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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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本案涉及販運12.58克可卡因。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案情撮要顯示,警員於2013年9月8日晚上大約9時15分,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88號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並登上一輛小巴,警員於是登上小巴截查被告人,並把被告人帶下車。 3.其他警員到場搜查被告人,並在他的腰包搜出膠袋,膠袋內載有涉案毒品。毒品經化驗後,確定為內含12.58克可卡因的19.37克固體。被告人身上還有現金港幣13,260元,2部手提電話及3張電話咭。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一名男子運送毒品,事成後可獲港幣500元酬勞。專家估計,事發時12.58克可卡因市值港幣21,093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24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五,案發時為燒焊工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辯方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人因一時貪心犯案,他坦白認罪,足以顯示悔意。 量刑考慮 6.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7.本案牽涉販運12.58克可卡因。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可卡因之藥性與海洛英相若,法庭可依隨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量刑基準是界乎10至50克之5年至8年監禁。 8.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擔當送遞者的角色,但根據案例,不論被告人在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時擔當何等角色,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當依循上訴庭所訂立的量刑指引,以毒品份量為最主要的考慮因素(見SJ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 908-909) 。 9.根據案例,為避免年青人及初犯者被販毒集團利用而犯案,即使被告人年青初犯,法庭亦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過輕的刑期只會令年青人被招攬犯罪,被犯罪集團利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CACC330/2011, 28.3.2012, 未經彙編, 第25段) 。 本案判刑 10.基於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整體情況 , 本席在跟隨上訴庭的指引下,酌情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本席以5年 (即60個月) 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除此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年4個月(即40個月) ,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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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