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閆慶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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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第I 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 34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單錦嫦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6,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78/2013[2014] 4 HKLRD 3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8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閆慶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第I 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 34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單錦嫦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6,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詳情

3.兩項控罪指控上訴人分別於2012 年3 月15 日及2012 年3 月20 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66至472 號恩佳大廈18 樓A 室安泰堂參茸藥行內 (下稱「安泰堂」) ,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管有以下毒藥表第I 部所列毒藥:

(1) 一瓶共重53.2 克甘草粉 (華記祥) 和1.46 千克甘草粉 (華記祥) 抽屜2 斤 4 含有醋酸潑尼松,為腎上腺的有效成分的其中一個衍生物 (控罪一);

(2) 一個研缽和一枝搗棒的表面含有醋酸潑尼松,為腎上腺的有效成分的其中一個衍生物 (控罪二)。

案情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劉德偉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上訴人是在安泰堂執業的表列中醫及安泰堂的獨資經營者。於2012 年3 月15 日,衛生署藥劑師蘇浩沖 (PW1) 及劉一樑 (PW2) 到訪安泰堂,當時上訴人亦身處安泰堂。上訴人的桌子旁邊的儲存櫃內藏有一瓶載有53.2 克的甘草粉 (證物 P1),而上訴人的桌子的抽屜內藏有一些小袋裝、共重1.46 千克的甘草粉 (證物 P2)。上訴人的診療室內亦有一包已開的甘草粉 (證物 P3)。上訴人向PW1表示有關的甘草粉是「畀病人補胃」的。PW2遂檢取及蓋印密封證物 P1至P3。

6.證物 P1至P3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證物 P1及證物 P2內含《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所管制的第I 部毒藥,即醋酸潑尼松。證物 P3則沒有發現任何醋酸潑尼松。

7.於2012 年3 月20 日,PW1、PW2及衛生署中醫藥助理王盛洲 (PW3) 到訪安泰堂及表露身分,並告知上訴人有關證物 P1至P3的化驗結果。上訴人之後表示該些藥粉是他自用而非給予病人。PW1便問上訴人「啲西藥」「係點樣得番[嚟]嘅」,上訴人便表示他獲供應的潑尼松及氯苯那敏片劑來自中國內地,他會用研缽和搗棒把片劑研碎,並把製成粉末的藥物與他在本地訂購的甘草粉混合。PW1問上訴人有關藥物服用的方法,上訴人解釋他會把兩匙羹甘草粉和兩粒潑尼松和一粒氯苯那敏混和服用。PW1認同他在向上訴人解釋化驗報告結果後,是「有合理懷疑 [上訢人] 出售一啲含有西藥成分嘅中藥」,但他不同意他應即時警誡上訴人,理由是他的「調查係未完成」。

8.在個多小時後,PW1及PW3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要求要「搵律師」。上訴人之後被警方拘捕。

9.PW2亦在安泰堂內檢取一個研缽和一枝搗棒 (證物 P4)。經化驗後證實證物 P4的表面含有醋酸潑尼松,為《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所管制的第I 部毒藥。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根據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的取向,上訴人否認曾作出有關招認。

裁判官的判斷

11.裁判官裁定PW1、PW2和PW3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他們都祇是在案發後多個月才在書面供詞列出上訴人曾解釋服用方法,他信納PW1和PW3的證言指上訴人曾向他們解釋將兩粒潑尼松、一粒氯苯那敏磨成粉和加入兩匙羹甘草粉的服用方法。不爭議的證供是有關回應是在警誡之前作出,裁判官裁定有關回應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上訴人的權利並沒有受到作何形式的侵犯。

12.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就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違反1992 年保安局發出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下稱保安司守則),裁定當時控方證人仍在調查中,未有真正可以懷疑上訴人干犯的罪行,但上訴人自行作出透露,因此上訴人的權利未受侵犯。未知何故,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重覆此裁定。

13.基於有關證物的存放位置、上訴人解釋有關藥物的成分和服用方法、及上訴人身為安泰堂的執業表列中醫和獨資經營者,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並且是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化驗結果顯示含有第I 部毒藥醋酸潑尼松的證物 P1、P2及P4為上訴人所管有。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被控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代表何偉健大律師雖曾用書面列出六項上訴理由,但基本上他祇依賴上訴理由 (三):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1992 年保安司守則的權利並沒有受到任何形式的侵犯。上訴人認為 1) 上訴人在現場的保持緘默權已被違反 “Right of silence” ;2) 法庭沒有對於上訴人在未被警誡下所說的話分析 (如有說) 應否給予任何比重。控方也未能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的“招認” 是自願的。 (如有說過)」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根據保安司守則規則 II: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16.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在未被警誡下作出有關招認。雖然PW1指他在向上訴人解釋了化驗報告後,他仍在調查案件,因此他不同意他應先警誡上訴人,但事實上他亦同意當時他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出售含有西藥的中藥。誠然,上訴人並非被控出售第I 部毒藥,而是管有第I 部毒藥,但以本案案情:控方證人在2012 年3 月15 日已曾前往上訴人獨資經營的安泰堂,並在內檢獲其後化驗結果為含有第I 部毒藥的甘草粉,他們在3 月20 日重臨安泰堂時,必定已經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干犯了與第I 部毒藥有關的藥物 (不論是管有或出售)。在此情況下,控方證人應先警誡上訴人才向上訴人查問後者於何處獲得有關的「西藥」。

17.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上訴人被控方證人問及才說出他於內地獲得有關「西藥」。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提及他獲供應的是「潑尼松」及「氯苯那敏」,換言之,上訴人提供了甘草粉內含的成分,但本席不能忽視的是於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解釋的化驗結果報告內已列出「醋酸潑尼松」及「氯苯那敏」,本案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動」自行向控方證人透露他知悉「西藥」含有上述兩種成分此情況。況且,PW1的證言亦清楚顯示是他問上訴人「西藥」何來及服用方法為何。本席看不到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自發地在控方證人未有機會作出警誡前「和盤托出」。

18.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違反了上述保安司守則第II 條。

19.當然,即使控方證人違反上述守則,這並不等於上訴人作出的招認必須被摒除 (見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要視乎違規的情況及程度。

20.涉案罪行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見Wong Kwong-wah v The Queen, CACC 722/1981)。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甘草粉內含有第I 部毒藥是重要元素。上訴人在沒有被警誡、未獲告知他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回答了控方證人的問題、作出招認,而控方更根據上訴人的招認作為指控他的罪證。由於上訴人在個多小時後、經警誡後便立即保持緘默,拒絕回答問題,可見若控方人員並無違反有關守則,先警誡上訴人才提問,上訴人極大可能是不會道出對他不利的招認。

21.雖知保持緘默權在普通法已是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不單有權選擇回答問題與否,更有權不提供資料令他入罪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22.本席認為控方依賴在此情況下獲得的招認,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摒除有關的招認。

23.在沒有上訴人的招認下,有關的證據並不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管有涉案第 I 部毒藥。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因此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罰款。

25.既然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上訴訟費 (答辯人亦不作爭議)。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氏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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