒有機會盤問的證人的認人供詞;而在Luca v. Italy (2003) 36 EHRR 46一案中,申請人被定罪的基礎是一名疑犯的庭外供詞,而該名疑犯其後行使緘默權,以避免出庭作供。導致此等案件的情況與倚賴第121條的侵犯版權案件的程序,根本無從比較,不能相提並論。

38.Bullett先生所倚賴的其餘兩項,是無罪推定和公平審訊權。就無罪推定而言,誠然本案涉及一項逆轉舉證責任的規定。然而,第121條向眾被告人施加的不外是提證責任。縱使轉移法定責任本身的規定難免會被質疑是否合憲,但純粹轉移提證責任的規定或可免受如此質疑(參閱R v. Lambert [2002] 2 AC 545一案,案中英國上議院對一項逆轉舉證責任的規定作出狹義解釋,使其效力從轉移法定責任收窄至純粹轉移提證責任,從而令該項規定與無罪推定相容。)Bullett先生正確地認同這點,但陳詞指,即使一項推定只是轉移提證責任,其合憲與否仍可受質疑。他援引加拿大最高法院在Downey v. R (1992) 72 CCC (3d) 1一案中的判決作為例證。但事實顯示,該案中就合憲性而提出的質疑被裁定不成立。誠然,該項質疑只是敗於四比三的多數判決;不過,即使涉案的提證責任轉移並非局限於有關罪行的一項元素或若干元素,而是涵蓋整項罪行,該項合憲性的質疑仍告失敗。至於第121(3)條下的推定,它只是轉移提證責任,而我等信納這是對一個真正需要而作出的合理和相稱回應,並與本地憲制安排下的無罪推定相符。

39.須謹記,第(3)款所訂明的證據方面的推定,只是“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適用。依我等之見,“證據”一詞應獲給予寬廣的解釋。假如被告人能把任何足以令按第(1)款作出的陳述屬實與否受到懷疑的材料呈交原審法庭,而有關傳聞證據的舉證分量又相對有限,則原審法庭有權把第(3)款下的推定視為已被推翻。然而,本案原審法官沒有任何理由這樣做。首先,該七部影片和該首歌曲顯然各有仍然存續的版權;相關的50年期尚未屆滿。其次,上訴人或其代表沒有試圖提出該兩份誓章指名為有關作品版權擁有人的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是甚或可能是版權擁有人。上訴人沒有試圖聲稱,她根據並非已指名為版權擁有人的公司的人士給予的特許而有權製作有關複製品。上訴人亦不曾試圖提出第118(3)或118(5)條作免責辯護。依我等之見,原審程序的過程絲毫沒有侵犯上訴人的公平審訊權。

40.在本上訴案中本部分,唯一要做的就是退後一步、極其慎重地審視第121條,以及決定該條文的實施方式是否與“公平審訊”概念背道而馳。對此,我等給予否定的答案。第121條沒有向被告人施加任何不公平的責任。該條文有助達致正確結果,同時並無危及無辜。第121條乃屬合憲。

有關誓章的形式

41.我等現處理在本上訴聆訊過程中出現的一點。它是技術性的論點,但並非空洞無物。一份根據第121條作出的誓章,除非述明第(1)款(a)至(e)段所要求述明的事項,否則不獲接納為證據。第(a)至(e)段的每一段皆必須遵從;誓章如不遵從任何一段,即不獲接納。麥高義先生正確地接納這點。

42.林先生的誓章載有兩個附表,即表(a)及表(b)。他在其誓章第3段就該七部影片的其中五部處理第(1)款下的各項要求。他的處理方法是提述表(a)的內容。第3段表示:

“[表(a)]各欄所載資料如下:

(a) …… 影片名稱列於欄1;

(b) 該等 …… 影片的版權擁有人及該公司在何國家根據其法律成立(或組織)列於欄2;

(c) 該等 …… 影片的真確副本上的證物標記列於欄3;

(d) 該等 …… 影片的製作日期和地點列於欄4;及

(e) 該等 …… 影片的‘作者’及該等作者在何地成立(或組織)列於欄5。”

該誓章的第4段表示該五部影片各有版權存在;列於欄1片名該行的日期,是該影片版權存在的起始日期。該段落亦表示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是其名稱在欄2顯示的公司。

表(a)形式如下:



欄1

欄2

欄3

欄4

欄5

1

美女與野獸

廸士尼企業公司,美國

DS-1

13-11-1991
(首次發表日期)
美國

廸士尼電影電視製作公司,美國

2

101忠狗
(卡通)

廸士尼企業公司,美國

DS-2

29-9-1960
美國

華特廸士尼製作公司,美國

3

阿拉丁和大盜之王

廸士尼企業公司,美國

DS-3

30-6-1998
美國

廸士尼電影電視製作公司,美國

4

獅子王

廸士尼企業公司,美國

DS-4

23-5-1994
美國

廸士尼電影電視製作公司,美國

5

小美人魚

廸士尼企業公司,美國

DS-5

15-11-1989
(首次發表日期)
美國

廸士尼電影電視製作公司,美國”

43.林先生的誓章顯示:

(1)   藉誓章第3(d)段及欄4,遵從第121(1)條(a)段的規定;

(2)   藉誓章第3(b)段及欄2,以及誓章第4段,遵從第121(1)條(c)段的規定;

(3)   藉誓章第4段,遵從第121(1)條(d)段的規定;

(4)   藉誓章第3(c)段及欄3,遵從第121(1)條(e)段的規定。

44.剩下是第121(1)條(b)段。(b)段規定述明“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居籍、住處或所具有的居留權”。誓章第3(e)段及欄5看來遵從此規定。然而,欄5僅載有華特廸士尼實體之名,“美國”隨其後。這是否充分地遵從該規定?我等認為不是。

