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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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19541/1999一案,原告人銀行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追討按揭欠款,與及訟費,一共$7,500,000餘。被告人提出抗辯,他們聲稱銀行兩名職員曾經向他們作出失實陳述,他們又提出其他理由,他們認為這些理由令到他們有權取消貸款合約,他們還要求賠償。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3號

(原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19541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答辯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黃永光  
第二被告人 譚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在HCA19541/1999一案,原告人銀行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追討按揭欠款,與及訟費,一共$7,500,000餘。被告人提出抗辯,他們聲稱銀行兩名職員曾經向他們作出失實陳述,他們又提出其他理由,他們認為這些理由令到他們有權取消貸款合約,他們還要求賠償。

2.2012年9月10-13日及17日,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審理,第二被告人缺席(其實她已有多年沒有參與本案程序),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則有出席自辯。

3.審訊時,有關的銀行職員與及被告人都有在庭上作供,另外雙方都有聘請中國法律專家,就有關的中國法律作供。

4.2013年1月25日,原審法官頒發長達45頁的判案書,裁定失實陳述的聲稱不成立,及駁回其他的抗辯理由。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利息及訟費。

上訴

5.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列出16項上訴理由,但大部份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所作出的裁斷。

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6.2013年5月8日,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共$200,000。上訴人反對申請。

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

7.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答辯人反對,2013年3月20日,申請被原審法官駁回。5月13日,上訴人繼而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答辯人反對申請。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

8.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9.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困,法庭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0.本案上訴人不爭議他貧困,他說他已多年沒有收入,還有家庭負擔,只靠親友資助維生。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一般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1.然而上訴人認為他的上訴理據強而有力,所以即使他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訟費,法庭仍然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他繼續進行上訴。

12.本席首先記錄,上訴人書面陳詞內的第17項(即放款條件未成熟),從未有在上訴通知書出現過。上訴人承認在原審時亦沒有提出過,更大的問題是第17項涉及有關事實的議題。案例確定,上訴庭不會容許一名上訴人在上訴庭才首次提出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第17項。

13.本席考慮了其餘的上訴理由,它們大部份都是針對原審法官有關事實糾紛的裁定(包括上訴人是否同意有擔保人這一點),而根據久已確立的案例,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這類裁定,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法庭更能辨別到事實糾紛的是非曲直。況且,從判案書看,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爭議的裁定時,已有詳細的解釋理由,本席在這階段不接納上訴人所說判決沒有足夠理由。

14.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第一點,利息計算是雙方在合約同意的,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看來已考慮了全盤證據,行使酌情權後才作出決定,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原審法官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令到上訴人可說服上訴庭應該推翻上述決定。

15.另外,就答辯人是否有減低損失這一點,抗辯書中沒有提出過。減低損失的行動是否足夠,不只是一項關乎法律的議題,而是關乎事實的議題,所以在審訊時其實原審法官有權不容許上訴人提出。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有關事實爭議,上文已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6.上訴人其餘的論點,都是基於他認為銀行有法律責任保障他買樓時他應從地產商所得到的權益。但除了失實陳述(原審法官已裁定沒有),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銀行何來有上述法律責任。一般來說,銀行與借方的交易,是一項借貸交易。銀行接受物業作為抵押品,目的是為減低借方不還款的風險,來保障銀行自己的利益。銀行考慮抵押品的質素時,亦是為這目的,不是基於它對借方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除了失實陳述(原審法官已裁定沒有),本席在這階段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證據,導致應該有例外的法律觀點。

17.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及雙方陳詞後,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8.上訴人對保證金的數額及繳存時限都沒有作出陳詞。但至於答辯人提供的訟費預算,本席認為事務律師方面可省卻其中一些工作,減去後得出來的訟費預算為$170,000。

有關申請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9.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法庭亦有酌情權。而就如何行使酌情權,案例顯示,即使申請一方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他仍然需要證明如果沒有暫緩的話,上訴會變得沒有意義。

20.上訴人說,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判定債項,如果不獲得暫緩,他可能遭被破產。但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破產,這並不等如上訴會變得沒有意義。如果破產管理署認為上訴值得進行的話,署長有權繼續上訴,而署長作出這決定之前,會以客觀及專業的眼光考慮全盤案情。因此,本席駁回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命令

21.有關保證金的申請,

(1)  本席命令上訴人需於本判案書日期之後14天內,向法院繳存$170,000於有息帳戶,作為答辯人因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金,期間上訴暫時被擱置,直至繳存上述保證金全數。

(2)  如果上訴人沒有在上述14天內繳存保證金全數,上訴無需另行通知或命令而被駁回,上訴人並需支付答辯人應上訴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3)  經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應歸勝方,即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暫緩的申請,

(1)  撤銷申請,

(2)  經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應歸勝方,即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