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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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林馬光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在本席前,提出上訴。陳常務官於6 月22 日批准本案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把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21 天,其中一項理由是原告人所提起的訴訟涉及一宗發生於數年前的事件,因此被告人需要較長時間搜集資料;再者,這是被告人第一次申請延期,按照常規,第一次申請通常都會獲得批准。事實上,被告人的申請是在法庭所容許的期限內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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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2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13日 宣判日期 : 2007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告人林馬光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在本席前,提出上訴。陳常務官於6 月22 日批准本案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把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21 天,其中一項理由是原告人所提起的訴訟涉及一宗發生於數年前的事件,因此被告人需要較長時間搜集資料;再者,這是被告人第一次申請延期,按照常規,第一次申請通常都會獲得批准。事實上,被告人的申請是在法庭所容許的期限內作出的。 2.原告人則反對延期,並於被告人提出申請後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登錄判他勝訴的判決,理由是被告人未能於期限前提交和送達抗辯書。 3.然而,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把期限延長21 天。此外,由於司法常務官批准延期,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便理所當然地須予撤銷。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的論據,司法常務官有酌情權在合理的情況下延長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即使本席重新審理該項申請,亦會作出同樣的判決,行使酌情權把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21 天。 4.司法常務官陳爵在6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中的第一項是「答辯書當為抗辯書」。不過,當原告人在7 月11 日把該份書面命令送交法院存檔時,卻沒有把上述「答辯書當為抗辯書」的命令包括在內,因此書面命令中只載有兩項命令,而司法常務官的書記亦沒有作出修改便把該份書面命令存檔。不過,無論如何,原告人不能以「答」和「抗」一字之差大造文章。「答辯書」也好,「抗辯書」也好,都是指同一樣東西,英文的叫法都是defence。因此,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改交答辯書而不交抗辯書」為上訴理由。 5.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理據,本席較早前已提過,被告人的理據是搜集資料需時,需要多21 天的時間。事實上,被告人後來已於21 天內提交抗辯書。 6.原告人又辯稱,由於被告人所提交的是答辯書而非抗辯書,所以必須首先申請取消答辯書,然後再申請提交抗辯書。關於這一點,法例並無這項規定,因此不能成為上訴理由。 7.最後,原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指出,根據法庭指引,凡未經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明確否認的指控,一律視為已獲被告人承認。不過,被告人事實上並沒有承認那些指控,只是需要多些時間搜集資料以提出抗辯。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駁回上訴。 8.關於訟費,一般慣例是由敗訴的一方負責,因此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此外,正如根據司法常務官陳爵於7 月20 日作出的命令中的第三項:「不論本案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次申請及該傳票申請之訟費,但須在本案審理後執行。」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代表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70/2007。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47/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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