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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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3月6日,上訴人開展HCA423/2007一案,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傳,使他對某位警員的投訴石沈大海。3月29日,警監會向法院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4月1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批准申請,把時限延長21日。4月18日,警監會把答辯書存檔。上訴人卻認為,因為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陳司法常務官撤銷其申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但在8月13日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上許人再上訴至上訴法庭,12月19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見CACV270/2007。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7/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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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馬光  

被告人 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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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7年3月6日,上訴人開展HCA423/2007一案,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傳,使他對某位警員的投訴石沈大海。3月29日,警監會向法院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4月1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批准申請,把時限延長21日。4月18日,警監會把答辯書存檔。上訴人卻認為,因為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陳司法常務官撤銷其申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但在8月13日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上許人再上訴至上訴法庭,12月19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見CACV270/2007。

2.之後,上訴人就同一投訴開展HCA2246/2008一案。此案同被法院剔除。上訴人上訴至上訴法庭,被上訴法庭駁回:見CACV41/2009。

3.2010年3月15日,上訴人再就同一議題開展HCA373/2010一案,其申索被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剔除。5月25日,任法官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度令(“該命令”),禁止上訴人:

(一) 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中,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及

(二) 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的任何事宜。

4.上訴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見CACV138/2010。上訴人再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拒絕。

5.在上文提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判令上訴人需支付訟費。2011 年12月9日,聆案官就若干在HCA2246/2008、CACV41/2009及CACV138/2010中涉及的訟費作出評估,評定那些訟費的總額為HK$149,545.80。

6.上訴人不服訟費的評定,但卻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覆核。他反而回到HCA423/2007一案,先後在2011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出並向律政司送達兩張傳票,再次提出警監會沒有按時送達抗辯書的論點,並要求法庭在HCA423/2007一案中確定他已有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因此在HCA2246/2008、CACV41/2009及CACV138/2010中律政司不可能向他提出訟費申索。因為上訴人沒有取得該命令許可便提出上述申請,高勁修聆案官在2011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銷其申請。

7.其後,上訴人先後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致函任法官申請許可。

8.在2011年12月30日的申請書中,上訴人只表示要求按「高等法院指引第11冊第21條」申請覆核,並付上三張訟費評定證明書,但其理據不詳。

9.在2011年12月31日的申請書中,上訴人表明要按該命令向任法官作出申請,並附上「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該擬稿其實為他在2012年12月22日發出的傳票,及一份支持該傳票的理據,要求法庭以他在HCA423/2007一案已勝訴為由,推翻所有有關訟費令。

10.2012年2月9日,任法官頒令:

「 本席審閱了代表被告人的李浩燊政府律師在2012年1 月20日的來函,完全同意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申請覆核聆案官在2011年12月9日評定訟費合共$149,545.40一事,是沒有任何的合理勝訴機會。故此,本席不批準原告人的申請。

又原告人在2011年12月22日意圖發出的傳票,已被高勁修聆案官正確地撤銷。原告人所倚賴的理由在過往已多次提出,亦被本庭及上訴庭裁定為毫無理據。

本席除了不批準這申請外,亦指出以後這同類型的申請,將不會理會或處理。」

11.上訴人現針對任法官的命令上訴至本庭。

討論

12.本上訴只涉及一個議題,即任法官決定不給予上訴人許可在HCA423/2007一案中展開新法律程序是否洽當。

13.上訴人在任法官席前提出的申請理據,其實只是舊調重彈,再次要求法庭審視警監會「沒有交抗辯書」一事,並按此要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任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讓他第四度提出這論點,當然是絕對恰當的做法。這亦正正是該命令的用意,即不讓上訴人不斷重覆以該論點,提出新的申請或法律程序。

14.在本庭聆訊時,上訴人列舉55點,認為被告人沒有反對,所以「証明屬實」。這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本庭不予接納。

結論

15.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駁回其上訴。

16.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傳票,若不是和本上訴的理據無關,便是難以理解,本庭把它們全部撤銷。

17.至於訟費,因為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本庭命令上訴人需支付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李浩燊要求以簡易評估評定訟費,並在庭上呈交訟費清單,訟費總額為HK$83,448。本庭考慮清單後,認為合理的訟費數額是HK$50,000。所以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HK$50,000。

限制上訴

18.《實務指示11.3》第17段訂明:

“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藉著提出一次或多次上訴(無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法庭之後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濫用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限制訴訟人日後的上訴,並指示: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以及

(2) 除非訴訟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就同一議題,即他有權在HCA423/2007一案中可獲登錄缺席裁決,提起不同的法律程序,包括本上訴。他的行為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的寶貴時間和資源。因此,本庭根據《實務指示11.3》第17段作出命令,限制上訴人不得針對指定法官就該命定所作的任何裁定提出上訴,除非指定法官在作出有關裁定的同時,批予上訴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