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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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兩位答辯人是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天台”)的業主,受大廈公契約束。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年都超過80歲。第一指名答辯人將被稱為 “蔡先生” ,而第二指名答辯人會被稱為 “蔡太”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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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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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兩位答辯人是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天台”)的業主,受大廈公契約束。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年都超過80歲。第一指名答辯人將被稱為 “蔡先生” ,而第二指名答辯人會被稱為 “蔡太” 。 2.於2013年8月12 日,申請人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交付覊押令,指蔡先生違反了兩個法庭命令,包括(i)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於2012年8月21日發出的入屋令(TM 3486/2012)(“入屋令”)及(ii)余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3年2月26日發出的臨時強制命令(“臨時強制令”),因此構成藐視法庭罪,他們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 3.申請人的交付覊押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經過審訊後,本席最後裁定蔡先生干犯了藐視法庭罪,不過,本席考慮過整體因素,決定行使酌情權不判處他入獄。 背景 4.申請人指在2011年3月25日的業主大會上,經過招標後,議決委任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後稱 “遠東”)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在遠東協助下,法團再以招標方式,篩選維修工程的承辦商。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通過委任德保建築有限公司為工程承辦商及工程總金額為17,000,000元。工程的其中一個項目是修理天台的防水層,不過,蔡先生一直不容許工程承辦商的工人進入有關天台進行維修。 5.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入屋令,最終獲批准進入天台,但在蔡先生的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6.申請人於2012年11月15日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禁止兩位答辯人進入天台一星期,使入屋維修令順利執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屯門裁判法院入屋令所牽涉的費用及其他濟助。 7.申請人於2012年11月2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臨時禁制令。最終余法官頒布臨時強制令,命令條款為 “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内容許申請人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及工人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 。此外,他又頒令 “申請人也須在14日内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提訊,以盡快安排交換證供及就申請進行審訊” 。 8.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所作出的陳述書,指蔡先生藐視法庭。本席於2014年5月5日經審訊後作出上述第3段所載的裁決,詳細理據載於同日的判決書(“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9.現時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10.申請人的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指在判決書的第19段,本席 “錯誤以為” 申請人依賴屯門裁判法院施萬德裁判官頒發的入屋令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故此本席 “以為” 申請人沒有繼續進行有關入屋令程序。在庭上,陳律師澄清申請人的不滿在於第二個 “以為” 。 11.首先,他們沒有再在屯門法院繼續申請是不爭的事實,原因何在,包括曾被屯門法院質疑申請的法律基礎等,完全與本席的判決無關,因此本席無必要特別在判決書中指明。此外,這並不是本席作最終裁決的根據。本席在判詞第15至19段討論屯門法院的入屋令,目的是指出該入屋令並非針對蔡先生而發出,本席認為這不能作為申請羈押令的根據,郤也不影響本席就申請人依據余法官的臨時強制令所作申請的裁決,如前所述,本席已作出裁決蔡先生違反了余法官的臨時強制令(見判決書第21及24段)。 