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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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兩份日期同為1999 年10 月9 日的貸款合約 (「貸款合約」),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等發放兩筆分別為HK$500,000.00及HK$1,600,000.00的按揭借款。自1996 年11 月至1997 年9 月為止,被告人等共償還了11 期供款,之後便沒有繼續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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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9年195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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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根據兩份日期同為1999 年10 月9 日的貸款合約 (「貸款合約」),第一原告人向被告人等發放兩筆分別為HK$500,000.00及HK$1,600,000.00的按揭借款。自1996 年11 月至1997 年9 月為止,被告人等共償還了11 期供款,之後便沒有繼續還款。 2.1999 年12 月24 日,第一原告人開展HCA19541/1999,向被告人等追討欠款及利息,被告人等以第一原告人的職員曾作出失實陳述,以及按揭物業的狀況和業權有瑕癖等理由為辯解,並提出反申索,要求取消「貸款合約」及賠償。 3.2007 年12 月24 日,第二原告人成為第一原告人的業權繼承者[1]。2009 年8 月17 日,耹案官批准第二原告人加入本案。 4.雖然訴訟早於1999 年12 月24 日已開始,但一直延至2012 年9 月10 日才在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原審法官) 席前審訊。審訊前後歷時共5 天[2]。 5.2013 年1 月25 日,原審法官頒下長達45 頁的判案書(「判案書」)。在「判案書」中,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過相關的證據及適用的法律後,裁定被告人等失實陳述的辯解不成立,駁回其餘所有的抗辯理由,判銀行勝訴並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原審法官命令:
原審 7.本案的背景詳見「判案書」第 3 至 30 段,在此不贅。 8.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 段列出11 個爭議點:
9.之後,原審法官討論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認為本案已有13 年歷史,不能期望證人有無瑕的記憶,所以除明文說明外,將倚重文件證據[4]。 10.銀行傳召了兩名事實證人:楊麗敏小姐和何斌先生。 11.楊小姐並非與被告人等簽署「貸款合約」的職員,只是從閱讀「銀行」文件而得悉本案的經過。原審法官認為她對文件非常熟識,回答問題乾淨俐落,謹慎小心,所以裁定她是可信的證人並信納其證供[5]。 12.何先生以前是第一原告人的職員,當年負責「貸款合約」的事宜。何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日期為2011 年6 月8 日) 是根據文件及回憶當時的運作而寫成的,他本人已經忘記了當天簽署「貸款合約」的經過,但他確認一早已知道本案及抗辯理由,並且記錄了事情的經過,但該記錄卻沒有呈堂。原審法官認為這對「銀行」的說法有著負面的影響,在處理相關的爭議時再詳述[6]。 13.至於第一被告人,原審法官指出他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及口頭證供有關鍵性抵觸之處。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第一被告人是有話直說的人,但並非完全可靠,因為他對法律的誤解影響了他對事實的掌握[7]。 14.與訟雙方都傳召了中國法律專家證人。原審法官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法律專家,並盡其所能協助法庭,而他們的意見大致相同。若兩人有分歧之處,原審法官接納代表「銀行」的專家證人劉律師的意見,因為他闡釋合約及法律條文較為準確[8]。 15.因涉案物業的糾紛,被告人等、項目發展商和「銀行」在內地曾經進行訴訟,而內地不同的法院亦曾作出對被告人等不利的判決。原審法官認為這些內地法院的判決是有效的判決,而第一被告人投訴內地司法腐敗、行政部門欺壓、「銀行」是幫兇等,因缺乏充份證明是於事無補[9]。 16.在「判案書」第39 段至133 段,原審法官對她所列出的11 個爭議逐一討論,詳細地分析相關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然後作出事實的裁定如下:
上訴理由 17.第一被告人共提出了22 個上訴理由,頭21 個理由大致上可歸納為7 個類別:
18.第22個上訴理由是總括的說法:
討論 19.本庭已詳細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書面和口頭陳詞,整體而言,他的主張和說法是基於他對相關文件的錯誤解讀,可說是全不合理。因此,本庭不擬一一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論點。 20.本庭現扼要討論每個類別的上訴理由。 (一) 第一類別 21.推翻原訟法庭事實裁斷的門檻非常高;只有在原訟法庭就事實所作的結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上訴庭才會作出干涉;有關法律原則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34‑42。 22.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能逾過上訴法庭可以干涉原審法官事實裁斷的門檻。 23.第一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二) 第二類別 2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84至95 段處理關於「銀行」有無違反銀行義務這問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5.第二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三) 第三類別 26.