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47/201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8 Aug 2014
Judge杜溎峰
Case Document
100%

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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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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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於2014年5月22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第一款,提出傳票申請:

(一) 由於被告人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沒有按照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7年4月11日頒令的時限內送交抗辯書,須向他賠償損失665餘億元和訟費270餘萬元;及

(二) 在民事上訴案件47/2012,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訟費命令,錯誤地就該筆訟費在原告人物業的權益頒下絕對押記令,並將該押記令申請的訟費7,000元附加在押記中。

2.事源於2007年3月6日,原告人開展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洩,致使他未能有效地投訴某警員。2007年4月11日,警監會獲司法常務官陳爵批准,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21天。4月18日,警監會把答辯書存檔。但原告人卻認為所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其申請。原告人提出上訴,但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70/2007,但亦於12月19日遭上訴法庭駁回。

3.其後,原告人就同一議題開展另一訴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 2246/2008。該案亦遭法院剔除。他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見民事上訴案件41/2009,2009年10月20日的判案書。

4.2010年3月15日,原告人又就同一議題開展高院民事訴訟案件 373/2010一案。該案遭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剔除。5月25日,他的上訴亦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任法官更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訟法庭限制令」) ,禁止他:

(一) 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中,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及

(二) 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的任何事宜。

5.原告人針對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但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並拒絕他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6.在上文提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判令上訴人須支付訟費。2011 年12月9日,聆案官就若干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民事上訴案件41/2009及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中涉及的訟費作評估,並評定那些訟費的總額為149,545.80元。

7.原告人不服訟費的評定,但卻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覆核。他反而回到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一案,先後在2011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出並向律政司送達兩張傳票,再次提出警監會沒有按時限送達抗辯書的論點,並要求法庭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一案中確定他已有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因此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民事上訴案件41/2009及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中,律政司不可能向他提出訟費申索。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該原訟法庭限制令取得許可便提出上述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11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銷他的申請。

8.其後,原告人先後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致函任法官申請許可提出上述申請;但任法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他就任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案件47/2012。2013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並按照《實務指示11.3》第17段頒下命令限制他不得針對指定法官就該命令所作的任何裁定提出上訴,若指定法官在作出有關裁定的同時,批予他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見民事上訴案件47/2012,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8段。

9.上訴法庭又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需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50,000元:見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7段。該筆訟費便是原告人在本傳票第二項申請中所涉及的訟費。

原告人第一項申請 - 賠償損失665餘億元和訟費270餘萬元

10.該項申請的議題與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是同一議題。該項申請受制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法官的許可,原告人不能向法庭提出該項申請。該項申請違反任法官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頒下的原訟法庭限制令,必需予以撤銷。

原告人第二項申請 - 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的絕對押記令

11.該項申請實屬針對聆案官頒下押記令而提出的上訴,並不受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按《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注釋第58/1/2段,應由法官作內庭聆訊,法官須把該上訴所涉及的申請重新聆訊,法官亦可採訥聆案官的論據。

12.原告人在傳票及誓章內均沒有就黃聆案官為何不應頒下絕對押記令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他只在其誓章的第3段指稱:

「被告人根據2013年12月23日命令申請押記我物業,被告人就連証物2013年12月23日命令及判案書都唔敢拿出來作証。而黃聆案官又根據乜來押記我物業?」

被告人存檔陳翠薇日期為2014年2月18日的宗教式誓章已清楚說明:該筆50,000元訟費是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所判定的訟費;原告人沒有按照該命令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及原告人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原告人沒有質疑這些指稱。因此,黃聆案官有充份理據頒下絕對押記令。

13.在是次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爭議這些指稱。相反地,在他日期為2014年5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章的第2段,他還出示了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及判案書。他不爭議沒有付該筆訟費及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所以,上訴法庭判令他付被告人50,000元訟費等的指稱是不容爭議的事實。黃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是必然及恰當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

結論

14.原告人在本傳票的全部申請均屬無理取鬧。雖然法庭已多次撤銷了他傳票內的第一項申請及兩度頒下限制令,他仍然重覆作出是次申請,索取665餘億元的賠償及270餘萬元的訟費。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全無理據。他漠視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發出的限制令,發出本傳票,提出無理索償與上訴,及浪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他的作為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須付被告人在本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該訟費需以彌償基準評定。經簡易評估後,本席評定該訟費額為6,329元。

1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傳票的全部申請,及頒令他付被告人訟費6,329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陳翠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