12.申請人的第二項擬上訴理由指在判決書的第20段,本席列出了蔡先生提出沒有遵守臨時強制令的四個原因,又指在第21段本席接受了蔡先生的部份原因,主要是大維修未經法團通過,亦沒有正式投標程序或圍標,這是一個明顯錯誤,陳律師指本席這做法等同覆核余法官的命令或裁決。 13.事實上本席未有接受蔡先生提出的任何一個原因作為不遵守臨時強制令的合理辯解,更沒有覆核余法官的命令或裁決,本席在第21段清楚指出蔡先生所述的理由 “明顯不能被視為良好的理由” 。本席指出蔡先生提出的四個原因中其中一項是未經審議,未經裁決。再者,余法官亦認為是否存在防水層仍需審議,並命令申請人盡快進行審訊的準備,本席的其中一個考慮在於在相關事實未有最終裁決前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本席必須額外謹慎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14.申請人的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指一案不能二審,申請人等指由於LDBM 25/2013等案已有裁決,因此本申請的相關議題不能一案二審,相關的議題包括(i)大維修的合法性(ii)防水層的存在。在庭上陳律師同意防水層是否存在並不是LDBM 25/2013等案的議題,亦同意圍標沒有在LDBM 25/2013三案的審訊中處理。至於蔡先生最後是否能成功舉證是另一個問題,不能否認的是這些議題未經審訊。 15.申請人的第四項擬上訴理由指本席不把蔡先生交付覊押而頒令從速進行審訊是重新審議上述爭議點,這與《高等法院程序規則》第1號命令的原則不符。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申請人必須明白余法官曾下令案件進行審訊,本席同意余法官的命令,因為還有未裁決的事實爭議,本席認為按余法官的指示命令,申請人須從速將本申請進行審訊,這並沒有違反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精神。 16.陳律師又指蔡先生曾聘請律師代表反對頒發臨時強制令,但他對天台上有防水層卻沒有爭議,這些因素已確保臨時強制令的審訊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如果這說法是正確的話,本席看不出為何余法官會下令就防水層存在與否進行審訊。 17.申請人的第五項擬上訴理由指本席沒有考慮臨時強制令的目的是讓申請人有幾天時間進入天台維修。事實上,本席已考慮這目的,並且考慮到申請人沒有針對蔡太申請發出羈押令,因此明顯消減了申請人希望藉羈押令獲得機會進入天台的目的。本席在判決書第23段清楚解釋了這點。 18.在判決書的第23段,本席指出交付羈押命令 “必須是沒有其他選擇下才可作出,並指出申請的主要目的應以懲罰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 ,申請人指本席拒絕頒發交付羈押令,但並無提出任何有效迫使蔡先生遵照執行該臨時禁制令的方法。事實上,本席已即時排期讓案件在7月底從速處理,釐清所有事實爭議,並警告蔡先生蔡太如法庭再下命令,他們不可輕視,否則會有被羈押的可能。 19.最後,申請人又指本席的判決涉及廣泛的公眾利益及重要法律問題,其中一點是關於本席提及蔡太曾揚言自殺,本席這說法是指出蔡太的態度不比蔡先生合作,但是否申請把她交付羈押是申請人的決定。至於法庭會否把一名 “以死抗命藐視法庭人士” 羈押則是事實裁決,需按案件本身的證據作出裁決,本席從來沒有考慮蔡太揚言自殺而不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本席亦不能頒令羈押蔡太,因為申請人沒有申請。如果申請人認為蔡太是一名 “以死抗命藐視法庭人士” , 那麼他們應該在交付羈押的申請中加入蔡太而非單單針對蔡先生。事實上,審訊時本席曾經詢問陳律師會否提出申請加入蔡太在交付羈押的申請中,他的回應是否定的,因此,本席考慮到只羈押蔡先生基本上不能達到申請人所要求達到進入天台的目的。本席認為這完全不涉及公眾利益或重要法律問題,更不涉及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20.申請人又指蔡先生在庭上的態度可能是故意及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認為蔡先生在庭上的行為及態度基本上受控制,本席不認為他是挑戰本席或法庭的權力,而是提出質疑,本身並不構成藐視法庭,更不能與申請人的指控相加成為故意及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 21.最後,申請人在第12(c)段提及訟費的問題,但這並不明顯是一項獨立上訴理由,再者本席下的是一項臨時訟費令,如申請人不同意,可在限期前提出更改,申請人卻沒有提出申請,本席認為雖然蔡先生干犯藐視法庭罪,但卻未能獲本席把他交付羈押,因此判雙方各自支付己方訟費。 結論 22.是否把蔡先生交付羈押是法律賦與法庭行使的酌情權。就酌情權的行使,既定的法律原則是上訴庭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此外,本席已經重點處理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申請等人亦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3.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蔡先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00元,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本命令日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絶對命令。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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