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05至108 段處理《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否適用的議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7.第三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第四類別 28.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12至116 段處理關於第一原告人在放款時有否違反「貸款合約」這問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29.第四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 第五類別 30.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19至121 段處理關於所謂擔保人相關性的議題。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31.第五類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六) 第六類別 3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130至132 段處理賠償金額,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就本金的結論,但卻不同意她對利息的看法。 33.「貸款合約」有關利息的條款訂明:
34.原審法官說: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等需支付逾期利息和罰息。 35.本庭接納「銀行」曾採取減債的行動,而拍賣涉案物業由內地法院負責,所以有關的程序和所需要的時間並非「銀行」可以控制,可是在2005 年2 月23 日,「銀行」便已收回拍賣商鋪的淨款HK$1,233,681.44,從那時起「銀行」理應重新啟動本案的法律程序,但卻延至2009 年6 月24 日才這樣做[18]。對此延誤,代表「銀行」的薛大律師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庭認為,因為「銀行」這樣的延誤與被告人等的行為無關,他們理應不用支付在2005 年2 月23 日至2009 年6 月24 日期間在逾期利息上加的50%的罰息。 36.因此,本庭裁定,第六類別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原審法官就賠償金額的裁斷需要按上文所說的作出調整。本庭命令,「銀行」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 天內以誓章形式向本庭提交調整後的賠償金額,並把誓章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可於送達誓章後向本庭就賠償金額提交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不得多過兩頁紙。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賠償金額。 (七) 第七類別 37.第七類別上訴理由涉及3 項事宜。 38.第一,第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應該准許他引入評估報告以證明損失的申請。但是原審法官已經撤銷其反申索,而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正確,這一點對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可說是毫無意義。 39.第二,第一被告人批評原審法官在依賴內地的判決違反了《基本法》。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錯誤地理解《基本法》,其說法根本是毫無根據。 40.第三,第一被告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即使關於失實陳述的申訴能夠成立,各被告依然須清償貸款[19]。本庭認為,這一點對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毫無幫助,因為原審法官事實上已正確地裁定了「銀行」並無失實陳述。 41.第七類別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2.第22 個上訴理由建基於其他的上訴理由。如上文指出,除了罰息一點外,其餘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所以此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43.基於上述原因,除了關於2005 年2 月23 日至2009 年6 月24 日期間罰息的上訴得直外,第一被告人其餘的上訴全部撤銷。 44.本庭認為,上訴的結果對原審時的訟費無實質影響,所以不會干予原審法官訟費的命令。 45.至於上訴的訟費,雙方同意應按上訴結果而定 (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appeal)。本庭認為,雖然「銀行」是實際的勝方,但考慮到上訴的結果,「銀行」不應獲得全部的訟費,只可獲90% 的訟費。因此,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銀行」90% 的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薜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在有需要時,下文將簡稱原告人等為「銀行」。 [2] 被告人等本來一直有律師代表,但在2007 年8 月3 日起親自行事。而自 2009 年起,第二被告人便沒有參予本案的所有程序,所以審訊是在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3] 第二被告人沒有上訴。 [4] 「判案書」第32段。 [5] 「判案書」第33段。 [6] 「判案書」第34段。 [7] 「判案書」第35段。 [8] 「判案書」第36段。 [9] 「判案書」第37段。 [10] 上訴理由1、2、5、7、8、9、10甲、11、13及14。 [11] 上訴理由10丙—丁、12及21。 [12] 香港法例第458章。 [13] 上訴理由15。 [14] 上訴理由10乙。 [15] 上訴理由6。 [16] 上訴理由3、4、17及18 [17] 上訴理由16、19及20。 [18] 在當天,「銀行」提出申請加入第二原告人為與訟一方,之後,法律程序便按常見的進度進行。 [19] 「判案書」第12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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