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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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2月2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2012年2月9日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人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及22(2)條,向本庭申請許可證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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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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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原告人論點綱要日期 : 2014年2月5日
被告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 2014年2月17日
原告人回應陳述書日期 : 2014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3月17日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12月2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2012年2月9日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人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及22(2)條,向本庭申請許可證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根據第22(1)(a)條,有關上訴事項必須是上訴庭就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並且所涉及申索款額必須超過港幣一百萬元。任法官的命令只是不給予上訴人許可在HCA423/2007一案中開展新法律程序,當本庭駁回上訴時,並無就HCA423/2007作出任何最終的判決。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

4.再者,本庭判決所涉及的問題,只是關於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此,第22(1)(b)條也不適用。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2)條訂明: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1)款以更改其內所指明的款額。”

第22(2)條與本案根本毫無關係,也不構成任何申請許可證的理由。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7.根據慣常處理訟費的原則,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並就訟費作出簡易評估。按答辯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他們的訟費為HK$7,422.00。本庭認為數額合理,全數批准。本庭命令上訴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HK$7,422.00。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