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6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3355號)
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上訴人 |
DOAN THI PHUONG LOAN |
|
| |
又名DOAN THI LOAN |
|
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6日 |
|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27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黃士翔(“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六項控罪,被判處合共27個月監禁:
控罪一和三:「使用虛假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
控罪二、四和六:「向入境事務主任/助理員作虛假申述」,違反《入境條例》第 42(1)(a) 條;及
控罪五:「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入境條例》第 43(1)(a) 條。
2.本席於上訴聆訊後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頒下書面理由。
案情
3.原審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歸納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如下:
“2. 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遞交了一份受養人來港申請,申請書上的名字是DOAN THI PHUONG LOAN和出生日期是1968年11月27日(‘出生日期(一)’)。記錄顯示被告人是受遞解離境令所規限的人仕,所以被羈留和進一步調查。
3. 記錄顯示由2000年開始,被告人使用一本越南護照,號碼:AR0161325,名字:DOAN THI LOAN和出生日期:1968年11月23日(‘出生日期(二)’)。在2003年4月21 日,被告人以出生日期(二)旅遊來港,並批准以訪客身份在港逗留。在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被拘捕。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後,在2008年12月12日,入境處向被告人(出生日期(二)的身份)發出一個遞解離境令,編號為SF(D)12146,禁止被告人終生來港。在2008年12月16 日,該遞解離境送達到被告人和被告人被遞解出境。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以出身日期(一)的身份申請來港簽證。在該申請表上,被告人聲稱她從未被遞解離港。該簽證申請其後被獲批,被告人以該簽證和出身日期(一)的身份在2014年10月31日來港。在2014年,被告人提交了一份擬結婚通知書,丈夫為香港人余德鋼。在2014年11月3 日,被告人跟據出生日期(一)的身份結婚。其後被告人根據出生日期(一)作出「受養人來港」申請。在該申請書上,被告人再次聲稱她從未被遞解離港。其後,被告人以出身日期(一)的身份進行入境處的手續。
4.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作了一份會面紀錄。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她的正確出生日期為1968年11月27日,即出生日期(一)。在2000年,她獲發越南護照編號AR0161325,而護照上印有出身日期1968年11月23日,即出生日期(二)。剛收到護照時,被告人留意到出身日期是錯誤的。但由於更正的手續繁複和被告人意圖在港尋找工作,所以被告人並沒有更改護照上的出生日期。所以,雖然明知錯誤,但被告人仍以出身日期(二)的身份由2000年至2003年來港。在2000年12月7日和2003年4月21日,被告人在入境清關時虛假申述她的出生日期是出生日期(二)。被告人被批准來港(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詳情)
5. 其後被告人在2007年被拘捕,入境處向被告人發出了上述的遞解離境令。他知道有關該離境令和之後任何時間不得進入香港。被告人返回越南後,她更改了她的護照出生日期為出生日期(一)。為了隱藏她是受遞解離境的規限,被告人以出生日期(一)的身份申請來港簽證。在2014年10月31 日,被告人以出身日期(一)的身份來港,違反了針對她的遞解離境令。被告人被批准以旅客身分來港。(控罪五的詳情)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和余德剛結婚。在2014 年11月4日,被告人以受養人的身份申請為香港居民。在該申請表上,被告人虛假申述她從未被遞解離港。被告人的申請獲批準。(控罪六的詳情)”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她夾附於上訴申請表格的「陳述書」中只提出了一項上訴理由,即上訴人的丈夫年紀老邁,加上精神病復發,家裏沒有人照顧他,所以她向法庭申請減刑,希望能夠早日回家照顧丈夫。
5.本席在聆訊中向上訴人指出她在香港沒有居留權,即使她刑滿出獄,也不可以留港照顧丈夫。上訴人回應指她會先回越南再申請來港和丈夫團敍。
6.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署理高級檢控官(“檢控官”)指出,上訴人向入境處提交的「受養人來港申請」,經已遭入境處拒絕。
上訴人的背景
7.上訴人四十七歲,在越南的一段婚姻有兩名兒子,兩名兒子都已成年,目前在香港居住。上訴人現在的丈夫是香港人,與他的兒子在香港一同居住。
8.上訴人於2007年有一次出庭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包括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人就該些控罪合共被判處18個月監禁。
9.於原審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提出了以下求情理由:
(1) 控罪一至四涉及同一本護照及同一錯誤出生日期;
(2) 上訴人於2007年使用虛假護照來港,並就其他罪行被判18 個月監禁。若上訴人當時有就控罪一至四被定罪,整體刑期不會遠多於24個月;上訴人現時被判刑,面對的刑期反而更長;
(3) 上訴人在越南生活困苦,為了和上述余姓港人結婚及因恐怕不能來港,故違犯了遞解離境令。
討論
10.原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之下作出了以下分析:
“14. 考慮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每項控罪非常嚴重,每一項都有量刑指引。本席細心考慮替説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包括她個人背景和家庭支持,但這些背景都不足以令法庭偏離量刑指引。
15.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至(四)案發的時間,因為2007年有另外一個定罪和判刑,若果當時同一時間考慮判刑,可能會有折扣。但法庭留意到2007年那時不能夠同一時間判刑的其中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透露她自己真實的身分。而且,那些控罪並非是關於使用護照入境的控罪,所以本席不認為應該有一個折扣。
16. 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考慮被告人認罪,考慮HKSAR v PAHILA [2007] 1 HKLRD 410, HKSAR v Liu Peiluan HCMA 373/2003和HKSAR v Mohamed NaseerAhamedFazloon HCMA 827/2010案件後,每一項控罪以十八個月作量刑起點,經認罪後,三分一折扣,十二個月即時監禁。
17. 第五項控罪違反遞解令,考慮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 一案後,將會以二十七個月作量刑起點,經認罪後,三分一折扣,十八個月即時監禁。
18. 第六項控罪,考慮被告人以虛假申述,刻意隱瞞有效的遞解離境令,申請成為香港居民,本席以十八個月作量刑起點,經認罪後,三分一折扣,十二個月即時監禁。
19. 控罪(一)至(四)源於同一個護照和同一出生日期,本席認為四項控罪應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所發生的時間﹑方式和案情與控罪(一)至(四)完全不同,本應應該全面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控罪(五)的刑期有三個月和控罪(一)至(四)同期執行。控罪(六)的刑期,考慮案件情況和總體量刑,應該和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所以控罪(六)的刑期將會和控罪(一)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共二十七個月即時監禁。”
11.正如檢控官在他的陳詞中指出,上訴人於3年內兩度使用虛假旅行證件入境,干犯控罪一和二及控罪三和四這兩組控罪,但就這四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只判以刑罰同期執行,判處已經是相當寬大。而就控罪五和六方面,雖然兩項控罪同樣是在上訴人的遞解離境令生效期間干犯,但控罪六涉及在「受養人來港申請」中作出虛假申述,其性質和罪責與控罪五不盡相同,基於這額外的刑責,裁判官其實可以指令控罪六的刑期與控罪五部份分期執行。裁判官指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亦已是屬於寬大處理。
12.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在2007年就控罪一至四被定罪及判刑,誠如原審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於2007年時未有被控以控罪一至四的原因,是由於上訴人當時仍然在隱瞞入境人員她的真正出生日期。在這些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額外的刑期扣減,並無不妥。
13.至於上訴人說她希望能盡早服刑完畢照顧丈夫,因為上訴人沒有香港居留權,此說法本身根本上已經不能成立。再者,本席亦認為這並非足夠的人道理由令法庭需要對上訴人額外的寬大處理。
14.基於上述原因,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