45.首先,一部影片的“作者”可否是法人團體而不是自然人?麥高義先生陳詞指,“製作人”和“主要導演”(參閱第11(2)(b)條)皆可以是法人團體。他指出“製作人”在第198(1)條下的定義,並辯稱該定義中提述的“安排”可由公司作出。誠然,公司確可如此為之,條件是僱員作出安排的行動歸屬僱主公司所作。同理,公司可藉其僱員而成為“主要導演”。麥高義先生亦依賴第178(1)條,其內容如下: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關鍵時間 —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46.我等同意麥高義先生指第178(1)條在用詞上預期版權作品的“作者”可以是公司的說法。然而,我等認為,就第121(1)(b)條的各項規定而言,第178(1)條並不支持他的論點。第178(1)條明確區分兩者:一是有居籍、住處或居留權的自然人“作者”;另一是根據某國或某地法律成立為法團的法人“作者”。我們認為,這種區分意味着,第121(1)(b)條所述的“作者的姓名、居籍、住處或所具有的居留權 ……”乃指作者是自然人,而不預期作者是法團。此說若然正確,將表示凡“作者”是公司,便不可採用第121條所規定的證明方式來證明版權的存在和擁有權。

47.惟我等完全無法理解,究竟有何可能的立法目的以支持將第121條限制為適用於版權作者是個人的情況而不適用於作者是公司的情況。然而,基於將在下文述明的理由,我等毋須在本上訴中裁定這一點,並會留待日後在有必要裁定這一點的案件中始作定奪。因此,就本案情況而言,我等會假定(但不是裁定)有可能以寬鬆的方式詮釋和運用第121(1)(b)條,以致該條文有可能適用於版權作品的作者是公司的情況。

48.這種寬廣的詮釋顯然要求對“…… 居籍、住處或居留權 ……”一詞稍作調節。就各種目的而言,一家公司可視作常駐(“住”在)某國。就第121(1)(b)條的目的而言,公司的“住處”大概應視為其主要業務所在之處。另一方面,“居籍”及“居留權”等概念,應用到法人團體時則難以言之有理(參閱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2000年),第二冊,第1101至1102頁第30-002段)。最接近此等概念的說法很可能是:有關的法人團體於何國家根據其法律成立。然而,即使假定如上述般的寬廣詮釋方式有理可據,林先生的誓章仍有不足。他在第3(e)段及表(a)欄5只表示“美國”是指明法人作者的“…… 成立(或組織)之地”。然而,眾所周知,美國公司並不是根據美國法律成立或組織。該等公司是根據美國某特定州份(例如新澤西州、特拉華州等)的法律成立或組織的。縱使表(a)欄5所指明的公司很可能常駐美國某地某處,但林先生的誓章沒有如此述明。因此,就表(a)所指明的各項版權作品而言,林先生的誓章未有遵從第(1)(b)款的所有規定,因此原不應根據第121(1)條獲接納為證據。

49.在林先生的誓章中,表(b)只指明兩部影片:《花木蘭》和《獅子王II》。關於此等影片,該誓章採用與處理表(a)影片大致相同的方式,無一例外地處理第121(1)(a)、(c)、(d)和(e)條的各項規定。第121(1)(b)條的各項規定所產生的問題,於此再現。該誓章第7(e)和(f)段提述表(b)並指出:

“(e) 該等 …… 影片中每一部的主要導演的姓名和居籍地均列於欄5;及

(f)  該等 …… 影片中每一部的製作人的姓名和居籍地均列於欄6。”

列於欄5和欄6的是個人姓名,緊隨其後的是字母“USA”[“美國”]。

50.然而,正如不可以將公司描述為根據美國法律成立,美國亦不可以是個人之居籍地。從香港法律的角度看,美國個人之居籍乃在個別州份,而非在美國。因此,我等認為,不但就表(b)影片而言,而且就表(a)影片而言,林先生的誓章未能遵從第121(1)條的所有規定,因此原不應獲接納為證據。

51.上述反對接納誓章為證據的理由同樣適用於曾小姐的誓章。曾小姐和林先生一樣,看來是藉着提述其誓章的附表而履行第121(1)條的各項規定。她在其誓章第3段提述附表各欄的內容,並於第(c)小段表示:

“該等聲音/精選紀錄中每一項的製作人的姓名及居籍地列於欄3。”

欄3載有兩人的姓名,在每個姓名之後是字母“USA”[“美國”]。從香港法律的角度看,美國既不是也不可能是個人的居籍地。因此,該誓章同樣未能遵從第121(1)(b)條的所有規定,且原不應獲接納為證據。

52.從上述討論得出的結果是,雖已證明上訴人曾複製有關作品或為複製有關作品而管有涉案模片,但原審法官席前沒有可接納的證據以證明有關作品的版權存在,亦沒有可接納的證據以證明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因此,控方無基礎可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製作的複製品或有意利用該等模片製作的複製品是或會是侵犯版權複製品。上訴人就涉案兩項控罪的定罪判決須予撤銷。

53.上述情況乃源於草率擬備第121條所指的誓章,而如此草率既不必要,且令人遺憾。該等誓章的欠妥之處,或可視為純屬技術性。然而,若要採用法例所提供的捷徑來證明主要事項,便必須嚴格遵守該捷徑所訂明的各項條件(參閱Francis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4版(2002年)第934頁)。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施廣智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Andrew Bullett先生(由張炳強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由律政司延聘)及隸屬律政司的唐立品先生和梁卓然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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