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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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 條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就本庭2013年12月17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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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 年第 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954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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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 條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就本庭2013年12月17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判決涉及兩項議題。第一,第一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第二,暫緩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訟費保證金 3.就第一點,第一被告人指有關的命令令他喪失上訴權利,對他構成嚴重的不公正和不公平,但他沒有說明這議題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 4.第一被告人似乎是依賴第22(1)(b) 條所說的「其他理由」應給予他上訴許可。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符合給予許可的條件。終審法院已經多次表明惟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接納這個理由給予上訴。第一被告人未能顯示本案涉及非常特殊的情況。 暫緩執行原審命令 5.至於第二點,第一被告人依賴以下三項他聲稱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 : 1) 終審法院會決定如在本人同類情況下即如不獲批准暫緩,會被對方破產清盤,會否如以上所說,足以構成剝奪本人之上訴權利,即構成違反基本法有關向法院申索案及獲得賠償的基本權利?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 2) 終審法院會決定在中國大陸法律制度(即法典化,非案例制Civil Law System)下,以及在香港之憲法下,完全沒有“約束性”以及“參考性”之中國大陸案例是否可以被本案之原訟法庭引用,作“約束性”之判決?或這是否違反基本法規定,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庭之適用法律應為英國以及其他普通法國家的普通法,而並非在中國大陸法律制度下本身都完全沒有“約束性”,以及“參考性”之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 18, 84條,本人專家李俊敏法律意見後記C212) 3) 終審法院亦會決定如上一段指出,如此案原訟法庭引用中國大陸案例作判決,如同一個中國大陸法庭,是否有違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獨立”的重要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 81, 85條。) 6.本庭不同意本案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就第一個問題,本庭只是就本案案情作出裁決。明顯地法庭必須按個別案件的案情處理。同樣地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的決定亦是需要根據案件的案情而作出。至於第二及第三個理由,第一被告人沒有在他所擬的上訴理據中依賴有關論點。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是基於他對原審法官的判詞第42段的錯誤理解。原審法官在該段所引用的原則(即「當一個內地的判決是直接相關的,香港法庭可以接納該判決為內地法律的證據」),是香港法庭沿用的普通法原則。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及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欣琪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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