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占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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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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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下列四項控罪:
2.上訴人承認了控罪一和三,控方就控罪二和四不提證供起訴,故此上訴人就控罪二及四獲判無罪,控罪一和控罪三則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一和三各判上訴人12個月監禁,並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2013年11月1日,上訴人持一張單程證到入境事務處申請香港居民身份證及簽證身份書,該單程證上顯示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81年2月8日[出生日期1]。然而,上訴人在申請表上聲明自己是在1977年8月29 日出生的。入境事務處人員會見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以書面表示1977年8 月29日才是她的真正出生日期(出生日期2),她說當年因為求學關係,她於內地把出生日期改為出生日期1[5]。 4.據記錄顯示,上訴人早於1999年已經以載有出生日期1的中國通行證來港。上訴人於2009年7月11日入境香港時,出示了載有出生日期1,編號為XXXXXXXXX的中國通行證(控罪一)。入境後,她於2009 年8月2日在港誕下一子,並以上述的中國通行證於2009年8月13日替兒子登記出生。2013年10月30日,上訴人以載有出生日期1,編號為XXXXXXXXX的單程證來港(控罪三)。她獲准入境,並可以以臨時居民身份逗留。 5.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977年8 月29日。她說:1999年,她的老師告訴她,她或會因為超齡而無法入讀內地的大學。為了求學,她向內地當局申請把出生日期改為出生日期1。1999年9月8日,她獲簽發大陸居民戶口簿,顯示的出生日期為出生日期1。其後,上訴人獲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X的中國通行證、和編號為XXXXXXXXX的單程證上所顯示的出生日期均為出生日期1。她曾於入境香港時出示載有出生日期1的中國通行證及單程證,每次均獲准入境。 求情陳詞 6.在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6] 提出的求情陳詞有以下重點:
律師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非監禁式刑期。 裁判官的判處 7.裁判官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兩宗案例:
8.他作出了以下觀察:
9.裁判官在參考了上述案例後,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她1/3的刑期扣減。他不認為案中存在任何例外情況可判處緩刑,也不認為有其他足可減刑的求情因素,因此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在顧及整體量刑後,他命令兩項判處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馬家颿大律師代表,他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11.馬大律師明言,他對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和因應承認控罪而給予的刑期扣減幅度,沒有異議,上訴方只針對裁判官沒有充份因應上訴人自動投案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刑期扣減,因此最終的判處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是錯誤的。 12.毫無疑問,自動投案,是值得鼓勵的,理應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以作反映。 13.自動投案,一般最直接的方法,是向有關當局自首,承認自己曾干犯罪行。 14.在本案,上訴人所做的,是在申領香港身份證等文件程序中在填寫表格時寫下自己的真實出生日期,並在之後的會見中承認這才是她的真實出生日期。 15.裁判官不認為這是上訴人主動向入境處揭發案件的情況,她只是不露聲色地在申請表上填寫了一個和她的其他證件所示不同的出生日期。 16.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支持裁判官的觀點。他的陳詞是:上訴人根本上是想暗渡陳倉,只是入境處人員發現有詐,她才和盤托出而已。她所做的,等同在案件調查階段作出招認,難稱主動投案。 17.馬大律師則力陳,若非上訴人的主動行為,本案根本不會存在。答辯方指稱上訴人暗渡陳倉、意欲瞞天過海之說,沒有直接證據支持,即使可作推論,但因為這絕非唯一合理推論,而上訴人坦然自動揭發實況這說法,控方不能推翻,在這情況下,法庭在判處時應採用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看法。 18.上訴人為何在申領身份證時,填報一個雖然真實但並非她十多年來報稱為確實的出生日期,自有她的目的,雖然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目的是什麼,但沒有可能不是對她有利的。上訴人一向報稱的出生日期是1981年2月8日,真實出生日期是1977年8月29日,本席不會在沒有證據下對上訴人的目的作出揣測。 19.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說,上訴人的做法,與自動投案揭發曾犯罪行者,難以相提並論。 20.不過,若非上訴人這樣做,案件根本不會存在,這也是事實。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在會見時曾交給入境處一份文件 [9],這顯示上訴人在填報申請書時已打算將真相告知入境處。 21.在這些情況下,給予上訴人進一步刑期扣減,是應該的,問題是怎樣的扣減幅度才是恰當。 22.裁判官沒有因為這情況給予上訴人任何刑期扣減。可是,雖然上訴人兩次使用虛假旅行證件,一次在2009年7 月,一次在2013年10月,相隔約4年,裁判官命令了兩項罪行的判處同期執行,這是在判處上對上訴人很寬鬆的處理。 2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命令兩項判處部份執行,是合乎法理的,馬大律師也接受,不過,他要求法庭尊重裁判官的做法。 24.處理判處上訴,最終考慮是判處是否恰當,有否違反原則、或者是明顯過重。 25.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就每項罪行的判處,可以給予上訴人一個小幅度的刑期扣減,不過,另一方面,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也是應該和恰當的。在充份顧及這兩項因素之後,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的最終總刑期,是恰當的,既沒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 26.為了反映上述的分析考慮,本席運用《裁判官條例》[10]第119(1)(d)條的權力,將判處更改如下:
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維持1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5] 被告於2013年11月1日致入境處處長的文件說:
[6] 並非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馬家颿大律師。 [7] HCMA 373/2003。 [8] HCMA 827/2010。 [9] 見本文第3頁附注5。 [10] 香港法例第22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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