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3/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ugust 2015.
1. 2013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等勝訴、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並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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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9年19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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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誓章日期: 2015年6月1日 原告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第一被告人回應陳述書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2013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等勝訴、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並命令:
2.第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2015年4月2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定除了關於2005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間罰息的上訴得直外,第一被告人其餘的上訴全部撤銷。本庭又命令,原告人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以誓章形式向本庭提交調整後的賠償金額,並把誓章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可於送達誓章後向本庭就賠償金額提交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不得多過兩頁紙。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賠償金額。原告人等已依本庭的命令行事,第一被告人卻沒有。 4.2015年6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 (第二號),就賠償數額命令如下:
5.2015年6月1日,第一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好讓他就本庭在2015年4月24日頒下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6.代表原告人等的薛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逾期,因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申請上訴許可的28天期限在2015年5月15日已經屆滿。嚴格地說來,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所針對的,確是本庭在4月24日頒下的判決,所以他的申請看來是超過了法定的期限。可是,處理本上訴的最終命令在6月12日才作出,本庭可把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視為因針對本庭最終命令而提出;因此,本庭不會把之視為逾期申請。 7.《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訂明:
8.在本申請中,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和上訴時已被法庭駁回的主張。他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 9.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等訟費,數額訂定為港幣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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