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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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被告)面對三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原審法官 」)席前受審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於2025年1月27日被判處總刑期監禁36個月。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0/2025[2026] HKCA 5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0/2025,[2026] HKCA 526

原案件:[2024] HKDC 2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鄧晉良
  (TANG CHUN LE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4月2日

1.申請人(原審被告)面對三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席前受審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於2025年1月27日被判處總刑期監禁3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於上訴階段,申請人由大律師龐運龍代表[1],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4.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

5.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不同時間在香港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莫韻兒(「PW1」)的財產,即現金港幣375,999元(控罪1)、一部MacBook Air(控罪2)、一部iPad、一支Apple Pencil及一部iPhone(控罪3)。

6.控方指申請人於2022年5月中在尖沙咀街站以「陳偉文」假名認識求職的PW1,雙方發展情侶關係後,申請人以開設寵物店投資為由,誘使PW1於2022年5月25日至8月27日期間,向共20間財務公司借貸超過港幣38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港幣375,999元),並指示她將借到的款項交予他。除兩筆小數外,申請人並無還款項,亦無就開設該寵物店提供任何形式的證明。

7.於2022年7月中,申請人托詞寵物店交易需要,借去PW1價值港幣8,000元的一部MacBook Air,PW1雖曾多番要求,但申請人並無歸還。於2022年8月30日在元朗麥當勞,申請人訛稱需要資金周轉,取去PW1共值港幣17,000元的一部iPad、一支Apple Pencil及一部iPhone以用作「臨時抵押」,承諾一小時後歸還後即失聯,並刪除PW1 iCloud帳戶。PW1翌日報警,申請人於10月2日被捕,並在其住所起回iPad及Apple Pencil。

8.控方傳召PW1及向她錄取日期為2022年8月31日及10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MFI-1、MFI-2)的警員(PW2和PW3);其他證據包括雙方承認的銀行交易紀錄(P2)、2022年8月30日在元朗麥當勞的閉路電視片段(P12)及起回的證物(P3、P4)。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依賴任何警誡會面紀錄。根據辯方的盤問及陳詞,辯方指申請人從來沒有向PW1說要開寵物店,沒有指示PW1去財務公司借錢。PW1自身負債,相關20間財務公司的借貸,是她自身需要,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沒有借用過她的MacBook Air。交往期間,PW1不時向申請人借錢,申請人追她還款,PW1主動提出把她自己的iPhone及iPad連Apple Pencil贈予申請人,當作還款港幣10,000元。申請人對於PW1經常向他借錢感到不勝其煩,於8月30日向PW1提出分手,PW1憤而誣告申請人。

10.辯方於盤問及結案陳詞詳細批評PW1的證供,包括PW1稱提款給申請人的方式奇怪、8月30日雙方見面細節分歧、是否申請人刪除她的iCloud帳戶、她報案時沒提供申請人電話號碼等問題,主張PW1前言不對後語、不可信。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1.原審法官於2024年12月20日頒下書面裁決理由書,當中列出她作出定罪裁決的理由。

12.裁決理由書長33頁,共103段:

(a) 原審法官先解釋案件的「背景」、「控方主張」及「辯方主張」[2]

(b) 原審法官隨後立即清楚指出,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為事發經過是否如PW1所述,並提醒自己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3]。原審法官跟後列出包括「控方證人」、「承認事實」、「不爭議的事實」和「法律指引」。原審法官提醒自己:

2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

(c) 原審法官隨後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依據控罪次序,詳細列出PW1的證供[4]。特別,原審法官表列出該20次貸款的日期、所涉財務公司、借貸金額及PW1給予申請人的金額。原審法官指出,就該20次貸款,14次由相關財務公司以現金方式交給PW1,6次以銀行轉帳形式存入;就該6次貸款,原審法官亦表列出相關的財務公司、轉帳日期、轉帳金額、PW1的提款日期及提款金額;

(d) 原審法官在之後多個段落(重點在第65-90及95-99段)分析龐大律師對PW1證詞的批評,並列出她信納的事實:

(i) 就辯方指PW1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不符:

(1) 原審法官指出,證人陳述書並非逐字逐句記錄,PW2確認只就與案相關部分作記錄,PW3亦說他向PW1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撰寫MFI-2。PW1於2022年8月31日急忙報案時腦海混亂,只憑記憶向警方講述「重要片段」,其首份陳述(MFI‑1)「並不準確」,遺漏很多事情,欠缺銀行紀錄等文件協助,但其後已透過補充供詞向警方澄清案發情況[5]。而在庭審中,PW1在主問及經辯方深入盤問後,配合銀行及財務公司紀錄,可更細緻地交代事實,並就早前陳述的不足作出合理解釋[6]

