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監會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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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期間,由於他不同意法庭批准被告人延期遞交答辯書,而亦拒絕其登錄判決申請,就這簡單程序,一再上訴,被判敗訴後,更先後提出其他新的案件〔包括CACV 270/2007, HCA 2246/2008,CACV 41/2009,HCA 373/2010及CACV 138/2010〕,但同樣地,一直失敗,最後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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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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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期間,由於他不同意法庭批准被告人延期遞交答辯書,而亦拒絕其登錄判決申請,就這簡單程序,一再上訴,被判敗訴後,更先後提出其他新的案件〔包括CACV 270/2007, HCA 2246/2008,CACV 41/2009,HCA 373/2010及CACV 138/2010〕,但同樣地,一直失敗,最後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與此同時,原告人亦因此而在本案及上述案件中,被多次下令支付各被告人相關訟費,由於他沒有繳款,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申請,對此,本席已在2013年2月26日,於上述各案件中,批准被告人等對原告人身為物業〔九龍駿發街3號6樓〕聯權共有人的權益予以押記〔詳見當日判案書〕。 3.現在,於本案中,被告人再就上訴庭,於2013年12月23日,下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簡易評定為$50,000的訟費命令,作出押記申請。 4.2014年4月16日,雙方列席於羅雪梅聆案官席前,法庭容許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並押後聆訊。 5.2014年5月7日,雙方列席本庭,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庭決定以書面方式頒下判決。 6.簡單說,原告人遞交的反對誓章、書面陳述,再加上庭上的口頭補充,他認為押記沒有法律根據,被告人又沒有拿出證明,因此法庭不但應拒絕其押記申請,更須判他勝訴,可獲得約665億元賠償,再另加超過二百萬訟費。 7.恕本席直言,原告人仍不願意接受事實,從案中文件顯示,確有$50,000的訟費命令,而原告人亦未有將之繳付,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申請,原告人的反對,並不成立。 8.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按被告人要求,以一般$7,000計算,亦由原告人支付,並附加在本押記之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王嘉琪見習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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