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梅又名黃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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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647/2013[2014] 2 HKLRD 11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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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梅又名黃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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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3項控罪罪名成立:

(1) “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2)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b)條;

(3)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2.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並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則與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開始時她表示希望撤回定罪上訴申請,獲本席批准。因此,本席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申請。

案情概要

4.本案所牽涉的虛假陳述和虛假旅行證件,是有關於上訴人的出生日期。

5.上訴人是一名內地人士,她的女兒於2001年在香港出生。2004年10月30日,她使用顯示出生日期為1963年7月26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通行證(港澳通行證)入境,獲准以勞工身份逗留至2005年10月30日。上訴人於期限之內離境。

6.2012年8月20日,她再次使用顯示出生日期為1963年7月26日的港澳通行證入境,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43天。該通行證顯示上訴人的名字是“黃梅”。

7.2012年9月28日,上訴人到入境處申請延期逗留香港。她帶同該用以入境的港澳通行證以及她女兒的香港出世紙以助申請。但是,入境處職員發現在該出世紙上載有的母親的姓名是“黃愛梅”,與上訴人港澳通行證上的名字不符。因應入境處的疑問,上訴人向他們出示兩張不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證明她的身份,一張是名為黃梅,出生日期1965年7月26日;另一張則是名為 “黃愛梅”,出生日期1963年7月26日。

8.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她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7月26日,黃愛梅是她的乳名。在第二次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更承認她在2004年曾委托朋友協助辦理來港工作證件,但朋友告知若以她本來的身份申請,批准機會不大,所以便以黃愛梅的名字申請,並報稱於1963年出生。

9.入境處於是就上訴人2004年申請來港時向入境處就她的出生日期的虛假陳述,以及2012年申請延期居留時向入境處職員出示的載有虛假出生日期的港澳通行證和對入境處職員有關她的出生日期的虛假陳述,向她提出檢控。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參考了一些相關案例,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每項18個月的監禁:

“16. 在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22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認為就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的罪行而言,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理的。

17. 在HKSAR v Mohamed Naseer Ahamed Fazloon HCMA 827/2010一案中,已過世的高等法院法官麥健濤指出:

“11. Sentencing practice for the offence of making false representations to an immigration officer whether by name or date of birth or production of false or forged document is now well established.  As McMahon J said in a case called HKSAR v Pahila [2007] 1 HKLRD 410, these are to be regarded as serious offences for which term of imprisonment starting at 18 months is appropriate.  Given the plea of guilty which justifies a reduction of one-third of the sentence, that term would have been reduced to 12 months’ imprisonment in this case.”

18. 在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就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及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罪行而言,採納18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討論

11.本席於上訴聆訊時曾提出本案的案情可能與裁判官考慮的其他案例有所不同。本席考慮的因素是,在本案中,似乎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之所以虛報她的出生日期是為了改變她的身份或誤導入境處職員,因為沒有資料顯示她的出生日期是批准上訴人進入香港的重要考慮。

12.本席認為,同類罪行要視乎案情而作出個別考慮,如果被告人向入境處出示的旅遊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上載有不實的資料,但該些不實的資料並不是用以誤導入境處職員的,便可以考慮較輕的判刑。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大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有兩次因逾期逗留而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分別發生於1997年和2002年,都是獲判緩刑。馮大律師指上訴人辦理虛假港澳通行證應該是和她有這些刑事紀錄有關。

14.上訴人於本席考慮判決期間來信,告訴本席她於2003年曾經使用記載她1965年出生的港澳通行證成功來港,沒有必要偽造證件以助她進入香港。

15.但是,本席翻閱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發現她在第二次的警誡會面中曾承認她在2004年委托朋友協助辦理來港工作證件,但朋友告知若以她本來的身份申請,批准機會不大,所以便以黃愛梅的名字申請,並報稱於1963年出生。

1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虛假證件是用以誤導入境處職員的。裁判官所採用的判刑起點,完全正確。

17.上訴人懇求本席考慮她女兒年幼,極需要她的照顧,但正如裁判官所指,家庭因素並不是有效減刑理由:

“20. 本席對被告女兒的情況深表同情。可是,被告是在誕下女兒後才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關於這方面,本席引述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1]一書中以下内容:

“Family circumstances are often prayed in aid in mitigation by convicted persons.  However, ‘family hardship which is usually attendant upon the conviction is to be viewed as a part of the price the accused must pay for his crime’: HKSAR v LI Kwok-ching [2005] HKCU 1702 (HCMA 1132/2005, 30 November 2005, unreported).  Those who commit offences should keep in min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adverse effect of imprisonment upon an offender’s family is not normally a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HKSAR v Chan Kin-chung [2002] 4 HKC 314, 321.  Family circumstances, in any event, ‘are matters which a wise man w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before he commits an offence and not after’: HKSAR v To Yiu-cho [2009] 5 HKLRD 309, 311.”

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女兒的情況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21. 本案並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致使本席可扣減被告的刑期。故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判處被告18個月的監禁。”

18.裁判官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則與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因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在同一申請中發生,而第一項控罪卻是在2004年發生,裁判官在考慮刑期是否分期執行時原則上沒有犯錯。

19.但是,正如本席於第15段所述,上訴人於2004年所作的虛假陳述是有關於上訴人就輸入勞工身份的申請,有意誤導入境處。但2013年所犯的,只是為著照顧女兒而申請延長逗留而發生,情況有所不同。上訴人於2003年,即是在2002年違反逗留條件之後,曾成功以真正的身份入境。所以在2013年的這次申請中,假如她不是之前曾經以該虛假的港澳通行證入境,她是可以用她的真正身份申請延期的。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和其餘兩項控罪是有關連的。

20.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總刑期24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是總共18個月的監禁,亦即是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原有判刑擱置,判處改為每項控罪18個月的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擇自 I Grenville Cross SBS, SC及Patrick WS Cheung所撰寫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