(2) 原審法官考慮到PW1與申請人交往時,沒想過自己受騙,故案發時沒有記下所有細節或作出記錄,未能向警方詳細道出,實可理解。原審法官認為PW1的證人陳述書與庭上作供在枝節上或細節上有輕微分歧,這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而且原審法官亦信納PW1在庭上的解釋,並認為PW1就關鍵情節其庭上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一致[7]

(ii) 就辯方指PW1在證人陳述書說她「投資」寵物店,但作供時沒有提及該兩字,原審法官認為那只是標籤,PW1所形容的實質情況從來沒變[8],並不動搖其對案中核心事實的描述,而且有客觀證據支持,包括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閉路電視片段及在申請人住所起出的iPad及Apple Pencil;

(iii) 原審法官亦特別就PW1被指「有違常理」的行為作出分析,包括在對申請人產生戒心後仍然按其要求交出iPhone及iPad,以及在未細閱文件內容下簽署申請人遞上的「租約」文件:

(1) 原審法官指出,PW1案發時只有20歲,正等待成為全職學生,是一名入世未深的年輕人,人生及社會經驗尚淺,面對財困卻缺乏傾訴對象;申請人投其所好,自稱亦曾受網騙,向她表示同情並承諾替她還清Mox Bank約港幣10萬元債務,又不時展示寵物店裝修相片及動物影像,聲稱已投入大量資金及辦理牌照,使PW1相信寵物店屬實且可行[9]

(2)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自稱「識人」,帶PW1與財務公司中介見面,聲稱財務公司職員是「自己人」,並親自代PW1償還兩間財務公司首期還款,均是加強PW1信任的手法,令她相信寵物店投資是唯一可以解決其財困的方法。即使後期PW1開始有懷疑,仍選擇繼續信任申請人,直至8月30日申請人取去iPhone及iPad後失聯並刪除iCloud帳戶,PW1才意識到真正被騙[10]

(iv) 就辯方批評PW1把她無提供申請人電話號碼給警方的責任推向警方,原審法官指出,PW1曾解釋她透過上網查閱電話公司通話紀錄發現只得一個「6」字頭電話號碼,但由於iCloud帳戶被刪除,她失去所有通訊錄及WhatsApp紀錄,原本並無抄下申請人手機號碼,亦不能肯定該「6」字頭電話必然屬申請人,故報案時未能把號碼交警方。原審法官認為PW1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當時她之所以去報警,就是要舉報申請人。顯然,PW1當時必然並不知道申請人的真名及記不起申請人的手機號碼,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露,故她根本沒有如辯方批評般隱瞞事實[11]

(v) 就PW1的iCloud帳戶被刪除這事:

(1) 原審法官指出只有使用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才可登入iCloud帳戶,把帳戶刪除。除PW1之外,只有申請人知道PW1的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8月30日申請人向PW1索取了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要求PW1為iPad解鎖,PW1打開iCloud帳戶資料版面,期間申請人用手觸碰一個「delete」鍵。申請人取走了iPhone及iPad後,PW1同日發現iCloud帳戶在未獲她授權下被刪除。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把PW1的iCloud帳戶在未得PW1的同意下惡意刪除,要不就是當他觸碰「delete」鍵時造成的,要不就是他於8月30日取去iPad及iPhone後,隨即刪除[12]

(2) 原審法官認為PW1於2022年8月30日是在元朗麥當勞、千色匯或是天耀麥當勞等待申請人其實並不是重點,那是枝節,並不具重要性和關鍵性,重點是申請人取得iPhone及iPad後,與她分道揚鑣,最終沒有在相約地點、時間出現,並自此失聯,更在PW1不知情的情況下,刪除其iCloud帳戶,這些都是PW1從來沒有改變的說法[13]

(vi) 原審法官指出及裁定[14]

88.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雖然PW1於庭上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但畢竟事發已達兩年之久,相關事件共橫跨三個月的時間,當中PW1是在被告人的指示下於不同日子到20間財務公司借取不同金額的貸款,而收取貸款的方式亦有所不同。在此情況下,PW1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實不足為奇,亦是能夠理解。

89. 若然PW1有意誣蔑被告人,她完全沒有需要特別向警方於錄取MFI-3以澄清她實際從「利邦信貸有限公司」收到的借貸款項少於原先所指的數目,更沒有需要在庭上交代被告人曾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償還了港幣5,306元,以及就「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港幣4,295元。這些例子能充分證明她有盡力向法庭講述事情的真相,而不是辯方所指她在家中找到多少貸款紀錄都算在被告人的頭上;而且,本席不相信PW1會用如此迂迴的方法去誣蔑被告人。

90. 本席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所說為事件發生經過。

上訴理據

13.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5年2月24日存檔表格XI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5年6月6日提交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唯一上訴理據,即:「原審法官沒有就[PW1]的證供作出妥善考慮及提供充分理由及分析,以致其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具體包括:(i) 提款方式未解釋;(ii) 電話號碼問題捏造諉過警方,PW1與PW2分歧未分析;(iii) 8月30日細節未妥善處理。

14.申請人書面陳詞援引Ko Man Chu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S [2012] 3 HKLRD 578,主張原審法官未有謹慎處理事實爭議。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申請人上訴理據實為重提原審時辯方已全面提出並被原審法官深入考慮的批評。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明確指出,辯方大律師在兩日審訊中用了一整天時間盤問PW1,又在結案陳詞中大篇幅批評PW1證供前言不對後語、有所隱瞞、有違常理及與其他證據不符;然而原審法官已逐點處理和拒絕該等批評,並在充分理由基礎上裁定PW1誠實可靠。

16.答辯人依賴終審法院於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及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的指引,強調上訴法院在干預原審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時須極為謹慎,只有在裁斷明顯錯誤且與整體證據不相容時才可介入;本案中並不存在這種情況。

討論

2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重點是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就PW1的證供作出妥善考慮及提供充分理由及分析。

24.主審法官須就其裁決提供足夠的理由,這原則是清楚的。

25.然而,同樣清楚的是,在決定主審法官所提供的理由是否足夠時,並無單一簡單方程式,答案取決於每宗個案的整體情況。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Ko Man Chun案中解釋(強調後加)[15]

Most criminal cases in Hong Kong are tried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The issues at such trials are generally of fact rather than of law. Where (as quite often happens) there is an appeal to a single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the issues are still generally of fact. In practical terms, therefor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spects of our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s how issues of fact are resolved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nd then on appeal therefrom to a single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As to this, the accepted norms include these. The issues of fact must of course be approached with due care. And the conclusions thereon must be expressed in terms indicative of such care.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lengthy reasons are always or even generally required. It depends on the circumstances.

亦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在Egan案中解釋(強調後加):

386.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一案中指出:

「法庭有責任給予判決理由,而履行這責任時所給予的理由必須是充分。判決理由何謂充分,則視乎判決者作出判決時面對的情境,以及案中涉及的情況。」

387. 在考慮個別案件情況中所給予的判決理由是否充分時,所必須考量的是履行該給予判決理由的責任時所希望達致的目的。充分的判決理由可促進良好決定及公眾對判決的接納程度,也即是說訴訟各方得知法庭對訴訟結果的解釋。這符合訴訟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上訴級法院進行監管從而符合公眾的利益。

26.本席首先指出,本案案情,相對簡單,主軸是申請人有否以開設寵物店為由,誘使PW1借貸,並指示她將借到的款項交予申請人,亦以同樣理由向PW1索取控罪2及3所涉的物件。在書面及口頭陳詞時,龐大律師均稱本案屬俗稱「一對一」的案件。事實上,這案比所謂「一對一」案件更為簡單。申請人並無出庭作供,亦無提供警誡供詞。當然,這是他的選擇和權利,但如原審法官提醒她自己,這同時代表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

27.考慮到申請人上訴理據的性質,本席特意在上文較詳細地列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據的分析及考慮。原審法官已謹慎地處理事實爭議點,這在她的分析及結論中清楚反映出來。

28.在口頭陳詞時,龐大律師特別強調及批評的,是他稱PW1稱提款給申請人的方式奇怪。就這點,龐大律師的意思是PW1一方面說申請人急於取得借款,但有情況是PW1在取得借款後翌日才提款給申請人,亦有情況是PW1不是一次過將款項提給申請人,而是分數次提取。如上文指出,就6次以銀行轉帳形式的貸款,原審法官已表列出相關的財務公司、轉帳日期、轉帳金額、PW1的提款日期及提款金額,相關詳情,原審法官必然有留意;亦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8段分析,PW1出庭作供時,事發已達兩年之久,亦涉及不同日子到20間財務公司借取不同金額的貸款,而收取貸款的方式亦有所不同。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即「在此情況下,PW1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實不足為奇,亦是能夠理解」,亦同意辯方的相關批評,為不重要的支節。

29.經考慮本案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本席亦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及分析案件重點,而裁決理由書的整體內容,已完全足夠告訴公眾、申請人及上訴法庭原審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是基於她在分析主要證供及各方陳詞後,接納PW1的證供。申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是在蛋中挑骨。

結論

30.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1.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由趙陳黃律師行轉聘龐運龍大律師代表


[1] 龐大律師亦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

[2] 第1至13段。

[3] 第14至15段。

[4] 第27至60段。

[5] 上訴卷宗第33頁T-V行,第34頁A-F行。

[6] 上訴卷宗第34頁D-N行。

[7] 裁決理由書第72及73段。

[8] 裁決理由書第74及75段。

[9] 裁決理由書第76及77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78及82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82及83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96及97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85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88至90段。

[15] 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